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水土保持補償費征收管理辦法》已經2015年2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5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下面是小編為您精心整理的關于貴州省水土保持補償費征收管理辦法全文內容,僅供大家參考。
第一條為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護和合理利用水土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貴州省水土保持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開辦生產建設項目或者從事其他生產建設活動,損毀水土保持設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復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繳納水土保持補償費。
前款所稱的其他生產建設活動是指取土、挖砂、采石(不含河道采砂),燒制磚、瓦、瓷、石灰,排放廢棄土、石、渣等。
第三條水土保持補償費全額上繳國庫,納入政府性基金預算管理,實行專款專用,年終結余轉下年使用。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水土保持機構按照分級管理權限,負責水土保持補償費的征收和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發展改革、審計和監察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水土保持補償費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交水土保持補償費:
(一)修建學校、幼兒園、醫院、兒童福利院、社會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公共文化體育場所等公益性工程項目的;
(二)農業、農村修建基礎設施,農民依法修建自用住房或者因生產、生活需要取土、取石的;
(三)建設保障性安居工程、市政生態環境保護基礎設施項目的;
(四)建設軍事設施的;
(五)按照相關規劃開展水土流失治理活動的;
(六)國家規定免征水土保持補償費的其他情形。
前款規定免交水土保持補償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承擔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責任。
第六條除本辦法規定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減免水土保持補償費,不得改變水土保持補償費征收對象、范圍和標準。
第七條水土保持補償費按照下列管理權限分級征收:
(一)國家和省級審批、核準、備案的生產建設項目,水土保持補償費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征收;
(二)市(州)人民政府審批、核準、備案的生產建設項目,水土保持補償費由市(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水土保持機構征收;
(三)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以外的水土保持補償費,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水土保持機構征收。
第八條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水土保持機構可以委托或者指定下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水土保持機構征收水土保持補償費。
第九條開辦一般性生產建設項目的,應當在征用地結束后,項目開工前一次性繳納水土保持補償費。
開采礦產資源處于建設期的,應當在建設活動開工前一次性繳納水土保持補償費;礦產資源處于開采期的,應當按照季度繳納水土保持補償費。
開采礦產資源的,應當按照季度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水土保持機構報送礦產資源開采量、取土挖砂采石量、棄土棄渣量等資料。不報、瞞報或者謊報的,按照設計最大開采量或者排棄量繳納水土保持補償費。
從事其他生產建設活動的,繳納水土保持補償費的具體方式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水土保持機構確定。
第十條未編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產建設項目,由有審批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水土保持機構責令限期編報,水土保持補償費按照經依法審批的水土保持方案核定的金額一次性征收。
第十一條單位和個人繳納水土保持補償費,不免除其水土流失防治的責任。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水土保持機構征收水土保持補償費,應當使用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財政票據,并按照規定向社會公示收費項目和標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水土保持機構收費時,應當向單位和個人送達水土保持補償費繳納通知單,單位和個人應當自收到繳納通知單之日起15日內辦理繳納手續。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水土保持機構征收的水土保持補償費,按照1∶9的比例分別上繳中央和地方國庫。
水土保持補償費的收費標準和繳庫方式由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部門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四條征收的水土保持補償費專項用于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水土保持生態建設、管理,水土保持規劃、設計、勘察和監測,水土保持宣傳、教育培訓和科技示范等工作。
第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水土保持機構應當每年通過報紙、網絡等方式,向社會公開水土保持補償費的征收使用情況。
第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水土保持機構對水土保持補償費繳納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有關文件、證照、資料;
(二)要求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就執行本辦法的有關問題作出說明;
(三)進入被檢查的生產建設項目現場進行調查;
(四)查閱、復制與征收水土保持補償費有關的單據、票據、帳簿、記帳憑證和報表等。
監督檢查人員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執法證件,并不得妨礙有關單位和個人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
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或者阻礙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第十七條拒不繳納或者拖延繳納水土保持補償費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九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9年3月16日省人民政府發布的《貴州省水土保持設施補償費征收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