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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限運輸車輛行駛公路管理規定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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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限運輸車輛行駛公路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超限運輸車輛行駛公路管理,保障公路設施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公路法》《公路安全保護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超限運輸車輛通過公路進行貨物運輸,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超限運輸車輛,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貨物運輸車輛:

(一)車貨總高度從地面算起超過4米;

(二)車貨總寬度超過2.55米;

(三)車貨總長度超過18.1米;

(四)二軸貨車,其車貨總質量超過18000千克;

(五)三軸貨車,其車貨總質量超過25000千克;三軸汽車列車,其車貨總質量超過27000千克;

(六)四軸貨車,其車貨總質量超過31000千克;四軸汽車列車,其車貨總質量超過36000千克;

(七)五軸汽車列車,其車貨總質量超過43000千克;

(八)六軸及六軸以上汽車列車,其車貨總質量超過49000千克,其中牽引車驅動軸為單軸的,其車貨總質量超過46000千克。

前款規定的限定標準的認定,還應當遵守下列要求:

(一)二軸組按照二個軸計算,三軸組按照三個軸計算;

(二)除驅動軸外,二軸組、三軸組以及半掛車和全掛車的車軸每側輪胎按照雙輪胎計算,若每軸每側輪胎為單輪胎,限定標準減少3000千克,但安裝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加寬輪胎的除外;

(三)車輛最大允許總質量不應超過各車軸最大允許軸荷之和;

(四)拖拉機、農用車、低速貨車,以行駛證核定的總質量為限定標準;

(五)符合《汽車、掛車及汽車列車外廓尺寸、軸荷及質量限值》(GB1589)規定的冷藏車、汽車列車、安裝空氣懸架的車輛,以及專用作業車,不認定為超限運輸車輛。

第四條 交通運輸部負責全國超限運輸車輛行駛公路的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超限運輸車輛行駛公路的管理工作。

公路管理機構具體承擔超限運輸車輛行駛公路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相關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依法負責或者參與、配合超限運輸車輛行駛公路的監督管理。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在本級人民政府統一領導下,與相關主管部門建立治理超限運輸聯動工作機制。

第五條 各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公路管理機構、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建立相關管理信息系統,推行車輛超限管理信息系統、道路運政管理信息系統聯網,實現數據交換與共享。

第二章 大件運輸許可管理

第六條 載運不可解體物品的超限運輸(以下稱大件運輸)車輛,應當依法辦理有關許可手續,采取有效措施后,按照指定的時間、路線、速度行駛公路。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行駛公路。

第七條 大件運輸的托運人應當委托具有大型物件運輸經營資質的道路運輸經營者承運,并在運單上如實填寫托運貨物的名稱、規格、重量等相關信息。

第八條 大件運輸車輛行駛公路前,承運人應當按下列規定向公路管理機構申請公路超限運輸許可:

(一)跨省、自治區、直轄市進行運輸的,向起運地省級公路管理機構遞交申請書,申請機關需要列明超限運輸途經公路沿線各省級公路管理機構,由起運地省級公路管理機構統一受理并組織協調沿線各省級公路管理機構聯合審批,必要時可由交通運輸部統一組織協調處理;

(二)在省、自治區范圍內跨設區的市進行運輸,或者在直轄市范圍內跨區、縣進行運輸的,向該省級公路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由其受理并審批;

(三)在設區的市范圍內跨區、縣進行運輸的,向該市級公路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由其受理并審批;

(四)在區、縣范圍內進行運輸的,向該縣級公路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由其受理并審批。

第九條 各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利用信息化手段,建立公路超限運輸許可管理平臺,實行網上辦理許可手續,并及時公開相關信息。

第十條 申請公路超限運輸許可的,承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路超限運輸申請表,主要內容包括貨物的名稱、外廓尺寸和質量,車輛的廠牌型號、整備質量、軸數、軸距和輪胎數,載貨時車貨總體的外廓尺寸、總質量、各車軸軸荷,擬運輸的起訖點、通行路線和行駛時間;

