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釋義
立法背景
改革開放以來,隨著經濟和各項社會事業的發展,各種類型的民辦非企業單位不斷增多,在經濟、科技、教育、文化、衛生以及其他社會事務方面發揮了積極的作用。這些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發展,是改革開放的可喜成果,是我國事業的不可缺少的組成部分,在社會生活中的積極作用越來越廣泛。它是我國公民充分享有民主與自由的體現,是人民群眾積極性和創造力的結晶。對于這些民間組織的發展,黨和國家一直堅持積極扶持、鼓勵和保護的態度。但是,由于缺乏法定的管理規范,民辦非企業單位本身和對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管理出現的問題日益突出,這主要表現在:一是對民辦非企業單位沒有實行統一登記管理制度,一些單位對于民辦非企業單位自行審批,政出多門,致使一些地方民辦非企業單位盲目發展。業務主管單位與民辦非企業單位聯系松散,許多業務主管單位甚至不履行管理職責,只批不管,放任自流。二是有的民辦非企業單位未經審批擅自開展活動,有些民辦非企業單位違法牟取暴利,有的甚至擅自接受境外敵對勢力的捐贈和委托,搞非法活動。這些情況都嚴重干擾了正常的社會和經濟秩序,給社會穩定帶來不利影響和隱患。為了有效地解決這些問題。興利除弊,規范民辦非企業單位走上健康發展的道路,確立統一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制度,從國家管理的角度,制定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條例是迫切需要的。
與此同時,由于對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管理缺乏健全的體制和統一的登記管理機關,致使社會上侵犯民辦非企業單位合法權益的現象不斷發生,有的單位和個人,也有一些行政機關,隨意向民辦非企業單位亂攤派、亂收費、亂罰款,甚至侵占私分或者挪用民辦非企業單位的財產;還有的單位隨意干涉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內部管理事務。挫傷了民間組織自主管理,自我發展的積極性。在依法治國,建設法制國家的治國方略下,公民的權利保護意識日益增強,他們急切盼望國家制定規范民辦非企業單位的法律、法規,依法抵制非法的干涉和侵害,捍衛自己的權利。也就是說,從社會,從民間要求制定民辦非企業單位管理法規的呼聲也越來越高。
正是在這樣的背景下,l996年8月,*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發出了《關于加強社會團體和民辦非企業單位管理工作的通知》,明確要理順關于社會團體和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管理體制,建立掛靠單位和業務主管部門與登記管理機關雙重負責的領導體制,實行分級管理。掛靠單位和業務主管部門對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申請登記、思想政治工作、財務活動、人事管理以及對外交往等重大活動安排、接受資助等負責管理;登記管理機關主要負責登記的審批工作以及研究制定有關的政策規定,并組織實施,負責對民辦非企業單位的活動進行指導和監督檢查,依法處理違法行為。登記管理實施統一歸口后,社團和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登記管理統一由民政部門負責,其他任何部門無權審批和頒發證書。該通知要求,要盡快制定法律、法規,明確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地位作用、權利義務、必備條件以及對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管理體制,使對包括民辦非企業單位和社會團體在內的民間組織的管理,進一步納入法制化、規范化的軌道。
根據通知的精神,民政部和國務院法制辦公室經過廣泛的調查、研究和論證,并征求了中央有關部門、一些地方以及一些有代表性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的意見,擬定了《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草案)》。草案界定了民辦非企業單位的范圍,劃清了民辦非企業單位與社會團體以及事業單位三者之間的界限,特別是從有利于維護政治、社會穩定,又有利于維護正常的經濟秩序的角度出發,防止別有用心的人利用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合法民間組織形式從事危害國家和社會利益的活動,并且防范經濟詐騙活動。同時,草案根據民辦非企業單位依法承擔民事責任的不同方式,確定其恰當的民事主體地位(根據暫行條例第十二條的規定,民辦非企業單位可以分為法人、合伙和個體三種民事主體形式)。草案充分體現了既對民辦非企業單位加強管理,又維護其合法權益的指導原則。
次常務會議審議并通過了《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1998年lO月25日,朱?基總理簽署國務院第251號令發布了該條例,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與《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同日發行施行的還有《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以及《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
《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使用“暫行條例”的字眼,顯示了我國對于民辦非企業單位的依法管理還處于進一步積累經驗的過程中,是進行有*的民間組織法制管理的一個嘗試。但是,必須加以說明的是,“暫行”的字眼只是立法上采取的一個具體的技術措施,它并不影響該條例作為國務院行政法規的權威地位和效力,各地方和部門應當積極宣傳、認真貫徹執行,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管理機關、民辦非企業單位以及公民必須切實遵守。
總則的內容反映了一部法律的精神實質和基本原則,它對于該法中的其他規范性條款有著實質性的影響,其他章節的內容必須圍繞總則設定的基本原則和宗旨展開,是總則規定的引申和具體化,總則所確立的原則具有綱領和指導作用,在執行中對具體的條款發生歧義時,總則所確立的原則則往往成為法律解釋的重要依據。《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總則共5條,分別規定了本條例的立法宗旨、民辦非企業單位的概念界定、成立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原則、民辦非企業單位應當履行的義務以及對于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管理體制,原則地概括了該條例的立法目的、調整范圍、基本原則、管理體制和對管理對象的總體要求,本條例的其他5章的規定(管轄、登記、監督管理、罰則和附則)均圍繞著總則的規定進一步展開。
第一條為了規范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登記管理,保障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合法權益,促進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制定本條例。
立法宗旨,也就是立法目的,是制定一部法律、法規所要完成的任務或者達到的目標,說得再通俗一點,就是制定這部法律要解決的問題。立法目的與其他具體規范的條文之間的關系是目的與手段的關系,它制約著具體的法律規范的內容。一部法律中的每一具體條文都必須圍繞著該法的立法目的進行設計,為了實現立法宗旨和目的,每一項具體規定均不得與立法目的相背離或者沖突,立法目的一般作為法律、法規的第一條,開宗明義、總攬全局。《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第一條明確規定了該法的立法目的,主要分為三個內容:
