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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中小學校幼兒園規劃建設條例征求意見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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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中小學校幼兒園規劃建設條例(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中小學校、幼兒園規劃和建設,促進教育事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中小學校、幼兒園的規劃和建設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中小學校、幼兒園規劃和建設應當遵循城鄉統籌、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優化資源、方便就學的原則,保證中小學校、幼兒園的規劃和建設與城鄉發展、人口增長相適應。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內中小學校、幼兒園規劃和建設工作,將中小學校、幼兒園的規劃和建設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鄉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發展改革、財政、城鄉規劃、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環境保護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中小學校、幼兒園規劃和建設有關工作。

第二章 規 劃

第五條 設區的市、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城鄉規劃、教育、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編制中小學校、幼兒園布局專項規劃。

中小學校、幼兒園布局專項規劃由本級人民政府提請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公布實施。

中小學校、幼兒園布局專項規劃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必須按照前款規定的批準程序依法進行變更。

第六條 設區的市、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中小學校、幼兒園布局專項規劃應當按照重大行政決策的程序要求,公布規劃草案,公開征求本行政區域內公眾的意見;符合聽證情形的,應當依法舉行聽證。

對公眾提出的合理意見,設區的市、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采納;未予采納的,應當說明理由。公眾意見及采納情況應向社會公布。

第七條 設區的市、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中小學校、幼兒園布局專項規劃應當綜合考慮本行政區域規劃居住的人口容量、分布以及交通、環境和城鎮化進程等因素,科學確定中小學校、幼兒園的布局、服務半徑、數量和規模。

設區的市、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教育、衛計、統計等主管部門進行科學測算,確定本行政區域內每千人口的入學、入園人數標準,作為編制中小學校、幼兒園布局專項規劃的依據。

中小學校、幼兒園的服務半徑應當符合國家、省有關標準和規定。

第八條 中小學校、幼兒園布局專項規劃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城市居住區配套建設中小學校和幼兒園的標準和規定。

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規劃建設4000居民以上的住宅區的,應當規劃配置小學、幼兒園;規劃建設8000居民以上的住宅區的,還應當規劃配置初級中學。

第九條 設區的市、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中小學校布局,根據需要合理設置教學點;學生上學距離較遠的,應當設置寄宿制學校。

設區的市、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完善鄉鎮、村學前教育網絡。鼓勵鄉鎮和大村獨立設園、小村設分園或者聯合辦園。

第十條 設區的市、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中小學校、幼兒園布局專項規劃的要求,做好中小學校、幼兒園的用地規劃工作。

設區的市、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編制、審查控制性詳細規劃和鄉、村規劃,應當書面征求同級人民政府教育部門的意見,并按照中小學校、幼兒園布局專項規劃預留中小學校、幼兒園建設用地。

第十一條 中小學校、幼兒園生均用地面積應當滿足教育教學需要。

城市舊城區初級中學、小學、幼兒園生均用地面積分別不低于22平方米、15平方米、12平方米。城市新區初級中學、小學、幼兒園生均用地面積分別不低于26平方米、18平方米、13平方米,普通高中生均用地面積不低于30平方米。

農村中小學校、幼兒園生均用地面積應當不低于前款規定的城市新區中小學校、幼兒園生均用地標準。

寄宿制學校應當根據需要適當提高生均用地標準。

第十二條 中小學校、幼兒園的規劃定點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選址在地質條件好、環境適宜、交通方便、地形開闊、陽光充足、地勢較高的宜建地段,具備必要的基礎設施;

(二)不得在地震、地質塌陷、滑坡、懸崖、泥石流、水壩泄洪區、暗河、洪澇等自然災害風險高以及高壓變配電所等人為風險高的地段;

(三)不得與殯儀館、醫院太平間、傳染病醫院、垃圾站等場所毗鄰;

(四)避開公共娛樂場所、集貿市場等嘈雜場所;

(五)遠離看守所、強制戒毒所、監獄等羈押場所;

(六)與燃氣調壓站、加氣站、加油站等易燃易爆場所間隔的距離符合國家建筑設計防火規范;

(七)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規劃預留的中小學校、幼兒園建設用地用途,不得侵占其紅線范圍內的土地。

經依法批準改變用途的,應當安排不少于原中小學校、幼兒園建設用地有效面積的土地予以置換,且置換的土地應當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服務半徑、選址等要求。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規劃預留的中小學校、幼兒園建設用地上興建與教育無關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確需在中小學校、幼兒園建設用地上進行臨時建設的,應當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負責審批的城鄉規劃主管、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就臨時建設是否影響中小學校、幼兒園近期建設規劃書面征求同級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的意見。臨時建設影響中小學校、幼兒園近期建設計劃的,不得批準。

