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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天產假是包括了國家規定的98天,湖北地方增加30天,即:湖北產假128天=國家規定的98天+地方增加30天.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關于修改《湖北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

(第一百九十一號)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湖北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已由湖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于1月13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湖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決定,對《湖北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加強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促進人口均衡發展,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二、將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按照法定職責,加強流動人口計劃生育服務和管理,為流動人口提供基本計劃生育公共服務,建立流動人口計劃生育服務管理網絡,完善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體制和組織形式。”

第二款修改為:“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由其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現居住地為主。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人民政府應當相互配合,建立完善定期聯系制度,共同落實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宣傳教育、婚育信息管理、技術服務、獎懲措施等工作。”

三、將第十一條修改為:“育齡婦女離開戶籍所在地前往省外從事務工、經商等活動時,需要辦理流動人口婚育證明的,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辦理。“育齡婦女到現居住地后,應當到當地村(居)民委員會進行登記,享受計劃生育基本公共服務。”

四、將第十二條修改為:“公安、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住房和城鄉建設、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應當及時將在辦理有關登記和證照等工作中了解的流動人口計劃生育信息向所在地同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通報,協助做好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的服務和管理工作。“用人單位、房屋租賃中介機構、房屋出租(借)人和物業服務企業等應當配合村(居)民委員會登記采集流動人口計劃生育主要信息,對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懷孕的,應當協助落實終止妊娠措施。”

五、刪去第十四條。

六、將第十五條改為第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提倡一對夫妻生育兩個子女。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經批準,可以再生育一個子女。”

七、刪去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

八、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五條:“夫妻雙方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申請再生育一個子女:“(一)夫妻雙方的兩個子女中有殘疾,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但醫學上認為可以再生育的;“(二)再婚夫妻一方無子女,另一方有一個子女,再婚后只生育一個子女的;“(三)再婚夫妻婚前有兩個子女或者婚前合法生育多個子女的。“夫妻申請再生育子女時,合法收養的子女不計入子女數。”

九、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夫妻自主安排生育第一個和第二個子女,實行生育登記服務制度。“符合本條例規定再生育一個子女的,應當由夫妻雙方向一方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申請辦理《生育證》,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結婚證、戶口簿和雙方居民身份證;“(二)其他符合本條例規定生育條件的證明。“對符合條件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發給《生育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并說明理由。符合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要求生育的,還應當由縣級計劃生育技術鑒定組織進行醫學鑒定。“村(居)民委員會或者其他組織應當及時將《生育證》的發放情況進行公示,接受群眾監督。本條例所規定的《生育證》應當使用省人民政府衛生計生行政部門統一的文本,不得收取任何費用。“夫妻雙方均非本省戶籍,現居住地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申請再生育應當由夫妻雙方向一方戶籍所在地提出。”

十、將第二十二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經批準再生育一個子女的,領取《生育證》后方可生育。因婚姻狀況發生變化不再符合生育條件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撤回《生育證》,并書面告知當事人。但情形變化時女方已懷孕的,已領取的《生育證》繼續有效。”

十一、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符合本條例規定可以再生育一個子女,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生育:“(一)屬非醫學需要選擇性別人工終止妊娠的;“(二)故意致嬰兒死亡的;“(三)自報嬰兒死亡,但沒有死亡證據證明的;“(四)遺棄子女的。”

十二、將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對涉嫌違法生育的投訴和舉報進行調查。對有明顯證據證明當事人涉嫌違法生育且拒不承認的,經市(州)人民政府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批準,可以要求當事人配合進行技術鑒定,并做好保密工作。”

十三、將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育齡夫妻自主選擇避孕節育措施,預防和減少非意愿妊娠。提倡已生育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子女的夫妻選擇長效避孕措施。“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享受國家規定的基本項目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十四、將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條,第三款修改為:“為孕婦提供孕產期保健服務的機構在接診妊娠14周以上的孕產婦時應當登記有關情況。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和醫務人員,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孕婦所孕胎兒性別。妊娠14周以上的已婚婦女要求施行人工終止妊娠手術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出示有關證明,施術單位應當在術前查驗,并按規定登記、存檔。”

十五、將第三十六條改為第三十二條,修改為:“建立人口與計劃生育獎勵和扶助專項資金,專項資金通過政府撥款、社會捐助、社會撫養費、計劃生育罰沒收入等渠道籌措,主要用于計劃生育家庭獎勵和扶助保障。”

十六、將第三十七條改為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生育的產婦,除享受國家規定的產假外,增加產假30天,并給予其配偶15天護理假;產假和護理假視同出勤,工資、獎金照發。”

十七、將第三十八條改為第三十四條,修改為:“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夫妻自愿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的,發給《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繼續享受以下優待:“(一)從領證之月起至獨生子女滿14周歲止,每月發給不低于10元或者一次性發給不低于1500元的獨生子女保健費。夫妻雙方均有工作單位的,由雙方所在單位各負擔百分之五十;一方有工作單位,另一方沒有工作單位的,由有工作單位的一方單位全額負擔;夫妻雙方為農村居民、城鎮無業居民或者個體工商戶的,由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組織發放,所需費用納入地方財政預算。“(二)獨生子女父母屬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或者企業職工的,退休時按省政府相關規定發給計劃生育獎勵金。“(三)獨生子女父母屬農村居民或者城鎮無業居民,喪失勞動能力,且子女贍養確有困難的,應當給予養老保障,并不得低于當地平均生活水平,具體辦法由縣級人民政府制定。“(四)農村獨女戶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除享受獨生子女的優待外,從人口與計劃生育獎勵專項資金中,另發給一次性獎金。“(五)對獨生子女家庭,在發放扶貧貸款、社會救濟款物以及提供項目、技術、培訓等方面給予優先照顧。農村在分配集體福利,調整責任田、自留山、自留地時,獨生子女按兩個孩子計算份額。“已經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再生育的,應當注銷其《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停止享受獨生子女父母獎勵優惠待遇。”

十八、將第三十九條改為第三十五條,修改為:“建立和完善計劃生育家庭老年人扶助制度。對計劃生育家庭在老年人福利、社會救助、養老服務等方面給予必要的優先照顧。“獲得《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獨生子女發生意外傷殘、死亡的,按照規定獲得扶助。“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按照規定應當享受計劃生育家庭老年人獎勵扶助的,繼續享受相關獎勵扶助。“三級以上計劃生育手術并發癥人員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享受特別扶助待遇。”

十九、將第四十一條改為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修改為:“農村居民違反本條例規定多生育一個子女的,按所在縣(市、區)上一年度農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倍分別征收社會撫養費。”

二十、將第四十二條改為第三十八條,修改為:“重婚生育、有配偶與他人生育的,對重婚者、有配偶者依照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的征收標準的2倍征收社會撫養費。”

二十一、將第四十三條改為第三十九條,修改為:“不符合生育條件,以不正當手段取得《生育證》生育的,按照違法生育處理,依照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征收社會撫養費。”

二十二、將第四十六條改為第四十二條,第三款修改為:“當事人進行非醫學需要胎兒性別鑒定,或者符合本條例規定妊娠,但進行非醫學需要選擇性別人工終止妊娠的,由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此外,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湖北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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