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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退伍義務兵安置條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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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退伍義務兵安置條例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發布的《退伍義務兵安置條例》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省的實際情況,特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退伍義務兵安置工作是一項長期的政治任務。各級人民政府應切實加強領導,組織有關部門,認真做好。

第三條 義務兵退出現役后,按照從哪里來,回哪里去的原則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針,由原征集地的市(地、下同)縣(市、區、下同)人民政府接收安置。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設立退伍軍人安置辦公室,其工作機構設在民政部門。退伍安置期間,有關部門應抽調人員參加退伍軍人安置辦公室工作,實行集體議事制度,協助做好退伍義務兵的安置工作。退伍軍人安置辦公室的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退伍義務兵安置條例》以及國家有關政策、法規,并負責檢查、督促在本市區域的實施。

(二)在各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根據國家有關政策和法規,具體負責本區域接收安置退伍義務兵以及復員干部、轉業志愿兵工作;

(三)制訂年度退伍義務兵安置計劃,報請當地政府批準后,統一達到本地區各企事業單位(包括中央和省屬企事業單位);

(四)因地制宜,多形式、多渠道、多層次地開發使用退伍軍人兩用人才,充分發揮他們的作用;

(五)做好退伍義務兵的歡迎接待和家訪工作,幫助退伍義務兵解決生產、生活的實際困難,協助兵役部門做好對他們的管理教育工作;

(六)協助有關部門,做好退伍義務兵中轉接待和過往部隊的軍用飲食代供應工作;

(七)調查研究,總結經驗,及時統計上報退伍安置工件情況,完成上級安置機構給予的其他任務。

第五條 各級退伍軍人安置機構應配備與任務相適應的專職人員,所需編制從當地行政編制總額中解決。

第六條 接收安置退伍義務兵所需的經費,由當地人民政府予以安排。

第七條 義務兵從兵役機關批準入伍之日起至部隊批準退出現役止,為服現役的軍齡,滿十個月的,按周年計算。義務兵退出現役后,符合安排工作條件的,其軍齡;連同待分配的時間均應計算為連續工齡(在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的,即為本單位工齡),享受本單位職工的同等待遇。

第八條 義務兵退伍后,無論分配到何單位,從事何工作,均不實行學徒期、熟練期、試用期,直接按有關規定確定其基本工資。退伍義務兵凡在部隊獲二等功以上或提前晉級獎勵的,其工資可在定級工資基礎上再向上高定一級。

第二章 接收

第九條 地方接收退伍義務兵的范圍:

(一)符合《退伍義務兵安置條例》第二條(一)、(二)項規定的;

(二)經批準作士兵退伍處理的軍事院校學員;

(三)經部隊軍級(含軍)以上機關批準,按義務兵退伍處理的志愿兵;

第十條 地方接收退伍義務兵的時間:

(一)退伍義務兵應按國務院、中央軍委規定的當年退伍期接收。

(二)因氣候或地理原因,經國務院批準提前或者推遲退伍的,可相應提前或推遲接收。

(三)因下列原因之一,經部隊師級(含師)以上機關批準作中途退伍的,可由部隊商請原征集地的市、縣安置部門同意后,予以個別接收;

1、特等、一等革命軍人;

2、家庭發生重大變故,非本人退伍家庭生活難以維持,并經家庭所在地縣民政部門和人民武裝部門證明的;

3、經部隊治療半年未愈的精神病患者;

4、被批準退學和作士兵退伍處理的軍事院校學員;

5、因刑事犯罪被半處有期徒刑的,宣告緩期執行,考驗期滿后不宜繼續留隊服現役的;

6、被處勞動教養、期滿解除勞教后,不宜留隊服現役的;

7、圖謀行兇、自殺或搞其他破壞活動的,繼續留隊確有現實危險的。

第十一條 義務兵返回原征集地途中,憑退伍證可以優先購票、優先托運行李、優先乘坐車(船)、優先中轉換乘。

第十二條 義務兵退出現役后,在返回原征集地途中或已回到原征集地尚未報到前,因遇到意外事故、患重病和急需住院治療的,應分別由鐵路、交通部門或當地兵役機關負責送至就近醫院治療,所需費用,由兵役機關按規定列報;病故的,由原部隊按現役軍人病故的規定處理。

