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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民用航空統計管理規定征求意見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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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民用航空統計管理規定(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科學、有效地組織民用航空統計工作,保障統計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和及時性,發揮統計的信息、咨詢和監督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對民航行政機關、民航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以及個體工商戶和個人實施的民航行業統計活動。

前款所稱民航行政機關是指中國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及中國民用航空地區管理局(以下簡稱民航地區管理局);民航企業事業單位是指包括外國航空公司在內的所有在中國境內登記從事民用航空活動的企業和事業單位。在中國境內登記從事民用航空活動的其他組織、個體工商戶和個人以及港澳臺地區航空公司亦應按本規定執行。

第三條 民航行業統計是指運用各種統計方法對民用航空業發展狀況進行統計調查、統計分析,提供統計資料和統計咨詢意見,實行統計監督等活動的總稱。

第四條 民航行業統計實行統一管理,分工負責與分級負責相結合的統計管理體制。

民航局是行業統計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指導、管理、監督全國民航行業統計工作。

民航地區管理局在民航局的領導下負責組織、指導、管理、監督所轄地區的民航行業統計工作。

民航局設立承擔綜合統計職能的機構作為綜合統計機構,管理和組織協調民航行業統計工作。民航行業統計調查項目由民航局綜合統計機構統一組織管理,民航局各有關職能部門依據各自部門職能確定統計工作職責,分工負責。

從事民用航空活動的民航行政機關、民航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以及個體工商戶和個人等統計調查對象(以下簡稱調查對象)在統計業務上接受國家統計局和民航局綜合統計機構的指導。

第五條 民航局加強對民航行業統計調查項目、統計標準、指標體系的研究,不斷改進統計方法,提高統計的科學性與準確性。

第六條 民航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獨立行使統計調查、統計報告、統計監督的職權,不受侵犯。

民航行政機關、民航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負責人不得自行修改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法搜集、整理的統計資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統計人員篡改或者編造虛假統計資料;統計人員對有關負責人強令或者授意篡改統計資料的行為,應當拒絕、抵制,并向上級統計機構報告。

第七條 調查對象應當按照有關統計法律法規及本規定,真實、準確、完整、及時地提供統計資料,不得偽造、篡改,不得虛報、瞞報、拒報、遲報;統計資料報送單位的負責人應當對所報送統計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及時性負有領導責任。

第八條 民航行政機關、民航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加強對本單位統計工作的組織領導,根據統計任務需要設置統計機構、配備統計人員,確保統計人員完成必要的業務培訓,支持本單位統計機構、統計人員依法獨立行使職權,改善統計工作條件,為統計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條件。

第九條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實行崗位責任制,依照本規定,準確、及時和完整地完成統計任務。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應當遵守國家統計資料保密的有關制度規定,加強對統計資料的保密管理,對在統計工作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體信息,負有保密義務。

第十條 民航行業統計工作應當接受社會公眾的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檢舉統計工作中弄虛作假等違法行為。

第二章 統計調查管理

第十一條 民航局綜合統計機構統一負責民航行業統計調查項目及其調查制度的擬定、報批或者報備。

民航行業統計調查項目的設立應當符合統計職責分工原則,調查內容避免與其他統計調查重復、交叉,調查制度應明確調查的目的、內容、方法、對象、組織方式、表式以及統計資料的報送和公布等內容。

第十二條 民航行業統計調查項目的調查對象屬于本部門管轄系統的,統計調查項目及其調查制度應當報國家統計局備案。民航行業統計調查項目的調查對象超出本部門管轄系統的,統計調查項目及其調查制度應當報國家統計局審批。

第十三條 民航行業統計調查屬于部門統計調查,包括綜合統計調查和專業統計調查。

綜合統計調查是指反映我國民用航空業綜合發展狀況的統計調查。綜合統計調查項目及其調查制度由民航局綜合統計機構或者由民航局綜合統計機構與民航局有關職能部門共同擬定。

專業統計調查是指反映我國民用航空業各專業領域發展狀況的統計調查。專業統計調查項目的設立或者修訂由民航局有關職能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供相應調查制度,報民航局綜合統計機構審核。

第十四條 民航行業統計調查應當嚴格按照經審批或者備案的民航行業統計調查制度組織實施。未經審批或者備案,民航局各職能部門不得擅自制定、下發統計報表或者統計程序。統計調查的內容如變更,應當重新辦理報批或者備案。

遇發生重大事件或者其他不可預料的情況,依據法律法規規定或者經國家統計局批準,可以在原定調查項目以外進行臨時性統計調查。

第十五條 民航行業統計調查包括:航空安全信息、公共航空運輸、通用航空、服務質量、固定資產投資、人力資源、財務信息、價格信息、機場基本信息、企業信息、航空器信息、空管信息、能源消耗及二氧化碳排放等內容。

