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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島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工作條例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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導語:2006年4月28日青島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工作條例。下面是小編收集的青島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工作條例,歡迎閱讀。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以下簡稱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權利,提高代表建議 、批評和意見的提出和辦理工作質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是指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和閉會期間,按照規定的程序和形式,分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對本市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包括經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決定作為建議、批評和意見處理的代表提出的議案)。

第三條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交辦單位負責接收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并將其交有關機關和組織辦理。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的交辦單位是會議的工作機構,閉會期間的交辦單位是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市人大常委會)的代表工作機構。

第四條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承辦單位負責研究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并將辦理情況答復代表。承辦單位為本市所轄區域內的機關和組織。

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是承辦單位的法定職責,承辦單位應當認真辦理并在規定的期限內答復代表。

第五條 代表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是法律賦予的職權,是執行代表職務,參加管理國家事務、管理經濟和文化事業、管理社會事務的重要形式。

各級機關和組織、企事業單位應當為代表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提供必要的條件和服務。

第二章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提出

第六條 代表應當主要圍繞全市改革、發展、穩定的大局,政治、經濟、文化、社會生活中的重大問題和人民群眾普遍關心的問題,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和其他機關、組織的工作,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

第七條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也可以由代表聯名提出。聯名提出的,領銜代表應當使參加聯名的代表了解所提建議、批評和意見的內容;參加聯名的代表應當確認所提建議、批評和意見的內容能夠真實表達自己的意愿。

第八條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一事一議,實事求是,事由清楚,意見具體。

以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專用紙提出的,應當工整填寫規定欄目并親筆簽名;以電子文件方式提出的,應當符合有關要求。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應當作為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提出:

(一)不屬于本市所轄區域內的國家機關和組織職權范圍的;

(二)涉及解決代表本人及其親屬個人問題的;(三)代轉人民群眾來信的;(四)涉及學術探討、廣告宣傳和產品推介的;(五)沒有實際內容的;(六)其他不應當作為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

屬于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不作為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交辦單位應當告知代表。

第十條 代表要求撤回所提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向交辦單位提出撤回意見,辦理工作即行終止。

第三章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交辦

第十一條 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交辦單位在大會會議期間交辦。代表在閉會期間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交辦單位自收到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交辦。

第十二條 承辦單位應當根據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內容以及相關單位的職能確定。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屬于市人大常委會辦理的,由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廳確定承辦單位;屬于政府系統辦理的,由市人民政府辦公廳確定承辦單位;屬于法院、檢察院系統辦理的,由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確定承辦單位;屬于其他機關和組織辦理的,該機關和組織應當確定相關的工作機構負責承辦。

第十三條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需兩個以上單位共同辦理的,應當確定主辦單位和協辦單位;需兩個以上單位分別辦理的,應當確定分別辦理單位,分別辦理單位都是主辦單位。

第十四條 承辦單位對認為不屬于本單位辦理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自收到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按照規定程序退回交辦單位,由交辦單位重新確定承辦單位。其中屬于政府系統辦理的,退回市人民政府辦公廳,由其重新確定承辦單位。辦理時限自另行交辦之日起計算。承辦單位不得將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擅自退回或者自行轉送其他單位。

第十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應當在每年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結束后十個工作日內,對會議期間收到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進行綜合分析,提出擬重點督辦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經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研究確定后,由承辦單位重點研究辦理。

第四章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

第十六條 承辦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辦理工作制度,實行分級負責制,嚴格辦理程序。

承辦單位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充分聽取代表的意見,必要時可以邀請相關代表參與研究辦理。

承辦單位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涉及同類問題的,應當統一研究辦理。

第十七條 對于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確定重點督辦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以及涉及面廣、問題反映比較集中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由承辦單位的主要負責人主持研究辦理,必要時分別由市人大常委會、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的負責人主持研究辦理。

第十八條 對共同辦理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主辦單位應當主動與協辦單位協商辦理;協辦單位應當自收到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之日起一個月內向主辦單位提出書面協辦意見。主辦單位應當負責答復代表,答復內容涉及協辦單位的,應當同時抄送協辦單位。

