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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電力設施建設保護和供用電秩序維護條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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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電力設施建設保護和供用電秩序維護條例

(2015年9月25日福建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電力設施建設和電力生產順利進行,規范供用電秩序,維護社會公共安全,保護電力投資者、經營者和使用者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及其毗鄰海域內從事電力設施建設、保護以及供用電秩序維護等相關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電力設施建設、保護和供用電秩序維護工作的領導,將電力事業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工作協調機制,協調解決電力設施建設、保護和供用電秩序維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經濟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統稱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電力設施保護和供用電秩序維護的監督管理工作,加強電力行政執法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以及電力監管機構按照各自職責依法承擔電力設施建設、監督管理等相關工作。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破壞電力設施和供用電秩序;對危害電力設施、危及電網安全和破壞供用電秩序的行為,有權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公安機關舉報。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優化電力能源結構,提高可再生能源發電和分布式電源在電力供應中的比例,鼓勵和支持用戶投資建設太陽能、風能、生物質能等新能源發電。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新聞媒體、電力企業應當加強電力設施保護和安全、節約、科學用電的宣傳和普及,增強全社會電力設施保護和供用電秩序維護的意識。

第二章 電力設施建設和保護

第一節 電力設施建設

第八條 電力設施建設遵循經濟、環保、安全、均衡和適度超前的原則。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電力企業負責編制本行政區域電力發展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并協調電力重大項目建設和前期工作。省人民政府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按照電力發展規劃和行業發展需要編制電力行業規劃,并組織實施。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電力發展規劃和電力行業規劃,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電力企業,編制本行政區域電力設施布局專項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納入城鄉規劃統一實施。電力設施布局專項規劃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以及環境保護規劃,涉及海域使用的,應當符合海洋功能區劃。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變更電力設施布局專項規劃的,應當由原編制機關提出修改方案,報原批準機關審批:(一)地形、地質、氣象等條件受限或者發生變化的;(二)與周邊易燃易爆、通訊設施、廣播電視設施、機場、領(導)航臺、污染源等敏感點相沖突的;(三)區域實際電力負荷與規劃預測負荷偏差較大的;(四)區域規劃調整的;(五)與公共利益、國防安全相沖突的。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和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電力設施布局專項規劃,安排和預留相應的電力設施用地、架空電力線路走廊和地下電纜通道。地下電纜的建設應當納入地下綜合管廊建設規劃。已安排和預留的電力設施用地、架空電力線路走廊、地下電纜通道,禁止擅自改變用途。

第十二條 大型建設項目、開發區、居住區或者成片區域改造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城鄉規劃要求在建設用地范圍內預留電力設施用地、架空電力線路走廊、地下電纜通道,不得擅自變更其用途和位置。

第十三條 建設變配電站房、備用發電機用房應當設置防水排澇設施,確保供用電安全。低洼易澇地帶的變配電站房、備用發電機用房,新建的應當設置在地面一層及以上的位置,已建的應當逐步遷移至地面。

第十四條 電力電纜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前,建設單位應當依法提請城建檔案管理機構對管線工程檔案進行預驗收。電力電纜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后,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將電纜路線圖等相關資料報送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規劃、市政管理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城建檔案管理機構。涉及海底、江河電纜和水上架空電力線路的,還應當報送海事管理機構。敷設其他管道的建設單位,應當查詢電纜路線圖等相關資料,不得損害電力設施。

第十五條 架空電力線路走廊和地下電纜通道建設不實行土地征收。電力建設單位應當對桿塔基礎用地的土地使用權人或者土地承包經營權人給予一次性經濟補償。因電力設施建設及其相關活動,對原海域使用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相應賠償。因電力建設使用海域的需要,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權的,原批準用海的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對原海域使用權人給予相應補償。

第十六條 建設架空電力線路不得跨越儲存易燃、易爆物品倉庫的區域。220千伏以下電壓等級架空電力線路需要跨越房屋的,電力建設單位應當采取增加桿塔高度、縮短檔距等措施,保證被跨越房屋符合安全距離。被跨越房屋不得再行增加高度,超越房屋的物體高度或者房屋周邊延伸出的物體長度應當符合安全距離的要求。電力線路項目依法審批前已批準建設的房屋被限制加高加層的,以及按照設計規程需要,依法拆除架空電力線路走廊內建筑物的,電力建設單位應當予以補償。

