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
(1997年5月26日貴州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1997年5月31日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實施科教興黔戰略,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為現實生產力,規范科技成果轉化活動,推動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科技成果轉化,是指為提高生產力水平,對具有實用價值的科技成果所進行的后續實驗、開發、應用、推廣,直至形成新產品、新工藝、新材料,發展新產業等活動。
第三條 從事科技成果轉化活動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有利于提高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加速科技進步,有利于環境與資源的保護,有利于可持續發展的;
(二)自愿、互利、公平、誠實、信用,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約定,享受利益,承擔風險。科技成果轉化中的知識產權受法律保護;
(三)遵守法律、法規,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符合國家的技術政策和產業政策。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重視和加強科技成果轉化工作,將科技成果轉化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并組織、協調實施。
第五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的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計劃部門、經濟綜合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依照規定的職責范圍,管理、指導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或本行業科技成果轉化工作。
第二章 組織實施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逐步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轉化體系,培育科技成果轉化市場,支持和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轉化科技成果,推進科技成果的商品化、產業化、國際化。
省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計劃部門、經濟綜合管理部門等應編制系統和行業科技成果轉化規劃,定期發布科技成果轉化目錄和重點科技成果轉化指南。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優先安排和支持下列項目的實施:
(一)明顯提高產業、行業技術水平的;
(二)有利于產業結構和產品結構調整的;
(三)對經濟建設和科技進步有明顯促進作用或導向作用的;
(四)有利于加速少數民族和貧困地區脫貧致富的;
(五)形成規模效益,在國內外市場上有競爭能力的;
(六)合理、有效利用本地資源、節省能源、降低消耗的;
(七)減少公害,防治環境污染,改善勞動條件的;
(八)促進高產、優質、低耗、高效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的。
第八條 科技成果持有者除按國家規定的有關方式進行科技成果轉化外,還可通過承包企業或提供技術服務等實施轉化。
鼓勵以科技成果作價投資、折算股份或出資比例的形式進行科技成果轉化。
第九條 企業及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等事業單位,依法有權獨立或者與境內外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合作者聯合實施科技成果轉化,獨立或者聯合承擔政府組織實施的科技研究開發或科技成果轉化項目。
第十條 企業、事業單位所取得的具有實用價值的職務科技成果自確認之日起,本單位未能適時實施轉化的,在不變更該成果權屬,保證單位合法權益的前提下,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參加人可與所在單位簽訂協議,對該項科技成果進行轉化,并享有協議規定的權利,單位應予支持。
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課題負責人,不得阻礙職務科技成果轉化,不得將職務科技成果及其技術資料占為已有,侵犯單位的合法權益。
第十一條 鼓勵農業科研機構、院校、農業試驗示范單位和農業技術推廣部門獨立或與其他單位合作,為農業生產提供產前、產中、產后綜合配套技術服務,促進農業科技成果轉化,受益單位或個人應按合同或協議支付服務費;可以依法生產、經營其獨立研究開發或者與其他單位合作研究開發并經審定的優良品種。
第十二條 鼓勵支持依法建立的技術中介組織和取得經紀人證的技術經紀人,依法從事科技成果轉化的代理或居間等中介活動,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鼓勵并支持企業、事業單位和農村科技經濟合作組織建立科技成果轉化的中間試驗、工業性試驗、農業實驗示范基地和其他工程技術創新、技術服務機構,可面向社會開展有償服務,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十四條 科技成果轉化的試驗產品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技術、質量、安全、衛生等標準,并按照國家有關試銷產品的規定,經有關部門批準,可以在三年內試銷。
第十五條 科技成果轉化中的對外合作項目,涉及國家秘密的,應依法經國家或省科技保密委員會審定批準。
第十六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應制定適合本地實際的政策措施,引導企業和農村采用先進技術、工藝和設備,限制使用或逐步淘汰落后的技術、工藝和設備。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均應增加對科技的投入,促進科技成果轉化。
地方用于科學技術的經費、基本建設投資、技術改造的資金、農業發展資金及扶貧資金,應安排適當比例用于科技成果轉化。
第十八條 用于科技成果轉化的財政經費,使用的主要范圍是:
(一)國家和省級科技成果轉化項目的引導資金;
(二)重大科技成果轉化項目的貸款貼息;
(三)重大社會公益性科技成果轉化項目的補助資金;
(四)重大項目科技成果產業化的風險投資。
第十九條 鼓勵設立科技成果轉化基金或風險基金,其資金來源由政府、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或個人提供。基金的設立、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計劃部門、經濟綜合部門等會同有關部門按國家有關規定制定。