(一)規范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登記管理。隨著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入和的建立和完善,越來越多的公民、組織和其他社會力量投身到教育事業、科技事業、文化事業等社會公益事業和精神文明建設之中,打破了傳統的國家單獨興辦教育、科技、文化等事業的局面,民辦非企業單位應運而生,在經濟、科技、教育、文化、衛生以及其他社會事務方面發揮了一定的積極作用。由于民辦非企業單位是新形勢下出現的新生事物,對于此種組織的引導和管理尚缺乏制度和規范。雖然國家的一些單行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規,涉及到某一領域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管理,但往往是與國家興辦的事業單位一并規范,無法體現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個性特征。而且,不同的法律、行政法規之間互不關聯,對于民辦非企業單位缺乏統一的、協調的管理。尤其是在登記管理方面,由于沒有統一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登記管理機關,致使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登記管理長期處于空白和混亂狀態。這不利于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健康發展,更不利于對民辦非企業單位進行管理和引導。《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出臺,在法律上明確了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管理體制,使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登記管理有了統一的法律依據。明確了民政部門是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登記管理機關,對于民辦非企業單位實行嚴格統一的登記管理制度,除了各級政府的民政部門,其他任何機關無權對民辦非企業單位實施登記,即使是根據某些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可以進行一些前置的審批,但也不能取代民政部門的登記。加強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登記管理,對民辦非企業單位實施統一的登記管理。是制定本條例的首要目的。
(二)保障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合法權益。民辦非企業單位是改革開放形勢下出現的新生事物,黨和國家積極扶持、引導并鼓勵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健康發展。但是,由于缺乏統一的專門的法律規范的保護,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合法權益常常受到非法的侵害。有鑒于此。保障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合法權益就成為本條例的一個重要的立法目的。在此,我們有必要簡要介紹一下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合法權益。應當說。法律一旦確立了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合法地位以后,他們就依法取得了所有法律保護的、不禁止的、民辦非企業單位根據其性質可以享有的權利和利益,這些權利和利益的總和構成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合法權益。根據民辦非企業單位的不同種類,民辦非企業單位所共同享有的合法權益主要有以下幾種:(1)財產權,包括物權和債權,這是作為民事主體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的一項重要的民事權利,財產是民辦非企業單位開展活動的物質保障,也是民辦非企業單位承擔民事責任的物質擔保。對于財產權的保護,本條例專門作出了規定,對于民辦非企業單位的財產,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并對違反者設定了法律責任。除了本條例的規定外,如果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合法財產受到侵害或者損害,民辦非企業單位可以依照民法通則的規定向法院起訴,要求法院給予司法救濟。法院可以通過判決侵權人返還財產,恢復原狀或者損害賠償等方式,來保護民辦非企業單位的財產權。(2)名稱權,這也是民辦非企業單位的一項重要的權利。名稱是民辦非企業單位區別于其他法律主體的重要特征,依法受到保護,任何其他單位不得冒用。(3)名譽權,擬制法律主體就如自然人一樣,也享有名譽權,他人不得毀損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名譽,否則,民辦非企業單位可以依法提起訴訟保護自己的名譽,并可以就因此遭受的損失要求賠償。(4)知識產權、必括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等。民辦非企業單位廣泛分布于教育、科技、文化、衛生等社會事業和服務領域.多數屬于從事具有較高知識含量的服務活動。在知識經濟時代,知識產權對于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發展十分重要,而在實踐中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知識產權受到侵害的情況經常發生,所以,應當注意對其知識產權的保護。(5)依法享受減免稅的權利。民辦非企業單位是非營利性的提供社會服務的組織,它的性質決定了它應當根據其從事的事業而相應地享有一定的減免稅的待遇,如果法律確定了民辦非企業單位可以享有的減免稅的權利,應當注意保護這種權利。(6)訴權,又稱訴訟請求權,是指民事權利主體依法享有的請求法院給予司法救濟的權利。民辦非企業單位作為民事法律關系主體的一種,無論其何種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時候,它均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訴權雖不是實體權利,而且訴權也當然不意味著勝訴,但它是其他權利得到保障的重要條件,所以也是非常重要的一種權利。
《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規定》頒布實施后,民辦非企業單位依法“名正言順”,一方面,任何組織和個人都必須尊重、維護并不得侵害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合法權益;另一方面,民辦非企業單位也要強化權利意識,敢于并善于利用法律武器向不法侵害者作堅決的斗爭。
(三)促進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設。以上兩個目的是本條例的直接目的,本項目的是本條例的最終目的。包括民辦非企業單位在內的民間組織是建設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的不可忽視的力量,通過立法加強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登記管理和保護,就會進一步促進民辦非企業單位健康有序地發展,充分發揮其在經濟和社會發展中的積極作用,從而促進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民辦非企業單位,是指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社會力量以及公民個人利用非國有資產舉辦的,從事非營利性社會服務活動的社會組織。
法律是調整社會關系的具有強制力的規范,不同的法律調整的對象是不同的。本條例調整的對象是民辦非企業單位,而“民辦非企業單位”是我國立法上首次使用的概念。在實踐中民辦非企業單位與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社會組織有著非常廣泛的聯系。所以,在條例中明確界定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含義和范圍,無論對于在法律上明確其主體地位,在現實中區別于其他組織,還是在立法上設計制度,執法上便于操作,都具有很重要的意義。根據本條的規定,民辦非企業單位具有如下質的規定性:
首先,民辦非企業單位是由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社會力量以及公民個人舉辦的,而不是由政府或者政府的部門舉辦的。這里所指的企業,應當包括所有以營利為目的的,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注冊的公司、合伙、個體等各類企業。事業單位,是指國家為了社會公益的目的,由國家機關舉辦或者其他組織利用國有資產舉辦的,從事教育、科技、文化、衛生等活動的社會服務組織。社會團體是指由公民自愿組成,為實現會員共同意愿,依法成立并按照其章程開展活動的非營利性社會組織。
從舉辦主體的范圍來看,民辦非企業單位具有明顯的民間性,它和事業單位有著明顯的區別,根據《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的規定,事業單位主要是國家機關或者其他組織舉辦的。