臨時建設應當在批準的使用期限內或者教育建設需要時自行拆除。拆除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設的,建設單位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第三章 建 設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舉辦或者組織舉辦中小學校、幼兒園,為本行政區域內適齡兒童、少年提供足夠的教育學位。

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按照中小學校、幼兒園布局專項規劃的要求和標準投資建設中小學校、幼兒園,當地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優惠政策,有條件的可以給予資助。

第十六條 設區的市、自治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中小學校、幼兒園布局專項規劃和入學需求,提出中小學校、幼兒園年度建設計劃,由本級政府發展改革主管部門報請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后列入當年建設計劃。

第十七條 設區的市、自治州、縣(市、區)人民政府發展改革主管部門應當將列入年度建設計劃的中小學校、幼兒園建設項目及時立項,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對列入年度建設計劃的中小學校、幼兒園建設項目優先供地。

第十八條 非營利性的中小學校、幼兒園采取劃撥方式供地。

農村中小學校、幼兒園可以使用集體建設用地。

農村中小學布局調整后的富余教育資源和其他富余公共資源應當優先改建幼兒園。

第十九條 設區的市、自治州、縣(市、區)人民政府財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列入年度建設計劃的公辦中小學校、幼兒園建設資金列入預算,予以保障。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截留或者挪用公辦中小學校、幼兒園建設資金。

第二十條 按照本條例第八條規定,住宅區應當規劃配置中小學校、幼兒園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建設用地規劃條件書中予以明確,國土資源部門應當在土地使用權出讓公告中予以明示。

配套的中小學校、幼兒園應當與住宅區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

配套的中小學校、幼兒園由開發建設單位建設的,出讓土地的人民政府應當與開發建設單位協商,約定建設規模和標準、產權移交等事項。中小學校、幼兒園的產權移交應當在竣工驗收后60日內完成。

第二十一條 中小學、幼兒園建設項目應當充分考慮教育教學和兒童、少年使用特點,嚴格執行基本建設程序,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勘察、設計技術規范和施工技術標準等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二)所使用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設備的質量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三)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其抗震設防要求不得低于國家規定的標準;

(四)規劃和建設與辦學規模相適應的避難場所。

第二十二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審批中小學校、幼兒園周邊建設項目時,應當嚴格控制建設項目用途、建筑物高度以及與中小學校、幼兒園的間距,保證中小學校、幼兒園通風、采光、消防等符合要求,不得影響中小學校、幼兒園正常教育教學和危及師生人身安全。

高壓電線、長輸天然氣管道、輸油管道和市政道路等不得穿越或者跨越中小學校、幼兒園。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本條例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定期聽取和審議同級人民政府關于中小學校、幼兒園規劃和建設情況的專項工作報告,可以對本行政區域內中小學校、幼兒園規劃和建設中的重大事項開展特定問題調查。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編制和落實中小學校、幼兒園布局專項規劃情況的監督和考核,可以依照教育督導法律、法規實施專項督導,督促下級政府整改在中小學校、幼兒園規劃和建設工作中存在的問題。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教育、國土資源、發展改革、住房城鄉建設、財政等主管部門執行本條例情況的監督和考核,將其納入政府目標管理和績效考核內容。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向縣級以上人大常委會、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舉報投訴。

接到舉報投訴的機關應當依法及時調查處理,并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舉報投訴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或者本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依照本條例規定組織編制中小學校、幼兒園專項規劃的;

(二)未經原審批機關批準,擅自變更中小學校、幼兒園布局專項規劃的;

(三)不按照中小學校、幼兒園布局專項規劃預留中小學校、幼兒園建設用地的;

(四)擅自改變規劃預留的中小學校、幼兒園建設用地用途或者侵占其紅線范圍內的土地的;

(五)未經批準,擅自在中小學校、幼兒園建設用地上興建與教育無關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的;

(六)侵占、截留或者挪用公辦中小學校、幼兒園建設資金的;

(七)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依照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處罰;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強制執行:

(一)擅自改變規劃預留的中小學校、幼兒園建設用地用途的;

(二)侵占規劃預留的中小學校、幼兒園建設用地紅線范圍內的土地的;

(三)未經批準,在中小學校、幼兒園建設用地上興建與教育無關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的。

第二十九條 中小學校、幼兒園建設項目建設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一)違反基本建設程序的;

(二)勘察、設計技術規范和施工技術標準等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

(三)所使用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設備的質量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的;

(四)抗震設防要求低于國家規定的標準的;

(五)不規劃和建設與辦學規模相適應的避難場所。

第三十條 開發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不按照約定配套建設或者不按時移交中小學校、幼兒園的,出讓土地的人民政府應當依法追究其違約責任,并將其錄入不誠信企業名單。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中等職業學校、特殊教育學校的規劃和建設,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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