第十三條 退伍義務兵回到原征集地時,當地人民政府應認真做好歡迎接待工作,并及時組織力量進行家訪。

第十四條 退伍義務兵回到原征集地后,應盡快持退伍證和部隊介紹信到市、縣退伍軍人安置辦公室辦理報到手續。無正當理由,超過三十天不報到的,農村的取消其退伍義務兵的有關優惠待遇,城鎮的取消當年安排工作的資格。

第十五條 退伍義務兵報到后,憑縣以上退伍軍人安置辦公室的介紹信辦理戶口和糧油供應手續。

第三章 安置

第十六條 退伍義務兵原是農業戶口的,各級人民政府應幫助他們解決好生產和生活問題,按下列規定進行安置:

(一)對確無住房或嚴重缺房的,應根據自力更生、集體幫助、輔之以國家必要補助的原則加以解決。對自建(修)房屋的,當地政府應在宅基地選定、審批、建材供應等方面給予優惠照顧;對自建和靠集體幫助仍有困難的,各級人民政府要按照國家規定排一定數量的建筑材料和補助經費。

(二)對在服現役期間獲得大軍區(含大軍區)以上單位授予的榮譽稱號和立二等功(含二等功)以上的退伍義務兵,應在企事業單位安排工作,戶糧在工作單位所在地申報。對農村入伍參戰榮立三等功的退伍軍人,在當地勞動部門下達向社會招工計劃指標進首先安排。招收進全民所有制單位工作的,可以轉為城鎮戶口,由國家供應口糧。

(三)對二等、三等傷殘的退伍義務兵,應在企業、事業單位安排他們力所能及的工作,不能安排的,按照規定增發殘廢撫恤金,保障他們的生活。

(四)城市用人單位和鄉鎮企業向農村招工時,在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錄用退伍軍人,尤其是參戰、立功、超期服役的退伍義務兵和女性退伍義務兵。

(五)對退伍義務兵中有一定專長的軍地兩用人才,應當積極向有關部門和單位推薦介紹,各用人單位在政策許可的情況下,應優先給予錄用;對他們中從事生產經濟活動的,應在政策、技術、資金、物資等方面給予優惠和支持。

(六)鄉鎮、村選聘干部,對符合條件的退伍義務兵,應作為優先選聘對象。

(七)有條件的地方,可從當地實際出發,實行“征兵、優待、安置一條龍”的做法,在應征入伍同時,落實退伍后安置去向。

第十七條 原是城鎮戶口的退伍義務兵,由原征集地市、縣退伍軍人安置辦公室負責安排工作。

對應予以安排工作的退伍義務兵,實行按系統分配任務,包干安置的辦法進行安置。各級政府慶分配指令性名額時,事先要與有關接收單位協商。各接收單位包括中央、省屬企事業單位都應把接收安置退伍軍人作為義不容辭的責任。

具體安置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各地安置機構應根據實際情況,合理分配任務。在當地勞動指標下達前,可先行安置,最后統一結算,所需勞動指標應予以保證。

(二)有關部門如需向社會招用干部,在同等條件下,要首先在退伍軍人中考核錄用。

(三)對二等、三等傷殘軍人,應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

(四)退伍義務兵原是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正式職工的,退伍后原則上仍回原單位復工復職。對于因殘、因病不以堅持八小時工作的,原工作單位在安排工作時應給予適當照顧。退伍義務兵原工作單位已撤銷或合并,由上一級主管部門或合并的單位負責安置。

(五)義務兵退伍要求自謀職業的,應在報到后一月內由本人提出申請,經當地退伍軍人安置部門審批同意后,有關部門應當允許,并在審批場地、辦理執照方面軍給予優先。自本人申請之日起,逾期三個月,退伍軍人安置辦公室不再為其安排工作。

(六)根據不同情況,堅持區別對待的原則進行安置:

1、在部隊獲得大軍區(含大軍區)以單位授予榮譽稱號的、立二等功和參戰三等功以上的,安排工作時,優先照顧本人志愿;

2、在部隊榮立三等功、參戰和超期服役的,安排工作時,在條件允許的情況下,應當照顧本人特長和志愿;

3、對退伍義務兵中有一定專長的軍地兩用人才,安排工作時應盡量做到按專業、特長對口安置;