其次,民辦非企業單位是“利用非國有資產”舉辦的,而不是利用國有資產舉辦的,這也是民辦非企業單位區別于事業單位的一個重要的方面,事業單位則是指利用國有資產舉辦的。
“國有資產”是指所有權屬于國家的一切財產形式。“非國有資產”是指國有資產以外的其他財產形式,可以是個人財產,可以是集體所有的財產,也可以是國外的資產。在這里,有必要說明的是,本條所稱利用非國有資產是指主要利用非國有資產,而不是不允許有國有資產的成分,只要國有資產不占主導、支配地位。
第三,民辦非企業單位是提供社會服務的非營利性的社會組織,非營利性是民辦非企業單位區別于企業的一個基本特征。民辦非企業單位所提供的社會服務,具有社會公益事業的特點,其宗旨是為了社會的公共利益和促進社會的進步與發展,而不是為了營利。企業,包括服務類型的企業。其宗旨就是通過其經營活動而獲取利潤,營利是一切企業的出發點。民辦非企業單位的非營利性體現在它章程規定的目的和宗旨上,也體現在它區別于企業的財務管理和財產分配體制上。企業的盈利可以在成員中分紅,清算后的財產可以在成員中進行分配,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盈余和清算后的剩余財產則只能用于社會公益事業,不得在成員中分配。
對于民辦非企業單位的非營利性的特點,應當理解為不以營利為其宗旨和目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的非營利性并不排斥企業單位可以根據其提供的社會服務收取合理的費用,這些費用是服務的成本價值,是繼續維持并擴展服務的必不可少的資金。如果以民辦非企業單位的非營利性的特點來否定民辦非企業單位可以依法進行合理的收費,那是機械的觀點,其結果將是直接扼殺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生存和發展。
第四,民辦非企業單位主要從事的是社會服務活動。由于社會服務活動的領域比較廣泛,所以民辦非企業單位所涉及的領域也比較寬,而且范圍在不斷擴大。從目前存在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分布來看,主要分布在教育、科研、文化、衛生、體育、新聞出版、交通、信息咨詢、知識產權、法律服務、社會福利事業以及經濟監督事業等領域。教育事業中主要是指幼兒園、民辦小學、中學、學校、學院,民辦專修(進修)學院或學校,民辦培訓(補習)學校或中心等。衛生事業中主要是指民辦門診部(所)、醫院,民辦康復、保健、衛生、療養院(所)等。文化事業中主要是指民辦圖書館、博物館、藝術館、書畫院、演出團隊等。科學研究事業中主要是指民辦科研院(所)、研究中心、科技館等。體育事業中主要是指民辦體育場、館、中心、俱樂部等。勞動和社會保障事業中主要是指民辦職業培訓學校或中心,民辦職業介紹所等。民政事業中主要是指民辦福利院、敬老院、老年福利機構,民辦婚姻介紹所,民辦社區服務中心(站)等。法律服務業中要是指民辦法律事務所、法律援助中心、合作、合伙律師事務所等。
從上述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分布我們可以看出,民辦非企業單位具有廣泛的社會性,正是由于民辦非企業單位具有廣泛的社會性,涉及到社會的方方面面,所以幾乎在社會各個領域發揮著其他社會組織所不可替代的作用。
第五,民辦非企業單位是從事經常性、連續性服務的實體性社會組織。實體性是其有別于社會團體的一個基本特征。社會團體是指由公民自愿組成的會員制的組織,其組織結構具有松散性,活動具有不定期性;和社會團體相比,由于民辦非企業單位是面向社會開展服務的組織,其活動的特點是連續的、經常的,其組織結構具有實體性。
第三條成立民辦非企業單位,應當經其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并依據本條例的規定登記。
對于民辦非企業單位實行由業務主管單位和登記管理機關雙重負責的管理體制是符合我國民辦非企業單位管理實際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管理是政策性、業務性和社會性都很強的工作,工作量大,而且非常復雜,在業務領域上涉及方方面面,如僅僅依靠某個部門來管理是難以勝任的。所以必須既要充分利用業務主管單位熟悉業務工作的管理優勢,同時又要加強統一歸口的登記管理。通過業務主管單位審查批準,可以保障依法成立的民辦非企業單位具有法定的從事和開展相應活動的條件,也可以通過這種前置的審批使登記管理機關減少了解和調查事務的工作量,提高登記管理機關的工作效率,調動各種力量加強對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管理。業務主管單位重點負責民辦非企業單位成立前的審批以及成立后的日常業務活動的監督指導工作,登記管理機關則側重宏觀管理、負責登記以及對民辦非企業單位違法行為和非法民辦非企業單位的查處。
對于民辦非企業單位的設立原則,亦即非營利性組織的設立原則,在世界各國的具體作法不盡一致。大體可以分為兩種情形。一是許可主義,又稱核準主義。它是指設立非營利性組織在具備法律規定的條件的基礎上,需要報請主管機關審查同意,方可申請成立登記。二是準則主義,又稱登記主義,是指設立不需要主管機關的審批,只要符合法律規定的成立條件,即可以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登記,經登記管理機關依法審查合格,便可授予合法的主體資格。從登記的法律性質來講,根據世界各國的作法,有追懲制和預防制的區別。追懲制的含義是,即使是不登記,也不屬于違法組織,當然不能依法取得相應的地位和權利。是否追究其責任依據其是否從事了違反法律的行為,并不因不登記而開展活動就給予處罰;預防制的含義是,登記不但是取得相應主體地位和權利的必要條件,而且登記與否同時還是組織違法與否的界限。對于不經登記開展活動的,要依法予以取締。一般英美法系國家多采用追懲制,而日本、新加坡等東方國家多采用預防制。
從以上的介紹我們可以判斷,我國對于民辦非企業單位所采取的設立原則屬于核準主義,即在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成立登記之前,必須有事先經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的前置程序,沒有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的文件,登記管理機關不得予以登記。從登記的法律性質來看,我國對于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登記屬于預防制,未經登記的民辦非企業單位,不得以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名義開展活動,否則將受到嚴厲的處罰(參見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的規定)。
第四條民辦非企業單位應當遵守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政策,不得反對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不得危害國家的統一、安全和民族團結,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公民的合法權益,不得違背社會道德風尚。
民辦非企業單位是我國改革開放新形勢下出現的新生事物,在本條例頒布之前,雖然已經大量存在,但是在立法上,并沒有得到統一的確認和規范。對于這新生事物,依法加以保護是促進和保障民辦非企業單位健康發展的必要條件。根據民辦非企業單位多年來的發展情況,應該說其主流是健康的,但是也的確存在一些不盡人意之處。為了合理保障和規范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發展,在依法賦予民辦非企業單位權利的同時,規定其應當履行的基本的法律義務不但必要,而且十分重要。
“民辦非企業單位應當遵守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政策”。這是任何社會組織和公民,即任何法律的主體都必須履行的最起碼的義務。憲法是我國的根本大法,她規定了我國的政治制度、經濟制度等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務以及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憲法是國家一切活動的總章程,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國各族人民、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和各社會團體、備企業事業組織,都必須以憲法為根本的活動準則,并且負有維護憲法尊嚴,維護憲法實施的職責。我國現行的憲法是指1982年12月4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同日公布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該憲法分別經l988年第七屆全國人大第一次會議、l993年第八屆全國人大第一次會議以及1999年3月15日第九屆全國人大第二次會議三次修訂。這里所說的“法律”是指由我國的最高權力機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行為規范。“法規”是指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以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和省、自治區、直轄市所在地的市以及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的權力機關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其中法律和行政法規在全國范圍內適用,所有民辦非企業單位均需遵守;地方性法規只在本地區適用,處于某地區的民辦非企業單位應當遵守本地的地方性法規。“國家政策”是黨和國家在重大問題上制定的方針和決策,在一定的時期內具有針對性的指導作用。在我國法制建設尚處于進一步完善的階段,國家政策是對法律規范的必要補充,要求民辦非企業單位遵守國家政策的規定,對于集中各種社會力量,完成國家共同的目標和規劃是十分必要的。