(二)承運人的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經辦人的身份證件和授權委托書;

(三)車輛行駛證或者臨時行駛車號牌。

車貨總高度從地面算起超過4.5米,或者總寬度超過3.75米,或者總長度超過28米,或者總質量超過100000千克,以及其他可能嚴重影響公路完好、安全、暢通情形的,還應當提交記錄載貨時車貨總體外廓尺寸信息的輪廓圖和護送方案。

護送方案應當包含護送車輛配置方案、護送人員配備方案、護送路線情況說明、護送操作細則、異常情況處理等相關內容。

第十一條 承運人提出的公路超限運輸許可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路管理機構不予受理:

(一)貨物屬于可分載物品的;

(二)承運人所持有的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記載的經營資質不包括大件運輸的;

(三)承運人被依法限制申請公路超限運輸許可未滿限制期限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載運單個不可解體物品的大件運輸車輛,在不改變原超限情形的前提下,加裝多個品種相同的不可解體物品的,視為載運不可解體物品。

第十二條 公路管理機構受理公路超限運輸許可申請后,應當對承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屬于第十條第二款規定情形的,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對車貨總體外廓尺寸、總質量、軸荷等數據和護送方案進行核查,并征求同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意見。

屬于統一受理、集中辦理跨省、自治區、直轄市進行運輸的,由起運地省級公路管理機構負責審查。

第十三條 公路管理機構審批公路超限運輸申請,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組織人員勘測通行路線。需要采取加固、改造措施的,承運人應當按照規定要求采取有效的加固、改造措施。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對承運人提出的加固、改造措施方案進行審查,并組織驗收。

承運人不具備加固、改造措施的條件和能力的,可以通過簽訂協議的方式,委托公路管理機構制定相應的加固、改造方案,由公路管理機構進行加固、改造,或者由公路管理機構通過市場化方式選擇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加固、改造。

采取加固、改造措施所需的費用由承運人承擔。相關收費標準應當公開、透明。

第十四條 采取加固、改造措施應當滿足公路設施安全需要,并遵循下列原則:

(一)優先采取臨時措施,便于實施、拆除和可回收利用;

(二)采取永久性或者半永久性措施的,可以考慮與公路設施的技術改造同步實施;

(三)對公路設施采取加固、改造措施仍無法滿足大件運輸車輛通行的,可以考慮采取修建臨時便橋或者便道的改造措施;

(四)有多條路線可供選擇的,優先選取橋梁技術狀況評定等級高和采取加固、改造措施所需費用低的路線通行;

(五)同一時期,不同的超限運輸申請,涉及對同一公路設施采取加固、改造措施的,由各承運人按照公平、自愿的原則分擔有關費用。

第十五條 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在下列期限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一)車貨總高度從地面算起未超過4.2米、總寬度未超過3米、總長度未超過20米且車貨總質量、軸荷未超過本規定第三條、第十七條規定標準的,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作出,屬于統一受理、集中辦理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大件運輸的,辦理的時間最長不得超過5個工作日;

(二)車貨總高度從地面算起未超過4.5米、總寬度未超過3.75米、總長度未超過28米且總質量未超過100000千克的,屬于本轄區內大件運輸的,自受理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屬于統一受理、集中辦理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大件運輸的,辦理的時間最長不得超過10個工作日;

(三)車貨總高度從地面算起超過4.5米,或者總寬度超過3.75米,或者總長度超過28米,或者總質量超過100000千克的,屬于本轄區內大件運輸的,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屬于統一受理、集中辦理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大件運輸的,辦理的時間最長不得超過20個工作日。

采取加固、改造措施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

第十六條 受理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公路超限運輸申請后,起運地省級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在2個工作日內向途經公路沿線各省級公路管理機構轉送其受理的申請資料。