第十七條 電力設施與公用工程、城市綠化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擴建中相互妨礙時,應當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協商一致后方可施工;協商不一致的,按照規劃在先的原則,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協調解決;未經協商擅自施工造成損害的,由擅自施工的單位承擔賠償責任。第十八條電力設施與林區、城市綠化之間發生妨礙時,按照下列原則處理:(一)電力建設單位適當提高技術設計標準,提升架空電力線路桿塔高度,以減少對林業生產和生態建設的影響。(二)新建、改建或者擴建架空電力線路的桿塔基礎需使用林地的,電力設施產權人應當依法辦理使用林地的相關手續;需使用城市規劃區內綠地的,應當依法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園林綠化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使用綠地的相關手續,并依法繳納相關費用。(三)新建、改建或者擴建架空電力線路走廊需要砍伐林木的,電力設施產權人應當與林木所有人簽訂砍伐林木和砍伐后及時綠化但不再種植高桿植物的協議,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一次性補償,依法辦理采伐手續。(四)新建、改建或者擴建架空電力線路走廊需在城市規劃區內砍伐、移植、修剪樹木的,由電力設施產權人依法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園林綠化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樹木相關手續。砍伐、移植、修剪費用的承擔按國家和所在地城市有關規定執行。(五)架空電力線路導線在最大弧垂或者最大風偏后與樹木之間的安全距離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在法定的電力設施保護區內,電力設施投入運行后,已經種植的植物,因自然生長不滿足安全距離要求的,應當按照前款第三項規定執行。在法定的電力設施保護區內,新種植林木等植物應當符合第一款第五項要求,對不符合安全距離的植物,電力企業應當通知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限期處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逾期不予處理的,電力企業可以自行修剪或者依法砍伐,并不予支付補償費用,依法砍伐的林木歸產權人所有。第十九條發生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突發事件,電力設施產權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先行采取修剪、砍伐樹木、中斷供電以及其他必要的安全措施,防止事故發生或者最大程度減輕事故危害,并在規定時間內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采取上述措施依法應當補償或者辦理有關手續的,應當予以補償或者補辦。

第二節 電力設施保護

第二十條 電力企業應當依法保護電力設施,配備電力設施保護專職人員,按照有關規定對電力設施進行巡視、維護、檢修,及時采取措施消除隱患,依法制止危害電力安全運行的違法行為,確保電力設施正常運行。

第二十一條 禁止實施下列危害電力設施的行為:(一)擾亂發電廠、變電站等生產區域的生產秩序,或者移動、損壞發電廠、變電站等場所內用于生產的設施、器材和安全警示標志;(二)在危及發電設施附屬的專用管溝(線)的保護區內,擅自取土、挖沙、采石、打樁、鉆探、修墳和進行其他挖掘作業,興建建筑物、構筑物,傾倒含有化學腐蝕物質的液體和其他廢棄物;(三)在發電廠、熱電廠、變電站附近從事焚燒或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漂浮物,搭蓋遮蓋物等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四)在火力發電廠的灰壩或者用于水力發電的水庫大壩上挖掘取土,興建建筑物、構筑物或者種植農作物等危害壩體安全的;(五)損壞、封堵電力專用鐵路、公路、橋梁、碼頭、航道和檢修道路;(六)放飛可能影響電力線路設施安全的升空物體或者在線路周圍搭蓋可能危及線路運行安全的遮蓋物、垃圾場;(七)挖掘、破壞、堵塞、占壓架空電力線路接地裝置;(八)移動、損壞、拆卸電力線路的桿塔、變壓器材、導線、拉線、控制信號傳輸線纜等設施或其標志;(九)擅自攀登桿塔、搭接電力線路以及在桿塔上架設其他線路、安裝其他設施;(十)擅自開啟、進入電力電纜溝、工井、隧道或者在地下電纜上澆灌水泥;(十一)損壞海底、江河電纜或者管道,以及實施其他影響海底、江河電纜正常使用的;(十二)其他危害電力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禁止在法定的電力線路保護區內實施下列行為:(一)在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從事影響導線對地安全距離的填埋、鋪墊,堆放、懸掛易漂浮的物體,垂釣,以及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野外用火;(二)在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堆放、儲存易燃、易爆物品;(三)在電力電纜線路保護區內鉆探、打樁、挖掘或者超電纜蓋板限荷碾壓;(四)在海底、江河電纜保護區內挖砂、鉆探、打樁、拋錨、拖錨、底拖捕撈、養殖、超設計水深通航,港口和航道設施的正常建設維護除外;損壞海底電纜警示標志;(五)其他危害電力線路安全的行為。在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的建筑物、構筑物上設置廣告設施應當符合安全距離,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三條 禁止在距架空電力線路桿塔、拉線基礎外緣的下列范圍內進行取土、打樁、鉆探、挖掘或者傾倒有害化學物品:(一)35千伏以下架空電力線路桿塔、拉線周圍5米的區域;(二)110千伏以上架空電力線路桿塔、拉線周圍10米的區域。在前款規定的區域范圍外進行取土、堆物、打樁、鉆探、采礦、挖掘活動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一)預留出通往桿塔、拉線基礎供巡視和檢修人員、車輛通行的道路;(二)可能引起桿塔、拉線基礎周圍土壤、砂石滑坡的,應當修筑護坡加固,不得影響基礎的穩定;(三)不得損壞電力設施接地裝置或者改變其埋設深度。

