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語: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 (1995年3月18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根據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于修改部分法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下面是小編收集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最新全文,歡迎參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發展教育事業,提高全民族的素質,促進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各級各類教育,適用本法。
第三條國家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和建設有為指導,遵循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發展的教育事業。
第四條 教育是的基礎,國家保障教育事業優先發展。
全社會應當關心和支持教育事業的發展。
全社會應當尊重教師。
第五條教育必須為服務、為人民服務,必須與生產勞動和社會實踐相結合,培養德、智、體、美等方面全面發展的和接班人。
第六條 教育應當堅持立德樹人,對受教育者加強教育,增強受教育者的社會責任感、創新精神和實踐能力。國家在受教育者中進行愛國主義、集體主義、的教育,進行理想、道德、紀律、法治、國防和民族團結的教育。
第七條 教育應當繼承和弘揚中華民族優秀的歷史文化傳統,吸收人類文明發展的一切優秀成果。
第八條 教育活動必須符合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
國家實行教育與宗教相分離。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
第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受教育的權利和義務。
公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財產狀況、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機會。
第十條 國家根據各少數民族的特點和需要,幫助各少數民族地區發展教育事業。
國家扶持邊遠貧困地區發展教育事業。
國家扶持和發展殘疾人教育事業。
第十一條國家適應發展和社會進步的需要,推進教育改革,推動各級各類教育協調發展、銜接融通,完善現代國民教育體系,健全終身教育體系,提高教育現代化水平。
國家采取措施促進教育公平,推動教育均衡發展。
國家支持、鼓勵和組織教育科學研究,推廣教育科學研究成果,促進教育質量提高。
第十二條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為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基本教育教學語言文字,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進行教育教學。
民族自治地方以少數民族學生為主的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從實際出發,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和本民族或者當地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實施雙語教育。
國家采取措施,為少數民族學生為主的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實施雙語教育提供條件和支持。
第十三條國家對發展教育事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十四條 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根據分級管理、分工負責的原則,領導和管理教育工作。
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國務院領導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
高等教育由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
第十五條 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主管全國教育工作,統籌規劃、協調管理全國的教育事業。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教育工作。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教育工作。
第十六條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教育工作和教育經費預算、決算情況,接受監督。
第二章 教育基本制度
第十七條國家實行學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的學校教育制度。
國家建立科學的學制系統。學制系統內的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的設置、教育形式、修業年限、招生對象、培養目標等,由國務院或者由國務院授權教育行政部門規定。
第十八條國家制定學前教育標準,加快普及學前教育,構建覆蓋城鄉,特別是農村的學前教育公共服務體系。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為適齡兒童接受學前教育提供條件和支持。
第十九條 國家實行九年制義務教育制度。
各級人民政府采取各種措施保障適齡兒童、少年就學。
適齡兒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以及有關社會組織和個人有義務使適齡兒童、少年接受并完成規定年限的義務教育。
第二十條 國家實行職業教育制度和繼續教育制度。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和行業組織以及企業事業組織應當采取措施,發展并保障公民接受職業學校教育或者各種形式的職業培訓。
國家鼓勵發展多種形式的繼續教育,使公民接受適當形式的政治、經濟、文化、科學、技術、業務等方面的教育,促進不同類型學習成果的互認和銜接,推動全民終身學習。
第二十一條 國家實行國家教育考試制度。
國家教育考試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確定種類,并由國家批準的實施教育考試的機構承辦。
第二十二條 國家實行學業證書制度。
經國家批準設立或者認可的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頒發學歷證書或者其他學業證書。
第二十三條 國家實行學位制度。
學位授予單位依法對達到一定學術水平或者專業技術水平的人員授予相應的學位,頒發學位證書。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和企業事業組織應當采取各種措施,開展掃除文盲的教育工作。
按照國家規定具有接受掃除文盲教育能力的公民,應當接受掃除文盲的教育。
第二十五條國家實行教育督導制度和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教育評估制度。
第三章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
第二十六條 國家制定教育發展規劃,并舉辦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
國家鼓勵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其他社會組織及公民個人依法舉辦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
國家舉辦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堅持勤儉節約的原則。
以財政性經費、捐贈資產舉辦或者參與舉辦的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不得設立為營利性組織。
第二十七條 設立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必須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有組織機構和章程;
(二)有合格的教師;
(三)有符合規定標準的教學場所及設施、設備等;
(四)有必備的辦學資金和穩定的經費來源。
第二十八條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設立、變更和終止,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核、批準、注冊或者備案手續。
第二十九條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行使下列權利:
(一)按照章程自主管理;
(二)組織實施教育教學活動;
(三)招收學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
(四)對受教育者進行學籍管理,實施獎勵或者處分;
(五)對受教育者頒發相應的學業證書;
(六)聘任教師及其他職工,實施獎勵或者處分;
(七)管理、使用本單位的設施和經費;
(八)拒絕任何組織和個人對教育教學活動的非法干涉;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國家保護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
第三十條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
(二)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執行國家教育教學標準,保證教育教學質量;