屬于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情形的,途經公路沿線各省級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在收到轉送的申請材料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屬于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情形的,應當在收到轉送的申請材料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并向起運地省級公路管理機構反饋。需要采取加固、改造措施的,由相關省級公路管理機構按照本規定第十三條執行;上下游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路線或者行駛時間調整的,應當及時告知承運人和起運地省級公路管理機構,由起運地省級公路管理機構組織協調處理。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路管理機構應當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決定:

(一)采用普通平板車運輸,車輛單軸的平均軸荷超過10000千克或者最大軸荷超過13000千克的;

(二)采用多軸多輪液壓平板車運輸,車輛每軸線(一線兩軸8輪胎)的平均軸荷超過18000千克或者最大軸荷超過20000千克的;

(三)承運人不履行加固、改造義務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條 公路管理機構批準公路超限運輸申請的,根據大件運輸的具體情況,指定行駛公路的時間、路線和速度,并頒發《超限運輸車輛通行證》。其中,批準跨省、自治區、直轄市運輸的,由起運地省級公路管理機構頒發。

《超限運輸車輛通行證》的式樣由交通運輸部統一制定,各省級公路管理機構負責印制和管理。申請人可到許可窗口領取或者通過網上自助方式打印。

第十九條 同一大件運輸車輛短期內多次通行固定路線,裝載方式、裝載物品相同,且不需要采取加固、改造措施的,承運人可以根據運輸計劃向公路管理機構申請辦理行駛期限不超過6個月的《超限運輸車輛通行證》。運輸計劃發生變化的,需按原許可機關的有關規定辦理變更手續。

第二十條 經批準進行大件運輸的車輛,行駛公路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采取有效措施固定貨物,按照有關要求在車輛上懸掛明顯標志,保證運輸安全;

(二)按照指定的時間、路線和速度行駛;

(三)車貨總質量超限的車輛通行公路橋梁,應當勻速居中行駛,避免在橋上制動、變速或者停駛;

(四)需要在公路上臨時停車的,除遵守有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外,還應當在車輛周邊設置警告標志,并采取相應的安全防范措施;需要較長時間停車或者遇有惡劣天氣的,應當駛離公路,就近選擇安全區域停靠;

(五)通行采取加固、改造措施的公路設施,承運人應當提前通知該公路設施的養護管理單位,由其加強現場管理和指導;

(六)因自然災害或者其他不可預見因素而出現公路通行狀況異常致使大件運輸車輛無法繼續行駛的,承運人應當服從現場管理并及時告知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公路管理機構,由其協調當地公路管理機構采取相關措施后繼續行駛。

第二十一條 大件運輸車輛應當隨車攜帶有效的《超限運輸車輛通行證》,主動接受公路管理機構的監督檢查。

大件運輸車輛及裝載物品的有關情況應當與《超限運輸車輛通行證》記載的內容一致。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租借、轉讓《超限運輸車輛通行證》,不得使用偽造、變造的《超限運輸車輛通行證》。

第二十二條 對于本規定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的大件運輸車輛,承運人應當按照護送方案組織護送。

承運人無法采取護送措施的,可以委托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公路管理機構協調公路沿線的公路管理機構進行護送,并承擔所需費用。護送收費標準由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價格主管部門按規定制定,并予以公示。

第二十三條 行駛過程中,護送車輛應當與大件運輸車輛形成整體車隊,并保持實時、暢通的通訊聯系。

第二十四條 經批準的大件運輸車輛途經實行計重收費的收費公路時,對其按照基本費率標準收取車輛通行費,但車輛及裝載物品的有關情況與《超限運輸車輛通行證》記載的內容不一致的除外。

第二十五條 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加強與轄區內重大裝備制造、運輸企業的聯系,了解其制造、運輸計劃,加強服務,為重大裝備運輸提供便利條件。