第二十四條 在電力設施周圍從事爆破等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安全作業的,作業單位應當在施工作業的三日前,書面通知電力企業,并可以要求電力企業派員到現場實施安全監護。電力企業接到通知后,應當在三日內向作業單位書面提出安全施工建議。發生突發事件時,作業單位需要進行搶修、搶險作業,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應當在搶修、搶險作業的同時通知電力企業;電力企業接到通知后,應當派員到現場實施安全監護。作業單位應當根據電力設施安全保護的施工建議,采取相應的安全作業措施。

第二十五條 在海底、江河電纜保護區內從事港口航道設施維護作業前,對可能破壞海底、江河電纜管道安全的,作業單位應當與海底、江河電纜管道所有者協商,采取有效的防護措施,就相關的技術處理、保護措施和損害賠償等事項達成協議。

第三章 供用電秩序維護

第一節 用戶權益保護

第二十六條 用戶享有下列權利:(一)安全、連續用電;(二)使用符合國家標準或者電力行業標準的電能;(三)查詢用電業務辦理、用電量、電價和電費信息;(四)自主選擇受電設施建設的設計、施工、監理和設備材料供應單位;(五)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用戶對供電服務有異議的,可以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投訴。

第二十七條 供電企業不得實施下列損害用戶權益的行為:(一)不執行國家規定的電價政策,擅自設立收費項目或者變更收費標準;(二)無正當理由拒絕受理用電申請或者供電;(三)不按照規定中止供電、限電;(四)違反國家規定擅自增設供電條件;(五)其他違反國家法律法規損害用戶權益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 供電企業應當按時準確抄表,為用戶提供安全、便捷、高效的電費結算服務。供電企業不得在收取電費時違規代收其他費用,也不得未經用戶同意強行劃轉應繳電費外的其他費用。受委托轉供電單位、物業小區及其他代收、代交電費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提高電價或者在電費中加收其他費用。

第二十九條 供電企業應當在其營業場所公示服務項目、服務范圍、用電業務的辦理程序、辦理時限、收費項目和標準,提供用電服務資料,簡化業務辦理手續,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條 供電企業應當按照規定時限辦理用電業務。為用戶裝表接電的期限,自受電裝置檢驗合格并辦結相關手續之日起,居民用戶不超過三個工作日,其他低壓供電用戶不超過五個工作日,高壓供電用戶不超過七個工作日。因故無法按照規定時間裝表接電的,供電企業應當向用戶說明原因,并盡快予以裝表接電。

第三十一條 供電企業應當設立二十四小時服務和投訴電話,為用戶提供用電業務咨詢、查詢和報修服務,受理用戶投訴。供電企業受理報修業務后,應當迅速處理供電故障,盡快恢復正常供電。供電企業工作人員到達現場搶修的時限,自接到報修之時起,城區范圍不超過一小時,農村地區不超過二小時,邊遠、交通不便地區不超過四小時。因天氣、交通等特殊原因無法在規定時限內到達現場的,應當向用戶作出解釋,并盡快到達現場。對用戶的投訴,供電企業應當自接到投訴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提出處理意見并答復用戶。

第三十二條 供電企業對用戶受電工程建設應當提供必要的業務和技術標準咨詢。供電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對用戶受電工程進行檢驗。竣工檢驗合格的,應當按照規定時限予以供電;竣工檢驗不合格的,應當將不合格原因一次性書面告知用戶,施工單位整改后可重新申請檢驗。用戶對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電力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復檢。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復檢。經復檢,異議成立的,供電企業應當供電,并承擔檢驗費用;異議不成立的,由用戶承擔檢驗費用。

