(1991年9月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88號發布;根據2011年1月8日《國務院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訂;根據2月6日國務院令666號發布的《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城鎮集體所有制經濟的鞏固和發展,明確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的權利和義務,維護其合法權益,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城鎮的各種行業、各種組織形式的集體所有制企業,但鄉村農民集體舉辦的企業除外。
第三條 城鎮集體所有制經濟是我國公有制經濟的一個基本組成部分,國家鼓勵和扶持城鎮集體所有制經濟的發展。
第四條 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以下簡稱集體企業)是財產屬于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實行共同勞動、在分配方式上以按勞分配為主體的經濟組織。
前款所稱勞動群眾集體所有,應當符合下列中任一項的規定:
(一)本集體企業的勞動群眾集體所有;
(二)集體企業的聯合經濟組織范圍內的勞動群眾集體所有;
(三)投資主體為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集體企業,其中前(一)、(二)項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應當占主導地位。本項所稱主導地位,是指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占企業全部財產的比例,一般情況下應不低于51%,特殊情況經過原審批部門批準,可以適當降低。
第五條 集體企業應當遵循的原則是:自愿組合、自籌資金,獨立核算、自負盈虧,自主經營、民主管理,集體積累、自主支配,按勞分配、入股分紅。
集體企業應當發揚艱苦奮斗、勤儉建國的精神,走互助合作、共同富裕的道路。
第六條 集體企業依法取得法人資格,以其全部財產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集體企業的財產及其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保護,不受侵犯。
第七條 集體企業的任務是:根據市場和社會需求,在國家計劃指導下,發展商品生產,擴大商品經營,開展社會服務,創造財富,增加積累,不斷提高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繁榮經濟。
第八條 集體企業的職工是企業的主人,依照法律、法規和集體企業章程行使管理企業的權力。集體企業職工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九條 集體企業依照法律規定實行民主管理。職工(代表)大會是集體企業的權力機構,由其選舉和罷免企業管理人員,決定經營管理的重大問題。
集體企業實行廠長(經理)負責制。
集體企業職工的民主管理權和廠長(經理)依法行使職權,均受法律保護。
第十條 中國gcd在集體企業的基層組織是集體企業的政治領導核心,領導企業的思想政治工作,保證監督黨和國家的方針、政策在本企業的貫徹執行。
第十一條 集體企業的工會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依法獨立自主地開展工作,組織職工參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
第二章 集體企業的設立、變更和終止
第十二條 集體企業的設立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企業名稱、組織機構和企業章程;
(二)有固定的生產經營場所、必要的設施并符合規定的安全衛生條件;
(三)有符合國家規定并與其生產經營和服務規模相適應的資金數額和從業人員;
(四)有明確的經營范圍;
(五)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三條 集體企業章程必須載明下列事項:
(一)企業名稱和住所;
(二)經營范圍和經營方式;
(三)注冊資金;
(四)資金來源和投資方式;
(五)收入分配方式;
(六)組織機構及其職權和議事規則;
(七)職工加入和退出企業的條件和程序;
(八)職工的權利和義務;
(九)法定代表人的產生程序及其職權范圍;
(十)企業終止的條件和程序;
(十一)章程的修訂程序;
(十二)章程訂立日期;
(十三)需要明確的其他事項。
第十四條 設立集體企業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審批部門批準。
設立集體企業的審批部門,法律、法規有專門規定的,從其規定。
集體企業應當在核準登記的經營范圍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五條 集體企業的合并、分立、停業、遷移或者主要登記事項的變更,必須符合國家的有關規定,由企業提出申請,報經原審批部門批準。
第十六條 集體企業的合并和分立,應當遵照自愿平等的原則,由有關各方依法簽訂協議,處理好債權債務、其他財產關系和遺留問題,妥善安置企業人員。
合并、分立前的集體企業的權利和義務,由合并、分立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擔。
第十七條 集體企業有下列原因之一的,應當予以終止:
(一)企業無法繼續經營而申請解散,經原審批部門批準;