本條規定的“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主要是指“四項基本原則”即:堅持,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制度,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馬列主義毛澤東思想。四項基本原則是立國之本,也是治國之策。它系統規定了國家的方向和道路、基本的政治基礎、領導力量和意識形態。不堅持甚至否定四項基本原則,就會導致資產階級的自由化,就會犯基本的政治錯誤。本條例和《社團登記管理條例》均明確規定了民辦非企業單位和社會團體不得反對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這是從法律上和政治上對他們提出的基本要求,同時也是針對少數民辦非企業單位和社團等非法民間組織,公開要求修改憲法,要求取消憲法序言(四項基本原則就是在憲法序言中規定的)而設定的。根據憲法的規定我國公民享有廣泛的權利和自由,其中包括言論和結社的自由。但是,這些自由必須被限定在法律允許的范圍之內,對于連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都予以否定的公民,法律又如何能給予他違反憲法的自由呢。
民辦非企業單位不得危害國家的統一、安全和民族的團結。我國憲法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維護國家統一和全國各民族團結的義務”(憲法第52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維護國家的安全、榮譽和利益的義務,不得有危害國家安全、榮譽和利益的行為”(憲法第54條)“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和各社會團體、各企業事業組織,都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一切違反憲法和法律的行為必須予以追究"。(憲法第5條)國家的統一、安全和民族的團結是國家長治久安、和平繁榮的基礎,三者是緊密相連、密不可分的,沒有國家的統一,國家的安全就缺乏保障,沒有民族的團結,國家的安全也會受到威脅。維護國家的統一首先要維護國家的領土完整,不搞地區分裂和民族分裂,維護國家的統一還要維護主權的統一和法制的統一;不破壞民族團結首先要尊重其他民族,尤其是少數民族的傳統、風俗和習慣,保障少數民族的民族自治權,不得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
對于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我國國家安全法和刑法均規定了嚴厲的處罰。根據這些法律的規定,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主要是指以下幾種:(1)陰謀顛覆政府、分裂國家、推翻制度的;(2)參加間諜組織或者接受間諜組織及其代理人的任務的;(3)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的;(4)策動、勾引、收買國家工作人員叛變的以及進行其他破壞國家安全的行為。對于危害國家安全構成犯罪的,要依照刑法的規定嚴厲打擊,對于特別嚴重的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分子,依照刑法的規定,可以判處死刑。
民辦非企業單位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公民的合法權益。我國憲法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權利的時候,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權利。”(憲法第51條)憲法的此項規定雖然是針對公民作出的,但其原則適用于一切法律關系的主體。權利和自由都是法律上的概念,任何權利和自由都不是絕對的,都有其界限和范圍,一個主體的權利和自由必須是和他人的權利和自由能夠相容共生的條件下才有可能被確認和保障。民辦非企業單位依法成立后,即具有自己獨立的權利和利益,對于這些權利和利益,國家的法律是予以保護的。但是,這些權利和利益的行使不得以侵害國家的、社會的以及其他社會主體的權利、利益和自由為前提。如果其權利和利益的行使侵害了其他主體的權利和利益,其他主體就要依法尋求保護和救濟,司法機關就要因此追究民辦非企業單位的法律責任。
民辦非企業單位不得違背社會道德風尚。社會道德風尚,在我國就是道德風尚,是社會倫理行為規范。道德風尚是精神文明建設的重要組成部分。道德規范雖然也屬于社會的行為規范的范疇,但是它不像法律規范那樣具有強制執行的效力。一般來講,違反一個社會的道德規范,會受到人們的指責,但不會受到公權力的懲罰。遵守社會公德是公民和其他社會主體的道德義務,而不是法律義務。但是,如果法律、法規明確規定某一法律主體必須遵守社會道德風尚,那這種遵守就因此而上升為法律的義務,違反之,將受到法律的制裁。
民辦非企業單位大多是從事社會性服務活動的組織。其行為具有較為廣泛的社會影響,如果不遵守社會道德風尚,就可能造成極為惡劣的社會影響。雖然條例對于民辦非企業單位違背社會道德風尚未設定法律責任,但是,如果登記管理機關和業務主管單位可以以違反本條規定的義務為由,不予批準或者登記。
民辦非企業單位不得從事營利性經營活動。根據本條例第2條的規定,民辦非企業單位的性質就是“從事非營利性社會服務活動的社會組織”,所以本條規定民辦非企業單位不得從事營利性經營活動,不是對民辦非企業單位權利能力的限制,而恰恰是為了維護民辦非企業單位自身的性質和特點。民辦非企業單位因其為社會提供公益服務的特點,使得國家有必要對于民辦非企業單位采取特殊的稅收政策,如果民辦非企業單位利用這一特殊的身份從事營利性經營活動,不但與其性質不符合,而且也有規避稅法之嫌。再說,如果民辦非企業單位以經營為目的,一切以“利”當頭,也不利于其健康發展。
但是,民辦非企業單位不從事營利性的經營活動,并不妨礙其在從事社會服務活動的過程中進行合理的收費,按照國家的規定根據自己提供的服務收取合理的費用,以確保成本,略有盈余,對于維持其活動,促進和擴大其業務規模是非常必要的,這與從事營利性經營活動是完全不同的概念,必須嚴格加以區分。區分營利性經營活動和合理收取服務費,無論對于監督規范民辦非企業單位還是保護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合法權益都具有重要意義。
應當說明的是,禁止民辦非企業單位從事營利性經營活動,并不是剝奪了公民和其他組織在社會服務領域進行營利性經營的權利。如果公民和其他組織意圖在社會服務領域從事營利性的經營活動,他們有權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企業法人的登記,而不是到民政部門申請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登記。
第五條國務院民政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是本級人民政府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登記管理機關)。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國務院或者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授權的組織,是有關行業、業務范圍內民辦非企業單位的業務主管單位(以下簡稱業務主管單位)。
法律、行政法規對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監督管理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釋義】本條是關于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機關、業務主管單位和登記管理體制的規定。
