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臨時居住證有什么管理辦法?具體的法規是怎樣的?以下是為大家分享的上海市居住證管理辦法,供大家參考借鑒,歡迎瀏覽!
上海市居住證管理辦法
(2013年5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號公布)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了保障境內來滬人員的合法權益,規范人口服務和管理,提高政府服務水平,促進本市經濟、社會、資源、環境協調發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
《上海市居住證》(以下簡稱《居住證》)的申辦、發放、使用以及積分管理等相關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職責分工)
市發展改革委負責本辦法組織實施的綜合協調。
公安部門負責居住登記及《居住證》證件等相關管理。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負責《居住證》積分等相關管理。
教育、衛生計生、工商、稅務、住房保障房屋管理、民政、經濟信息化等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與本辦法相關的服務和管理工作。
各區(縣)人民政府負責本辦法在其行政區域內的具體組織實施工作。
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設置的社區事務受理服務中心受公安部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的委托,具體承擔居住登記、《居住證》辦理工作。人才服務中心受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的委托,具體承擔《居住證》積分辦理工作。
第二章《居住證》一般規定
第四條(居住登記)
境內來滬人員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到現居住地的社區事務受理服務中心辦理居住登記;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可以申請辦理《居住證》。
第五條(主要功能)
《居住證》具有下列主要功能:
(一)作為《居住證》持有人(以下簡稱持證人)在本市居住的證明;
(二)記錄持證人基本情況、居住地變動情況等人口管理所需的相關信息;
(三)辦理和查詢個人積分,辦理衛生、計劃生育、社會保險、子女教育等方面的個人相關事務。
第六條(載明內容)
《居住證》的載明內容包括姓名、性別、民族、公民身份號碼、近期照片、常住戶口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簽發機關和簽注有效期限等。
第七條(簽注時限)
《居住證》每年簽注一次。
第三章《居住證》辦理
第八條(受理機構)
需要申請辦理《居住證》的,申請人可以到現居住地的社區事務受理服務中心辦理。
第九條(申辦條件和材料)
申請辦理《居住證》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在本市合法穩定居住;
(二)在本市合法穩定就業,參加本市職工社會保險滿6個月;或者因投靠具有本市戶籍親屬、就讀、進修等需要在本市居住6個月以上。
申請人應當根據申辦條件提供相應的證明材料,并對申辦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條(受理與補齊)
社區事務受理服務中心收到申辦材料后,對材料齊全的,應當出具受理憑證;對材料不齊全的,應當當場告知申請人補齊材料。
第十一條(材料移送)
社區事務受理服務中心應當于出具受理憑證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將申辦信息、申辦材料移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或者公安部門。
第十二條(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核定)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辦信息、申辦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按照就業管理相關規定進行核定。
符合辦理條件的,通知制證;不符合辦理條件的,出具書面意見并說明理由,由社區事務受理服務中心告知申請人。
第十三條(公安部門核定)
公安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辦信息、申辦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按照投靠、就讀管理相關規定進行核定。
符合辦理條件的,通知制證;不符合辦理條件的,出具書面意見并說明理由,由社區事務受理服務中心告知申請人。
第十四條(簽發、制證、領證)
《居住證》由市公安局統一簽發。
對經核定符合辦理條件的,公安部門應當自收到制證通知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完成《居住證》制作,由社區事務受理服務中心通知申請人領證。
申請人收到通知后到社區事務受理服務中心領證。
《居住證》工本費的標準,由市財政部門、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核定。
第十五條(信息變更)
持證人的居住地住址、工作單位等信息發生變化的,應當在30日內持相關證明材料到社區事務受理服務中心辦理信息變更手續。
第十六條(辦理簽注)
持證人應當在其《居住證》每屆滿1年前30日內,到社區事務受理服務中心辦理簽注手續。
持證人逾期未辦理簽注手續的,《居住證》使用功能中止;在60日內補辦簽注手續的,《居住證》使用功能恢復。
第十七條(掛失和補辦)
《居住證》遺失的,持證人應當及時到現居住地的社區事務受理服務中心辦理掛失和補辦手續。
第十八條(轉辦常住戶口)
持證人申請辦理本市常住戶口的,按照《持有〈上海市居住證〉人員申辦本市常住戶口辦法》執行。
第十九條(注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有關部門認定后,由公安部門辦理《居住證》注銷手續:
(一)持證人在申辦時提供虛假材料取得《居住證》的;
(二)持證人情況發生變更且不符合《居住證》辦理要求的;
(三)持證人超過60日未補辦簽注手續的;
(四)持證人已轉辦本市常住戶口的;
(五)其他應當注銷的情形。
第四章《居住證》積分管理
第二十條(積分制度)
本市實行《居住證》積分制度。
《居住證》積分制度是通過設置積分指標體系,對在本市合法穩定居住和合法穩定就業的持證人進行積分,將其個人情況和實際貢獻轉化為相應的分值。隨著持證人在本市居住年限、工作年限、繳納社會保險年限的增加和學歷、職稱等的提升,其分值相應累積。積分達到標準分值的,可以享受相應的公共服務待遇。
第二十一條(積分指標體系)
《居住證》積分指標體系包括年齡、教育背景、專業技術職稱和技能等級、在本市工作及繳納社會保險年限等基礎指標,并根據本市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和人口服務管理需要,設置加分指標、減分指標、一票否決指標。各指標項目中根據不同情況劃分具體積分標準。
《居住證》積分指標體系由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會同市發展改革、教育、衛生計生、公安、工商、稅務、住房保障房屋管理、經濟信息化等部門編制,并報經市人民政府批準。
《居住證》積分指標體系應當通過政府網站等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二條(標準分值)
標準分值由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會同市發展改革、公安等部門擬定,并報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三條(積分指標體系和標準分值的調整)
《居住證》積分指標體系中的指標項目、積分標準以及標準分值,根據本市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和人口服務管理需要進行動態調整。
