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盤水市地方立法條例
(2月21日六盤水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七次會議通過,5月27日貴州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地方立法活動,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提高地方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全面推進依法治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貴州省地方立法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解釋地方性法規;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的備案審查以及其他相關立法活動。
第三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不得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省地方性法規相抵觸;
(二)從本市具體情況和實際出發,突出地方特點;
(三)堅持立法公開,保障公眾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
(四)法規規范應當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
第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在本行政區域內,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
法律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條 在第四條明確的事項范圍內,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下列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地方性法規,根據本市實際情況,需要作具體規定的;
(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地方制定的;
(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七十三條規定,需要先行制定的;
(四)屬于本市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的。
第六條 涉及本行政區域特別重大事項、市人民代表大會職權范圍內事項,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
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該法規的基本原則相抵觸。
第二章 立法準備
第七條 常務委員會通過五年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等形式,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以下簡稱法制工作機構)負責編制立法規劃和擬定年度立法計劃,并按照常務委員會的要求,督促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的落實。
第八條 編制立法規劃、擬定年度立法計劃應當公開征求立法項目、立法建議。在認真研究代表議案、建議,科學論證評估的基礎上,根據本市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需要,確立立法項目,提高地方立法的及時性、針對性和系統性。
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對立法建議、立法項目進行初步審查,并邀請有關領域專家學者、實務工作者、人大代表和有關部門參加論證,提出是否列入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的意見。
第九條 法制工作機構應當認真研究議案建議、有關方面意見和論證情況,根據我市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提出立法規劃草案和年度立法計劃草案。
第十條 立法規劃草案、立法計劃草案,由主任會議同意后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后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 列入年度立法計劃的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以下簡稱有關專門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及相關部門組織法規草案的調研、論證和起草工作。
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法規草案,可以由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法制工作機構起草;專業性較強的法規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第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擬提出的法規草案,由其確定起草部門。涉及主管部門之間職責權限不明確,或者意見分歧較大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協調各方,明確起草單位。
第十三條 起草單位應當成立起草小組,并對任務、人員、時間和經費予以明確和落實。起草單位應當按照要求完成起草任務,沒有完成起草任務的,應當向立法計劃的制定機關作出書面說明。
第十四條 法規起草應當從全局利益出發,就調整范圍、涉及的主要矛盾和解決辦法、需要建立的制度和采取的措施、權利義務關系、同有關法律法規的銜接等問題進行調查研究和論證,廣泛征求人大代表、相關部門、基層單位、利益相關群體代表和有關專家的意見,防止部門利益傾向。
第十五條 法規草案的起草,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不得與上位法相抵觸;
(二)與本市地方性法規相協調;
(三)行政許可、行政強制、行政處罰依法設置;
(四)對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復性規定;
(五)符合立法技術規范。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序
第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以下簡稱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十七條 1個代表團或者10名以上的代表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八條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規案,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或者原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常務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并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專門委員會和法制工作機構進行立法調研,可以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第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30日前將法規草案發給代表。
第二十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關于該法規案的說明后,由各代表團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派人介紹情況。
第二十一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有關專門委員會應當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并印發會議。
專門委員會審議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涉及專業性問題,可以邀請有關方面的代表和專家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二條 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交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后,印發會議。
第二十三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后,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十四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并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法規案中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并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二十五條 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行審議、作出決定,經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報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備案;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繼續審議。
第二十六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并向大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
第二十七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二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二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5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專門委員會審議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條 主任會議、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應當分別經主任會議、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會議討論通過,并提交提請審議的議案。
第三十一條 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提案人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的30日前,將法規案送交常務委員會,逾期未提交的,不列入該次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三十二條 交專門委員會審議的法規案,有關專門委員會應當對其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進行審議,提出審議意見。
有關專門委員會認為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應當向主任會議提出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交提案人修改后再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
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時,應當邀請其他有關專門委員會和法制工作機構的人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三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一般應當在會議舉行的7日前將法規草案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
第三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一般應當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再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于法規草案修改情況的說明和主要問題的匯報,由會議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時,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于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第三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交付表決;調整事項較為單一的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也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交付表決。
