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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夏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房屋拆遷補償標準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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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實施國務院發布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做好我區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凡在我區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以下簡稱城市房屋拆遷)的,均須遵守《條例》和本細則。

第三條 取得拆遷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以下簡稱拆遷人)必須依照《條例》和本細則規定,對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以下簡稱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和安置。

被拆遷人必須服從城市建設的需要,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四條 自治區城鄉建設廳主管全區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人民政府授權的部門(以下簡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的領導,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協作配合,保障拆遷工作的實施。

第二章 拆遷管理一般規定

第六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和有利于城市舊區改建。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需要拆遷房屋,必須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核發的建設用地批準文件(不需要申請用地的,持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國家規定的其他批準文件,以及拆遷計劃、拆遷方案,向拆遷房屋所在市、縣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房屋

拆遷主管部門批準并發給房屋拆遷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后,方可拆遷。

第八條 市、縣人民政府可以組織統一拆遷,也可以由拆遷人自行拆遷或者委托拆遷。城市中實行綜合開發的地區或者連片開發的地方應當實行統一拆遷。

拆遷人或者被委托的拆遷人,均須經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審查,取得資格證書。對拆遷人的管理、資格審查和資格證書的核發,由自治區城鄉建設廳制定具體辦法。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不得接受拆遷委托。

第九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發給許可證后,應當將房屋拆遷決定以公告或者其他形式予以公布,明確拆遷人、拆遷范圍、搬遷期限等內容,并和拆遷人共同向被拆遷人做好宣傳、解釋工作。

第十條 拆遷人應當在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與被拆遷人簽訂書面協議,明確對被拆遷人的補償形式、補償金額、安置房屋面積和地點、搬遷過渡方式與過渡期限及違約責任等條款。協議簽訂后,可以向公證機關辦理公證,并送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對補償、安置達不成協議的,由批準拆遷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裁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在訴訟期間拆遷人已對被拆遷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轉用房的,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十二條 在拆遷期限內,被拆遷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拆遷的,市、縣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責令限期拆遷的決定;逾期不拆遷的,由市、縣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市、縣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第十四條 被拆遷人所在單位及有關部門,應當協助被拆遷人做好搬遷工作。

公安、教育、郵電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及時辦理和安排被拆遷人的戶口遷移、子女轉學轉托、信件投送等事宜。

第十五條 法律、法規對拆遷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跡等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的法律、法規執行。

第三章 拆遷補償

第十六條 拆遷人對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管理人)予以補償。補償可以實行作價補償、以房償還,或者作價補償和以房償還相結合的辦法。

以房償還的,按照被作房屋的原建筑面積計算。

作價補償的,按照被拆除房屋原建筑面積的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

第十七條 拆除用于公益事業的房屋及其附屬物,拆遷人應當根據城市規劃,按照原性質、原規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價格給予補償,由市、縣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規劃統籌安排。

拆除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不以房償還,由拆遷人給予適當作價補償。

第十八條 拆除房屋以房償還的,償還建筑面積與原建筑面積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價格結算結構差價;償還建筑面積超過原建筑面積的部分,按照商品房價格結算;償還建筑面積不足原建筑面積的部分,按照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

第十九條 拆除出租住宅房屋實行以房償還,原租賃關系繼續保持,因拆遷而引起變動原租賃合同條款的,可作相應修改。

出租住宅房屋所有人申請以其他形式補償被拆除房屋的,須經市、縣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批準。

第二十條 拆除有產權糾紛的房屋,在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規定期限內糾紛未解決的,由拆遷人提出補償安置方案,經市、縣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批準后實施拆遷,拆遷前,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拆遷人對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記錄,并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拆除設有抵押權房屋的補償,按照《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拆除違章建筑和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給予適當作價補償。

第二十二條 拆遷范圍內需要拆除的供電、供水、供氣、通訊、人防等設施以及公廁、垃圾站等,由產權單位自行拆除,拆遷人按照重置價格給予補償。

第二十三條 拆遷人不得擅自壓低或者提高補償標準,被拆除房屋所有人也不得違反本細則規定提出額外要求。

第二十四條 拆遷房屋的重置價,建筑工程造價,商品房價,由市、縣人民政府依據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制定,并報自治區城鄉建設廳備案。