(三)維護受教育者、教師及其他職工的合法權益;
(四)以適當方式為受教育者及其監護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學業成績及其他有關情況提供便利;
(五)遵照國家有關規定收取費用并公開收費項目;
(六)依法接受監督。
第三十一條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舉辦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其所舉辦的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的管理體制。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校長或者主要行政負責人必須由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在中國境內定居、并具備國家規定任職條件的公民擔任,其任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學校的教學及其他行政管理,由校長負責。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通過以教師為主體的教職工代表大會等組織形式,保障教職工參與民主管理和監督。
第三十二條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具備法人條件的,自批準設立或者登記注冊之日起取得法人資格。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在民事活動中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責任。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中的國有資產屬于國家所有。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興辦的校辦產業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第四章 教師和其他教育工作者
第三十三條 教師享有法律規定的權利,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忠誠于人民的教育事業。
第三十四條 國家保護教師的合法權益,改善教師的工作條件和生活條件,提高教師的社會地位。
教師的工資報酬、福利待遇,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五條 國家實行教師資格、職務、聘任制度,通過考核、獎勵、培養和培訓,提高教師素質,加強教師隊伍建設。
第三十六條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中的管理人員,實行教育職員制度。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中的教學輔助人員和其他專業技術人員,實行專業技術職務聘任制度。
第五章 受教育者
第三十七條 受教育者在入學、升學、就業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權利。
學校和有關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保障女子在入學、升學、就業、授予學位、派出留學(課程)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權利。
第三十八條 國家、社會對符合入學條件、家庭經濟困難的兒童、少年、青年,提供各種形式的資助。
第三十九條 國家、社會、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根據殘疾人身心特性和需要實施教育,并為其提供幫助和便利。
第四十條 國家、社會、家庭、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為有違法犯罪行為的未成年人接受教育創造條件。
第四十一條 從業人員有依法接受職業培訓和繼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組織和其他社會組織,應當為本單位職工的學習和培訓提供條件和便利。
第四十二條 國家鼓勵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社會組織采取措施,為公民接受終身教育創造條件。
第四十三條 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權利:
(一)參加教育教學計劃安排的各種活動,使用教育教學設施、設備、圖書資料;
(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獲得獎學金、貸學金、助學金;
(三)在學業成績和品行上獲得公正評價,完成規定的學業后獲得相應的學業證書、學位證書;
(四)對學校給予的處分不服向有關部門提出申訴,對學校、教師侵犯其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提出申訴或者依法提起訴訟;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四十四條 受教育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
(二)遵守學生行為規范,尊敬師長,養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為習慣;
(三)努力學習,完成規定的學習任務;
(四)遵守所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的管理制度。
第四十五條 教育、體育、衛生行政部門和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完善體育、衛生保健設施,保護學生的身心健康。
第六章 教育與社會
第四十六條國家機關、軍隊、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應當依法為兒童、少年、青年學生的身心健康成長創造良好的社會環境。
第四十七條國家鼓勵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及其他社會組織同高等學校、中等職業學校在教學、科研、技術開發和推廣等方面進行多種形式的合作。
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可以通過適當形式,支持學校的建設,參與學校管理。
第四十八條 國家機關、軍隊、企業事業組織及其他社會組織應當為學校組織的學生實習、社會實踐活動提供幫助和便利。
第四十九條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在不影響正常教育教學活動的前提下,應當積極參加當地的社會公益活動。
第五十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為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監護人受教育提供必要條件。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配合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對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監護人進行教育。
學校、教師可以對學生家長提供家庭教育指導。
第五十一條圖書館、博物館、科技館、文化館、美術館、體育館(場)等社會公共文化體育設施,以及歷史文化古跡和革命紀念館(地),應當對教師、學生實行優待,為受教育者接受教育提供便利。
廣播、電視臺(站)應當開設教育節目,促進受教育者思想品德、文化和科學技術素質的提高。
第五十二條 國家、社會建立和發展對未成年人進行校外教育的設施。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同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相互配合,加強對未成年人的校外教育工作。
第五十三條 國家鼓勵社會團體、社會文化機構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開展有益于受教育者身心健康的社會文化教育活動。
第七章 教育投入與條件保障
第五十四條國家建立以財政撥款為主、其他多種渠道籌措教育經費為輔的體制,逐步增加對教育的投入,保證國家舉辦的學校教育經費的穩定來源。
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依法舉辦的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辦學經費由舉辦者負責籌措,各級人民政府可以給予適當支持。
第五十五條國家財政性教育經費支出占國民生產總值的比例應當隨著國民經濟的發展和財政收入的增長逐步提高。具體比例和實施步驟由國務院規定。
全國各級財政支出總額中教育經費所占比例應當隨著國民經濟的發展逐步提高。
第五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教育經費支出,按照事權和財權相統一的原則,在財政預算中單獨列項。
各級人民政府教育財政撥款的增長應當高于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并使按在校學生人數平均的教育費用逐步增長,保證教師工資和學生人均公用經費逐步增長。
第五十七條國務院及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教育專項資金,重點扶持邊遠貧困地區、少數民族地區實施義務教育。
第五十八條 稅務機關依法足額征收教育費附加,由教育行政部門統籌管理,主要用于實施義務教育。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可以決定開征用于教育的地方附加費,專款專用。
第五十九條 國家采取優惠措施,鼓勵和扶持學校在不影響正常教育教學的前提下開展勤工儉學和社會服務,興辦校辦產業。
第六十條 國家鼓勵境內、境外社會組織和個人捐資助學。
第六十一條 國家財政性教育經費、社會組織和個人對教育的捐贈,必須用于教育,不得挪用、克扣。