第三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可以采取分組會議、聯組會議、全體會議的形式進行。會議期間,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會議應當安排必要時間,保證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充分發表意見。
第三十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法制工作機構會同有關部門對法規草案進行研究修改,提出法規草案修改建議。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以及法制工作機構提出的修改建議,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修改情況的說明或者審議結果的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予以說明。對有關專門委員會的重要審議意見沒有采納的,應當向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反饋。
第三十八條 專門委員會之間對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的,應當提請主任會議決定。
第三十九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有關專門委員會和法制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采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法規案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估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和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等社會各方面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系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和群體代表、部門、人民團體、專家、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等社會各方面的意見。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四十條 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將法規草案發送相關領域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各縣(特區、區)人大常委會以及有關機關、組織、專家征求意見。
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收集整理會議審議的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及有關資料,分送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并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四十一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后將法規案文本及其起草、修改的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于30日。征求意見的情況應當向社會通報。
第四十二條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法規案,在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前,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對法規草案中主要制度規范的可行性、法規出臺時機、法規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法制委員會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四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審議法規修正案,應當圍繞法規修正案內容進行。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在審議中認為法規修正案之外的重要內容需要修改或者增加的,可以對該部分內容另行提出修改法規的議案,經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對多部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并提出修正案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并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第四十四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和審議結果的報告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經主任會議決定,提交本次或者下次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
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主任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后,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交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的法規草案,由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四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四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認為審議的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作進一步研究的,由主任會議提出,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同意,可以暫不交付表決,交有關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后,再提請主任會議決定。主任會議決定不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或者因各方面對制定該地方性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1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五章 法規的解釋
第四十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或者法規制定后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使用依據的,由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法規解釋同法規具有同等的效力。
第四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各專門委員會、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書面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解釋要求。
第四十九條 法規解釋草案,由法制工作機構會同有關專門委員會擬定,經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五十條 法規解釋通過后15日內,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章 其他規定
第五十一條 提出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法規草案文本和說明,并提供必要的資料。法規草案的說明包括制定該法規的目的、依據、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以及對重大問題協調等方面的情況。提供的依據材料應當齊全、準確。
修改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后的對照文本。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
第五十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法規被修改的,應當同時公布新的法規文本。
法規被廢止的,除由其他法規規定廢止該法規的以外,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五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規定明確要求有關國家機關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有關國家機關應當自法規施行之日起1年內作出規定。有關國家機關未能在期限內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說明情況。
第五十四條 有關專門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組織對有關法規或者法規中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后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七章 規章的備案審查
第五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應當在公布之日起30日內,報送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報送備案的規章包括備案報告、規章文本和說明。
第五十六條 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和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省和市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審查要求,由法制工作機構分送有關專門委員會審查,提出意見。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組織及公民認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省和本市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建議,由法制工作機構進行研究,必要時送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審查,提出意見。
第五十七條 有關專門委員會和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對報送備案的規章進行主動審查。認為與上位法相抵觸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市人民政府應當在收到審查意見2個月內將是否修改的意見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法制工作機構反饋。
市人民政府按照有關專門委員會和法制工作機構所提意見對規章進行修改或者廢止的,審查終止。
有關專門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經審查、研究,認為地方政府規章同上位法相抵觸而制定機關不予修改的,應當向主任會議提出予以撤銷的建議,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決定。
第五十八條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常務委員會應當依法予以撤銷:
(一)超越權限的;
(二)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省、本市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
(三)規章之間對同一事項的規定不一致,經裁決應當撤銷其中一方的規定的;
(四)規章的規定被認為不適當,應當予以撤銷的;
(五)違背法定程序的。
第五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查備案規章撤銷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對備案規章撤銷案和審查意見的報告,并進行審議。
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提出對備案規章撤銷案審議的報告,經主任會議研究,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決定。
第六十條 常務委員會對備案規章作出的撤銷決定,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