本條分為三款,第l款明確了民政部門是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登記管理機關。第2款明確了民辦非企業單位的業務主管單位。第3款規定了本條例所規定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監督管理制度與相關法律、法規的關系。
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登記管理機關是各級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國務院民政部門負責同級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登記。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是本級人民政府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機關,按照法律的規定,行使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的法定職責。
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登記管理機關僅指民政部門,而業務主管單位所涉及的部門和組織卻非常廣泛,如民辦學校、幼兒園等教育類的民辦非企業單位,其業務主管單位是各級政府的教育行政管理部門(在國務院為教育部);民辦圖書館、博物館及演出團隊等文化藝術類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的業務主管單位是各級政府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在國務院為文化部);民辦醫院、診所等衛生類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的業務主管單位是各級政府的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在國務院為衛生部)等。條例的規定中之所以沒有采用業務主管部門(法律、行政法規中多使用“業務主管部門”的概念)而是采用了業務主管單位的概念,主要是考慮有些民辦非企業單位的業務主管機構并不是政府的行政管理部門而是政府授權的具有一定行政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對于此類組織,本條例統稱為各級政府“授權的組織",以區別于政府的行政部門,將此兩者合起來,統稱為民辦非企業單位的業務主管單位。
本條第3款的規定是指只要民辦非企業單位是其他某個法律、行政法規所規范的對象,那么該民辦非企業單位就必須在遵守《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的同時,必須同時接受相關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規規定的監督管理。根據現行的法律、行政法規,涉及各類民辦非企業單位監督管理的主要有:l995年頒布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1996年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教育法》、1997年施行的《社會力量辦學條例》、1997年施行的《廣播電視管理條例》、1993年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會計師法》、1995年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l994年施行的《醫療機構管理條例》1997年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等等。
必須說明的是,本條第3款規定的所謂“監督管理”,主要是指一般的日常監督管理的規定。如果法律、其他行政法規對于某一類民辦非企業單位已經有登記、批準方面的規定,這些登記也不能替代本條例規定的登記。例如,如果某些民辦非企業單位依照法律、其他行政法規的規定,已經經有關業務主管單位依法審核或者登記并取得了相應的執業許可證書,則仍應當根據本條例的規定進行登記,只不過可以根據本條例第十二條的規定,簡化登記手續,憑有關主管部門出具的執業許可證明文件,發給相應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于此場合,登記管理機關應當采取區別政策,這樣既可以為民辦非企業單位提供方便,登記管理機關提高效率,同時又體現出本條例與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的有機銜接,維護法制的有機統一。
管轄是《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中的一項重要內容,劃分管轄、明確職責,是實施有效監督管理的前提。本章根據條例對民辦非企業單位實行統一登記、雙重管理的原則,規定了登記管理機關和業務主管單位在登記管理和監督管理中的分工和權限,這對于他們在各自的職責權限范圍內更好地發揮管理、服務的職能,促進、扶持和引導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發展,具有重要作用。
第六條登記管理機關負責同級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登記管理。
登記管理機關對民辦非企業單位實行級別、地域管轄相結合的原則,根據這一原則,明確了不同級別的登記管理機關登記管理的對象,也就是說,國務院民政部門負責國務院有關部門及經國務院授權的組織審批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登記管理;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登記管理機關負責同級業務主管單位(即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及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授權的組織)審批的同一行政區域內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登記管理;地區(市、自治州)行署或人民政府的登記管理機關負責本級業務主管單位審批的同一行政區域內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登記管理;縣(縣級市、自治縣)人民政府的登記管理機關負責本級業務主管單位審批的同一行政區域內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登記管理。
第七條登記管理機關、業務主管單位與其管轄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托民辦非企業單位住所地的登記管理機關、業務主管單位負責委托范圍內的監督管理工作。
【釋義】本條是關于登記管理機關、業務主管單位日常監督管理中委托管理的規定。
民辦非企業單位日常管理的具體分工,條例第四章有專門規定。本條所要解決的是民辦非企業單位與管轄的業務主管單位、登記管理機關不在一地的管理問題。委托管理作為一種特殊的管理形式,旨在解決登記管理機關、業務主管單位與其管轄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問題。
委托管理是民辦非企業單位日常管理中的一項重要制度,何謂委托呢?委托是一種代理行為,在行政管理中,委托是行政合同行為,具體是指行政機關把一定的事務委托給另一個機關或者非行政機關的組織辦理的行為。在行政管理委托中,委托方負有以下義務:
(1)委托是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委托的權限,不是委托方自加的;
由此可見,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委托管理權是有嚴格限制的,委托方和受托方都必須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權限依法行使。一般來說,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委托管理不是全權委托,委托內容多限在日常管理、年檢初審和監督處罰的前期工作,而登記審核、發證及年檢審定、處罰書的出具等工作仍需由委托方平完成。
委托管理的意義,就是要發揮民辦非企業單位所在地的登記管理機關和業務主管單位的作用,彌補因登記管理機關、業務主管單位與所管轄的民辦非企業單位不在一地。而給管理上帶來的不便,更好地發揮監督管理的職能。由住所地的登記管理機關和業務主管單位進行監督管理,便于及時發現問題、解決問題,便于更好地保護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利益。
第三章 登 記
