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規定
(原名稱為: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暫行規定)
(修訂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生產安全事故隱患(以下簡稱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落實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主體責任,預防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健康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以下統稱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實施監管監察,適用本規定。
有關法律、法規對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事故隱患,是指生產經營單位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標準、規程和安全生產管理制度的規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產經營活動中存在可能導致事故發生的人的不安全行為、物的危險狀態、場所的不安全因素和管理上的缺陷。
第四條 事故隱患分為一般事故隱患和重大事故隱患。
一般事故隱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難度較小,發現后能夠立即整改消除的隱患。
重大事故隱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難度較大,需要全部或者局部停產停業,并經過一定時間整改治理方能消除的隱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響致使生產經營單位自身難以消除的隱患。
第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是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報告和防控的責任主體,應當建立健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完善事故隱患自查、自改、自報的管理機制,落實從主要負責人到每位從業人員的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和防控責任,并加強對落實情況的監督考核,保證隱患排查治理的落實。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負責,各分管負責人對分管業務范圍內的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負責。
第六條 各級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按照職責對所轄區域內生產經營單位排查治理事故隱患工作依法實施綜合監督管理;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生產經營單位排查治理事故隱患工作依法實施監督管理。
各級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加強互聯網+隱患排查治理體系建設,推進生產經營單位建立完善隱患排查治理制度,運用信息化技術手段強化隱患排查治理工作。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事故隱患或者隱患排查治理違法行為,均有權向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和有關部門舉報。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接到事故隱患舉報后,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及時組織核實并予以查處;發現所舉報事故隱患應當由其他有關部門處理的,應當及時移送并記錄備查。
對舉報生產經營單位存在的重大事故隱患或者隱患排查治理違法行為,經核實無誤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給予獎勵。
第八條 鼓勵和支持安全生產技術管理服務機構和注冊安全工程師等專業技術人員參與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為生產經營單位提供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技術和管理服務。
第二章 事故隱患排查治理
第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包括下列內容的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
(一)明確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部門和崗位人員隱患排查治理工作要求、職責范圍、防控責任;
(二)根據國家、行業、地方有關事故隱患的標準、規范、規定,編制事故隱患排查清單,明確和細化事故隱患排查事項、具體內容和排查周期;
(三)明確隱患判定程序,按照規定對本單位存在的重大事故隱患作出判定;
(四)明確重大事故隱患、一般事故隱患的處理措施及流程;
(五)組織對重大事故隱患治理結果的評估;
(六)組織開展相應培訓,提高從業人員隱患排查治理能力;
(七)應當納入的其他內容。
第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保證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所需的資金,建立資金使用專項制度。
第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事故隱患判定標準和排查清單組織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工程技術人員和其他相關人員排查本單位的事故隱患,對排查出的事故隱患,應當按照事故隱患的等級進行記錄,建立事故隱患信息檔案,按照職責分工實施監控治理,并將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向從業人員通報。
第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激勵約束制度,鼓勵從業人員發現、報告和消除事故隱患。對發現、報告和消除事故隱患的有功人員,應當給予物質獎勵或者表彰;對瞞報事故隱患或者排查治理不力的人員予以相應處理。
第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在檢查中發現重大事故隱患,應當向本單位有關負責人報告,有關負責人應當及時處理。有關負責人不及時處理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可以向安全生產監管監察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接到報告后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出租的,應當與承包、承租單位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并在協議中明確各方對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管理職責。生產經營單位對承包、承租單位的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進行統一協調、管理,定期進行檢查,發現問題及時督促整改。承包、承租單位拒不整改的,生產經營單位可以按照協議約定的方式處理,或者向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
第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每月對本單位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進行統計分析,并按照規定的時間和形式報送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和有關部門。
對于重大事故隱患,生產經營單位除依照前款規定報送外,應當向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和有關部門提交書面材料。重大事故隱患報送內容應當包括:
(一)隱患的現狀及其產生原因;
(二)隱患的危害程度和整改難易程度分析;
(三)隱患的治理方案。
已經建立隱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統的地區,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通過信息系統報送前兩款規定的內容。
第十六條 對于一般事故隱患,由生產經營單位(車間、分廠、區隊等)負責人或者有關人員及時組織整改。
對于重大事故隱患,由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組織制定并實施事故隱患治理方案。重大事故隱患治理方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治理的目標和任務;
(二)采取的方法和措施;
(三)經費和物資的落實;
(四)負責治理的機構和人員;
(五)治理的時限和要求;
(六)安全措施和應急預案。
第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在事故隱患治理過程中,應當采取相應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發生。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作業人員,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員,設置警戒標志,暫時停產停業或者停止使用相關設施、設備;對暫時難以停產或者停止使用后極易引發生產安全事故的相關設施、設備,應當加強維護保養和監測監控,防止事故發生。
第十八條 對于因自然災害可能引發事故災難的隱患,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標準、規程的要求進行排查治理,采取可靠的預防措施,制定應急預案。在接到有關自然災害預報時,應當及時發出預警通知;發生自然災害可能危及生產經營單位和人員安全的情況時,應當采取停止作業、撤離人員、加強監測等安全措施,并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報告。
第十九條 重大事故隱患治理工作結束后,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組織本單位的技術人員和專家對重大事故隱患的治理情況進行評估或者委托依法設立的為安全生產提供技術、管理服務的機構對重大事故隱患的治理情況進行評估。
對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和有關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并責令全部或者局部停產停業治理的重大事故隱患,生產經營單位完成治理并經評估后符合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向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和有關部門提出恢復生產經營的書面申請,經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和有關部門審查同意后,方可恢復生產經營。申請材料應當包括治理方案的內容、項目和治理情況評估報告等。