第三十三條 實行兩部制電價的用戶申請暫停用電,暫停期間按照原計費方式減收相應容量基本電費,但用戶每次暫停時間應當多于十五日,每年累計不得超過六個月。用戶申請減容,從合同約定的生效之日起,按原計費方式減收相應容量基本電費;達不到實施兩部制電價標準的,改為單一制電價。

第三十四條 供電企業不得無故中止供電。供電企業中止供電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進行:(一)因不可抗力、緊急避險,或者發現用戶確有竊電行為的,供電企業可立即中止供電并向用戶說明情況;(二)因供電設施計劃檢修的,提前七日進行公告;(三)因供電設施臨時檢修的,提前二十四小時通知用戶;(四)用戶采用購電制方式的,中止供電前予以提示;(五)其他原因的,提前三日通知用戶。供電企業中止供電的通知和情況說明,可采用電話、信函、傳真、電子郵件、短信、公告以及雙方約定的其他方式。公告應當在所在地新聞媒體、供電企業對外服務網站或者社區布告欄發布。

第三十五條 供電企業中止供電,應當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避免造成人身傷害和設備重大損失,且不得影響其他電力用戶正常用電。引起中止供電的原因消除后,供電企業應當及時恢復供電。供電企業不能按照規定時限恢復供電的,應當向用戶說明原因。用戶對中止供電有異議的,可以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投訴,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處理,并向用戶通報處理情況。

第三十六條 供電企業應當依法出具電力設施安全檢查通知、用電檢查結果通知、違章用電通知、催繳電費通知、停電通知等業務文書。用戶拒絕簽收的,供電企業應當采用郵寄、留置等方式送達。

第二節 電力供應與使用

第三十七條 電力供應與運行應當遵循安全、優質、經濟的原則,保證電能質量和供電可靠性。供電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履行普遍供電服務義務,接受社會監督,對電網安全穩定運行實時監控,保障安全供電。因突發事件、搶險救災需要緊急供電時,供電企業應當及時提供電力供應。

第三十八條 供用電雙方應當按照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原則簽訂書面供用電合同。用戶對供電可靠性有特殊要求的,供電企業應當根據用戶需要和電網可能性,提供相應電力,并在供電合同中約定。物業小區的公共用電按照以下原則簽訂供用電合同:(一)成立業主委員會的,由業主委員會或者經業主委員會授權的物業服務企業與供電企業簽訂;(二)尚未成立業主委員會的,由實際承擔物業管理責任的單位與供電企業簽訂。

第三十九條 臨時用電期限由用戶與供電企業協商確定,最長不超過三年,特殊情況需要延期可另行協商。用戶臨時用電超過合同約定期限未辦理終止用電手續,在供電企業通知期限內仍未辦理的,供電企業可終止供電。

第四十條 用戶應當安全用電,按時交納電費,遵守供用電秩序,提供與用電業務有關的信息。用戶轉讓供用電合同中約定的權利義務的,應當辦理供用電合同變更手續。被吊銷營業執照或者注銷登記的用戶,應當自被吊銷或者注銷之日起十日內申請辦理電費結算和拆表銷戶手續。

第四十一條 供用電雙方可以根據用戶的用電量情況、信用狀況和履約能力,協商確定電費結算和支付方式。對用電量較大的用戶,供電企業可以分若干次收費,一般每月不超過三次。第四十二條在發供電系統正常情況下,供電企業應當連續向用戶供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中止供電:(一)因不可抗力和緊急避險;(二)因供電設施計劃檢修、臨時檢修;(三)未按約定支付電費,經通知仍未付清;(四)用戶私自向外轉供電力、引入電源或者將備用電源和其他電源并網;(五)用戶在限期內拒不拆除私增用電容量;(六)發現用戶確有竊電行為;(七)法律法規規定可以中止供電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條 禁止竊電行為。竊電行為包括:(一)在供電企業的供電設施上擅自接線用電;(二)繞越用電計量裝置用電;(三)偽造或者開啟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或者供電企業加封的用電計量裝置封印用電;(四)故意損壞計量裝置用電或者致使計量裝置不準確;(五)私自調整分時計費表時段或者時鐘;(六)使用非法充值方式用電;(七)私自增加變壓器容量或者變更銘牌參數,導致少交基本電費;(八)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竊電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教唆、脅迫、指使、協助他人竊電或者向他人傳授竊電方法。

