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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大及其常委會立法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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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大常委會今日發布公告,稱《福州市人民代表大會關于修改<福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的決定》已于4月1日經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準,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修改后的《福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也同時公布。

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發揮人大在立法中的主導作用、發揮人大代表在立法中的作用、科學立法和民主立法、規章備案審查等是新立法條例的主要內容。提高立法質量,實現良法善治,關鍵在于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修改決定完善了相應內容,一是完善審次制度,將法規案的審次由原來的二次審議修改為一般應經三次審議;二是完善立法聽證機制的規定,對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涉及利益關系重大調整的,應當進行聽證,聽取利害關系人或者相關群體等方面的意見;三是增加法規清理、制定法規配套規定以及立法后評估等機制的規定,確保法規實施的有效性。

福州市人大及其常委會立法條例

(2001年2月14日福建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全體會議通過 根據2009年1月15日福建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關于修改〈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1月15日福建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關于修改〈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地方立法活動,提高地方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全面推進依法治省,維護國家法制統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和廢止地方性法規,常務委員會批準設區的市的地方性法規和審查報請備案的政府規章,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地方立法應當嚴格遵循立法法規定的各項基本原則。

地方性法規應當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不得同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相抵觸。

第四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完善立法機制,加強對地方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和統籌安排,發揮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第五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依照憲法、法律規定的權限,制定地方性法規。

下列事項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法律規定由省人民代表大會規定的事項;

(二)屬于本省的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特別重大事項;

(三)規范省人民代表大會自身活動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下列事項由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一)法律規定由常務委員會規定的事項;(二)省人民代表大會按照法定程序授權常務委員會規定的事項;

(三)規范常務委員會自身活動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四)其他應當由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第六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改革發展的需要,決定就特定事項授權在一定期限內在部分地方調整或者停止適用本省的地方性法規的部分規定。

第二章 省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序

第七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省人民政府,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八條 一個代表團或者十名以上的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聯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大會議程,或者先交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主席團決定不列入大會議程的,交常務委員會或者有關專門委員會在閉會后審議。

法制委員會審議法規案的時候,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九條 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條例第三章規定的有關程序審議后,決定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第十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法規草案及其說明、有關資料,發給代表。

第十一條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后,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十二條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后,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后,印發會議。

第十三條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并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法規案中的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薦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并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十四條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并向大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十五條 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并將決定情況向省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十六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三章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

第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也可以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審查、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如果主任會議認為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十八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也可以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審查、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第十九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法規草案及其說明、有關資料,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二十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必要時,可以邀請常務委員會聘請的立法咨詢專家和基層立法聯系點負責人旁聽會議。

第二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和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意見的報告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初步審查報告,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于法規草案修改情況和主要問題的匯報,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于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根據需要,可以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法規草案中的主要問題或者有爭議的問題進行討論。

第二十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一般應當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再交付表決;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交付表決。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批準及修改、廢止的法規案,各方面的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第二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常務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可以根據需要對法規草案擬解決的主要問題、確立的主要制度、重大問題的協調情況等內容進行解讀。

第二十四條 在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前,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開展調查研究和論證工作,可以邀請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專門委員會成員、常務委員會其他工作機構的負責人參加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修改情況的匯報或者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匯報或者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重要意見沒有采納的,應當向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反饋。

法制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有關專門委員會成員、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負責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利害關系人、相關群體等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采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法規案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和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等方面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系重大調整的,應當召開聽證會,并在舉行聽證會十五日前將聽證會的內容、對象、時間、地點等在福建人大網或者本省的報紙上公告。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二十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應當將法規草案在福建人大網或者本省的報紙上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但是經主任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征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二十八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征求有關的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并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進行調查研究、論證,應當邀請有關的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下轉第8版

(上接第七版)

第二十九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應當征求有關的設區的市、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基層立法聯系點的意見。

第三十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三十一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對其中的個別條款意見分歧較大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對個別條款單獨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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