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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獻血條例最新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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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江蘇省獻血條例〉的決定》已由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于2010年9月29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江蘇省獻血條例

(2000年5月24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0年9月29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于修改〈江蘇省獻血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證醫療臨床用血的需要和安全,保障獻血者和用血者身體健康,發揚人道主義精神,動員和組織公民無償獻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獻血法》和國家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依法實行公民無償獻血制度。提倡十八周歲至五十五周歲(以下稱適齡)的健康公民自愿獻血。鼓勵國家工作人員、現役軍人、高等學校在校學生和醫務人員率先獻血。鼓勵符合獻血條件的公民自愿多次獻血。

第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的獻血工作,保證獻血工作經費,組織開展獻血的宣傳教育,統一規劃并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共同做好獻血工作。

地方各級衛生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獻血工作,依法行使監督管理職責。

第四條 省、設區的市獻血辦公室和縣(市、區)衛生行政部門設立或指定的專門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獻血日常工作。

第五條 各級財政、物價、教育、公安、工商、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廣播電視、文化等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獻血工作。

各級紅十字會依法參與、推動獻血工作。

第二章 動員和組織

第六條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實際需要,制定和下達年度獻血計劃,動員和組織公民獻血。

各地年度獻血計劃,由設區的市、縣(市)衛生行政部門按照當地醫療用血需求和適齡公民人數等情況擬定,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七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按照獻血計劃,動員和組織本單位和本居住區的適齡公民參加獻血,保證獻血計劃的完成。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動員和組織本地區內無工作單位的適齡公民參加獻血,保證本地區年度獻血計劃的完成。

第八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需要組織志愿獻血者預備隊,建立流動血庫,公民可以自愿報名參加。

采供血機構負責將符合條件的預備隊人員登記造冊,在庫存血液不足或者臨床急需用血時,經同級衛生行政部門批準,啟動流動血庫,組織預備隊人員自愿獻血。

第九條 發生自然災害、重大事故等突發事件,出現需要大量用血的緊急情況,當地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有關單位組織公民應急獻血,但采血量以突發事件的用血需求為限。

第十條 公民直接到經過批準的采供血機構及其設置的采血點或者流動采血車獻血,其獻血量可以計入所在單位或者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年度獻血計劃的完成數內。

第十一條 采供血機構應當向獻血者頒發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作的《無償獻血證》。

第十二條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向完成年度獻血計劃的單位和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發給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統一制作的《完成獻血計劃證》。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對完成年度獻血計劃的情況應當如期通報。逾期不完成獻血計劃的,不得評為文明單位。

第十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無償獻血的宣傳。各部門、各單位、村民委員會和居民委員會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獻血法》和本條例的規定開展無償獻血的宣傳活動。

各新聞單位應當按照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的獻血宣傳計劃和任務,采取多種形式,開展無償獻血的社會公益性宣傳,普及獻血法律和血液科學組織。

各類學校應當根據實際情況開展獻血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并將血液和獻血的科學知識納入健康教育的內容。

每年五月十日為全省無償獻血宣傳日。

第十四條 禁止非法組織他人出賣血液。

禁止雇傭他人冒名獻血。

禁止偽造、涂改、出賣、轉讓、出借《完成獻血計劃證》或者《無償獻血證》。

第三章 采血與供血

第十五條 采供血機構是采集、儲存、提供臨床用血的專業機構,是不以營利為目的的公益性組織。采供血機構必須經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批準設立,并按照國家有關采供血機構管理規定辦理執業手續,方可開展采供血業務。

第十六條 采供血機構必須按照注冊登記的地址、項目、內容、范圍,開展采供血業務,并為無償獻血者提供各種安全、衛生、便利的條件。

采供血機構對獻血者每次采集血液量一般為二百毫升,最多不得超過四百毫升,兩次采集間隔期不少于六個月。

第十七條 采供血機構采集血液必須嚴格遵守有關操作規程和制度,采血必須由具有采血資格的醫務人員進行,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必須銷毀,確保獻血者的身體健康。

采供血機構應當根據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的血液及有關成分的質量標準,對采集的血液及分離的成分進行復核、檢測;未經復核、檢測或者檢測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醫療機構提供。臨床用血的包裝、儲存、運輸,必須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的衛生標準和要求。

第十八條 采供血機構應當建立本地區特殊血型健康公民數據庫,具體辦法由省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十九條 本省內跨市、縣(市)和外省來本省調劑臨床用血的,由省衛生行政部門按照國家有關采供血管理規定審批。

第二十條 無償獻血的血液必須用于臨床,不得買賣。采供血機構、醫療機構不得將無償獻血的血液出售給單采血漿站或者血液制品生產單位。

醫療機構不得接受單采血漿站或者血液制品生產單位提供的血液及其成分。

第二十一條 醫療機構因應急用血需臨時采集血液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醫療機構臨床用血管理規定,并確保采血用血安全。

第四章 臨床用血

第二十二條 本省實行公民個人儲血、家庭成員互助、單位互助和社會互助相結合的用血制度。

第二十三條 公民醫療臨床用血時,應當按照國家統一制定的收費標準,交納用于血液采集、儲存、分離、檢驗等項費用(以下簡稱醫療臨床用血費用)。

采供血機構對無償獻血血液用于臨床所收取的費用應當進行專項管理,收支單列;收支結余用于發展獻血事業。

第二十四條 無償獻血者獻血量在八百毫升以上(含八百毫升)的,終身享受免費用血;無償獻血者獻血量未達到八百毫升的,按本人獻血量的三倍享受免費用血。無償獻血者的配偶、父母及子女需要用血的,其累計免費用血按獻血者獻血量等量提供。

在本省無償獻血的公民,在本省需要醫療臨床用血的,憑本人《居民身份證》和《無償獻血證》用血。無償獻血者的配偶、父母及子女需要用血的,還須提供其與無償獻血者關系的有效證件或者證明。

第二十五條 急診搶救病人需要用血時,醫療機構應當先給予用血,然后用血者按照有關規定補辦用血手續。

第二十六條 醫療機構必須使用經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批準的采供血機構提供的血液,對臨床用血必須進行核查,不得將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血液及其成分用于臨床。

第二十七條 倡導擇期手術的患者自身儲血;推行成分輸血;鼓勵臨床用血新技術的研究和推廣。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設立獻血獎。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紅十字會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無償獻血量累計一千毫升以上的個人;

(二)超額完成年度獻血計劃的單位;

(三)在獻血宣傳、教育、組織動員以及采供血、醫療臨床用血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

(四)在醫療臨床用血新技術的研究和推廣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

(五)對獻血事業捐贈或者作出特殊貢獻的單位和個人。

第二十九條 雇傭他人冒名獻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行政部門對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應當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偽造、涂改、出賣、轉讓、出借獻血證件的,由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行政部門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其中以牟利為目的的,由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行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臨床用血的包裝、儲存、運輸,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衛生標準和要求的,由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醫療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并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使用非法機構提供的血液的;

(二)接受單采血漿站或者血液制品生產單位提供的血液及其成分的。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行政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醫療機構出售無償獻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組織他人出賣血液的。

第三十三條 采供血機構違反操作規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的,由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獻血者健康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賠償,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采供血機構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向醫療機構提供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血液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情節嚴重,造成經血液途徑傳播的疾病傳播或者有傳播嚴重危險的,限期整頓,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醫療機構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將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患者健康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賠償,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衛生行政部門工作人員,在獻血、采血、用血監督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 《武漢市旅游條例》7月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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