養犬證是用于證明狗身份的一種法定證件。很多城市不準養烈性犬,狗肩過高也不準養,所以以前專門有群打狗隊,你要是養條寵物狗那得辦養犬證,就是帶去檢查身體,一年辦一次,和汽車年檢差不多。在有些地方(飛機、火車)等帶寵物必須出示養犬證。那么最新鄂州養犬管理條例全文,鄂州養犬證在哪辦呢?
一、鄂州養犬管理條例全文
鄂州市養犬管理條例
(2022年5月9日鄂州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2022年5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犬只免疫與登記
第三章 養犬行為規范
第四章 犬只經營
第五章 犬只收容留檢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養犬行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市容環境衛生,促進全國文明典范城市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犬只的飼養、免疫、登記、經營、收容留檢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軍用犬、警用犬、導盲犬、扶助犬以及動物園、科研機構等單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飼養犬只的管理,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養犬管理實行養犬人自律、政府監管、基層組織參與和公眾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本市按照重點管理區和一般管理區實行分區域養犬管理。
重點管理區是指本市中心城區以及由市公安機關劃定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的區域。市人民政府應當將重點管理區的具體范圍向社會公布。
一般管理區是指重點管理區以外的區域。
第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含葛店開發區管委會、臨空經濟區管委會,下同)應當將養犬管理納入精神文明建設和社會治理的內容,建立養犬管理協調工作機制,組織、指導、監督和保障養犬管理工作,協調解決養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實施聯合執法,并將養犬登記、電子標識植入等養犬管理相關工作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公安機關、城市管理執法等部門做好轄區內養犬管理工作。
第六條公安機關對養犬實施統一監督管理,負責養犬登記、建立養犬管理信息系統、監管犬類留檢場所等工作,依法查處無證養犬、飼養犬只干擾他人生活、放任或者驅使犬只恐嚇、傷害他人等違法行為。
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負責流浪犬、狂犬的處置工作,查處飼養犬只影響市容環境衛生和風景園林綠化等相關違法行為。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犬只的免疫、檢疫和防疫,依法實施犬只診療許可,查處未按照規定對疫犬、死亡犬只等進行無害化處理等行為。
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犬類引起的危害人體健康相關疾病的防控、監測、預防宣傳,以及狂犬病暴露后預防處置、狂犬病人診治的監督管理。
精神文明建設指導委員會辦公室、交通運輸、財政、市場監督管理、住房和城鄉建設、教育、司法行政、文化和旅游等相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協助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第七條 鼓勵村(居)民委員會組織召集村(居)民會議,制定本區域內有關文明養犬、遛犬區域等事項的養犬自律公約,并組織實施。村(居)民委員會可以根據相關自律公約設立相應的環境衛生設施以及告示牌。
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應當加強物業區域內養犬管理,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宣傳,建立和完善住宅小區養犬數量、種類等相關信息臺賬,及時發現、勸阻和制止違法違規養犬行為。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公安、城市管理執法、住房和城鄉建設等有關主管部門應當通過多種形式,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以及狂犬病防治等宣傳教育活動。
廣播、電視、報刊、網站等新聞媒體應當加強文明養犬宣傳教育,加強輿論監督,引導養犬人依法養犬。
鼓勵動物保護、志愿者服務等社會組織制定行業規范,開展公益性宣傳培訓活動,協助有關部門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法養犬行為有權進行勸阻,并通過12345政務服務便民熱線或者直接向有關部門投訴和舉報。有關部門接到投訴或者舉報后應當及時處理,將處理情況告知投訴人或者舉報人。
第二章 犬只免疫與登記
第十條本市實行犬只強制免疫制度。養犬人應當在犬只出生滿九十日起十五日內到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確定的動物狂犬病免疫接種點接種狂犬病疫苗,并領取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監制的免疫證明。已經取得免疫證明的,養犬人應當在免疫有效期屆滿前,再次對犬只進行免疫。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合理設置動物狂犬病免疫接種點,指導、督促動物狂犬病免疫接種點建立犬只免疫數據庫,及時匯總、整理犬只免疫信息。
第十一條重點管理區實行養犬登記制度。養犬人應當自取得犬只初次免疫證明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公安機關申請養犬初始登記。登記有效期為一年。養犬人應當在登記有效期滿前三十日內申請辦理年度登記。
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養犬登記申請材料之日起三日內完成審核。符合條件的,予以登記,核發養犬登記證、犬牌,并由委托的動物診療機構為犬只植入電子標識。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登記,并告知申請人十日內將犬只依規定處理或者送交犬類留檢場所。
公安機關應當向社會公布養犬登記辦理地點,建立養犬管理信息系統,實現養犬免疫、登記、監督、管理等信息互聯共享。公安機關利用養犬管理信息系統開展便民服務,推進移動端、窗口服務端、自助端融合,逐步實現養犬登記手續網上辦理、掌上辦理,并會同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提供免疫、登記一站式便捷服務。
