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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養犬管理條例全文(十堰養犬證在哪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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養犬證是用于證明狗身份的一種法定證件。很多城市不準養烈性犬,狗肩過高也不準養,所以以前專門有群打狗隊,你要是養條寵物狗那得辦養犬證,就是帶去檢查身體,一年辦一次,和汽車年檢差不多。在有些地方(飛機、火車)等帶寵物必須出示養犬證。那么最新十堰養犬管理條例全文,十堰養犬證在哪辦呢?

一、十堰養犬管理條例全文

十堰市養犬管理實施辦法(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犬類管理,規范養犬行為,保障公民人身和財產安全,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城市市容環境衛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十堰市文明行為促進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市、縣(市、區)建成區范圍內從事犬類飼養、經營、展覽、表演、診療、訓練服務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包括外國人,以下簡稱養犬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市、縣(市、區)規劃建成區以外區域的犬類管理,可參照本辦法。

軍用、警用、導盲等特種犬以及動物園、科研實驗、專業表演等特定用途犬的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養犬管理實行管理和服務相結合、行政機關監管和基層組織參與管理相結合、養犬人自律與社會公眾監督相結合的原則,鼓勵全民參與管理。

第二章 部門職責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建立養犬管理部門聯

系會議工作機制,協調解決養犬管理工作中的問題。

公安機關具體負責養犬登記、犬只留檢、捕殺狂犬,依法查處涉犬類管理違法犯罪行為。

農業農村(畜牧獸醫)部門負責犬只狂犬病免疫,做好狂犬病疫情的監測,依法實施犬只防疫條件許可與診療許可、犬只養殖許可。查處不按規定免疫接種、棄置染疫、病死或死因不明犬只等的違法行為。配合公安機關開展犬只戶籍信息登記、發放犬牌,指導犬只留檢所犬只檢疫、免疫等工作。組織對疫犬、疑似疫犬和無主犬尸的無害化處理,監督指導養犬人、養犬單位對犬尸的無害化處理。

城市管理部門負責查處養犬影響市容和公共場所環境衛生的行為,協助收容流浪犬、禁養犬、走失犬。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犬只經營和診療市場主體的登記和監督管理工作。

衛生健康管理部門負責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犬只傷人處置、狂犬病人搶救治療的監督管理、人類狂犬病疫情監測和衛生宣傳教育工作。

發展和改革、財政部門、自然資源和規劃等其他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共同做好養犬管理工作。發展和改革部門負責將文明養犬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財政部門負責將涉養犬管理相關費用列入財政預算;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負責城市建成區、犬只留檢所位置規劃。

宣傳部門負責牽頭組織各職能部門、融媒體中心、街道、社區進行文明養犬宣傳,開展犬類管理法律、法規以及衛生防疫知

識的宣傳教育普及工作,合力引導養犬人形成良好的養犬習慣。

第五條 公安部門牽頭建立全市養犬管理信息系統,與農業農村、城管、市場監管、衛健等部門和基層組織實行免疫、監管等信息共享。推廣手機APP自助登記、二維碼犬牌應用、電子芯片植入等,將信息科技融入犬類管理。

公安部門應當建立養犬違法犯罪記錄檔案,將養犬人(或管理人)因養犬受處理的違法犯罪信息,納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統。

第六條 公安部門聯合農業農村(畜牧獸醫)、城管等部門和基層組織建立有效的日常巡查機制,對流浪犬、禁養犬、走失犬等及時收容處理,查處違反犬只管理的各類違法行為。

第七條 社區居(村)民委員會負責轄區養犬防疫宣傳、環境衛生、日常巡查,協同職能部門開展犬只基礎信息收集工作。將文明養犬列入居(村)民公約,明確違約處理辦法,依法調解因養犬引起的糾紛。遇有違反規定養犬的,社區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及時告知犬只管理部門。

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應當配合職能部門和街道、社區居(村)民委員會,開展相關法律法規和養犬知識的宣傳,協助做好犬只基礎信息收集工作。對管理區域范圍內的違法養犬行為進行勸導和制止,對犬吠擾民、犬只傷人等情況予以記錄,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八條 市、縣(市、區)級人民政府在重大節假日或者舉辦重大活動期間以及特定區域,劃定禁止遛犬的時間段和區域,并向市民公示。

社區居(村)民委員會可以根據居(村)民公約設定本社區(村)禁止遛犬的時間段和區域,并向本社區居(村)民公示。

第九條 對流浪犬實行集中捕捉與日常捕捉相結合。

集中捕捉由縣(市)區人民政府不定期統一組織,公安、城管、農業農村(畜牧獸醫)、衛健等部門及鄉(鎮)街道、社區,按各自職能協助參加。日常捕捉由鄉(鎮)街道具體組織實施,各社區居(村)民委員會以及居民小區、物業服務企業配合。

第十條 縣、市(區)應設立犬只留檢所,負責收容以下犬只:

(一)流浪犬只;

(二)禁養犬只;

(三)走失犬只;

(四)養犬人放棄飼養后送交的犬只;