(二)依法被撤銷;
(三)依法宣告破產;
(四)其他原因。
第十八條 集體企業終止,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清算企業財產。企業財產按下列順序清償各種債務和費用:
(一)清算工作所需各項費用;
(二)所欠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
(三)所欠稅款;
(四)所欠銀行和信用合作社貸款以及其他債務。
不足清償同一順序的清償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第十九條 集體企業財產清算后的剩余財產,按照下列辦法處理:
(一)有國家、本企業外的單位和個人以及本企業職工個人投資入股的,應當依照其投資入股金額占企業總資產的比例,從企業剩余財產中按相同的比例償還;
(二)其余財產,由企業上級管理機構作為該企業職工待業和養老救濟、就業安置和職業培訓等費用,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條 集體企業終止,必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辦理注銷登記并公告。
第三章 集體企業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一條 集體企業在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范圍內享有下列權利:
(一)對其全部財產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拒絕任何形式的平調;
(二)自主安排生產、經營、服務活動;
(三)除國家規定由物價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控制價格的以外,企業有權自行確定產品價格、勞務價格;
(四)企業有權依照國家規定與外商談判并簽訂合同,提取和使用分成的外匯收入;
(五)依照國家信貸政策的規定向有關專業銀行申請貸款;
(六)依照國家規定確定適合本企業情況的經濟責任制形式、工資形式和獎金、分紅辦法;
(七)享受國家政策規定的各種優惠待遇;
(八)吸收職工和其他企業、事業單位、個人集資入股,與其他企業、事業單位聯營,向其他企業、事業單位投資,持有其他企業的股份;
(九)按照國家規定決定本企業的機構設置、人員編制、勞動組織形式和用工辦法,錄用和辭退職工;
(十)獎懲職工。
第二十二條 集體企業應當承擔下列義務:
(一)遵守國家法律、法規,接受國家計劃指導;
(二)依法繳納稅金和交納費用;
(三)依法履行合同;
(四)改善經營管理,推進技術進步,提高經濟效益;
(五)保證產品質量和服務質量,對用戶和消費者負責;
(六)貫徹安全生產制度,落實勞動保護和環境保護措施;
(七)做好企業內部的安全保衛工作;
(八)維護職工合法權益,尊重職工的民主管理權利,改善勞動條件,做好計劃生育工作,提高職工物質文化生活水平;
(九)加強對職工的思想政治教育、法制教育、國防教育、科學文化教育和技術業務培訓,提高職工隊伍素質。
第二十三條 集體企業有權按照國家規定自愿組建、參加和退出集體企業的聯合經濟組織,并依照該聯合經濟組織的章程規定,享受權利,承擔義務。
第四章 職工和職工(代表)大會
第二十四條 凡本人提出申請,承認并遵守集體企業章程,被企業招收,即可成為該集體企業的職工。
第二十五條 職工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在集體企業內享有下列權利:
(一)企業各級管理職務的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二)參加企業民主管理,監督企業各項活動和管理人員的工作;
(三)參加勞動并享受勞動報酬、勞動保護、勞動保險、醫療保健和休息、休假的權利;
(四)接受職業技術教育和培訓,按照國家規定評定業務技術職稱;
(五)辭職;
(六)享受退休養老待遇;
(七)其他權利。
第二十六條 職工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和集體企業的規章制度、勞動紀律,以企業主人的態度從事勞動,做好本職工作;
(二)執行職工(代表)大會決議,完成任務;
(三)維護企業的集體利益;
(四)努力學習政治、文化和科技知識,不斷提高自身素質;
(五)法律、法規和企業章程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七條 集體企業必須建立、健全職工(代表)大會制度:
(一)100人以下的集體企業,建立職工大會制度;
(二)300人以上的集體企業建立職工代表大會制度;
(三)100人以上300人以下的集體企業,建立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制度,由企業自定。
職工代表大會代表由職工選舉產生。代表應當是思想進步、工作積極、聯系群眾、有參加民主管理能力的職工。
第二十八條 集體企業的職工(代表)大會在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范圍內行使下列職權:
(一)制定、修改集體企業章程;
(二)按照國家規定選舉、罷免、聘用、解聘廠長(經理)、副廠長(副經理);
(三)審議廠長(經理)提交的各項議案,決定企業經營管理的重大問題;
(四)審議并決定企業職工工資形式、工資調整方案、獎金和分紅方案、職工住宅分配方案和其他有關職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項;
(五)審議并決定企業的職工獎懲辦法和其他重要規章制度;
(六)法律、法規和企業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二十九條 職工(代表)大會依照企業章程規定定期召開,但每年不得少于兩次。