第十二條重點管理區內,個人申請辦理養犬登記,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具有固定住所;
(三)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證明;
(四)所養犬只符合本條例有關犬只數量、品種等規定;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三條重點管理區內,單位申請辦理養犬登記,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保安等工作需要或者用于重點倉儲等地的看護;
(二)專人負責管理,管理人員應當具有專業知識和技能,犬只應當經過訓練;
(三)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證明;
(四)所養犬只符合本條例有關犬只數量、品種等規定;
(五)具有犬籠、犬舍、圍墻等圈養設施和封閉條件;
(六)具有健全的養犬安全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四條養犬人地址、聯系方式等變更的,犬只轉讓、贈與、遺失、死亡或者遷出重點管理區的,養犬人應當在十五日內持養犬登記證以及相關材料辦理登記變更、注銷手續。
養犬登記證、犬牌、免疫證明或者電子標識損毀、遺失的,養犬人應當及時補辦或者補植。
經公安機關依法確認因養犬人未盡到管理職責造成他人損害的犬只,不得繼續在重點管理區內飼養,由公安機關注銷其養犬登記。養犬人應當在注銷之日起十五日內將犬只依規定處理或者送交犬類留檢場所。
第十五條養犬登記證、犬牌由公安機關統一制發。禁止偽造、變造或者買賣與養犬和從事犬只經營活動相關的證件、證明、標識。
以偽造、變造的犬只免疫證明或者其他方式騙取公安機關作出的養犬登記無效。
第三章 養犬行為規范
第十六條 養犬人應當依法養犬、文明養犬,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個人養犬,應當在住所內飼養,及時向物業服務企業等住宅小區管理組織報告犬只情況,禁止在住宅共有區域、小區公共區域飼養犬只;
(二)為犬只提供必要的飲食條件、活動空間和生活環境,不得虐待、遺棄犬只;
(三)不得干擾他人正常工作和生活,犬吠影響他人休息時,養犬人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四)不得放任、驅使犬只恐嚇、傷害他人;
(五)按時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
(六)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禁止飼養烈性犬、大型犬,特殊犬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管理。烈性犬、大型犬的標準和名錄由公安機關會同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鼓勵養犬人對犬只進行絕育。鼓勵保險機構開設犬只責任保險,鼓勵養犬人為犬只購買保險。
第十七條 攜帶犬只外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為犬只佩戴犬牌,束長度不超過一點五米的犬鏈(繩),并由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牽領,避讓他人;
(二)乘坐電梯或者上下樓梯時,應當避開乘坐電梯或者上下樓梯的高峰時間,具體時間由物業服務企業等住宅小區管理組織確定;
(三)進入開放式廣場、公園,應當避開人群聚集區域;
(四)不得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但是乘坐出租汽車經駕駛人、同乘人員同意的除外;
(五)進入電梯、出租汽車等密閉空間或者開放式廣場、公園、綠道等人員密集場所的,應當為犬只佩戴嘴套或者將犬只裝入犬袋、犬籠,防止犬只傷人、傳播疫。
(六)即時清除犬只糞便;
(七)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十八條 下列區域或者場所,除專門為犬只提供服務的區域或者場所外,禁止攜帶犬只進入:
(一)機關、團體、事業單位等辦公場所;
(二)幼兒園、學校等教學場所;
(三)圖書館、博物館、體育場館、展覽館、影劇院等公共文化場所;
(四)醫療機構(寵物醫院除外)、金融機構、封閉式景區;
(五)賓館、商場、餐飲場所;
(六)由公安機關劃定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的其他禁入區域或者場所;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區域或者場所。
禁止犬只進入的場所,管理者或者經營者應當在入口處設置明顯的犬只禁入標識,對攜犬人進行勸阻、制止;可以提供臨時寄存犬只的設施,為攜犬人提供便利。攜犬人不聽從勸阻或者違規進入的,管理者或者經營者可以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十九條 重點管理區內,飼養或者攜帶犬只外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個人養犬的,每戶限養一只;
(二)攜帶犬只臨時進入重點管理區的,應當持有犬只免疫證明,并遵守重點管理區的養犬管理規定,連續逗留時間超過三個月的,應當辦理養犬登記;
(三)犬只產幼犬的,養犬人應當在六十日內將幼犬依規定處理或者送交犬類留檢場所;
(四)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條 犬只死亡的,養犬人應當及時將犬只尸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送動物無害化處理機構實施無害化處理。禁止隨意棄置和處理犬只尸體。
第四章 犬只經營
第二十一條以營利為目的在固定場所從事犬只養殖、銷售等經營活動的,應當依法取得營業執照。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從事犬只經營單位相關信息發送公安機關。
禁止在重點管理區內從事犬只經營性養殖。
第二十二條銷售犬只或者在一般管理區從事犬只經營性養殖等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具備良好的排污設施、隔音設施等,并符合國家規定的防疫條件;
(二)養殖、交易場所不得設在住宅小區、商住樓以及其他人口密集區域;
(三)建立健全消毒制度并嚴格執行;
(四)犬只品種符合公安機關和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規定;
(五)銷售的犬只應當具有犬只免疫證明和檢疫證明;
(六)不得流動經營,不得干擾他人正常生活,不得影響公共秩序、市容環境衛生;