第六十二條 國家鼓勵運用金融、信貸手段,支持教育事業的發展。
第六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教育經費的監督管理,提高教育投資效益。
第六十四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部門必須把學校的基本建設納入城鄉建設規劃,統籌安排學校的基本建設用地及所需物資,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優先、優惠政策。
第六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對教科書及教學用圖書資料的出版發行,對教學儀器、設備的生產和供應,對用于學校教育教學和科學研究的圖書資料、教學儀器、設備的進口,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優先、優惠政策。
第六十六條國家推進教育信息化,加快教育信息基礎設施建設,利用信息技術促進優質教育資源普及共享,提高教育教學水平和教育管理水平。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發展教育信息技術和其他現代化教學方式,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優先安排,給予扶持。
國家鼓勵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推廣運用現代化教學方式。
第八章 教育對外交流與合作
第六十七條國家鼓勵開展教育對外交流與合作,支持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引進優質教育資源,依法開展中外合作辦學,發展國際教育服務,培養國際化人才。
教育對外交流與合作堅持獨立自主、平等互利、相互尊重的原則,不得違反中國法律,不得損害國家主權、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六十八條中國境內公民出國留學、研究、進行學術交流或者任教,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六十九條中國境外個人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并辦理有關手續后,可以進入中國境內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研究、進行學術交流或者任教,其合法權益受國家保護。
第七十條中國對境外教育機構頒發的學位證書、學歷證書及其他學業證書的承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加入的國際條約辦理,或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一條違反國家有關規定,不按照預算核撥教育經費的,由同級人民政府限期核撥;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違反國家財政制度、財務制度,挪用、克扣教育經費的,由上級機關責令限期歸還被挪用、克扣的經費,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二條結伙斗毆、尋釁滋事,擾亂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教育教學秩序或者破壞校舍、場地及其他財產的,由公安機關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侵占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校舍、場地及其他財產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七十三條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學設施有危險,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員傷亡或者重大財產損失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四條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向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收取費用的,由政府責令退還所收費用;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十五條違反國家有關規定,舉辦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的,由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部門予以撤銷;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十六條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招收學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部門責令退回招收的學生,退還所收費用;對學校、其他教育機構給予警告,可以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相關招生資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銷招生資格、吊銷辦學許可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七條在招收學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部門責令退回招收的人員;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八條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費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部門責令退還所收費用;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十九條考生在國家教育考試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組織考試的教育考試機構工作人員在考試現場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并終止其繼續參加考試;組織考試的教育考試機構可以取消其相關考試資格或者考試成績;情節嚴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停止參加相關國家教育考試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獲取考試試題或者答案的;
(二)攜帶或者使用考試作弊器材、資料的;
(三)抄襲他人答案的;
(四)讓他人代替自己參加考試的;
(五)其他以不正當手段獲得考試成績的作弊行為。
第八十條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在國家教育考試中有下列行為之一,有違法所得的,由公安機關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屬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還應當依法給予處分:
(一)組織作弊的;
(二)通過提供考試作弊器材等方式為作弊提供幫助或者便利的;
(三)代替他人參加考試的;
(四)在考試結束前泄露、傳播考試試題或者答案的;
(五)其他擾亂考試秩序的行為。
第八十一條舉辦國家教育考試,教育行政部門、教育考試機構疏于管理,造成考場秩序混亂、作弊情況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二條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違反本法規定,頒發學位證書、學歷證書或者其他學業證書的,由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部門宣布證書無效,責令收回或者予以沒收;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相關招生資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銷招生資格、頒發證書資格;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前款規定以外的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制造、銷售、頒發假冒學位證書、學歷證書或者其他學業證書,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以作弊、剽竊、抄襲等欺詐行為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得學位證書、學歷證書或者其他學業證書的,由頒發機構撤銷相關證書。購買、使用假冒學位證書、學歷證書或者其他學業證書,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八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侵犯教師、受教育者、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失、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十章 附則
第八十四條 軍事學校教育由中央軍事委員會根據本法的原則規定。
宗教學校教育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第八十五條 境外的組織和個人在中國境內辦學和合作辦學的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八十六條 本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