建立健全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制度,對民辦非企業單位實行統一歸口登記。這不僅是加強社會組織管理的需要,也是民辦非企業單位存在和發展的基本要求。對民辦非企業單位依法登記,是國家確認其合法性的基本形式,也是民辦非企業單位取得社會承認的法定渠道。登記制度的確立意味著,在我國,民辦非企業單位只有依法登記才能行使國家賦予的各項權利,參與各項社會事務的服務,保護屬于自身的各種權利。一個完善的社會組織登記制度,必須明確成立、變更和注銷登記的條件、內容和程序。本章就是對民辦非企業單位成立登記、變更登記和注銷登記的規定,它是本條例非常重要的內容。嚴格履行本章各條款的要求,對加強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登記管理工作,有著重要的意義。
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名稱應當符合國務院民政部門的規定,不得冠以“中國”、“全國”、“中華”等字樣。
【釋義】本條是對申請登記民辦非企業單位應當具備條件的規定。
一)要有業務主管單位,并且經業務主管單位的審查同意。要申請登記民辦非企業單位,首先必須有與該民辦非企業單位業務相關的行政管理部門或者經授權的組織作為業務主管單位。籌備成立民辦非企業單位的舉辦者應當向該業務主管單位提出申請,由業務主管單位根據行業管理的有關規定及政策,結合本行業發展的需要,對籌備成立民辦非企業單位的有關章程、資金、人員資格、場所設備等內容進行審查。經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設立的,才具備第一個條件。
二)要有規范的名稱、必要的組織機構。申請成立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必須有自己的名稱,以區別于其他的社會組織。確定的名稱必須規范,能夠反映該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宗旨與業務范圍,能夠有別于其他的社會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只能有一個名稱,且不能與其他已登記注冊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名稱相同。規范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名稱一般應當由以下部分構成:字號、業務領域、組織形式。其名稱一般應當冠以所在地行政區劃的名稱。確定的名稱一般應用漢字表達,但在民族自治地方可同時使用本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申請登記的民辦非企業單位必須設立必要的組織機構,設立組織機構是民辦非企業單位開展社會活動的必要條件。這些組織機構的設立應當與成立的宗旨、所承擔的業務及本單位的規模相適應。有規范的名稱和必要的組織機構是成立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第二個條件。
三)有與其業務活動相適應的從業人員。民辦非企業單位有固定的業務,要很好地開展所確定的業務活動,要求該單位必須具備與業務活動相適應的從業人員。根據民辦非企業單位的不同類別,對從業人員也有相應要求,并不是所有的人都適合作為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從業人員,有些行業的民辦非企業單位對從業人員有一定的技術或技能資格方面的要求,如民辦醫院,就要求有與醫院規模相一致的具有醫師資格的人員。因此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從業人員數量要與該單位的規模及業務范圍和業務量相一致,不同的行業如果對本行業范圍內成立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從業人員有專門要求的,該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從業人員必須符合規定的要求。民辦非企業單位有符合上述要求的從業人員是申請成立登記的第三個條件。
四)有與其業務活動相適應的合法財產。有合法的財產是保證民辦非企業單位能正常開展業務活動,促進其宗旨確定的事業發展的經濟基礎,是民辦非企業單位承擔民事責任的必要物質條件。申請登記成立民辦非企業單位必須具備與其規模、業務活動范圍和業務量相適應的合法財產。資金數額必須達到行業所規定或要求的注冊資金的最低限額。同時,財產的來源必須合法,必須是來自正當的渠道并且不違背國家法律、法規和有關政策。接受境內外個人或組織所捐贈的附帶有危害國家主權、安全和民族團結要求的或附帶的條件將會對社會穩定產生不安定隱患的資金等非法財產,不能作為申請登記成立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合法財產。
五)要有必要的場所。民辦非企業單位是實體性組織,必須要有與該單位的業務范圍相適應的場所。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場所是開展業務活動的所在地。民辦非企業單位活動的場所至少要求有一個,但如業務活動需要或受客觀條件限制可以有兩個或多個,但民辦非企業單位業務活動的場所設置地不能超出登記管理機關和業務主管單位所管轄的區域。
上述五個要求是申請登記民辦非企業單位應當具備的條件,必須強調,只有同時具備了五個條件,才能向登記管理機關提出申請登記民辦非企業單位。只具備其中一個或若干個是不能提出申請登記的。
該條第2款還對登記成立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名稱作了禁止性規定。它根據民辦非企業單位本身的特性,明確禁止民辦非企業單位使用冠以“中國”、“全國”、“中華”等字樣的名稱。對冠以這類名稱的民辦非企業單位,業務主管單位在審查時就應要求更改,更改后的名稱符合國務院民政部門規定的,才能到登記管理機關提出申請。否則,登記管理機關不予受理。
第九條申請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舉辦者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釋義】本條是對申請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應提交文件的規定。
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的文件,是指舉辦者向登記管理機關提出的據以引起審查批準程序發生的法律文書。申請成立登記是一項具有嚴格的程序、明確的申請要求和完備的條件以及具體的法律效力的法律制度,它要求申請人應當以書面的形式提出申請,并提供相應的法律文書,以保證申請的明確、具體和相對穩定。所以,申請人提交的各種文件都各自具有不同的作用。
一)登記申請書。從法理上說,申請人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登記并遞交登記申請書,是一種要式行為。如果申請人不以書面的形式申請登記,申請就不具有法律上的效果,登記行為便不會發生。因此,申請人要表達申請意愿,就必須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登記申請書。登記申請書的內容應當包括:成立的目的,業務范圍,可行性論證,籌備的基本情況,活動資金及經費來源渠道,舉辦者單位名稱或申請人姓名等。
二)業務主管單位的批準文件。本條例規定申請登記民辦非企業單位必須具備的條件之一就是要有業務主管單位,并且經過業務主管單位的審查。作為審查的結果。業務主管單位應當對審查同意的出具批準文件。業務主管單位出具批準文件起,就開始承擔本條例第二十條所規定的業務主管單位應當履行的所有監督管理職責。
三)場所使用權證明。相應的場所是保證民辦非企業單位正常開展業務活動和完成設立的宗旨的必備條件之一。在申請登記時申請人應提交場所的使用權證明。如場所為舉辦者直接擁有,應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場所所有權的證明;如場所為舉辦者租用的,應提供租用合同。其租賃期必須在一年以上。
四)驗資報告。驗資報告是指法定的社會驗資機構對設立民辦非企業單位注冊資金的真實性、合法性進行審驗后出具的報告。民辦非企業單位在申請登記時的注冊資金必須經過會計師事務所驗資并出具驗資報告,注冊資金數額必須符合登記管理機關和業務主管單位的要求。
五)擬任負責入的基本情況、身份證明。為了使登記管理機關了解申請登記的民辦非企業單位擬任負責人是否具備管理該民辦非企業單位的資格,以及擬任的負責人是否有條例第十一條第2款第4項規定不予登記的情形,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申請人在申請登記時還應提供擬任負責人的基本情況和身份證明。基本情況應包括擬任負責人姓名、性別、民族、年齡、目前所在單位、有否受到過剝奪政治權利的刑事處罰、個人簡歷等。身份證明可以是《身份證》的復印件。登記管理機關認為必要時可驗證《身份證》原件,擬任負責人應予以提供。