(五)傷人等因違反本辦法規定由公安機關收容的犬只。

第十一條 對依法登記的走失犬只,犬只留檢所應當在收容24小時內通知養犬人認領,養犬人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內到犬只留檢所認領。

收容期間產生的檢疫、免疫、飼養等費用,由養犬人承擔。

第十二條 無主、養犬人送交以及逾期未認領的犬只,經檢疫合格的,可以由符合養犬人條件的領養人領養。

鼓勵寵物協會、動物救助組織等社會團體開展犬只的收容、領養工作。收容、領養的犬只不得用于經營活動,公安部門應當履行監督職責。

第十三條 收容后7日內無人領養的,由犬只留檢所按照

有關規定處理。

收容的犬只死亡需要進行無害化處理的,由犬只留檢所送無害化處理中心依法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三章 養犬責任與義務

第十四條 養犬人是犬只飼養的責任人,承擔因養犬行為而產生的法律責任。

養犬人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制度,尊重社會公德,遵守公共秩序,不得破壞環境衛生和公共設施,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不得遺棄、虐待犬只。因故確需放棄飼養犬的,養犬人應當將犬只送交城區犬只留檢所,并辦理注銷手續。

第十五條 個人養犬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戶口或者居住本市的合法證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獨戶居住。

第十六條 單位養犬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因護衛、表演等特殊需要的;

(二)有專門的看管人員;

(三)有健全的養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設有安全牢固的犬籠、犬舍等設施。

第十七條 養犬人應當遵守《十堰市文明行為促進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行為規范。

第十八條 禁止飼養烈性犬和大型犬,提倡飼養絕育犬。

大型犬標準和烈性犬名錄見附件。如需調整,由市公安局會同市農業農村局確定并重新公布。

第十九條 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應當立即將受害人送至醫療機構診治,依法承擔法律責任。由于受害人或者第三人過錯造成損害的,由受害人或者第三人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傷人犬只由公安機關實施收容,由犬只留檢所負責連續進行醫學留檢觀察10日,有關檢查、飼養等費用由養犬人承擔。

留檢觀察期滿且犬只無異常的,公安機關予以發還;留檢觀察發現異常的,公安機關依照相關規定進行處置。

第二十條 發現犬只出現狂犬病癥狀時,養犬人應當立即采取隔離等控制措施,及時自行捕殺或者報請公安部門捕殺。未按規定捕殺的,由公安部門組織強行捕殺。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犬只有疑似狂犬病癥狀的,應當及時報告當地公安或者農業農村部門。

第二十一條 犬只患有異常疾病死亡的,養犬人應當及時報告農業農村部門。

犬只死亡的,養犬人應當將犬尸送無害化處理中心處理,不得自行掩埋或者亂棄。

第二十二條 從事犬只養殖、交易、診療、美容、寄養、訓練、舉辦犬只展覽等經營性機構,應當依法辦理工商登記,按照國家規定做好防疫工作,并具備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動物免疫、環境衛生和公共安全條件。

第二十三條 開設犬只養殖場、從事犬只診療活動的,應當按照動物防疫相關規定向農業農村部門提出申請,分別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動物診療許可證。

未經許可,不得開展犬只養殖、診療活動。

第二十四條 從事犬只銷售經營活動的,養犬人或經營者應當在犬只銷售前,按照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向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經檢疫合格取得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后方可銷售。

犬只出生滿3個月但未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種的,禁止銷售。

第二十五條 從事經營性犬只寄養、美容等活動的,經營者應當采取措施,防止犬只擾民、破壞環境衛生。

第四章 免疫接種和戶籍登記 

第二十六條 飼養犬只實行狂犬病強制免疫和戶籍信息登記制度。

第二十七條 農業農村局(畜牧獸醫)根據合理布局、方便接種的原則設置犬類狂犬病免疫點,并向社會公布。

免疫點負責犬只狂犬病疫苗接種工作。犬只出生3個月內,養犬人自行選擇免疫點,對所飼養犬只進行狂犬病免疫接種,由免疫點發放《犬類免疫證》。

犬只后續的免疫,養犬人應當根據相關規定續種疫苗。

第二十八條 公安局會同農業農村局,逐步實現狂犬病免疫、犬只戶籍信息登記、犬牌發放“一站式”辦理。經公安局委托,免疫點等相關單位或機構可設置為犬只戶籍信息登記點,實施犬只戶籍信息登記、犬牌發放工作。

養犬人提交相關資料后,犬只戶籍信息登記點對犬只戶籍信息進行登記,10日內發放犬牌。

對于養犬人不如實提供犬只戶籍相關信息的,不予登記。

第二十九條 個人飼養犬只進行戶籍信息登記、領取犬牌,需攜帶犬只并提交下列資料:

(一)居民身份證、戶口本或者居住證等身份證明;

(二)房屋產權證明或者房屋租賃證明等住所證明材料;

(三)農業農村(畜牧獸醫)部門印發的犬只免疫證明;

(四)犬只的近期全身正面和左、右側面照片;