民航行業統計調查以全面調查為主,以抽樣調查、重點調查、典型調查或者臨時性調查等方法為補充。以年報、季報、月報和快報為定期報表報送形式。

第十六條 民航行業統計調查使用國家統計標準和民航行業統計標準。民航行業統計標準由民航局綜合統計機構或者由民航局綜合統計機構與民航局有關職能部門共同擬定,并保障統計調查中采用的指標涵義、計算方法、分類目錄、調查表式、統計編碼等的規范化。

民航綜合統計調查項目的統計指標由民航局綜合統計機構負責解釋。民航專業統計調查項目的統計指標由民航局有關職能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民航行業統計的調查對象應當根據統計制度的要求向民航局或者所在地的民航地區管理局報送統計資料;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將收到的統計資料按要求審核后報送民航局綜合統計機構或者有關職能部門。

民航局有關職能部門應當按統計管理職責向民航局綜合統計機構提供統計資料。

新設立的運輸(含通用)航空公司投入運營和新建、遷建機場投入使用之前,應當將統計機構及負責人信息告知民航局或者所在地的民航地區管理局統計部門。

依據合法有效的統計報表制度要求,民航企業事業單位之間存在提供數據關系的,被要求提供數據的單位應當無償向接收數據的單位提供符合要求的數據。并應當創造條件提供電子數據,雙方應當依據統計報表制度的要求明確提供數據的具體方法和有關責任。

第十八條 民航局負責公布所有經過審批或者備案的民航行業統計調查項目,公布的民航行業統計調查項目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 統計調查項目名稱;

(二) 國家統計局批準文號或者備案文號;

(三) 有效期截止時間。

對未經公布的民航行業統計調查項目,調查對象可以拒絕上報。

第三章 統計資料的管理與公布

第十九條 民航行業統計資料分為綜合統計資料和專業統計資料。綜合統計資料由民航局綜合統計機構及民航地區管理局綜合統計機構管理;專業統計資料由民航局有關職能部門及民航地區管理局有關職能部門管理。上述統計機構和職能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統計資料的保存、管理制度,確保統計資料的完整、可用。

調查對象應當設置原始憑證記錄、統計臺帳,建立健全統計資料的收集、審核、簽署、報送、交接、歸檔等管理制度,妥善保存統計資料和各種統計原始憑證。統計原始憑證的保管期限不得少于兩年。

第二十條 調查對象應當建立健全統計資料的審核制度,報送的統計資料應當經統計負責人審核同意后方可上報。統計負責人對其審核同意的統計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負責。

第二十一條 民航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定期公布全行業的統計資料。民航地區管理局在民航局授權范圍內,公布統計資料。

民航行業統計資料的公布由民航局綜合統計機構歸口組織、管理和協調。統計資料應當經民航局綜合統計機構或者民航局綜合統計機構會同專業統計機構審核認定后發布,未經審核認定的不得對外公布。

統計調查對象對外提供和發布的數據,應當與上報民航行政機關的數據一致,遇有不一致的,以民航局發布的數據為準。

民航行政機關綜合統計機構和有關職能部門開展統計信息咨詢服務,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

第四章 統計機構與統計人員

第二十二條 民航行政機關和民航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根據完成本單位統計任務的需要設置統計機構,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統計人員,指定統計負責人。

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設立承擔綜合統計職能的機構,民用航空安全監督管理局應當配備兼職統計人員。

第二十三條 民航局綜合統計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完成國家統計調查項目和部門統計調查項目;

(二)部署、協調和指導民航行業統計工作,擬定民航行業統計規章制度和工作規范,開展統計培訓和統計考核,組織實施統計監督和檢查;

(三)研究確定民用航空綜合統計調查項目,管理和協調各職能部門的統計調查項目,制定民航行業統計報表制度;

(四)開展民航行業統計科學研究,建立健全統計指標體系,統一民航行業統計標準;

(五)組織實施民用航空綜合統計調查,搜集、整理、提供行業綜合統計資料,對民用航空發展狀況進行統計分析、統計預測和統計監督;

(六)歸口組織、管理和協調民航行業統計資料的公布,核查、審定、管理、公布、出版行業綜合統計資料,定期發布民航行業統計公報;

(七)統一管理民航行業統計信息化系統和行業統計數據庫資源,推進民航行業統計管理信息化建設。

第二十四條 民航局有關職能部門履行下列統計工作職責:

(一)協助完成國家統計調查項目、部門統計調查項目和民航綜合統計調查項目。對本部門統計職責內的專業統計調查項目負責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

(三)收集、審核、整理本部門專業統計調查項目的統計資料,并定期向民航局綜合統計機構報送,對民用航空專業領域發展狀況進行統計分析、統計預測,配合民航局綜合統計機構實行統計監督。

第二十五條 民航地區管理局綜合統計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完成民航局部署的統計調查任務,參與統計檢查;

(二)對轄區內調查對象的統計工作進行組織協調和業務指導;

(三)組織實施轄區內民航行業綜合統計調查項目,收集、審核、整理、提供轄區內民航綜合統計資料,進行統計分析、統計預測,實行統計監督;

