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揭示本規范之核心價值及立法目的,并表明本規范之適用機關范圍,俾便遵循.
二,參酌美,日,星等國家及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會員國於公務倫理之主要價值,將廉潔自持,公正無私,依法行政列為本規范之核心價值,同時說明本規范以提升政府清廉形象為目的.
二,本規范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務員:指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之人員.
(二)與其職務有利害關系:指個人,法人,團體或其他單位與本機關(構)或其所屬機關(構)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業務往來,指揮監督或費用補(獎)助等關系.
,正在尋求,進行或已訂立承攬,買賣或其他契約關系.
,其他因本機關(構)業務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將遭受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三)正常社交禮俗標準:指一般人社交往來,市價不超過新臺幣三千元者.但同一度來自同一來源受贈財物以新臺幣一萬元為限.
(四)公務禮儀:指基於公務需要,在國內(外)訪問,接待外賓,推動業務及溝通協調時,依禮貌,慣例或習俗所為之活動.
(五)請托關說:指其內容涉及本機關(構)或所屬機關(構)業務具體事項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且因該事項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致有違法或不當而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
一,界定本規范所稱「公務員」,「與其職務有利害關系」,「正常社交禮俗標準」,「公務禮儀」及「請托關說」等用詞之意涵及范疇.
二,本規范所稱公務員,系指適用公務員服務法(明定於該法二十四條)之人員,即包含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包括約聘雇人員在內),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不包括未具公務員身分之純勞工)及兼任公立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大法官會議解釋三○八號參照).至公立學校未兼行政職務教師部分,由教育主管機關另定規范以為拘束.
三,至其余用詞定義,則參考美國「倫理改革法」日本「國家公務員倫理法」,「國務大臣,副大臣暨大臣政務官規范」,新加坡「行為與紀律」(conductanddiscipline),「部長行為準則」及我國「執行端正政風行動方案防貪部分應注意事項」,「臺北市政府公務員廉政倫理規范」,「采購人員倫理準則」等相關立法例定之.
三,公務員應依法公正執行職務,以公利益為依歸,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方法,機會圖本人或三人不正之利益.
公務員應依法行政,以公利益為依歸,并回避利益沖突事件.
四,公務員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系者饋贈財物.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系偶發而無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時,得受贈之:
(一)屬公務禮儀.
(二)長官之獎勵,救助或慰問.
(三)受贈之財物市價在新臺幣五百元以下;或對本機關(構)內多數人為饋贈,其市價總額在新臺幣一千元以下.
(四)因訂婚,結婚,生育,喬遷,就職,升遷異動,退休,辭職,離職及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之傷病,死亡受贈之財物,其市價不超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
一,明定公務員對於與其有職務上利害關系者饋贈財物,應予拒絕之原則并列舉例外得收受之情形.
二,有關與公務員職務有利害關系者饋贈財物時,得受贈之標準,參考立法例同二點說明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