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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州市城鄉規劃管理條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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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州市城鄉規劃管理條例

(2009年10月29日鄭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2009年11月27日河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準 根據2015年10月22日鄭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2015年11月26日河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準的《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鄭州市城鄉規劃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鄉規劃管理,促進城鄉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在規劃區內進行各項建設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城鄉規劃,包括城市規劃、鎮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詳細規劃分為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

本條例所稱規劃區,是指城市、鎮、村莊的建成區以及因城鄉建設和發展需要,必須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規劃區的具體范圍由市、縣(市)、上街區、鄉鎮人民政府在組織編制的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中,根據城鄉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統籌城鄉發展的需要劃定。

第三條 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堅持城鄉統籌、合理布局、節約土地、集約發展,正確處理近期建設與遠景發展的關系;

(二)注重改善城鄉生態環境,促進資源、能源節約和綜合利用,保護耕地等自然資源;

(三)妥善保護歷史文化遺產,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傳統風貌;

(四)堅持先規劃后建設,合理確定建設規模和時序,優先發展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科學開發和利用地下空間;

(五)符合區域人口發展、國防建設、防災減災和公共衛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四條 城鄉規劃實行統一管理。

各類城鎮新區、產業集聚區、開發區、園區等應當統一納入城市規劃、鎮規劃。

第五條 編制城鄉規劃,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并符合相關法律、法規規定。

第六條 經依法批準的城鄉規劃,是城鄉建設和規劃管理的依據,未經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七條 城鄉規劃編制和管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八條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縣(市)、上街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依照本條例規定負責本轄區內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國土、建設、房管、市政、環保、園林綠化、水利、人防、文物、財政等有關部門應當依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第九條 設立規劃委員會,負責研究、審議全市城鄉規劃制定和實施中的重大事項。規劃委員會審議通過的事項,按照法定審批權限報審批機關審批。

規劃委員會的組成、議事規則等具體辦法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章 城鄉規劃的制定和修改

第十條 鄭州市城市總體規劃由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省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后,報國務院審批。

縣級市城市總體規劃由縣級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鄭州市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后,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上街區的總體規劃由縣、上街區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市人民政府審批后,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市區鎮的總體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查后,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其他鎮的總體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后,報鄭州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市、縣(市)、上街區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總體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先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審議意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

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鎮總體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先經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審議意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

組織編制機關報送審批城市總體規劃或者鎮總體規劃前,應當將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鎮人民代表大會的審議意見和根據審議意見修改情況一并報送。

第十二條 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城市、鎮的發展布局,功能分區,用地布局,綜合交通體系,禁止、限制和適宜建設的地域范圍,各類專項規劃等。

規劃區范圍、規劃區內建設用地規模、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農田和綠化用地、環境保護、自然與歷史文化遺產保護以及防災減災等內容,應當作為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強制性內容。

第十三條 市區建設用地范圍外的鄉規劃、村莊規劃,由鄉、鎮人民政府依據市城市總體規劃組織編制,經所在區人民政府審查后,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市區建設用地范圍內的鄉、村莊納入城市、鎮的統一規劃,不再單獨編制鄉規劃、村莊規劃。

縣(市)、上街區的鄉規劃、村莊規劃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縣(市)、上街區人民政府審批。

鄉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經鄉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村莊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

第十四條 市、縣(市)、上街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依據城市、鎮總體規劃編制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五條 市區、縣級市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本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據城市總體規劃組織編制,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上街區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縣、上街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據鎮、上街區總體規劃組織編制,經縣、上街區人民政府批準后,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市人民政府備案。

其他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縣(市)、上街區人民政府審批后,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備案。

組織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充分聽取有關部門和單位的意見。

第十六條 控制性詳細規劃確定的各地塊的主要用途、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積率、綠地率、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配套規定,應當作為強制性內容。

第十七條 市、縣(市)、上街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鎮人民政府可以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組織編制重要地塊的修建性詳細規劃。重要地塊的具體范圍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城市規劃建設的實際情況和需要確定。

