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已經出臺,今天我們就一起來看看具體細則吧!
四川省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維護住房公積金所有者的合法權益,規范和加強住房公積金繳存管理,根據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下稱《條例》)和建設部、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關于住房公積金管理若干具體問題的指導意見》等法規文件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的繳存登記、繳存、賬戶設立及封存和轉移、對賬、查詢、計息等繳存管理工作。
第三條 住房公積金繳存范圍:
(一) 國家機關、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港澳臺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及其他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團體(以下統稱單位)及其在職職工應繳存住房公積金;
(二) 單位聘用的進城務工人員,可參照本單位在職職工繳存住房公積金;
(三) 男性未滿60周歲、女性未滿55周歲,領取營業執照的個體工商戶和具有執業資格的自由職業者,可申請繳存住房公積金;
(四) 未就業的自主擇業軍隊轉業干部,可參照個體工商戶、自由職業者繳存住房公積金。
第四條 前條所稱在職職工,指在上述單位工作并由單位支付工資的各類人員(不含外籍及港澳臺人員)。包括與單位簽訂聘用(勞動)合同或雖未簽訂合同但形成事實勞動關系的職工。
第五條 住房公積金繳存由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決策、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下稱管理中心)管理,任何單位不得自行歸集、自行管理住房公積金。
第六條 管委會履行下列住房公積金繳存決策職責:
(一) 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 制定和調整住房公積金繳存的具體管理措施, 并監督實施;
(二) 擬訂住房公積金的具體繳存比例;
(三) 審批本行政區域內單位提高或降低繳存比例及緩繳申請;
(四) 審批住房公積金繳存計劃及計劃執行情況報告;
(五) 按照有關規定, 確定受委托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業務的商業銀行(下稱受托銀行);
(六) 需要決策的其他住房公積金繳存事項。
第七條 管理中心履行下列住房公積金繳存管理職責:
(一) 宣傳和貫徹執行《條例》等住房公積金繳存法規政策,維護繳存人繳存住房公積金的合法權益;
(二) 編制、執行住房公積金繳存計劃,編制住房公積金繳存計劃執行情況報告;
(三) 進行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變更登記、注銷登記,辦理或委托銀行辦理個人賬戶設立;
(四) 記載住房公積金繳存、封存、轉移、計息等繳存情況并進行核算;或委托銀行辦理記載繳存情況并進行核算,委托銀行辦理繳存業務應簽訂委托合同;
(五) 審核單位降低繳存比例或者緩繳的申請,報管委會批準后執行;
(六) 為繳存單位及繳存人提供對賬、查詢和住房公積金繳存政策咨詢服務,受理投訴事項;
(七) 督促未建立住房公積金制度的單位及時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手續,督促繳存單位為本單位職工辦理個人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并按時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履行《條例》賦予的住房公積金繳存方面的監督、檢查、處罰職責;
(八) 承辦管委會決定或授權辦理的其他住房公積金繳存事項。
第八條 住房公積金繳存單位履行下列住房公積金繳存義務:
(一) 宣傳和貫徹執行《條例》等住房公積金繳存法規政策,維護職工繳存住房公積金的合法權益;
(二) 辦理本單位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變更登記、注銷登記手續,辦理職工個人賬戶設立、封存、轉移等手續;
(三) 辦理并記載本單位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事項,按時足額為本單位職工繳存住房公積金,對職工個人應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實行代扣代繳;
(四) 辦理或協助辦理本單位及其職工的住房公積金繳存、對賬、查詢、咨詢、投訴事宜;
(五) 辦理需要單位辦理的其他住房公積金繳存事項。
第九條 省建設廳會同省財政廳、人民銀行成都分行、四川銀監局,依法履行下列行政監督職責:
(一) 監督管委會履行住房公積金繳存決策職責情況;
(二) 監督管理中心履行住房公積金繳存管理職責情況;
(三) 監督受托銀行承辦住房公積金繳存金融業務情況。
第二章 繳存登記及賬戶設立
第十條 新設立單位應自設立之日起30日內到管理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并到管理中心或受托銀行為職工個人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
單位新錄用或新調入職工,應于職工錄用或調入之日起30日內到管理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到管理中心或受托銀行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個人賬戶設立或轉移手續。
個體工商戶、自由職業者應與管理中心簽訂繳存協議,進行繳存登記,并到受托銀行開立住房公積金繳存賬戶。
每個繳存人只能有一個住房公積金賬戶。
第十一條 中央、外省市及省屬駐市州單位,未在其主管單位所在地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應在職工工作所在地的管理中心進行繳存登記、開戶繳存住房公積金。
第十二條 單位合并、分立、撤銷、解散或者破產的,應自發生上述情況之日起的30日內,由原單位或者清算組織到管理中心辦理變更登記或注銷登記。
第十三條 單位名稱、法人代表或負責人、辦公地址等登記信息,以及職工姓名、身份證號碼等個人登記信息發生變更,單位應自變更發生之日起30日內持相關證明材料到管理中心辦理變更登記。
第三章 繳 存
第十四條 職工本人及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為職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分別乘以職工及單位繳存比例。
個體工商戶、自由職業者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為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納稅收入乘以其繳存比例。
新參加工作的職工從參加工作的第二個月開始繳存住房公積金,調入職工從調入單位發放工資之月起繳存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均為職工本人當月工資乘以其繳存比例。
單位和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均記入繳存人個人住房公積金賬戶,歸繳存人個人所有。
第十五條 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月工資基數,不得低于繳存人工作地所在設區城市政府勞動部門規定的上一年度職工最低月工資標準,不得超過繳存人工作地所在設區城市統計部門公布的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三倍。繳存基數由管理中心每年核準調整一次。
單位與職工個人應同比例繳存,繳存比例不得低于5%。財政撥款單位、國有企業和國有控股企業繳存比例不得高于12%,其它單位繳存比例超過12%的部分,應按國家稅收政策規定納稅。個體工商戶、自由職業者其單位應繳存部分和個人應繳存部分均由個人承擔,繳存比例不得低于10%;繳存比例超過24%的部分應按照國家稅收政策規定納稅。
各市州統一調整繳存比例,由該市州管委會擬訂后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核并報省人民政府批準。未經管委會批準,單位不得擅自降低或提高已確定的繳存比例。
第十六條 單位和職工應按時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不得逾期繳存或少繳。
繳存有困難的單位,經本單位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工會討論通過,經管理中心審核并報管委會批準后可以緩繳。單位經濟效益好轉后應立即補繳。申請緩繳期限一般不得超過一年。
單位因困難需要降低繳存比例,必須由本單位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工會討論通過,經管理中心審核并報管委會批準后執行。批準降低繳存比例單位,經濟效益好轉后恢復到原繳存比例。
第十七條 內退職工及與單位續存勞動關系的下崗職工,在辦理法定退休手續前,本人及其所在單位仍應按時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按職工本人的工資、生活費等薪資收入計算。收入低于所在市州勞動部門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的職工,可根據本人申請降低個人月繳存額或者不繳,但單位為其繳存部分必須繼續足額繳存。
第十八條 中央、外省市及省屬駐市州單位,在工作所在地繳存住房公積金的,執行工作所在地的繳存基數和繳存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