第三十條 集體企業的職工代表大會,可以設立常設機構,負責職工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的工作。
常設機構的人員組成、產生方式、職權范圍及名稱,由集體企業職工代表大會規定,報上級管理機構備案。
第五章 廠長(經理)
第三十一條 集體企業實行廠長(經理)負責制。廠長(經理)對企業職工(代表)大會負責,是集體企業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二條 廠長(經理)由企業職工代表大會選舉或者招聘產生。選舉和招聘的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由集體企業聯合經濟組織投資開辦的集體企業,其廠長(經理)可以由該聯合經濟組織任免。
投資主體多元化的集體企業,其中國家投資達到一定比例的,其廠長(經理)可以由上級管理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任免。
第三十三條 廠長(經理)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懂得有關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堅持企業的經營方向;
(二)熟悉本行業業務,善于經營管理,有組織領導能力;
(三)熱愛集體、廉潔奉公,聯系群眾,有民主作風;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四條 廠長(經理)在法律、法規的規定范圍內行使下列職權:
(一)領導和組織企業日常生產經營和行政工作;
(二)主持編制并向職工(代表)大會提出企業的中長期發展規劃、年度生產經營計劃、固定資產投資方案;
(三)主持編制并向職工(代表)大會提出企業機構設置的方案,決定勞動組織的調整方案;
(四)按照國家規定任免或者聘任、解聘企業中層行政領導干部,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五)提出企業年度財務預算、決算方案和利潤分配方案;
(六)提出企業的經濟責任制方案、工資調整方案、勞動保護措施方案、獎懲辦法和其他重要的規章制度;
(七)獎懲職工;
(八)遇到特殊情況時,提出召開職工(代表)大會的建議;
(九)企業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三十五條 廠長(經理)有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黨和國家的方針、政策,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執行職工(代表)大會的決議;
(二)組織職工完成企業生產經營任務和各項經濟技術指標,推進企業技術進步,提高經濟效益,增強企業發展能力;
(三)嚴格遵守財經紀律,堅持民主理財,定期向職工公布財務賬目;
(四)保護企業的合法權益和職工在企業內的正當權利;
(五)辦好職工生活福利和逐步開展職工養老、待業等保險;
(六)組織落實安全衛生措施,實現安全文明生產;
(七)定期向本企業職工(代表)大會報告工作,聽取意見,并接受監督;
(八)法律、法規和企業章程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六章 財產管理和收益分配
第三十六條 集體企業應當按照本章規定進行清產核資,明確其財產所有權的歸屬。
第三十七條 集體企業的公共積累,歸本企業勞動群眾集體所有。
第三十八條 集體企業的聯合經濟組織的投資,歸該聯合經濟組織范圍內的勞動群眾集體所有。
集體企業聯合經濟組織設立的互助合作基金,應當主要用于該組織范圍內發展生產和推進共同富裕。
第三十九條 在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扶持下設立的集體企業,其扶持資金可按下列辦法之一處理:
(一)作為企業向扶持單位的借用款,按雙方約定的方法和期限由企業歸還扶持單位;
(二)作為扶持單位對企業的投資,按其投資占企業總資產的比例,參與企業的利潤分配。
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的扶持資金的來源,必須符合國家財政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
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與其扶持設立的集體企業,應當明確劃清產權和財務關系。扶持單位不得干預集體企業的經營管理活動,集體企業也不得依賴扶持單位。
第四十條 職工股金,歸職工個人所有。
第四十一條 集體企業外的單位和個人的投資,歸投資者所有。
第四十二條 職工股金和集體企業吸收的各種投資,投資者可以依法轉讓或者繼承。
第四十三條 集體企業必須保證財產的完整性,合理使用、有效經營企業的財產。
第四十四條 集體企業的收益分配,必須遵循兼顧國家、集體和個人三者利益的原則。
第四十五條 集體企業必須執行國家有關財務、會計制度,接受審計監督,加強企業內部的財務管理。
第四十六條 集體企業的稅后利潤,由企業依法自主支配。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確定公積金、公益金、勞動分紅和股金分紅的比例。
第四十七條 集體企業職工的勞動報酬必須堅持按勞分配的原則。具體分配形式和辦法由企業自行確定。
第四十八條 集體企業的股金分紅要同企業盈虧相結合。企業盈利,按股分紅;企業虧損,在未彌補虧損之前,不得分紅。
第四十九條 集體企業必須依照國家規定提取職工養老、待業等保險基金。職工養老、待業等保險基金按國家規定在征收所得稅前提取,專項儲存,專款專用。