建設工程需要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的,由建設單位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組織編制。

第十八條 編制城鄉規劃,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城鄉規劃報送審批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依法將城鄉規劃草案予以公示,并采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專家和公眾意見。公示時間不得少于三十日。

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充分考慮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并在報送審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見采納情況及理由。

第二十條 城市、鎮總體規劃修改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對原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總結,并向原審批機關報告;涉及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強制性內容的,應當先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專題報告,經同意后,方可編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應當按照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的程序報批。

修改鄉規劃、村莊規劃,應當按照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程序報批。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組織編制機關可以對控制性詳細規劃進行修改:

(一)因總體規劃發生變化,對城鎮布局和功能產生重大影響的;

(二)基礎設施或者公共服務設施難以滿足城鎮發展需要,且不具備更新條件的;

(三)因實施涉及公共利益的國家、省、市重大建設工程或者重點工程建設需要修改的;

(四)經組織編制機關組織論證,認為確需修改的。

第二十二條 修改控制性詳細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組織專家對修改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進行論證;

(二)在本地的主要媒體上公示或者采用其他形式征求利害關系人意見,必要時應組織聽證;

(三)依法提出修改建議并附論證、公示等相關材料,報原審批機關審查同意;

(四)組織編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的控制性詳細規劃按照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程序報批并備案。

第二十三條 市、縣(市)、上街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結合城市整體風貌特色、空間景觀結構、公共空間系統、實施運作機制等內容,組織編制城市設計。

編制城市設計應當符合經依法批準的城市總體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召開論證會,并征求社會公眾的意見。

第二十四條 城市總體規劃層次的城市設計方案應當制作城市設計導則,詳細規劃層次的城市設計方案應當制作城市設計圖則。城市設計導則、圖則應當按照行政區域分別報市、縣(市)、上街區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五條 地下空間的開發和利用應當編制專項規劃,在符合城鄉總體規劃的前提下,優先滿足防災減災、人民防空、地下交通、地下管網等基礎設施的需要。

開發利用地下空間,應當辦理規劃許可手續。與地面建設工程一并開發利用地下空間的,應當與地面建設工程一并辦理規劃許可手續;獨立開發利用地下空間的,應當單獨辦理規劃許可手續。

第三章 建設用地規劃管理

第二十六條 建設用地應當根據城鄉規劃確定的土地使用性質和建設用地的兼容性實施規劃。

嚴格控制在城鄉基礎設施不能滿足需要,又無有效措施的地區安排新建、改建、擴建項目。

第二十七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進行規劃選址,涉及土地、文物、宗教、環保、消防、教育、衛生、水利、人防、市政、園林綠化等相關事項的,應當征求相關部門的意見。重要建設工程選址,應當組織選址論證。

城鄉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因節約土地、功能需要等原因,可以結合規劃道路、河道、綠化等公共用地進行安排。

建設工程因安全、保密、環保、衛生、交通等原因需要與其他建設工程保持一定距離的,可以獨立選址。

第二十八條 按照國家規定需要有關部門批準或者核準的建設工程,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在報送有關部門批準或者核準前,應當持下列材料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選址意見書:

(一)書面申請;

(二)擬建工程的相關證明文件;

(三)現狀地形圖;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前款規定以外的建設工程不需要申請辦理選址意見書。

第二十九條 選址意見書的審批按照建設工程的審批權限實行分級管理。國家、省批準、核準的建設工程,依照國家、省有關規定辦理選址意見書;市、縣(市)、上街區批準、核準的建設工程,由市、縣(市)、上街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選址意見書。

第三十條 選址意見書自取得之日起滿一年,經建設單位申請,建設工程未獲得有關部門批準或者核準的,選址意見書自行失效。確需延期的,應當在期限屆滿三十日前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可延期一次。延期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三十一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工程,在辦理土地劃撥手續前,建設單位應當持下列材料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一)書面申請;

(二)選址意見書;

(三)建設工程批準、核準、備案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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