(七)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三條從事動物診療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取得動物診療許可證,建立健全病歷檔案制度和診療制度。診療人員應當具有獸醫執業資格。
經營性動物疫病預防以及診療機構收取費用,應當按照規定明碼標價。
第二十四條參加展覽、演出和比賽活動的犬只(含外地進入犬只),應當持有犬只免疫證明、檢疫證明,并在城市管理執法部門指定地點進行相關活動。
第五章 犬只收容留檢
第二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需要設立犬類留檢場所,負責收容、留置、檢驗、處置流浪犬只、狂犬、被沒收犬只和養犬人自愿送交的犬只。
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對犬類留檢場所的指導和監管,向社會公布犬類留檢場所地址以及聯系方式。
第二十六條城市管理執法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加強巡查,及時將流浪犬、狂犬送犬類留檢場所。任何組織和個人發現流浪犬、狂犬,可以將其送交犬類留檢場所或者報告城市管理執法部門進行處置。對公眾報告正在攻擊、傷害他人的疑似狂犬,城市管理執法、公安等相關部門應當及時到現場處置。
能夠查明養犬人身份信息的流浪犬,犬類留檢場所應當及時通知養犬人認領。養犬人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認領,并承擔犬只在犬類留檢場所發生的飼養、醫療等費用。養犬人逾期不認領的,按照無主犬只處理。
第二十七條 養犬人放棄飼養的犬只,應當送至犬類留檢場所,并辦理養犬登記注銷手續。
第二十八條 犬類留檢場所對收容的犬只應當采取必要的免疫、留檢措施;并登記造冊,建立犬只收容檔案。
建立犬只領養制度,棄養、沒收或者無人認領的犬只,經檢驗合格的,可以由符合條件的單位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領養。
第二十九條 犬類飼養、銷售單位和個人發現犬只患有狂犬病或者其他嚴重人畜共患傳染性疫病的,應當立即將犬只送往犬類留檢場所留驗觀察,并及時報告當地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經檢驗確認的,由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監督動物無害化處理機構實施無害化處理。
發生狂犬病或者其他嚴重人畜共患傳染性疫病時,市、區人民政府以及農業農村、衛生健康等部門應當依法采取應急處置措施,控制疫情擴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違反本條例,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一條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養犬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規定對飼養的犬只定期進行狂犬病免疫接種的,由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100元以上1千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款,由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委托動物診療等機構代為處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養犬人在重點管理區未辦理養犬登記、未由委托的動物診療機構為犬只植入電子標識或者個人在重點管理區飼養犬只超過限養數量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個人飼養犬只未在其住所內飼養或者虐待飼養的犬只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飼養犬只干擾他人正常工作和生活的,由公安機關處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并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未束犬鏈(繩)牽領、戴嘴套或者裝入犬袋犬籠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00元以上1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攜帶犬只未經駕駛人、同乘人員同意乘坐出租汽車或者乘坐其他公共交通工具的,由交通運輸部門責令改正,予以通報批評,可以并處500元以上1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六項規定,攜帶犬只外出不即時清理犬只糞便的,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責令糾正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予以清理或者清除外,可以對相關責任人予以警告,并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攜帶犬只進入犬只禁入區域或者場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00元以上1千元以下罰款。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養犬登記證的犬只可以繼續在重點管理區飼養,養犬人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為犬只補植電子標識。
第三十八條本條例所稱養犬人包括飼養、管理犬只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
二、鄂州養犬證在哪辦
居民養犬,應當攜帶犬只到所在地的區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城市街道辦事處申請注冊登記,填寫養犬登記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居民戶口簿、身份證明;
(二)依法設立的動物防疫機構出具的免疫證明;
(三)犬只照片兩張。
區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城市街道辦事處對經審查符合條件的,予以注冊登記,發給養犬證和犬只標識;因特殊情況不能當場辦理的,應當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予以辦理;不予登記的,應當給予書面答復,并說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