第四十四條 竊電量按照下列方法之一計算確定:(一)接入電源設備的額定容量乘以實際竊電時間;(二)按照用電信息采集設備所采集的用電信息計算;(三)按照電能表額定最大電流值、進線導線允許載流量二者中最小值所對應的容量,乘以實際竊電時間計算確定。實際竊電時間無法查明的,竊電日數以一百八十天計算,用電時間不足一百八十天的,竊電日數以實際用電日數計算;每日竊電時間,居民照明用電按六小時計算,三班制生產經營單位按二十四小時計算,其他用戶按十二小時計算。

第四十五條 具有一級、二級電力負荷的用戶,應當按照規定配備多路電源、自備電源,或者采用非電應急保安措施。未配備或者措施采取不當造成的停電損失由用戶承擔。用戶自備電源接入電網,或者對已接入電網的自備電源進行裝拆、更換接線方式、拆除或者移動閉鎖裝置的,應當向供電企業辦理相關手續。

第四十六條 供電企業應當加強對用戶安全用電的指導,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開展用電檢查,用戶應當予以配合。供電企業對用戶的用電安全情況進行檢查時,檢查人員不得少于二人,并出示有效的檢查證件。用電安全檢查涉及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應當保密。用電檢查人員在檢查時發現存在竊電行為、嚴重擾亂供用電秩序或者重大安全隱患的,應當予以制止,并可以通過錄像、攝影、現場保存竊電裝置等方式保存現場證據。

第四十七條 用戶建設受電設施需在供電企業維護或者管理的電力設施范圍內進行施工作業的,應當經供電企業同意。未經供電企業同意,不得私自將用戶受電設施接入電網或者向受電設施送電。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電力應急預警機制,保障電力安全穩定運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林業管理部門以及電力企業建立電力線路走廊火災應急和森林火情預警聯動機制。電力企業和重要電力用戶應當制定電力應急預案,報所在地人民政府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執法隊伍建設,對電力設施保護和供用電秩序維護進行監督檢查,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公開舉報電話、通信地址和電子郵件信箱等舉報方式,對接到的投訴和舉報,應當依法及時調查處理。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電力需求側管理運行機制,鼓勵和支持科學用電、安全用電和節約用電。供電企業應當為實施電力需求側管理提供技術支撐和信息服務。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供電企業編制本地區有序用電方案、事故緊急限電序位方案及超電網供電能力限電序位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供電企業和用戶都應當執行有序用電方案。供電企業應當根據電力供需變化情況,對可能出現的電力供應缺口,及時向省人民政府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并按照規定執行相關應急預案。

第五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對能耗高、環境污染嚴重等列入淘汰類、限制類的企業或者生產設備的用電實行差別電價。

第五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規范自備電廠準入標準,完善資源綜合利用類自備電廠相關支持政策。經批準并入電網運行的企業自備電廠,其富余電量供電企業應當予以收購、全額上網。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未按照城鄉規劃要求預留電力設施用地、線路走廊和電纜通道,或者擅自變更用途和位置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以下規定處以罰款:(一)從事危害電力設施行為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二)在電力線路保護區內從事危害電力線路安全行為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三)從事危及架空電力線路桿塔、拉線基礎安全作業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一)作業單位未采取相應的安全作業措施,造成電力設施損壞的;(二)電力企業未按時提供安全施工建議造成后果的。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供電企業無正當理由拒絕受理用電申請或者供電,或者違反國家規定擅自增設供電條件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供電企業不按照規定中止供電或者限電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供電企業沒有按照規定公示收費項目和標準,或者不執行國家規定的電價政策,擅自設立收費項目、調整收費標準或者在電費中加收其他費用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照價格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五十二條規定,供電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一)未按照規定公示用電業務的辦理程序、辦理時限的;(二)未按照規定時限辦理相關業務的;(三)未按照規定執行有序用電方案或者相關應急預案的。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規定,供電企業中止供電不符合規定條件和程序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電力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相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一)違反規定的條件、程序實施批準行為的;(二)對危害電力設施的行為不依法查處的;(三)從電力設施保護監督管理工作中謀取非法利益的;(四)對供電企業違反本條例行為不依法查處的;(五)違反監督管理職責的其他行為。

第六十三條 供電企業職工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一)假公濟私,利用職權勒索用戶的;(二)隨意拉閘限電,借以索要好處的;(三)在查處違章用電、竊電中,損害國家、企業和用戶利益,獲取好處的;(四)采取其他手段,獲取不當利益的。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造成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六十五條 電力設施建設中有關補償的具體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5年12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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