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會同市發展改革、教育、衛生計生、公安、工商、稅務、住房保障房屋管理、經濟信息化等部門對積分指標體系提出調整方案,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四條(積分材料)
持證人申請積分的,應當根據《居住證》積分指標項目提供相應的證明材料,并對積分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二十五條(積分申請)
持證人申請積分的,委托其單位到人才服務中心辦理。
第二十六條(積分辦理)
人才服務中心收到積分材料后,對材料齊全的,應當出具受理憑證;對材料不齊全的,應當當場告知申請人補齊材料。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對積分材料進行審核。審核屬實的,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按照《居住證》積分指標體系進行積分,并告知申請人積分情況。
第二十七條(積分查詢)
持證人可以在網上或者持證到社區事務受理服務中心、人才服務中心查詢本人積分。
第五章持證人待遇
第二十八條(子女教育)
持證人可以為其同住子女申請在本市接受義務教育,由居住地的區(縣)教育行政部門按照本市有關規定安排就讀。
持證人的同住子女可以按照本市有關規定,在本市參加全日制普通中等職業學校自主招生考試、全日制高等職業學校自主招生考試。
積分達到標準分值的持證人,其同住子女可以按照本市有關規定,在本市參加高中階段學校招生考試、普通高等學校招生考試。
第二十九條(社會保險)
持證人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參加本市社會保險的,享受相關待遇。
積分達到標準分值的持證人,其配偶和同住子女可以按照本市有關規定參加本市社會保險,享受相關待遇。
第三十條(證照辦理)
持證人可以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在本市申領機動車駕駛證、辦理機動車注冊登記手續。
持證人可以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在本市申請辦理普通護照、往來港澳通行證、往來臺灣通行證及各類簽注。
第三十一條(住房)
持證人可以按照本市有關規定,申請本市公共租賃住房。
持證人可以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在本市繳存和使用住房公積金。
第三十二條(基本公共衛生)
持證人的同住子女可以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在本市享受國家免疫規劃項目的預防接種等基本公共衛生服務。
第三十三條(計劃生育)
持證人可以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在本市免費享受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三十四條(資格評定、考試和鑒定)
持證人可以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參加本市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評定或者考試、職業(執業)資格考試、職業(執業)資格注冊登記;參加各類非學歷教育、職業技能培訓和國家職業資格鑒定。
第三十五條(參加評選)
持證人可以參加本市有關評選表彰。
第三十六條(其他待遇)
持證人可以享受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其他待遇。
第三十七條(待遇中止)
持證人積分低于標準分值的,中止享受相應的公共服務待遇。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政府服務)
有關行政機關以及社區事務受理服務中心、人才服務中心的工作人員應當按照職責,為境內來滬人員辦理《居住證》和積分、查詢相關信息、享受相關待遇等提供服務和方便,不得刁難、推諉、拖延。
第三十九條(信息保密)
有關行政機關以及社區事務受理服務中心、人才服務中心的工作人員對在《居住證》服務和管理工作中獲悉的境內來滬人員信息,應當予以保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泄露或者違法查詢、使用持證人信息。
第四十條(行政責任)
有關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所在單位依法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一)在辦理《居住證》和積分過程中,刁難申請人或者推諉、拖延的;
(二)在辦理《居住證》和積分過程中或者為持證人查詢相關信息、提供相關待遇時,違法收取費用的;
(三)在對申請人進行積分或者材料核定時,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四)泄露或者違法查詢、使用持證人信息的。
第四十一條(提供虛假材料的法律責任)
個人在申辦《居住證》、申請積分過程中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證明材料的,由公安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相關規定處罰;情節嚴重的,3年內不得申請積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單位在代辦積分申請過程中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證明材料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3年內不得代辦積分申請。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公安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相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法律救濟)
個人和單位認為相關行政機關在《居住證》服務和管理工作中的具體行政行為侵害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持證人的單位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者無法代辦積分申請的,持證人可以直接到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申請,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責令單位改正或者直接受理。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三條(過渡條款)
按照《引進人才實行〈上海市居住證〉制度暫行規定》、《上海市居住證暫行規定》已辦理的《居住證》,在原有效期內仍然有效。本辦法實施后,原《居住證》有效期期滿需要重新申辦以及申請積分的,按照本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四條(境外人員規定)
對在本市居住的外國人、無國籍人和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以及臺灣地區居民等的居住登記及證件管理,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五條(實施細則)
市公安局、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等相關部門應當根據本辦法,制定相應的實施細則。
第四十六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2002年4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2號發布的《引進人才實行〈上海市居住證〉制度暫行規定》、2004年8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2號發布的《上海市居住證暫行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