大件運輸需求量大的地區,可以統籌考慮建設成本、運輸需求等因素,適當提高通行路段的技術條件。

第二十六條 公路管理機構、公路經營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定期對公路、公路橋梁、公路隧道等設施進行檢測和評定,并為社會公眾查詢其技術狀況信息提供便利。

公路收費站應當按照有關要求設置超寬車道。

第三章 違法超限運輸管理

第二十七條 載運可分載物品的超限運輸(以下稱違法超限運輸)車輛,禁止行駛公路。

在公路上行駛的車輛,其車貨總體的外廓尺寸或者總質量未超過本規定第三條規定的限定標準,但超過相關公路、公路橋梁、公路隧道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準的,不得在該公路、公路橋梁或者公路隧道行駛。

第二十八條 煤炭、鋼材、水泥、砂石、商品車等貨物集散地以及貨運站等場所的經營人、管理人(以下統稱貨運源頭單位),應當在貨物裝運場(站)安裝合格的檢測設備,對出場(站)貨運車輛進行檢測,確保出場(站)貨運車輛合法裝載。

第二十九條 貨運源頭單位、道路運輸企業應當加強對貨運車輛駕駛人的教育和管理,督促其合法運輸。

道路運輸企業是防止違法超限運輸的責任主體,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加強對車輛裝載及運行全過程監控,防止駕駛人違法超限運輸。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指使、強令貨運車輛駕駛人違法超限運輸。

第三十條 貨運車輛駕駛人不得駕駛違法超限運輸車輛。

第三十一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政府公布的重點貨運源頭單位的監督檢查。通過巡查、技術監控等方式督促其落實監督車輛合法裝載的責任,制止違法超限運輸車輛出場(站)。

第三十二條 公路管理機構、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執法聯動工作機制,將違法超限運輸行為納入道路運輸企業質量信譽考核和駕駛人誠信考核,實行違法超限運輸“黑名單”管理制度,依法追究違法超限運輸的貨運車輛、車輛駕駛人、道路運輸企業、貨運源頭單位的責任。

第三十三條 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對貨運車輛進行超限檢測。超限檢測可以采取固定站點檢測、流動檢測、技術監控等方式。

第三十四條 采取固定站點檢測的,應當在經省級人民政府批準設置的公路超限檢測站進行。

第三十五條 公路管理機構可以利用移動檢測設備,開展流動檢測。經流動檢測認定的違法超限運輸車輛,應當就近引導至公路超限檢測站進行處理。

流動檢測點遠離公路超限檢測站的,應當就近引導至縣級以上地方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指定并公布的執法站所、停車場、卸載場等具有停放車輛及卸載條件的地點或者場所進行處理。

第三十六條 經檢測認定違法超限運輸的,公路管理機構應當責令當事人自行采取卸載等措施,消除違法狀態;當事人自行消除違法狀態確有困難的,可以委托第三人或者公路管理機構協助消除違法狀態。

屬于載運不可解體物品,在接受調查處理完畢后,需要繼續行駛公路的,應當依法申請公路超限運輸許可。

第三十七條 公路管理機構對車輛進行超限檢測,不得收取檢測費用。對依法扣留或者停放接受調查處理的超限運輸車輛,不得收取停車保管費用。由公路管理機構協助卸載、分裝或者保管卸載貨物的,超過保管期限經通知當事人仍不領取的,可以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三十八條 公路管理機構應當使用經國家有關部門檢定合格的檢測設備對車輛進行超限檢測;未定期檢定或者檢定不合格的,其檢測數據不得作為執法依據。

第三十九條 收費高速公路入口應當按照規定設置檢測設備,對貨運車輛進行檢測,不得放行違法超限運輸車輛駛入高速公路。其他收費公路實行計重收費的,利用檢測設備發現違法超限運輸車輛時,有權拒絕其通行。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將違法超限運輸車輛及時報告公路管理機構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公路管理機構有權查閱和調取公路收費站車輛稱重數據、照片、視頻監控等有關資料,經確認后可以作為行政處罰的證據。