第四章 拆遷安置

第二十五條 拆遷人對下列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應當予以安置。

(一)在拆遷范圍內有常住戶口和房產所有權證或者合法的住房使用證的公民,包括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家庭中在部隊服現役的戰士,常住戶口在本市、縣幼兒園的兒童。

(二)在拆遷范圍內具有營業執照或者正式辦公地的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

第二十六條 對拆遷范圍內住宅房屋被拆遷人的安置,按照以下規定辦理:

(一)安置面積以原房屋居住面積為依據,安置人口以拆遷時戶籍在冊人口計算;

(二)對原房屋居住面積過大的被拆遷人,可以由拆遷人與其協商,適當減少安置面積。對同意減少安置面積的,除付給搬家補助費外,可以按照所減少面積給予一交性獎勵。獎勵標準和經費出處由市、縣人民政府決定。

(三)對原住房面積過小,以原住房面積為依據安置有困難的,經市、縣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批準,可以適當增加安置面積。增加面積的標準,以所在市、縣人均居住面積為準,并按房屋成本結算。

第十七條 拆遷人應當付給住宅房屋被拆遷人下列安置補助費:

(一)被拆遷人遷出拆遷范圍的搬家補助費;

(二)被拆遷人自己解決周轉住房的臨時安置補助費;

拆遷人在規定的過渡期限內,給予被拆遷人臨時周轉用房的,不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二十八條 對拆遷范圍內住宅房屋被拆遷人的安置,應當按照自治區和市、縣人民政府的規定,因地制宜地實行住房制度改革,或者參加安置住房產權單位的住房制度改革。

搬家補助費和臨時安置補助費的標準,由自治區城鄉建設廳制定,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施行。

第二十九條 拆除非住宅房屋的安置,按照下列原則辦理:

(一)生產性企業或者不具有區域功能的事業性單位房屋,可以就地或者易地安置。環境污染嚴重的企業應當易地安置;

(二)具有區域功能的經營服務性或者事業性單位的房屋,應當就地或者就近安置;

(三)安置的面積大于拆除面積的部分,按照商品房價格結算,由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支付給拆遷人;

(四)生產場地可以就地或者易地按原面積安置。過寬的可以適當減少,并按照所減少的面積作價補償。

第三十條 拆除非住宅用房,拆遷人應當付給補充拆遷人下列補助費用:

(一)造成企業停產、停業的,拆遷人應當付給企業適當補助費;

(二)拆除企業生產用房的,付給其動力、設備、原材料的安裝搬運費。

補助費和安裝搬運費的標準由自治區城鄉建設廳制定,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施行。

第三十一條 建設市政工程需要拆遷房屋的,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拆遷范圍內的單位或個人,必須按照政府公告規定的期限搬遷;

(二)被拆遷的房屋一律易地安置;

(三)拆遷房屋的補償按照本細則規定辦理。

第三十二條 凡屬城市危房改造工程,安置辦法由批準危房改造工程的市、縣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五章 罰則

第三十三條 拆遷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或者停止拆遷,并可按照以下規定處以罰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或者未按照房屋拆遷許可證的規定擅自拆遷的,按照拆遷面積每平方米處以5元至10元的罰款;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和個人拆遷的,對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各處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罰款;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補償、安置標準,擴大或者縮小補償安置范圍的,處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罰款;

(四)無正當理由超過規定拆遷期限或者擅自延長過渡期限的,每超過或者延長一個月處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罰款,不足一個月的,以一個月計算。

第三十四條 被拆遷人違反協議,拒絕騰退周轉房的,由市、縣房屋折遷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退還周轉房,并按照拒絕騰退時間每一個月處以100元至500元的罰款,不足一個月的,以一個月計算。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六條 辱罵、毆打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工作人員,阻礙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強則發布前施工的拆遷項目,仍按照原安置標準執行。

第三十九條 本細則由自治區城鄉建設廳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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