第二十條 企業應在實施成果轉化后新增的經濟效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資金用于科技成果轉化活動。
第二十一條 金融機構應當在信貸方面支持科技成果轉化,逐步增如用于科技成果轉化的貸款;保險機構應積極開展科技成果轉化保險業務。
第二十二條 加強科技成果轉化隊伍和網絡的建設,培養和造就科技成果轉化人才,保護他們的合法權益;改善他們的工作和生活條件,穩定技術成果轉化隊伍。在專業技術職務評聘和考核時,科技人員從事科技成果轉化的業務水平和工作實績,應作為評聘和考核的主要依據。
充分發揮離退休科技人員在科技成果轉化中的積極作用。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科技成果轉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對到少數民族地區和貧困縣、鄉從事科技成果轉化工作做出顯著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應支持建立健全全省的科技成果資料信息庫和信息網絡,為科技成果轉化提供信息服務。
第二十五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結合本地實際,加強中試基地、工業性試驗基地、農業試驗示范基地的建設,并納入本地基本建設規劃。
第二十六條 實施科技成果轉化的項目享受國家有關稅收優惠政策。
第二十七條 對符合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國家和省科技成果轉化項目,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在用地、能源、物資等方面應優先予以安排。
第二十八條 企業在實施科技成果轉化中,采用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和研制開發新產品,其研制開發費用可計入成本。
第二十九條 廣播、電視、報刊等媒體應加強對科學技術成果及其轉化工作的宣傳,不得泄密及傳播虛假科技信息。廣告經營者、發布者從事科技廣告活動應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的有關規定。
第四章 技術權益
第三十條 科技成果完成單位與其他單位合作進行科技成果轉化的,應當依法由合同約定該科技成果有關權益的歸屬。合同未作約定的,按照下列原則辦理:
(一)在合作轉化中無新的發明創造的,該科技成果的權益,歸該科技成果完成單位;
(二)在合作轉化中產生新的發明創造或有技術改進,并取得顯著成效的,該新發明創造和改進的權益歸合作各方共有,各方都有實施該項科技成果的權利,轉讓該科技成果應經合作各方同意。
第三十一條 在科技成果轉化中,對于一方聲明按商業秘密保護的未公開的技術信息和經濟信息,未經權利人許可,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不得擅自公開、披露或者轉讓。
技術交易場所或者中介機構對其在從事代理或者居間活動中知悉的有關當事人的技術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企業、事業單位應與參加科技成果轉化的有關人員簽訂在職期間或者離職、離休、退休后一定期限內保守本單位技術秘密的協議;有關人員不得違反協議約定,泄露本單位的技術秘密和從事與原單位相同的科技成果轉化活動。
第三十二條 科技成果完成單位將其職務科技成果轉讓給他人的,單位應當從轉讓該項職務科技成果所取得的凈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獎勵完成該項科技成果及其轉化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對在少數民族地區或貧困縣、鄉完成該項科技成果及其轉化作出重要貢獻人員的獎勵應不低于25%。
第三十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獨立研究開發或者與其他單位合作研究開發的科技成果.實施轉化成功投產后,單位應當連續三至五年從實施該科技成果新增留利中提取不低于5%的比例,對完成該項科技成果及其轉化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對在少數民族地區或貧困縣、鄉完成該項成果及其轉化做出重要貢獻人員的獎勵應不低于10%。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或有關行政部門按其職責分工給予行政處分、行政處罰:
(一)在科技成果轉化活動中弄虛作假,騙取獎勵、榮譽稱號或非法牟利的,責令改正,取消該獎勵和榮譽稱號,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1倍的罰款;
(二)對科技成果進行檢測或者價值評估,故意提供虛假檢測結果或者評估證明的,責令改正,予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并對該檢測組織者、評估機構處以500元至5000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取消資格證書;
(三)以唆使竊取、利誘脅迫等手段侵占他人的科技成果,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處以民事賠償費的1至2倍的罰款;
(四)技術交易的中介機構和經紀人員,欺騙委托人的,或者與當事人一方串通欺騙另一方當事人的,予以警告,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50-100%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資格證書和經紀人證。
有本條(一)(二)(三)(四)項情形之一,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科技成果轉化中造成國有資產流失和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泄露本單位的技術秘密,或者職工未經本單位允許,擅自轉讓、變相轉讓職務科技成果的;參加科技成果轉化的有關人員違反與本單位的協議,在離職、離休、退休后約定的期限內從事與原單位相同的科技成果轉化活動的,依照有關規定承擔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貪污、侵占、克扣、挪用科技成果轉化經費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并責令交回轉化經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當事人,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給采用者造成經濟損失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追究媒體方和廣告經營者的民事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干擾科技成果轉化活動,造成經濟損失的,應負責賠償,并對直接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