4、無正當理由而本人堅持要求中途退伍的,在部隊或者退伍后待安排期間犯有刑事罪(過失罪除處)被裝配有期徒刑以上處罰的,退伍軍人安置機構只出具落戶證明,不負責安排工作,由縣、市街道辦事處按社會待業人員對待;被部隊開除軍籍或除名的,由原征集地公安部門辦理落戶手續,街道辦事處按社會待業人中對待。

(七)退伍義務兵接到安排工作的通知后,無正當理由逾期六個月不報到的,退伍軍人安置辦公室不再負責制安排工作,由街道辦事處按社會待業人員對待。

第十八條 退伍義務兵已辦理退伍手續,退出現役回到地方后,又回到部隊補辦立功手續的,一律無效。

第十九條 義務兵入伍前原是經勞動部門批準,在計劃內從農村招有物不遷戶糧的合同制工人,由原戶口所在地人民政府接收安置。凡入伍時,原合同期未滿的,退伍后仍回原單位復工復職,繼續履行合同至期限滿。

第二十條 入伍前,原是集鎮自理口糧戶口的退伍義務兵,退伍后原集鎮應準予落戶,仍作自理口糧人員對待。如本人要求回鄉村原籍的,也應允許。

第二十條 原是城市(含縣城)居民,通過不正當手段,占用農村征集名額,從農村應征入伍的退伍義務兵,退伍后原則上由入伍地鄉鎮接收安置。本人要求回入伍前戶糧所在地安置的,當地可準予落戶,但退伍軍人安置機構不負責安排工作,由街道辦事處按待業人員對待。

第二十二條 特等、一等革命軍人,凡要求進省革命榮譽軍人康復醫院休養,符合入院條件的,應予以解決;要求到原征集地縣城或配偶居住地域城鎮安置的,應當允許。要求將其農業戶口的配偶及十六歲以下子女(或已超過十六周歲仍在學校讀書的子女)轉為安置地城鎮戶口的也應當允許。他們中確需建房的,由縣人民政府審批,每戶住房建筑面積一般為五十平方米,由當地房管部門負責建造,產權歸公,經費由當地財政開支。

第二十三條 在服役期間患精神病的退伍義務兵,經部隊治療半年未逾,病情較重,確需繼續住院治療的由部隊派人與省退伍軍人安置辦公室聯系,在辦妥入伍地接收手續后,由部隊派人護送至指定的地方精神病院收治。

第二十四條 義務兵入伍前原是學校(含中等專業學校和技工學校)未畢業的學生,退伍后要繼續學習而本人又符合學習條件的,經學校主管部門同意,在年齡上可放寬三至四歲,原學校應在他們退伍后的下一學期準予復學。如果原學校已撤銷,合并或者由于其他原因在原學校復學確有困難,可以由本人或者原學校向原所屬主管部門申請,酌情安排他們到相應的學校學習。畢業后,退伍軍人安置部門不再負責為其安排工作。

第二十五條 退伍義務兵報考高等院校和中等專業學校,在與其他考生同等條件下,優先錄取。

第二十六條 入伍前與父母共同生活的義務兵,在服現役期間家庭住址變遷。其父母雙方戶口遷入的居住地(包括由農村遷入城鎮,下同)或入伍前父母一方已遷入新的居住地,另一方在軍人服現役期間遷移,原征集地無直系親屬的,退伍時要求到父母所在地落戶安置,經父母所在地單位,原居住地公安機關核實后,應當允許在父母所在地落戶安置。遷居后,父母系城鎮戶口的,該退伍義務兵應與所在地城鎮退伍義務兵一樣安排工作;父母系農業戶口的,隨父母落戶,與所在地的農村退伍兵一樣對待。

第四章 獎懲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在每年退伍義務兵安置工作結束后,要及時組織檢查評比。對接收安置退伍義務兵工作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應給予必要的精神和物質獎勵。

退伍安置工作先進單位和先進個人的評比條件、獎勵辦法由各級人民政府自行確定。

第二十八條 對在退伍義務兵安置工作中,違反《退伍義務兵安置條例》和本實施細則,拒絕接收安置任務,造成嚴重后果的單位,要追究有關單位領導和直接當事人的行政責任。

第二十九條 對在退伍安置工作中營私舞沒或瀆職的,根據情節輕重,由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和經濟制裁;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實施細則由省政廳負責制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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