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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鄉規劃條例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城鄉規劃管理,協調城鄉空間布局,改善人居環境,促進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市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進行各類建設,必須遵守本條例。

本市全部行政區域是城市規劃區范圍。

本市地下空間的開發利用應當納入城鄉規劃,實施規劃管理。

第三條本市堅持先規劃后建設原則。城鄉規劃是進行規劃管理和各類建設的依據。各類建設活動必須符合城鄉規劃,服從規劃管理。

第四條市人民政府統一負責本市城鄉規劃的制定和實施。

區、縣人民政府依照本條例和本市城市總體規劃,負責本行政區域城鄉規劃的制定和實施。

鄉、鎮人民政府依照本條例和本區縣總體規劃,負責鄉、鎮行政區域城鄉規劃的制定和實施。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城鄉規劃的制定和實施情況,并接受監督。

第五條市規劃委員會依據其職能對重要的規劃事項進行審議,為市人民政府提供規劃決策依據。

第六條本市城鄉規劃工作實行統一領導下的分級管理。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規劃管理工作,并根據工作需要設立派出機構,負責指定區域的規劃管理工作。

區、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規劃管理工作。

區、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在鄉、鎮設立派出機構,承辦指定區域的規劃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規劃管理工作。

規劃管理權限的具體劃分,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七條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科學預測城鄉發展未來,城鄉統籌、合理布局,促進經濟、社會和環境協調發展,改善人居環境,堅持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環境效益相統一。

(二)符合國家和本市實際情況,統籌協調近期建設和長遠發展、局部利益和整體利益、經濟發展和生態環境的關系。

(三)保障社會公共利益,符合城市消防、抗震、防洪、防災減災、人民防空等要求,維護公共安全、公共醫療衛生,改善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觀。

(四)堅持建設資源節約型、環境友好型社會的方針,堅持科學、適用和經濟的原則,合理用地、節約用地,保護耕地,統籌安排地下空間的開發利用。

(五)促進城鄉協調發展,合理確定城鄉空間布局和建設規模,引導工業、人口和土地利用適當集中。

(六)保護歷史文化遺產,保護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自然景觀,保護具有重要歷史意義、文化藝術和科學價值的文物古跡、建筑群、建筑物和古樹名木。

(七)遵循公開、民主的原則,通過多種形式聽取公眾的意見和建議。

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鄉規劃的編制和管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但建設單位編制的修建性詳細規劃除外。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對編制鎮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給予財政支持。

第九條規劃管理應當采用先進的科學技術手段,建立統一的電子網絡系統,實現城鄉規劃信息資源共享,增強城鄉規劃的科學性,提高城鄉規劃實施及監督管理的效能。

本市建設項目的規劃許可審批應當統一標準、統一規范。第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法定程序不得改變或者廢止依法制定的城鄉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遵守城鄉規劃的義務,并有權對違反城鄉規劃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城鄉規劃的制定和修改

第十一條本市編制城鄉規劃,應當編制城市規劃、鎮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

編制城市規劃和鎮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詳細規劃分為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

在總體規劃的基礎上,應當編制專業規劃和近期建設規劃;根據需要可以編制分區規劃。

在總體規劃或者分區規劃的基礎上,應當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第十二條編制城鄉規劃應當以上一級城鄉規劃為依據,其內容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技術規定,體現城市設計的要求。編制城鄉規劃,應當具備勘察、測繪、地震、水文、環境等基礎資料。編制城鄉規劃前,對規劃用地布局、建設項目可能造成影響的工程地質條件等情況,應當進行勘察。

編制城鄉規劃,應當使用統一的坐標系、高程系和現勢地形圖。

第十三條編制城鄉規劃應當按照計劃進行。城鄉規劃編制計劃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第十四條編制城鄉規劃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規范,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統籌安排居住、公共設施、工業、倉儲、道路交通、市政基礎設施、綠化等各類建設用地。在各類規劃中,應當根據規劃內容和深度要求,劃定基礎設施、軌道交通、道路、河道、綠化用地、歷史文化街區以及歷史建筑等規劃控制線。

第十五條城鄉規劃報送審批前,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依法將規劃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征求有關部門、專家和公眾的意見。總體規劃的公告時間不得少于三十日。

公告期內,公眾可以向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對規劃方案提出書面意見和建議。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充分考慮有關意見和建議,并在報送審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見采納情況和理由。

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自批準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向社會公布經依法批準的城鄉規劃。

第十六條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城鄉規劃的具體編制工作。外省市規劃編制單位在本市從事規劃編制的,應當向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經批準的城鄉規劃文件副本自批準之日起三個月內,由原報批單位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移交城市建設檔案管理部門存檔。

第十八條本市城市總體規劃,由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報國務院審批。

區、縣總體規劃,由所在區、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中心鎮的總體規劃,由所在區、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其他鎮的總體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報區、縣人民政府審批,并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歷史文化名鎮的總體規劃,由所在區、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審批。國家批準的功能區總體規劃,由功能區管理機構組織編制,并應當征求有關區、縣人民政府和有關主管部門的意見,經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綜合平衡后,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市人民政府批準的功能區總體規劃,由所在區、縣人民政府會同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九條編制本市城市總體規劃、區縣總體規劃,應當組織開展原總體規劃實施評價和城市發展定位、人口規模及空間分布、各類建設用地需求、生態環境保護、城市特色等相關專題研究,作為編制總體規劃的基礎。