第七章 集體企業和政府的關系
第五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發展城鎮集體經濟納入各級政府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從各方面給予扶持和指導,保障城鎮集體經濟的健康發展。
第五十一條 國務院城鎮集體經濟的主管機構,負責全國城鎮集體經濟的宏觀指導和管理,其主要職責是:擬訂城鎮集體經濟的發展政策和法律法規,協調全國城鎮集體經濟發展中的重大問題,組織有關方面監督、檢查集體企業政策、法規的執行情況。
第五十二條 市(含縣級市,下同)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鎮集體經濟發展的需要,確定城鎮集體企業的指導部門,加強對集體企業的政策指導,協調當地城鎮集體經濟發展中的問題,組織有關方面監督、檢查集體企業政策、法規的執行情況。
第五十三條 政府有關行業管理部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本行業集體企業的行業指導和管理工作。
第五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其他有關部門,依法對集體企業進行監督和提供服務。
第五十五條 國家保護集體企業的合法權益。
任何政府部門及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變集體企業的集體所有制性質和損害集體企業的財產所有權,不得向集體企業攤派人力、物力、財力,不得干預集體企業的生產經營和民主管理。
第八章 法 律 責 任
第五十六條 集體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一)登記時弄虛作假或者不按規定申請變更登記的;
(二)違反核準登記事項或者超越核準登記的經營范圍從事經營活動的;
(三)利用分立、合并、終止和清算等行為抽逃資金、隱匿和私分財產的;
(四)其他違法行為。
第五十七條 集體企業因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給用戶和消費者造成財產損失和人身傷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集體企業*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向集體企業攤派或者侵吞、挪用集體企業財產的,必須賠償。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有關主管機關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 集體企業*員濫用職權,侵犯職工合法權益,情節嚴重的,由上級管理機構按照干部管理權限給予行政處分;濫用職權,假公濟私,對職工進行報復陷害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 集體企業的*員或者政府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因工作過失給企業造成損失的,由企業的上級管理機構或者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干部的管理權限給予行政處分。
集體企業的*員和政府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致使集體企業財產、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一條 集體企業違反本條例有關集體企業*員的產生、罷免條件和程序規定的,上級管理機構應當予以糾正,并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
集體企業上級管理機構違反本條例有關集體企業*員產生、罷免條件和程序規定的,其上一級主管部門應當予以糾正;情節嚴重的,應當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
第六十二條 擾亂集體企業的秩序,致使生產、營業、工作不能正常進行或者無法進行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六十三條 集體企業聯合經濟組織的組建和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六十四條 集體所有制的各類公司的管理,按照國家有關公司的法律、法規執行。
第六十五條 城鎮中的文教、衛生、科研等集體所有制事業單位參照本條例執行。
供銷合作社的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六十六條 勞動就業服務性集體企業應當遵循本條例規定的原則,具體管理辦法按國務院發布的《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管理規定》執行。
集中安置殘疾人員的福利性集體企業的管理辦法,根據本條例的原則另行制定。
第六十七條 軍隊扶持開辦的集體企業的管理辦法,由中國人民解放軍總后勤部根據本條例規定的原則另行制定。
第六十八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國務院各行業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條例并結合本地區、本行業的具體情況,制定本條例的實施細則。
第六十九條 本條例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