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州市建筑市場條例(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為了規范建筑市場管理,維護建筑市場秩序,保障建筑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范圍】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建設工程活動,提供相關中介服務,實施建筑市場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管理原則】建筑市場管理應當堅持統一、開放、服務、規范的原則。
建筑市場活動應當遵循依法誠信、有序競爭的原則,禁止壟斷建筑市場,或者以不正當手段擾亂建筑市場秩序。
第四條【職責分工】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建筑市場監督管理。
縣(市)、區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指導下,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轄區建筑市場的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住房保障和房地產管理、工商行政管理、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公安、消防、質量技術監督、城鄉規劃、國土資源、環保、安全生產監督及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根據各自的職責,負責或協同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實施建筑市場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行業自律】行業協會在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監督指導下,健全完善行業自律制度,規范市場行為,引導行業健康發展。
第二章 發包承包
第六條【發包條件】建設工程依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實行招標發包或者直接發包。
建設工程發包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發包單位應當是能夠承擔民事責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二)已辦理工程立項審批、核準或者備案手續;
(三)已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土地使用證;
(四)建設資金已經落實;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建設單位應當在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后,方可進行施工、監理等發包。
第七條【直接發包條件】滿足下列條件的建設工程,可以直接發包,直接發包的應當將工程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的承包人:
(一)按照規定可以直接發包的非國有投資工程;
(二)施工企業自建自用的工程,且該企業資質等級符合工程要求的;
(三)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屬小型工程或者主體加層工程,原中標單位仍具備承包能力,并且其他人承擔將影響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的;
(四)已通過招標方式選定的特許經營項目投資人依法能夠自行建設的;
(五)停建或緩建后恢復建設且承包人未發生變更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條【發包范圍】建設單位需要在施工總承包范圍內確定特殊專業工程分包單位或特殊建設工程材料、設備供應單位的,應當在招標文件中明示或者事先與總承包單位進行協商,并在施工總承包合同中約定,分包單位或材料設備供應單位應依法確定。確定的專業分包單位或者材料、設備供應單位應當與總承包單位簽訂合同,接受總承包單位的管理,并由總承包單位進行相關工程款項的結算和支付。
建設單位需要將施工總承包范圍外的專業工程另行發包的,應當事先與施工總承包單位書面約定現場管理方式。
采取前兩款發包方式的,建設單位與施工總承包單位的承包合同應當明確建設單位的責任。
第九條【發包禁止行為】禁止下列發包行為:
(一)將工程發包給不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或個人;
(二)要求承包人墊資的;
(三)應當依法進行招標未招標、應當申請直接發包未申請的;
(四)建設單位將應當由一個承包單位完成的建設工程另立名目分解成若干部分發包給不同的承包單位的;
(五)建設單位將施工合同范圍內的單位工程或分部分項工程又另行發包的;
(六)建設單位要求承包單位選擇其指定分包單位的;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發包行為。
第十條【分包禁止行為】禁止下列分包行為:
(一)分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或個人的;
(二)勘察、設計單位未經發包方書面同意,將建設工程非主體部分的勘察、設計分包給其他單位的;
(三)勘察、設計單位將本應由自己完成的建設工程主體分包給其他單位的;
