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合法權益,保障建設項目順利進行,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應當執行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同時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省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并組織實施本條例;市(行署)、縣(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以下簡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以下簡稱房屋拆遷)具體管理工作。
省農墾總局、森工總局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負責系統內的房屋拆遷管理工作,業務上接受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和指導。
第四條
拆遷人可以自行拆遷,也可以委托拆遷。
從事拆遷業務的單位和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房屋拆遷資格證書和上崗證書。
第五條
拆遷人委托拆遷的,應當與被委托的拆遷承辦單位訂立拆遷委托合同,并在合同中約定委托費用。
第六條
實施拆除房屋的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拆除企業資質等級。拆除房屋的承發包實行招投標制度,具體辦法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拆除房屋時,應當遵守有關市容、環保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實行文明施工,保持環境清潔。
第七條
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確定拆遷范圍后,在拆遷范圍內的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下列活動:
(一)新建、擴建、改建房屋及其附屬物;
(二)改變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賃房屋。
第八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與金融機構簽訂書面協議,辦理拆遷補償資金的存儲和發放業務。
第九條
拆遷人應當在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指定的金融機構開設拆遷補償資金專門賬戶,按照規定存入拆遷補償資金,并保證被拆遷人及時足額領取。未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批準,拆遷人不得動用拆遷補償資金。
第十條
拆遷人以及有關單位在約定或者裁決的搬遷期限內,不得對未搬遷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使用人停止供水、供電、供氣、供熱,不得拆除未搬遷的被拆遷人的房屋。
拆遷人不得向被拆遷人非法收取各種費用,不得為其他單位代收、代扣各種費用。
第十一條
被拆遷人在搬遷前,應當結清水、電、氣、熱費以及房租費,并應當及時向拆遷人提供與拆遷有關的證件、批件和資料。
第十二條
拆遷人完成拆遷后,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內容進行驗收。
第十三條
拆遷人應當依法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被拆遷人可以選擇貨幣補償,也可以選擇與貨幣補償金額同等價值的房屋產權調換。
第十四條
拆除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按照臨時建筑工程造價標準結合剩余期限給予補償;拆除規劃批準文件中注明不予補償的臨時建筑,不予補償。
第十五條
貨幣補償金額,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定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以下簡稱估價機構)以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被拆遷房屋的估價方法以市場比較法為主。
第十六條
被拆遷房屋的評估價格主要根據下列因素確定:
(一)房屋的區域和位置;
(二)房屋所有權證所標明的用途;
(三)房屋所有權證所注明的建筑面積;
(四)房屋的結構和成新。
房屋所有權證未標明用途的,按照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確定;房屋所有權證未注明建筑面積的,以房產測量機構實際測量結果為準。
第十七條
估價機構估價時,應當遵守估價規范,做到公開、公平、公正。
第十八條
被拆遷房屋的評估價格實行公示制。
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訂立前,估價機構應當將被拆遷人的姓名、被拆遷房屋的門牌號、評估價格在拆遷范圍內公示。公示時間不得少于5日。
第十九條
拆遷當事人對估價結果有異議時,可以申請房地產估價技術鑒定委員會對估價結果進行鑒定。估價結果以鑒定結論為準。
房地產估價技術鑒定委員會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組織建立,由具有注冊房地產估價師資格或者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估價人員以及有關法律專家組成。
房地產估價鑒定費用由鑒定申請人承擔。
第二十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制定被拆遷房屋評估價格的的最低限價,被拆遷房屋的評估價格低于最低限價的,執行最低限價。拆遷特困戶和已喪失勞動能力、沒有生活來源的殘疾人的房屋,應當給予照顧。
第二十一條
搬遷補助費標準由市、縣(市)人民政府規定;臨時安置補助費標準由市、縣(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房屋租賃市場平均價格制定。
第二十二條
因拆遷人責任延長臨時安置過渡期限的,拆遷人應當自逾期之月起,對自行安排住處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加倍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對使用拆遷人提供的周轉房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二十三條
因拆遷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的,拆遷人應當根據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上年度應納稅所得額和職工平均工資,結合過渡期限,給予一次性補償。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未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從事拆遷業務的,對拆遷人處以拆遷補償安置資金1%以上3%以下罰款;
(二)拆遷人或者有關單位在約定或者裁決的搬遷期限內,對未搬遷的被拆遷人停止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的或者拆除未搬遷的被拆遷人的房屋的,對拆遷人或者責任單位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三)委托未經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定的估價機構估價的,對拆遷人處以拆遷補償安置資金1%以上3%以下罰款;對估價機構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額1倍罰款;
(四)估價機構顯失公正,或者有營私舞弊、弄虛作假行為的,沒收估價所得,并處估價所得額1倍罰款。
有前款第(三)、(四)項規定的違法行為的,估價結果無效,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估價機構的資質證書。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六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有下列行為之一,尚未構成犯罪的,由有關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員及其主管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法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準文件的;
(二)未按規定履行監督管理職責,造成后果以及惡劣影響的;
(三)違法發布拆遷公告的;
(四)自行或者接受委托實施房屋拆遷的;
(五)違法作出行政裁決的;
(六)違法實施強制拆遷的。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給拆遷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1993年7月21日黑龍江省第八屆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修訂的《黑龍江省城市建設動遷管理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