主辦單位與協辦單位之間意見不一致時,主辦單位應當進行協調。經協調后意見仍不一致的,主辦單位應當向共同上級機關報告,上級機關有明確意見后,再答復代表。

第十九條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期限為三個月。個別在規定時間內不能辦理完畢的,經報請交辦單位同意后可以適當延期,并同時向有關代表說明情況;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

代表所提建議、批評和意見經交辦單位確認屬于需要迅速處理的問題的,承辦單位應當盡快予以辦理和答復。

第二十條 承辦單位應當區別不同情況,按照下列規定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并答復代表:

(一)能夠解決的問題,應當盡快解決;

(二)應當解決但因客觀條件限制暫時難以解決的問題,應當列入工作計劃或者規劃,創造條件,逐步解決;

(三)確實不能解決的問題,應當向代表說明理由。

承辦單位對于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所提問題正在解決或者已列入計劃、規劃解決的,應當根據代表的要求和落實的情況及時續復代表;因情況發生變化,致使原答復不能落實的,應當及時向代表說明原因。

第二十一條 承辦單位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逐件答復。答復應當以面復為主要形式,特殊情況經代表同意也可以采取其他方式。對于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確定重點督辦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以及不能落實或者近期難以落實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由承辦單位負責人或者具體承辦的職能部門負責人面復代表。

承辦單位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提出書面答復意見。書面答復意見應當表達準確,格式規范,由承辦單位主要負責人審核簽發并加蓋承辦單位公章。

第二十二條 承辦單位對代表聯名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分別答復每位代表,或者商領銜代表同意后集中答復代表或者請其轉復其他代表。

第二十三條 承辦單位在答復代表的同時,應當將答復意見按照規定的程序錄入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網上辦理系統,并按照規定的格式抄送交辦單位存查。

第二十四條 承辦單位答復代表時,應當附送由市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制作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情況反饋意見表》。代表應當認真填寫反饋意見并于收到書面答復意見后五個工作日內寄送市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承辦單位不得要求代表違背意愿簽署意見。

第二十五條 承辦單位在辦理過程中,對涉及國家秘密或者不宜公開的問題,應當按照要求做好保密工作。

第五章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 市人大常委會應當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具體工作由市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負責。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其他有關機關和組織應當對本系統、本單位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七條 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確定重點督辦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負責督辦,并將督辦情況向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或者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報告。

第二十八條 代表對承辦單位的答復意見不滿意的,經交辦單位與有關工作機構研究確定后,發出《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督辦通知書》,交有關承辦單位重新辦理,并自重新辦理之日起一個月內向代表面復。

第二十九條 承辦單位應當在辦理工作結束后,向交辦單位報告辦理結果。交辦單位應當及時向承辦單位通報代表對辦理工作的意見。

第三十條 市人大常委會會議或者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應當定期聽取有關承辦單位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情況的報告。

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對有關承辦單位辦理工作報告審議后,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廳應當及時向有關單位通報審議意見,有關單位應當根據審議意見改進辦理工作。

第三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在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召開前提交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情況報告,經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后,印發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全體代表。

第三十二條 代表可以依法持代表證向承辦單位了解所提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情況,或者依法約見承辦單位負責人,提出意見;也可以依法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情況提出詢問和質詢。

第三十三條 市人大常委會應當定期組織評選優秀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并進行表彰。市人大常委會可以會同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檢察院以及其他機關和組織評選辦理工作先進單位、先進個人并進行表彰。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可以責成承辦單位限期改正并報告處理結果;情節嚴重的,責成有關機關依法追究承辦單位負責人及有關責任人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辦理工作敷衍塞責、相互推諉,超出辦理時限,答復與事實不符,答復不落實又不說明原因的;

(二)貽誤工作造成重大損失的;(三)沒有按照規定做好保密工作的;

(四)對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的代表侮辱、謾罵、恐嚇、報復的。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市出席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和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參照本條例辦理。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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