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湖北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九次會議審議通過了《關于修改〈湖北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此前保留了晚婚假的草案,經修改刪除了關于對晚婚晚育的獎勵假期的規定,對符合政策生育的婦女增加產假30天,其配偶享受15天護理假。
湖北產假規定2017
晚婚假取消增加產假30天
根據《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的規定,《湖北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刪除了關于對晚婚晚育的獎勵假期的規定。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生育的婦女,除享受國家規定的產假外,增加產假30天,其配偶享受15天護理假。據了解,此前草案中保留的晚婚假,經修改被刪除,是為了與上位法,即國家的《人口與計劃生育法》保持一致。
湖北省衛計委相關負責人表示,今年1月1日起登記結婚的夫妻不再享受晚婚獎勵假待遇。元旦前已領證,還沒有休婚假的,原則上按條例修改前執行,可享受晚婚假。
2017年將迎生育高峰
湖北省衛計委通報,按照生育意愿調查的情況,考慮到“十三五”時期生育旺盛期育齡婦女開始下降,放開兩孩生育,湖北“十三五”時期出生人口相比單獨政策下多出生50萬人左右,年均增加10萬人左右,且逐年遞減。
2017年至2020年,出生人口分別為86.2萬、103.5萬、83.9萬、71.9萬、66.2萬,生育釋放主要集中在2017年至2018年間,這三年每年比“單獨”政策下多出生9?29萬人,其中2017年為生育高峰。
明確再生育條件
《條例》將再生育的條件修改為:(一)夫妻雙方的兩個子女中有殘疾,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但醫學上認為可以再生育的;(二)再婚夫妻一方無子女,另一方有一個子女,再婚后只生育一個子女的; (三)再婚夫妻婚前有兩個子女或者婚前合法生育多個子女的。夫妻申請再生育子女時,合法收養的子女不參與子女數的計算。
對于再婚的夫妻,按照《條例》規定有關再婚夫婦的生育政策執行。再婚前夫妻合計只生育一個孩子的,可以再生育兩個孩子;再婚前夫妻合計生育兩個孩子的,可以再生育一個孩子;再婚前夫妻合計合法生育多個子女的,可以再生育一個孩子。
生育證件辦理和違法生育查處
根據《條例》,在“全面兩孩”政策實施后,我省對符合“全面兩孩”生育條件的夫妻實行生育登記服務制度,生育兩個以內(含兩個)孩子的,不實行審批,由家庭自主安排生育。但對于符合《湖北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要求再生育的特殊對象,需要辦理《生育證》。
再生育審批由縣級衛生計生部門下放至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病殘兒鑒定權限由市州鑒定組織鑒定下放由縣級鑒定組織進行鑒定,違法生育親子鑒定權限由省級下放到市(州)。
“全面兩孩”政策于2017年1月1日正式施行,之前不符合原《湖北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規定,生育第二個子女或再生育子女的,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屬違法生育。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則,對已經作出處理并執行到位的,維持不變;已作出處理決定沒有執行到位的,按原處理決定執行;還沒有作出處理決定的,依照生育行為發生當時的法律法規規定,由有關行政執法機關和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獎勵政策的銜接
《條例》規定,已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婦可以申請再生育,并自申請再生育之日起,注銷其《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停止其正在享受的一切獎勵優惠待遇,已經享受的獎勵優惠待遇不予追回。自2017年1月1日《人口與計劃生育法》修正案實施后生育的,不再辦理《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
配套服務體系建設
隨著“全面兩孩”政策的實施,湖北將加強產科、兒科和婦幼保健服務體系建設。在全省100所縣級醫院開展產科、兒科等專業科室建設工作,每年投入公共衛生服務補助資金120萬用于相關專業醫師轉崗兒科醫師的培訓工作,到2018年,省、市、縣均建設1所標準化、規范化的婦幼健康服務機構,確保婦女兒童健康安全。
修改后的《條例》自公布之日起實施。
湖北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促進人口均衡發展,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戶籍在本省和戶籍不在本省而在本省居住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應當加強綜合管理,提供優質服務,依靠科技進步,建立綜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別比工作機制,完善獎勵和社會保障制度,堅持宣傳教育為主、避孕為主、經常性工作為主的方針,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改善人口結構。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行主要領導負責的目標管理責任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計劃生育工作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可以委托衛生和計生執法機構承擔人口與計劃生育行政執法的有關具體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負責有關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工會、共青團、婦聯、計劃生育協會等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公民,應當協助人民政府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五條 實行計劃生育是每個公民和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公民實行計劃生育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夫妻雙方在實行計劃生育中負有共同責任。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排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經費,保障人口與計劃生育財政投入增長幅度高于經常性財政收入增長幅度,確保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需要。對貧困地區、少數民族地區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應當給予重點扶持。
