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住房公積金提取的管理,規范提取使用住房公積金行為,充分發揮住房公積金使用效能,根據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350號)、黑龍江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關于印發<黑龍江省住房公積金提取管理暫行規定>的通知》(黑建金[2015]9號)文件,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條 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以下簡稱“中心”)負責全市住房公積金提取的受理和審批。
第四條 住房公積金提取的金融業務由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指定的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受托銀行”)辦理。
第二章 提取范圍
第五條 符合下列情況之一的,職工可以申請提取住房公積金:
(一)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償還購買自住住房貸款本息的。
(三)房租超出家庭工資總收入15%的。
(四)退休、出境定居或調離本市的。
(五)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并與單位終止勞動關系的。
(六)與單位終止勞動關系滿二年未再就業的。
(七)與單位終止勞動關系,且非本市行政區域戶口或戶口遷出本市行政區域的。
(八)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
第六條 繳存人符合提取條件,但尚未還清個人住房公積金貸款的,繳存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積金必須優先用于償還住房公積金貸款本息。
第七條 繳存人購買的自住住房為多人共有的,其共有人為同一戶口的父母、子女、配偶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積金。
第三章 提取額度
第八條 符合本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的,繳存人及配偶或共有人可以提取一次住房公積金,但提取金額不得超過實際發生的金額。
第九條 符合本辦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的,繳存人償還商業銀行購買自住住房貸款本息的,繳存人及配偶或共有人可以提取賬戶內的住房公積金用于還貸,每年提取一次,提取金額不得超過一年的還貸額,本年不提取的,以后年份再提取時不得累計;繳存人償還住房公積金購買自住住房貸款本息的,按齊公積金管委會發[2015]3號《齊齊哈爾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關于印發<齊齊哈爾市職工住房公積金按月扣劃委托還款暫行辦法>的通知》辦理。
第十條 符合本辦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的,繳存人可以提取本人及配偶的住房公積金,但不能超出規定部分的金額。
第十一條 符合本辦法第五條第(四)--(八)項規定的,可以提取職工本人住房公積金的全部余額,同時注銷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賬戶。
第四章 提取憑證
第十二條 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一)購買本市商品房未取得《房屋所有權證》的,需提供購房合同、《銷售不動產統一發票》(或《商品房銷售預收款專用票據》)原件、《購買商品房產權登記備案介紹信》或其他有效的房屋銷售許可材料。
(二)購買本市二手房或購買本市商品房已取得《房屋所有權證》的,需提供《房屋所有權證》、《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完稅證》、《銷售不動產統一發票》,二手房還需提供戶口簿。
(三)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需提供《城鎮建設用地許可證》、城鎮規劃部門同意建造的許可文件。
(四)大修自住住房的,需提供政府有關部門的批準文件,或提供具有房屋安全鑒定資質的鑒定機構出具的大修危房鑒定報告。
(五)棚戶區改造項目的,需提供《房屋拆遷補償協議》、搬遷驗收單、交款收據;已取得《房屋所有權證》的,提供《房屋所有權證》、《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完稅證》。
(六)夫妻一方在異地工作或具有異地戶籍,在當地購買自住住房的,需提供《房屋所有權證》、《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完稅證》、異地工作證明或異地戶籍證明。
第十三條 償還購買自住住房貸款本息的,提供《房屋所有權證》或購房合同及《銷售不動產統一發票》(或《商品房銷售預收款專用票據》)、《借款合同》及還款明細。
第十四條 房租超出家庭工資總收入15%的,提供房屋產權管理部門出具的本人及配偶無房證明、房屋租賃登記備案證明、住房租賃稅完稅證明以及夫妻雙方工資收入證明。
第十五條 退休的,提供退休證或退休審批表;出境定居的,提供公安機關出具的簽證或境內注銷戶口證明;調離本市的提供正式調令或與新單位簽訂的勞動用工合同,或調入地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開具的住房公積金建戶證明。
第十六條 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并與單位終止勞動關系的,提供勞動能力鑒定組織出具的《傷殘職工勞動能力鑒定證明》或傷殘證(1-4級)、與單位終止勞動關系的有效證明。
第十七條 職工與原單位終止勞動關系滿二年未再就業的,提供與單位終止勞動關系證明、《下崗證》(《失業證》或個人繳納養老保險收據)。
第十八條 與單位終止勞動關系,且非本市行政區域戶口或戶口遷出本市行政區域的,提供與單位終止勞動關系證明和戶口簿或戶口遷出證明。
第十九條 職工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提供死亡證明、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的身份證明以及具有法律效力的合法繼承或合法接受遺贈的證明材料。
第二十條 繳存人個人辦理提取時,除上述證明外,還要提供提取人的身份證原件及復印件。職工配偶符合本辦法規定辦理提取的,須提供結婚證、戶口薄、身份證原件及復印件。委托他人辦理的,須提供經公證的委托書、代辦人身份證原件及復印件。
第五章 提取程序
第二十一條 繳存人先向單位申請,單位對繳存人的提取材料進行初審,合格的填寫《提取住房公積金證明》加蓋公章或財務專用章。
第二十二條 繳存人本人或受委托人持《提取住房公積金證明》及相關證明材料原件和復印件到“中心”申請辦理,“中心”應在三個工作日內做出準或不準提取的決定,并通知本人。
第二十三條 “中心”打印《住房公積金提取憑證》,審核蓋章后三個工作日內由“受托銀行”辦理提取劃款業務。
第二十四條 單位因撤銷、解散、改制等原因已辦理集中封存的,繳存人可不提供單位開具的《提取住房公積金證明》,直接攜帶相關資料到“中心”申請辦理。
第六章 罰 則
第二十五條 提取住房公積金時提供的證明材料不實或屬偽證,騙取本人或他人住房公積金的,由“中心”負責追回被騙取的住房公積金,并由相關部門追究直接責任人和所在單位領導的行政責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繳存單位、“中心”及“受托銀行”工作人員,不按本規定辦理提取造成工作失誤的,由所在單位責令限期改正,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造成損失的,追究其經濟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由“中心”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二○一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此前發布的提取管理辦法自行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