六)章程草案。設立民辦非企業單位必須依照條例的要求制定民辦非企業單位章程,制定章程是設立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必要條件之一。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章程是自我規范、自律管理的重要文件,必須具有合法性。如果未經登記管理機關核準或章程內容違背了條例的規定,將失去效力,也得不到法律的保護。因此,在申請登記民辦非企業單位時,申請人必須將擬定的章程草案提交給登記管理機關,由登記管理機關核準,經核準后方能生效。
【釋義】本條是對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章程應當包括的主要內容的規定。
一)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名稱和住所。章程中必須載明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名稱。其名稱要規范。民辦非企業單位的住所是民辦非企業單位的法定地址。民辦非企業單位以其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為住所。民辦非企業單位住所只能有一個。章程中應載明住所的詳細地址。
二)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宗旨和業務范圍。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宗旨是指該民辦非企業單位設立的目的和為之而完成的事業,它是該民辦非企業單位存在和發展的動力,也是確定該民辦非企業單位業務范圍的主要依據。民辦非企業單位業務范圍是指民辦非企業單位所從事的行業、服務項目的種類。民辦非企業單位的業務范圍是在章程中確定,經登記管理機關核準登記。如果民辦非企業單位超越章程規定的業務范圍開展活動,則屬于違規行為。
三)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組織管理制度。民辦非企業單位內部要有必要的組織管理制度,要對決策機構、業務執行機構以及監督機構的產生及職權制定相應的制度加以明確,對這些機構成員的產生辦法、職能和議事程序作出具體規定。
四)民辦非企業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的產生、罷免的程序。民辦非企業單位具有法人資格的,該單位對外發生法律關系時,通過其法定代表人表示其法人的意思。不具備法人資格的民辦非企業單位,其對外發生法律關系時,通過該單位的負責人表達該單位的意思。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是代表該民辦非企業單位對外開展一系列業務活動,其活動從法律關系上講是負有法律責任,因此在章程中應當明確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是通過何種程序產生,又在何種情況下通過哪種程序予以罷免。
五)民辦非企業單位的資產管理和使用的原則。民辦非企業單位的資產是指民辦非企業單位設立時由設立單位或個人投入的全部資產以及以后活動中接受的捐贈、資助和合法經營的收入,包括貨幣和實物兩種形式。資產管理的狀況直接關系到民辦非企業單位能否健康發展,因此,應加強對民辦非企業單位資產的管理。資產管理必須執行國有家關法律、法規和政策,建立健全內部財務管理制度。在資產的管理和使用上,應注意:資產來源必須合法;資產使用必須符合章程所規定的宗旨和業務范圍,用于正常業務活動的開展,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必須接受財政部門的監督和自身民主監督;民辦非企業單位資產如接受資助或捐贈的,必須根據與資助人或捐贈人所約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
六)章程的修改程序。章程修改程序是指民辦非企業單位設立后修改章程時的規則。民辦非企業單位章程是其自我管理、自我規范的重要文件,是依照一定的程序制定并經登記管理機關核準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章程規定的內容如發生變化需修改時,也必須依照一定的程序來進行,而不是可以隨意更改的。按照章程規定的修改程序修改后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章程,才能夠獲得登記管理機關的核準。
七)終止程序和終止后資產的處理。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終止與民辦非企業單位設立一樣也是要按照一定的程序進行,它要求在業務主管單位指導下對民辦非企業單位的資產等內容進行清理,在對資產及有關善后問題進行妥善處理后按一定的程序報批。
八)需要由章程規定的其他事項。這是指民辦非企業單位認為需要規定的其他事項。這一規定屬于任意性的規定,民辦非企業單位可以根據本單位的實際情況,約定并記載認為必要的事項。
第十一條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成立登記申請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內作出準予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并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一)有根據證明申請登記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宗旨、業務范圍不符合本條例第四條規定的;
(三)在同一行政區域內已有業務范圍相同或者相似的民辦非企業單位,沒有必要成立的;
(四)擬任負責人正在或者曾經受到剝奪政治權利的刑事處罰,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釋義】本條是對登記管理機關受理期限及對不予登記的情形的規定。
規定成立登記申請的審核期限,是為了督促登記管理機關及時對民辦非企業單位的成立登記申請進行審核。防止在審核工作中出現辦事拖拉、效率低下的現象,更好地發揮登記制度的作用。根據本條規定,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成立登記申請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內,必須對成立登記申請分別作出準予登記或不予登記的處理決定。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對成立登記的申請進行全面審核。對于符合成立登記條件的,應依法予以登記。對有以下五種情形之一的,登記管理機關就應作出不予登記的決定。
一)有根據證明申請登記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宗旨、業務范圍不符合本條例第四條規定的。申請登記成立的民辦非企業單位,其確定的宗旨和業務范圍如果是違反國家憲法、法律、法規和現行政策的,或是否定憲法規定的基本原則,或是危害到國家的統一、安全和民族團結的,或是成立后會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眾利益以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公民的合法權益的.或是違背社會道德風尚的,只要有上述幾種情況的一種,均不能予以登記。
二)在申請成立時弄虛作假的。在申請成立民辦非企業單位過程中,如果申請者弄虛作假,登記管理機關就有權作出不予登記的處理決定。即使是申請者弄虛作假騙取登記的,登記管理機關也要作出撤銷登記的決定。
三)在同一行政區域內已有業務范圍相同或者相似的民辦非企業單位,沒有必要成立的。民辦非企業單位在申請成立登記過程中并不是具備了所有文件就能獲得批準登記的。如果該民辦非企業單位在申請成立登記時已經有了較多與之業務范圍相同或者相似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機關根據合理布局、總量控制的原則認為沒有必要再成立相類似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可以作出不予登記的決定。
四)擬任負責人正在或者曾經受到剝奪政治權利的刑事處罰,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負責人是該單位的組織者,兼有組織、管理該民辦非企業單位依法開展活動的職責,并要對民辦非企業單位的行為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正在或者曾經受到剝奪政治權利的刑事處罰的人,人身自由或政治權利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難以履行負責人的職責和義務,因此不能充當民辦非企業單位的負責人。