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經費應當專款專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經費的監督、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經費。
鼓勵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及個人為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第七條 建立人口與計劃生育舉報獎勵制度,對舉報屬實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計生行政部門給予獎勵。
第二章 組織管理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發展規劃,結合當地人口發展狀況,編制本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規劃,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制定和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并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目標管理責任制,定期進行考核。凡年度考核未達到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責任制考核目標的,當年不得評為先進、授予榮譽稱號,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當年不得晉升職務。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制定的各類規定應當有利于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九條 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行屬地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辦事處負責管轄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將人口與計劃生育納入村(居)民自治內容,通過適合村(居)民自治的形式,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的各項制度和措施。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協助、配合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辦事處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并實行單位法定代表人負責制。
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以及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根據實際情況,配備專(兼)職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人員,并安排必要的工作經費。
第十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按照法定職責,加強流動人口計劃生育服務和管理,為流動人口提供基本計劃生育公共服務,建立流動人口計劃生育服務管理網絡,完善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體制和組織形式。
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由其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現居住地為主。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人民政府應當相互配合,建立完善定期聯系制度,共同落實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宣傳教育、婚育信息管理、技術服務、獎懲措施等工作。
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的監督檢查,將流動人口計劃生育作為目標管理責任制的重點考核內容,實行以現居住地為主的雙向考核。
第十一條 育齡婦女離開戶籍所在地前往省外從事務工、經商等活動時,需要辦理流動人口婚育證明的,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辦理。
育齡婦女到現居住地后,應當到當地村(居)民委員會進行登記,享受計劃生育基本公共服務。
第十二條公安、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住房和城鄉建設、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應當及時將在辦理有關登記和證照等工作中了解的流動人口計劃生育信息向所在地同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通報,協助做好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的服務和管理工作。
用人單位、房屋租賃中介機構、房屋出租(借)人和物業服務企業等應當配合村(居)民委員會登記采集流動人口計劃生育主要信息,對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懷孕的,應當協助落實終止妊娠措施。
第十三條 加強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
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應當具有針對性,重點向農村居民和城市社區居民開展形式多樣的宣傳教育,促進生育文明建設。學校應當根據受教育者的特征,對學生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知識教育。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大眾傳媒應當根據實際,加強人口與計劃生育的公益性宣傳。省內主要報紙、電臺、電視臺、網站應當將人口與計劃生育納入宣傳計劃,安排專門版面、播映時段,進行人口與計劃生育公益宣傳。
第三章 生育調節
第十四條 提倡一對夫妻生育兩個子女。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經批準,可以再生育一個子女。
禁止違法生育。
第十五條 夫妻雙方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申請再生育一個子女:
(一)夫妻雙方的兩個子女中有殘疾,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但醫學上認為可以再生育的;
(二)再婚夫妻一方無子女,另一方有一個子女,再婚后只生育一個子女的;
(三)再婚夫妻婚前有兩個子女或者婚前合法生育多個子女的。
夫妻申請再生育子女時,合法收養的子女不計入子女數。