(四)依民航局綜合統計機構授權組織管理、綜合協調轄區內統計數據的公布,審核、認定并定期公布轄區內統計資料;

(五)制定轄區內統計業務培訓計劃,并組織實施。

第二十六條 民航地區管理局有關職能部門履行下列統計工作職責:

(一)協助民航地區管理局綜合統計機構完成轄區內綜合統計調查項目;

(二)在轄區內組織實施民航專業統計調查,收集、審核、整理民航專業統計資料,并按要求向民航局和民航地區管理局相關機構報送和提供,配合綜合統計機構實施統計監督。

第二十七條 民航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履行下列統計工作職責:

(一)貫徹執行民航行業統計的規章制度以及工作規范,制定、實施本單位的統計制度;

(二)組織、協調、管理本單位的統計工作,完成國家和民航行政機關下達的統計調查任務,收集、審核、整理、提供本單位統計資料,進行統計分析、統計預測,實行統計監督;

(三)保存和管理本單位統計調查資料,建立健全原始記錄、統計臺帳制度,落實統計工作責任制,真實、準確、完整和及時地上報本單位統計資料;

(四)有計劃組織統計業務培訓,促進統計人員提高業務素質。

第二十八條 民航統計人員應當具備完成民航統計工作任務所需要的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民航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組織推薦統計人員評定專業技術職稱,保障統計隊伍的穩定。

第五章 外國民用航空器運營信息統計

第二十九條 外國航空公司經營的航線中,起訖點或者經停點(技術經停除外)中的任一點為中國境內機場的,應當向該機場統計部門或者其指定部門提供每個進出港航班的飛機起降架次和客貨載量等統計數據,并按照外國航空公司運輸業務量統計制度的要求,向民航局報送有關統計數據。

第三十條 外國通用航空器運營人在中國境內開展通用航空活動的,應當按要求向所起降機場統計部門報送每個起降架次的相關統計數據。

第六章 監督檢查和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民航局綜合統計機構統一管理、協調民航行業統計的監督檢查,設立民航行業統計調查項目的部門或機構具體負責組織實施該調查項目的監督檢查。對統計違法行為,由民航行政機關綜合統計機構移送政府統計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二條 組織監督檢查的部門或機構可根據實際工作需要采取以下措施:

(一)就與統計有關的問題詢問有關單位和相關人員,要求被檢查對象提供有關原始記錄和憑證、統計臺賬、統計調查表以及其他相關證明和資料;

(二)進入被檢查對象的業務場所和統計數據處理信息系統進行檢查、核對;

(三)提取、保存檢查中涉及的統計資料;

(四)對與檢查事項有關的情況和資料進行記錄、錄音、錄像、照相和復制。

第三十三條 在監督檢查過程中,被檢查對象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相關證明和資料,不得拒絕、阻礙檢查,不得轉移、隱匿、篡改、毀棄原始記錄和憑證、統計臺賬、統計調查表以及其他相關證明和資料。

第三十四條 開展民航行業統計調查項目的部門或機構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一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民航行政機關責令改正,或者予以通報,構成統計違法行為的移送政府統計機構依法處理:

(一)未經審批(或者備案)擅自組織實施統計調查,未經審批(或者備案)擅自變更統計調查內容的;

(二)違規公布統計資料的。

第三十五條 統計調查對象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三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民航行政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予以通報,對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或者建議有關單位予以處罰:

(一)有關負責人自行修改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法搜集、整理的統計資料的;

(二)偽造、篡改統計資料的;

(三)提供不真實或者不完整的統計資料的;

(四)拒絕提供統計資料或者經催報后仍未按時提供統計資料的;

(五)違反統計報表制度要求,未向接收數據單位提供符合要求數據的;

(六)未按照規定建立統計原始憑證記錄、統計臺賬、統計資料管理制度的;

(七)違反有關規定,造成統計資料損壞或者遺失的;

(八)未按照規定建立統計資料的審核制度的;

(九)本單位統計數據存在失實的;

(十)本單位統計機構的設置、統計人員的配備不能滿足統計任務需要的;

(十一)拒絕和阻礙統計調查、統計檢查的;

(十二)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或者拒絕提供原始記錄和憑證、統計臺賬、統計調查表及其他相關證明和資料的。

上述行為構成統計違法行為的,移送政府統計機構依法處理。

第三十六條 民航行政機關、民航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的負責人、工作人員以及從事民用航空活動的個體工商戶和個人有違反《統計法》行為的,依據《統計法》的規定給予處分。

第三十七條 民航企業的違法、違規信息同時記入企業信用信息記錄。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九條,泄露統計工作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體信息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民航行業統計調查由民航局按照國家統計局批準或者備案的有關統計報表制度組織實施。

第四十條 本規定自 月 日起施行,2005年1月11日施行的《中國民用航空統計管理辦法》(民航總局令第134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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