(四)專業分包單位將其承包的應由自己完成的專業工程中非勞務作業部分再分包的;
(五)勞務分包單位除計取勞務作業費用外,還計取主要建筑材料款、周轉材料款和大中型施工機械設備費用的;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分包行為。
第十一條【禁止轉包行為】禁止下列轉包行為:
(一)承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轉給其他單位或個人承包,或者以合作、聯營等形式變相將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轉給其他單位或個人的;
(二)承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義轉給其他單位或個人的;
(三)承包單位未在施工現場設立項目管理機構或未派駐項目負責人、技術負責人、質量管理負責人、安全管理負責人等主要管理人員,不履行管理義務,未對該工程的建筑活動進行組織管理的;
(四)分包單位承包超出其應當承包范圍工程的;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轉包行為。
第十二條【排斥潛在投標人】招標人在招投標活動中不得設置下列條件排斥投標人或潛在投標人:
(一)要求投標人承諾墊資施工的;
(二)要求投標人繳納超出國家規定標準投標保證金的;
(三)要求投標人的資質、商務條件等超出工程項目實際需要的;
(四)要求投標人出具與合同履行無關證明材料的;
(五)招標人或招標代理機構按照某一個或特定幾個投標人的資質、規模、業績等條件編制招標文件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排斥投標人或潛在投標人的行為。
第十三條【承包禁止行為】承包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反工程建設程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
(二)與其他投標人或者發包人相互串通投標,低于成本價競標或者以不正當手段排斥其他投標人的;
(三)無資質或者超越資質等級范圍承攬建設工程的;
(四)未取得施工許可擅自施工的;
(五)提供虛假證明材料投標承包建設工程的;
(六)允許其他單位、個人以本企業資質承攬建設工程的;
(七)以聯合體方式中標后,單獨或者與其他單位組成新的聯合體進行同一建設工程的施工的;
(八)不按合同約定支付勞務工資的;
(九)聘用不具備相應資格人員從事建筑活動的。
第三章 施工管理
第十四條【施工許可】建設工程實行施工許可證制度。未領取施工許可證不得施工。單獨發包的公共建筑(含市政工程)裝修裝飾辦理施工許可證前,應取得城鄉規劃部門出具的審查意見。依法取得開工報告的建設工程,不再領取施工許可證。
在受理施工許可證申請后,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辦結。
第十五條【無證開工工程的手續辦理】未取得施工許可證擅自開工的建設工程,應當依法補辦手續,并符合下列條件:
(一)相關責任主體已經處罰并執行到位;
(二)已施工的工程質量符合結構安全要求;
(三)已施工工程無資金、勞務等影響社會穩定方面的糾紛;
(四)已繳納施工勞務人員工資保障金;
(五)符合施工許可發放所規定的條件。
已投入使用的違法建設工程,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出具處理意見,不再補發施工許可證。
第十六條【許可變更】需要重新申請或變更施工許可證的,應當符合施工許可證發放所規定的條件。變更情況應當作出書面說明。
第十七條【停復工報告制度】建設工程應當建立停復工報告制度。
在建的建設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設單位應當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個月內,向發證機關報告,并按照規定做好建設工程的維護管理工作。
恢復施工時,建設單位應當報發證機關核驗施工許可證。經核驗后具備恢復施工條件的,原施工許可證有效;不具備恢復施工條件的,應當完善或重新申請施工許可證后恢復施工。
第十八條【違法工程監理單位責任】建設工程未辦理施工許可證擅自開工的,監理單位應責令其停工,對拒不停工的應及時向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九條【造價管理】使用國有資金投資的建設工程,應當采用工程量清單計價;非國有資金投資的建設工程,鼓勵采用工程量清單計價。
采用工程量清單計價招標的工程,招標人應當編制招標控制價。招標控制價及其成果文件,應當公布并由招標人報工程所在地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他有關部門辦理備案。
實行招標的工程,招標控制價應當依照國家和省工程計價的有關規定,并根據市場價格信息等編制;非招標的工程,工程計價按有關規定協商確定。
第二十條【結算管理】施工合同當事人應當約定工程合同價款,明確預付款、進度款、竣工結算款的支付方式、時間等,并按照合同約定支付。
第二十一條【竣工結算】建設工程竣工結算應當在工程竣工時同步完成,不得無故拖延。
第二十二條【優質優價】鼓勵建設單位在簽訂合同時,按照“優質優價”原則,可以對獲得市級以上建筑獎項的工程承包主體,約定獎勵措施。
第二十三條【標準化管理】建設工程應當實行施工現場標準化管理,建設工程各責任主體應當按照標準化規定從事建設活動。
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結合實際,組織編制優于國家標準的地方工程管理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