第四十條 公路管理機構應當根據保護公路的需要,在貨物運輸主通道、重要橋梁入口處等普通公路以及開放式高速公路的重要路段和節點,設置車輛檢測等技術監控設備,依法查處違法超限運輸行為。

第四十一條 新建、改建公路時,應當按照規劃,將超限檢測站點、車輛檢測等技術監控設備作為公路附屬設施一并列入工程預算,與公路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驗收運行。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依照《公路法》《公路安全保護條例》《道路運輸條例》和本規定予以處理。

第四十三條 車輛違法超限運輸的,由公路管理機構根據違法行為的性質、情節和危害程度,按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車貨總高度從地面算起未超過4.2米、總寬度未超過3米且總長度未超過20米的,可以處200元以下罰款;車貨總高度從地面算起未超過4.5米、總寬度未超過3.75米且總長度未超過28米的,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車貨總高度從地面算起超過4.5米、總寬度超過3.75米或者總長度超過28米的,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車貨總質量超過本規定第三條第一款第四項至第八項規定的限定標準,但未超過1000千克的,予以警告;超過1000千克的,每超1000千克罰款500元,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

有前款所列多項違法行為的,相應違法行為的罰款數額應當累計,但累計罰款數額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

第四十四條 公路管理機構在違法超限運輸案件處理完畢后7個工作日內,應當將與案件相關的下列信息通過車輛超限管理信息系統抄告車籍所在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

(一)車輛的號牌號碼、車型、車輛所屬企業、道路運輸證號信息;

(二)駕駛人的姓名、駕駛人從業資格證編號、駕駛人所屬企業信息;

(三)貨運源頭單位、貨物裝載單信息;

(四)行政處罰決定書信息;

(五)與案件相關的其他資料信息。

第四十五條 公路管理機構在監督檢查中發現違法超限運輸車輛不符合《汽車、掛車及汽車列車外廓尺寸、軸荷及質量限值》(GB1589),或者與行駛證記載的登記內容不符的,應當予以記錄,定期抄告車籍所在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等單位。

第四十六條 對1年內違法超限運輸超過3次的貨運車輛和駕駛人,以及違法超限運輸的貨運車輛超過本單位貨運車輛總數10%的道路運輸企業,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依照《公路安全保護條例》第六十六條予以處理。

前款規定的違法超限運輸記錄累計計算周期,從初次領取《道路運輸證》、道路運輸從業人員從業資格證、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之日算起,可跨自然年度。

第四十七條 大件運輸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違法超限運輸:

(一)未經許可擅自行駛公路的;

(二)車輛及裝載物品的有關情況與《超限運輸車輛通行證》記載的內容不一致的;

(三)未按許可的時間、路線、速度行駛公路的;

(四)未按許可的護送方案采取護送措施的。

第四十八條 承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公路超限運輸許可的,除依法給予處理外,并在1年內不準申請公路超限運輸許可。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指使、強令車輛駕駛人超限運輸貨物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法行為地或者車籍所在地公路管理機構可以根據技術監控設備記錄資料,對違法超限運輸車輛依法給予處罰,并提供適當方式,供社會公眾查詢違法超限運輸記錄。

第五十一條 公路管理機構、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工作人員有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查處。

第五十二條 對違法超限運輸車輛行駛公路現象嚴重,造成公路橋梁垮塌等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公路受損嚴重、通行能力明顯下降的,交通運輸部、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以按照職責權限,在1年內停止審批該地區申報的地方性公路工程建設項目。

第五十三條 相關單位和個人拒絕、阻礙公路管理機構、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 因軍事和國防科研需要,載運保密物品的大件運輸車輛確需行駛公路的,參照本規定執行;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五條 本規定自9月21日起施行。原交通部發布的《超限運輸車輛行駛公路管理規定》(交通部令2000年第2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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