第二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委托技術管理服務機構提供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服務的,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的責任仍由本單位負責。
技術管理服務機構對其出具的報告或意見負責,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指導、監督生產經營單位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不斷完善相關標準、規范,逐步建立與生產經營單位聯網的信息化管理系統,健全自查自改自報與監督檢查相結合的工作機制以及績效考核、激勵約束等相關制度,突出對重大事故隱患的督促整改。
第二十二條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根據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情況制定相應的專項監督檢查計劃。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按計劃對生產經營單位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開展差異化監督檢查;對發現存在重大事故隱患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加強重點檢查。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屬于其他有關部門職責范圍內的重大事故隱患,應當及時將有關資料移送有管轄權的有關部門,并記錄備查。
第二十三條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建立重大事故隱患督辦制度。
對于整改難度大或者需要有關部門協調推進方能完成整改的重大事故隱患,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提請有關人民政府督辦。
第二十四條 已經取得煤礦、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生產經營單位,在其被督辦的重大事故隱患治理結束前,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加強監督檢查。必要時,可以提請原許可證頒發機關依法暫扣其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二十五條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對檢查中發現的事故隱患,應當責令生產經營單位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責令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作業人員,責令暫時停產停業或者停止使用相關設施、設備;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后,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報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審查同意,方可恢復生產經營和使用。
第二十六條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依法對存在重大事故隱患的生產經營單位作出停產停業、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關設施或者設備的決定,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法執行,及時消除事故隱患。生產經營單位拒不執行,有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現實危險的,在保證安全的前提下,經本部門主要負責人批準,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可以采取通知有關單位停止供電、停止供應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強制生產經營單位履行決定。通知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有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依照前款規定采取停止供電措施,除有危及生產安全的緊急情形外,應當提前二十四小時通知生產經營單位。生產經營單位依法履行行政決定、采取相應措施消除事故隱患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及時解除前款規定的措施。
第二十七條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收到生產經營單位恢復生產經營的申請后,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進行現場審查。審查合格的,同意恢復生產經營;審查不合格的,依法處理;對經停產停業治理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依法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予以關閉。
第二十八條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每月將本行政區域事故隱患的排查治理情況和統計分析表逐級報至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
第二十九條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根據“誰負責監管,誰負責公開”的原則將所監管監察領域已排查確定的重大事故隱患的責任單位、整改措施和整改時限等內容在政務網站上公開,有關保密規定不能公開的除外。
第三十條 對事故隱患治理不力,導致事故發生的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將其行為錄入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信息庫;對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依法向社會公告,并通報行業主管部門、投資主管部門、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以及有關金融機構。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未建立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隱患的,責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產經營單位拒不執行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生產經營單位未按規定采取措施及時消除事故隱患導致生產安全事故發生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規定將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如實記錄的;
(二)未按規定將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向從業人員通報的。
第三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制定重大事故隱患治理方案、治理方案不符合規定或者未實施重大事故隱患治理方案的;
(二)重大事故隱患未提交書面材料或者未在信息系統中報送的;
(三)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并責令全部或者局部停產停業治理的重大事故隱患整改完成后未經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審查同意擅自恢復生產經營的。
第三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建立隱患排查治理激勵約束制度的;
(二)未按規定報送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統計分析數據的;
第三十六條 承擔安全評估的中介機構,出具虛假評價證明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10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0萬元的,單處或者并處10萬元以上20萬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生產經營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對有前款違法行為的機構,吊銷其相應的資質。
第三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在本單位隱患排查治理中未履行職責,及時組織消除事故隱患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由此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依法給予處分并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的工作人員在隱患排查治理監督檢查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無正當理由的,由本單位進行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根據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情況制定相應專項監督檢查計劃的;
(二)發現屬于其他有關部門職責范圍內的重大事故隱患,未及時移送的;
(三)未按規定及時處理事故隱患舉報的;
(四)對督辦的重大事故隱患,未督促生產經營單位進行整改的。
(一)、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暫行規定
(二)、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暫行規定
(三)、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排查制度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省級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可以根據本規定,制定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和監督管理實施細則。
第四十條 本規定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