第十六條 夫妻一方為外國人或者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臺灣同胞,以及華僑、歸國華僑、出國留學人員的生育,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夫妻自主安排生育第一個和第二個子女,實行生育登記服務制度。
符合本條例規定再生育一個子女的,應當由夫妻雙方向一方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申請辦理《生育證》,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結婚證、戶口簿和雙方居民身份證;
(二)其他符合本條例規定生育條件的證明。
對符合條件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發給《生育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并說明理由。符合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要求生育的,還應當由縣級計劃生育技術鑒定組織進行醫學鑒定。
村(居)民委員會或者其他組織應當及時將《生育證》的發放情況進行公示,接受群眾監督。本條例所規定的《生育證》應當使用省人民政府衛生計生行政部門統一的文本,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夫妻雙方均非本省戶籍,現居住地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申請再生育應當由夫妻雙方向一方戶籍所在地提出。
第十八條經批準再生育一個子女的,領取《生育證》后方可生育。因婚姻狀況發生變化不再符合生育條件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撤回《生育證》,并書面告知當事人。但情形變化時女方已懷孕的,已領取的《生育證》繼續有效。
第十九條 符合本條例規定可以再生育一個子女,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生育:
(一)屬非醫學需要選擇性別人工終止妊娠的;
(二)故意致嬰兒死亡的;
(三)自報嬰兒死亡,但沒有死亡證據證明的;
(四)遺棄子女的。
第二十條經具有法定鑒定資格的組織按照規定程序鑒定確認,育齡夫妻患有嚴重的遺傳性精神病、先天智能殘疾和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生育疾病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負責落實其節育或者絕育措施。
第二十一條 禁止歧視、虐待不育和生育女嬰的婦女。禁止歧視、虐待、遺棄女嬰。
第二十二條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對涉嫌違法生育的投訴和舉報進行調查。對有明顯證據證明當事人涉嫌違法生育且拒不承認的,經市(州)人民政府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批準,可以要求當事人配合進行技術鑒定,并做好保密工作。
技術鑒定相關費用由提出技術鑒定的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承擔。
第四章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二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宣傳普及預防出生缺陷科學知識,加強婚育咨詢和指導,開展婚、孕、產、育等生殖健康服務,逐步實行免費婚檢,預防艾滋病母嬰傳播,推行住院分娩和母乳喂養,促進優生優育,提高出生人口素質。
第二十四條 育齡夫妻自主選擇避孕節育措施,預防和減少非意愿妊娠。提倡已生育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子女的夫妻選擇長效避孕措施。
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享受國家規定的基本項目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二十五條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由取得相應資質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醫療保健機構承擔。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醫療保健機構及其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專業人員的資格審查和管理,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負責。
第二十六條接受絕育措施的夫妻,因子女死亡等特殊情況,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要求生育子女的,由夫妻雙方申請,經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批準后,可以免費施行復通手術。手術費用由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承擔。
第二十七條 農村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享受免費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所需經費由各級財政安排專項經費予以保障。
城鎮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享受免費發放避孕藥具等服務,其接受避孕、節育技術服務所需費用,參加基本醫療保險或者生育保險的,由社會保險基金統籌支付;未參加上述保險,有工作單位的,由所在單位負擔,無工作單位的,從各級財政安排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免費基本項目經費中支付。
第二十八條施行避孕節育手術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或者醫療保健機構,必須具備相應的施行手術的條件。施行避孕節育手術的人員,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門考核合格,持證上崗。施術單位及施術人員應當嚴格遵守與執業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技術常規、職業道德規范和管理制度,保障受術者的健康和安全。違反規定施行手術,導致不良后果的,應當依法追究責任人的責任。
禁止個體醫療機構施行計劃生育手術。
經縣級以上計劃生育技術鑒定組織鑒定,確系計劃生育手術引起的并發癥、后遺癥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免費治療。治療期間,有工作單位的,其工資照發;城鎮無業居民家庭生活困難的,應當及時納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圍;農村居民家庭生活困難的,應當由當地民政部門給予社會救濟。因計劃生育手術造成的醫療事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