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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老年人高齡補貼政策,青海老年人補貼政策發放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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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認真做好我省高齡補貼管理工作,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2013年)、《青海省人民政府辦公廳轉發省老齡辦等部門關于建立青海省高齡補貼制度意見的通知》(青政辦〔2010〕218號)、《青海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擴大高齡補貼發放范圍的通知》(青政辦〔2012〕242號)精神,修訂本辦法。


 第二章發放范圍和發放標準
第二條凡具有青海省戶籍,年滿70周歲以上(含70周歲)的老年人,均可在不同年齡段享受相應標準的高齡補貼。
第三條省上建立高齡補貼標準調整機制,根據全省經濟發展程度,對高齡補貼標準適當調整,并及時公布調整后的高齡補貼標準。各地可結合本地區實際,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則,適當擴大發放范圍和提高補貼標準。
 第三章申報流程
第四條凡符合高齡補貼發放標準的高齡老人,憑本人《居民身份證》和《居民戶口簿》原件及一份復印件、本人近期二寸免冠照片一張,向戶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員會提出申請,填寫《青海省高齡補貼申請審批表》(見附件1)。即將符合高齡補貼發放標準的老年人,可以在年滿70周歲的上年度9月10日至12月10日按相關程序,向戶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員會提出申請。
委托他人辦理申請手續的,除按前款規定外,還須提供受托人的身份證原件及復印件一份。
因戶籍所在地小區拆遷、社區裝修或未成立村(居)民委員會等原因,申請人(代理人)可以直接向戶口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
第五條村(居)民委員會接到申請后,在5個工作日內將老年人信息通過二代身份證閱讀器或手工錄入到“青海省老齡信息管理系統”中,簽署核實意見加蓋公章,并上報給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
未安裝電腦的村(居)民委員會,直接將申請人相關紙質材料上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5個工作日內將老年人信息通過二代身份證閱讀器或手工錄入到“青海省老齡信息管理系統”中。
戶籍所在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申請人,須出具經常居住地村(居)民委員會的居住證明;對無身份證號碼或有異議的年齡信息,須出具轄區內公安派出所戶籍證明。
第六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收到村(居)民委員會上報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對提交的申報材料進行審核,審核無誤后,簽署審核意見加蓋公章,并上報給縣(市、區、行委)民政部門審批。
第七條縣(市、區、行委)民政部門應在10個工作日內辦結審批手續,將符合條件的申請對象納入高齡補貼發放范圍,對不符合條件的,應在辦結審批后3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八條《青海省高齡補貼申請審批表》經審批后,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留存備案。
第九條已享受高齡補貼的老年人應在每年9月10日至12月10日,由本人憑《居民身份證》和《居民戶口本》在戶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員會或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進行重新登記核實、備案。委托他人辦理重新登記核實手續的,還須提供受托人的身份證原件。
第四章資金籌集與發放
第十條高齡補貼所需資金由省、市(州)、縣(市、區、行委)財政按比例負擔,其中,省級財政承擔30%,市(州)、縣(市、區、行委)財政承擔70%。省級財政補助資金列入省對下社會保障轉移支付補助資金中,計入各地補助基數。
第十一條各級財政應按《青海省省對下社會保障轉移支付辦法》(青財社字〔2014〕2121號)規定,將高齡補貼所需資金列入同級財政預算,足額安排落實。
第十二條年度全省高齡補貼資金預算表以本年1月10日老齡信息管理系統中最終審核通過的高齡老人信息統計數據為準。
第十三條高齡補貼的發放按照個人申請,村(居)民委員會調查核實,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縣(市、區、行委)民政部門審批,市(州)民政部門備案的程序進行,實行三級把關,做到公開、公正、透明發放。
第十四條各縣(市、區、行委)民政、財政部門按季度通過銀行卡方式進行社會化發放。不具備社會化發放條件的地區,可委托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代為發放。
第十五條享受高齡補貼待遇的老年人戶籍在省內遷移的,應在60日內到原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辦理高齡補貼發放變更手續。戶籍遷出當季度的補貼由遷出地發放,自遷出的次季度起由遷入地發放。高齡老人長期居住外地的,應到戶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員會備案,并建立有效的聯系渠道和方式。
高齡老人死亡或戶籍遷至外省的,其近親屬或戶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員會應及時通報其死亡或遷出消息,憑死亡或遷出證明由村(居)民委員會或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辦理注銷手續,高齡老人死亡或戶籍遷至外省的次月停止發放高齡補貼。
第十六條符合高齡補貼發放條件的高齡老人經縣級民政部門核準,自年滿70周歲的當月起計發補貼,自核準的當季度起開始發放補貼。由于申請人自身原因,延誤高齡補貼申請的,自提交申請的當月起計發補貼。
 第五章管理和監督
第十七條高齡補貼發放實行動態管理,對享受高齡補貼待遇的高齡老人,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要每季度復審一次,縣(市、區、行委)民政部門要定期檢查,發現問題及時予以糾正,確保進出合理有序,不漏發、不多發。
各級主管部門要建立健全檔案管理制度,做好高齡補貼審批和發放的組織、管理、指導和協調工作。
第十八條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每月20日前將轄區享受高齡補貼的新增、變更、注銷等情況報縣(市、區、行委)民政部門,各縣(市、區、行委)民政部門每月25日前將轄區享受高齡補貼的新增、變更、注銷情況匯總后,制定下一月的發放計劃,同時,將轄區享受高齡補貼的新增、變更、注銷等情況報市(州)民政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村(居)民委員會要加強宣傳工作,通過張貼通知、小區廣播、報紙公告等多種方式,公布高齡補貼申報程序、申報時間和咨詢電話等,確保轄區內每一位符合條件的老年人全面了解政策,并在規定時間內進行及時申請登記。
第二十條單位和個人對享受高齡補貼待遇有異議的,可以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縣級民政部門提出。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縣級民政部門應當自接到異議之日起20個工作日完成核查,對采取虛報、隱瞞、偽造等非法手段騙取高齡補貼的,由縣(市、區、行委)民政部門依法追回資金,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從事高齡補貼發放工作的相關人員,要認真履行職責,廉潔高效地做好發放工作。凡未按規定的程序和時限辦理審核的,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貪污、挪用、扣壓、拖欠高齡補貼的,一經發現,將嚴格追究相關責任人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二條各地可依據本辦法,結合實際,制定本地區的高齡補貼發放細則。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由省民政廳、省財政廳、省老齡辦負責解釋。《青海省高齡補貼發放辦法(試行)》(青民發〔2010〕328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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