第二十條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和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審批。工業、商業服務設施、市政基礎設施、公共醫療衛生設施、生態環境保護、防災減災等其他各項專業規劃,由有關專業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經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綜合平衡,或者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專業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審批。城市雕塑專業規劃,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規定組織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二十一條市近期建設規劃,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審批后,報國務院備案。區、縣近期建設規劃,由區、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區、縣人民政府審批后,報市人民政府備案。鎮的近期建設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區、縣人民政府審批后,報市人民政府備案。國家批準的功能區近期建設規劃,由功能區管理機構負責組織編制,經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綜合平衡,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二十二條國家級風景名勝區的總體規劃,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市建設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經市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后,報國務院審批。

國家級風景名勝區的詳細規劃,由市建設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綜合平衡,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審批。

市級風景名勝區的總體規劃,由風景名勝區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市建設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后,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市級風景名勝區的詳細規劃,由風景名勝區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批。

第二十三條市人民政府確定需要編制分區規劃的,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區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二十四條中心城區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審批后,報國務院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中心城區、濱海新區范圍以外環城四區的區域和城市總體規劃確定的新城、中心鎮以及歷史文化名鎮、市人民政府批準的功能區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區、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經區、縣人民政府批準后,報市人民政府和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新城、中心鎮、歷史文化名鎮以外的其他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區、縣人民政府審批后,報市人民政府和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中心城區范圍以外國家批準的功能區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其管理機構或者其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批。

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可以連同地下空間控制性詳細規劃一并編制。

第二十五條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鄉規劃、村莊規劃,報區、縣人民政府審批。村莊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

第二十六條中心城區、環城四區、濱海新區和新城規劃范圍內的鎮、鄉和村莊,不再單獨編制鎮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

鎮總體規劃確定的鎮規劃范圍內的村莊,不再單獨編制村莊規劃。

第二十七條本市城市總體規劃、區縣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國家批準的功能區總體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定期對規劃實施情況進行評估,并采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眾意見。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鎮人民代表大會和原審批機關提出評估報告并附具征求意見的情況。

第二十八條總體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根據社會、經濟、環境和城鄉發展的需要,在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下,可以申請對總體規劃進行局部修改。

修改總體規劃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對原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總結,并向原審批機關報告;修改涉及總體規劃強制性內容的,應當先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專題報告,經同意后,方可編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的總體規劃應當依照法定的審批程序報批,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九條修改近期建設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對原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總結,對修改的必要性進行論證,并將修改后的近期建設規劃按照原審批程序審批后,報總體規劃審批機關備案。

第三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組織編制機關可以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對控制性詳細規劃進行修改:

(一)因總體規劃發生變化;

(二)市政基礎設施或者公共服務設施難以滿足城鎮發展需要,且不具備更新條件;

(三)因實施國家、本市重點建設項目需要修改;

(四)因經濟社會發展和公共利益需要,組織編制機關認為確需修改。

第三十一條修改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對修改的必要性進行論證,征求規劃地段內利害關系人的意見,并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專題報告,經原審批機關同意后,方可編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的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的審批程序審批。控制性詳細規劃修改涉及總體規劃強制性內容修改的,應當先修改總體規劃。

第三十二條因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修改其他各類城鄉規劃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審批。

第三章城鄉規劃的實施

第三十三條在建成區以外的區域進行集中成片開發建設活動,必須堅持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綜合開發、配套建設的原則。

新建大中型工業項目,應當安排在規劃建設的工業區。

第三十四條舊區改造應當遵循有利維護、合理利用,調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則,統一規劃,分期實施。

舊區改造涉及污染環境的項目,應當按照環境保護的標準和要求進行治理,改善城鄉居民的居住環境質量。

舊區改造涉及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建筑的,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符合相關保護規劃的要求。在歷史文化街區核心保護范圍內,不得進行新建、擴建活動,但新建、擴建必要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除外。

第三十五條山體、湖泊、濕地、景觀河道等周邊,應當預留綠化帶、公共通道,控制視線通廊;周邊建設項目的建筑高度、建筑體量應當予以嚴格控制,其建筑風格、建筑色彩應當與周邊環境相協調。第三十六條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編制細分導則。第三十七條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重點地區、重點項目,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按照城鄉規劃和相關規定組織編制城市設計,制定城市設計導則。前款規定以外其他地區,由區、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城市設計,制定城市設計導則。

第三十八條建設項目選址臨近或者位于歷史文化街區、臨近文物保護單位和歷史建筑的,其使用性質、建筑風貌應當有利于體現城市傳統風貌和文化氛圍。第三十九條城鄉規劃確定的各類用地性質和各類控制線,不得擅自改變。確需改變的,應當依照城鄉規劃修改程序修改規劃。

第四十條各類開發建設活動,應當依據城鄉規劃合理安排建設用地。

第四十一條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參與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土地整理儲備計劃、國有建設用地供應計劃和出讓方案的編制工作。

第四十二條為居住區服務的重要的基礎設施和各類公共服務設施,應當統一規劃,配套建設。

第四十三條按照國家規定需要有關部門批準或者核準的建設項目,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在報送有關部門批準或者核準前,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選址意見書。

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前,應當取得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的規劃條件,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組成部分。

前兩款規定以外的建設項目,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規劃條件。

第四十四條申請辦理選址意見書的,應當持申請書、現勢地形圖等有關材料,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審核完畢。符合規定條件的,核發選址意見書。

申請辦理規劃條件的,應當持申請書、現勢地形圖及核定用地圖等有關材料,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依據規劃進行審查,符合規劃和相關規定的,書面提出規劃條件。

第四十五條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辦理規劃條件,或者以劃撥等其他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應當核定用地。建設單位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測繪單位根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要求繪制核定用地圖。

核定用地圖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定后,作為規劃條件、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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