(五)《養犬登記表》和《犬只管理承諾書》。

第三十條 單位飼養犬只進行戶籍信息登記、領取犬牌,需攜帶犬只并提交下列資料:

(一)單位登記證明;

(二)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的身份證明;

(三)單位養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看管、飼養犬只的專門人員的身份證明;

(五)單位飼養犬只的場所、設施證明;

(六)農業農村(畜牧獸醫)部門印發的犬只免疫證明;

(七)犬只的近期全身正面和左、右側面照片。

(八)《養犬登記表》和《犬只管理承諾書》。

第三十一條 犬只戶籍信息登記的有效期限為1年,在有效期限屆滿前30日內,養犬人應當持有效的《犬類免疫證》到犬只戶籍信息登記點辦理犬只戶籍信息延續登記。

犬只逾期未續種狂犬病疫苗、信息變化與實際不符等情形,不予辦理養犬延續登記。

第三十二條 養犬登記證記錄下列內容:

(一)犬只照片;

(二)養犬人的姓名或者單位名稱、住址以及聯系方式;

(三)犬只品種、主要體貌特征;

(四)初始登記時間、免疫時間等;

(五)違法養犬和犬只傷人記錄;

(六)養犬相關證牌的登記、延續、變更、注銷等信息。

第三十三條 《犬類免疫證》和犬牌遺失,犬只轉讓、丟失、死亡、住所地變更或放棄養犬的,養犬人應當到犬只戶籍信息登記點辦理相關補發、變更、備案、注銷等手續。

犬只丟失、放棄養犬的,養犬人應當自犬只丟失或犬只送交犬只留檢所之日起7日內,辦理注銷登記。

犬只轉讓或死亡的,養犬人應當自犬只轉讓或死亡之日起15日內辦理注銷登記或變更登記。

《犬類免疫證》和犬牌遺失或養犬人住所地變更的,養犬人應當于30內申請補發或辦理變更登記。

第三十四條 《十堰市文明行為促進條例》實施前已飼養的犬只,由飼養人于本辦法實施之日起3個月內完成犬只戶籍信息登記和犬牌申領工作。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中市、縣建成區的范圍分別由市、縣

兩級國土規劃部門明確,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六條 犬牌及《犬類免疫證》工本費,由市、縣財政承擔。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21年 月 日起施行,由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附件:十堰市建成區禁止飼養的大型犬標準和烈性犬名錄

附件

十堰市建成區禁止飼養的大型犬標準和烈性犬名錄

根據《十堰市文明行為促進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十堰市公安局確定了禁止飼養的大型犬標準和烈性犬名錄,具體如下:

一、大型犬標準

成年犬體高(指犬只四肢站立時從地面到肩部最高點的垂直距離)超過60厘米或體長(自兩耳聯線中點沿背線到尾根處的距離)超過100厘米的犬種。

二、烈性犬名錄

烈性犬主要包括38種:獒犬、羅威納犬、馬里努阿犬、杜賓犬、圣伯納犬、大丹犬、大白熊犬、尋血獵犬、靈緹、秋田犬、紐芬蘭犬、比利獵犬、法國狼犬、阿富汗獵犬、可蒙犬、阿根廷犬、愛爾蘭獵狼犬、土佐犬、蘭西爾犬、德國牧羊犬、大藍加斯科涅獵犬、大加斯科圣通日犬、埃什特雷拉山地犬、捷克福斯克犬、蘇俄牧羊犬、多伯曼犬、拿波里獒犬、馬雷馬牧羊犬、大髯犬、斗牛獒犬、斯皮諾犬、英國古代牧羊犬、羅德西亞背脊犬、拳師犬、威瑪犬、比利牛斯獒犬、蘇格蘭牧羊犬、藏獒。

三、說明

(一)上述38種烈性犬以外的犬只品種無法確定的,由公安機關、農業農村部門組織人員認定,仍無法認定的禁止飼養。

(二)禁止飼養的大型犬標準和烈性犬名錄中各品種的雜交犬禁止飼養。

(三)經戶籍信息登記的犬只在生長過程中出現的大型犬、烈性犬,由公安機關、農業農村部門組織人員評估認定,對認為需要禁止飼養的犬只注銷登記,犬只按《十堰市犬類管理實施暫行辦法》規定處理。

(四)盲人攜帶的導盲犬、肢體傷殘人攜帶的生活輔助犬、軍警和科研等單位因工作需要飼養的犬只,不受大型犬標準限制。軍警和科研等單位特定用途犬以及護衛犬,不受烈性犬名錄限制。

(五)禁止飼養包括銷售、繁殖等。

二、十堰養犬證在哪辦

居民養犬,應當攜帶犬只到所在地的區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城市街道辦事處申請注冊登記,填寫養犬登記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居民戶口簿、身份證明;

(二)依法設立的動物防疫機構出具的免疫證明;

(三)犬只照片兩張。

區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城市街道辦事處對經審查符合條件的,予以注冊登記,發給養犬證和犬只標識;因特殊情況不能當場辦理的,應當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予以辦理;不予登記的,應當給予書面答復,并說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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