根據我國民法通則規定,不滿十周歲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十周歲以上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人。無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人都是屬于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無法完全履行相應的職責和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不能擔任民辦非企業單位的負責人。申請成立登記的民辦非企業單位,如果擬任負責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登記管理機關有權作出不予登記的決定。
五)有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情形的。如果在申請成立登記民辦非企業單位過程中,登記管理機關發現有其他的法律或者法規禁止的其他情形的,登記管理機關亦可作出不予登記的決定。
第十二條準予登記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由登記管理機關登記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名稱、住所、宗旨和業務范圍、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開辦資金、業務主管單位,并根據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的不同方式,分別發給《民辦非企業單位(法人)登記證書》、《民辦非企業單位(合伙)登記證書》、《民辦非企業單位(個體)登記證書》。
依照法律、其他行政法規規定,經有關主管部門依法審核或者登記,已經取得相應的執業許可證書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機關應當簡化登記手續,憑有關主管部門出具的執業許可證明文件,發給相應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
【釋義】本條是對登記管理機關登記的事項、發證種類以及簡化登記手續的規定。
登記管理機關對成立登記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申請進行審核后,對符合條件的準予登記,登記的內容包括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名稱、住所、宗旨和業務范圍、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開辦資金、業務主管單位,這些內容應在登記管理機關頒發的民辦非企業單位證書上載明。登記管理機關在頒發證書時要根據民辦非企業單位所具備的條件和承擔的民事責任的能力的不同,分別發給相應的民辦非企業單位證書。對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責任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發給《民辦非企業單位(法人)登記證書》,取得這種證書的民辦非企業單位具有法人資格;對合伙承擔民事責任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發給《民辦非企業單位(合伙)登記證書》,這類民辦非企業單位不具有法人資格。合伙負責人和其他人員的活動,由全體合伙人承擔民事責任。合伙人的債務。由合伙人按照出資比例或者協議的約定,以各自的財產承擔清償責任。合伙人對合伙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如果是個人出資興辦并擔任民辦非企業單位負責人的,則發給《民辦非企業單位(個體)登記證書》。這類民辦非企業單位也同樣不具有法人資格,其債務以個人財產承擔無限責任。
對由有關的主管部門依據法律或其他的行政法規批準設立或者登記,并且已經取得了相應的執業許可證書的民辦非企業單位,也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到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機關依法履行登記手續,這是民辦非企業單位歸口登記管理工作的需要。但是,對于這類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登記手續應當簡化,即只要憑有關主管部門批準或者登記后出具的執業許可證明文件和業務主管單位同意登記的批準文件,章程草案,負責人或擬任法定代表人情況,在審核無誤后由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機關根據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的不同方式,分別發給相應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
民辦非企業單位是面向社會開展服務活動的非營利性組織,其面向社會開展服務活動的特性決定了它的服務對象來自于全社會,其業務往往容易超出本級登記管理機關的管轄區域開展活動,業務主管單位和登記管理機關對之進行監督管理的難度較大。如果在民辦非企業單位下面再設立分支機構,更不利于業務主管單位對其指導和監督管理。為加強對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登記管理,避免管理失控,民辦非企業單位作為實體性機構,如再進一步發展,申請成立新的民辦非企業單位即可,故條例規定民辦非企業單位不得設立分支機構。
對民辦非企業單位不得設立分支機構在其他的行政法規中也有相類似的規定。國務院頒布的《社會力量辦學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教育機構不得設立分支機構。”這也是基于管理的考慮。本條作出這樣的規定在另一方面也是為了與相應法規相互銜接。
第十四條民辦非企業單位憑登記證書申請刻制印章,開立銀行帳戶。民辦非企業單位應當將印章樣式、銀行帳號報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釋義】本條是對民辦非企業單位刻制印章、設立銀行帳戶所作的規定。
本條所規定的印章是指公章和專用章。公章是民辦非企業單位開展業務活動時起證明作用的印信。加強對印章的刻制、使用、收繳、銷毀的管理非常重要。
根據本條和國家有關規定,民辦非企業單位只有經依法登記取得登記證書后才能申請刻制印章,具體辦法是首次刻制印章由民辦非企業單位持登記證書(包括一份復印件)和民辦非企業單位的業務主管部位開具的介紹信以及刻制印章樣式(兩份)到登記管理機關申請刻制印章,由登記管理機關統一到公安部門辦理準刻手續,再到公安機關指定的印章刻制單位刻制,然后在登記管理機關填寫印章備案表,并將已刻印章印模備案后,領回印章開始啟用。已經按規定刻制了公章再刻制其他印章可由民辦非企業單位自身開介紹信到登記管理機關辦理申請刻制手續即可。在條例公布實施以前經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批準成立的民辦非企業單位已經刻制過印章,且印章樣式尺寸符合規定的,在取得登記證書后將原已刻制的印章報登記管理機關備案,并將已刻印章印模備案。
民辦非企業單位印章樣式為圓形。在民政部注冊登記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印章直徑為四點五厘米。在地方登記的民辦非企業單位印章直徑為四點二厘米。民辦非企業單位的辦事機構印章和財務專用章等樣式、尺寸可與其公章相同,印章中央為五角星,五角星外自左而右刊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名稱。
印章所刊名稱,為民辦非企業單位法定名稱。印章所刊名稱字數過多,不易刻制清晰時,可以適當采取通用的簡稱;民族自治地方刻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印章,應當并列刊漢文和當地通用的少數民族文字;有國際交往的民辦非企業單位,需要刻制英文名稱的,經批準可以并列刊漢字和英文;印章印文中的漢字,使用宋體字并應用國務院公布實行的簡化字。印章的質料根據需要由制發的登記管理機關確定,一般應為塑料、銅制,鋼印最大不得超過四點二厘米,最小不得少于三厘米。
民辦非企業單位因更名需要更換印章時應將原印章交回登記管理機關,重新申請,經批準后重新刻制。民辦非企業單位辦理注銷登記后必須將印章全部交回登記管理機關封存。民辦非企業單位被撤銷,由登記管理機關收繳印章。民辦非企業單位印章丟失后,經聲明作廢后,可按規定程序到登記管理機關重新申請刻制。
設立銀行賬戶是民辦非企業單位正常運轉,開展業務活動所必須具備的條件之一。設立銀行帳戶也可以使與其開展業務往來的其他社會組織增加對它的信任程度。根據本條和商業銀行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民辦非企業單位經登記管理機關登記后可以自主選擇一家商業銀行的營業場所開立一個辦理日常轉帳結算和現金收付的基本帳戶,但不得開立兩個以上(含兩個)基本帳戶。 任何民辦非企業單位都不得將單位的資金以個人名義開立賬戶存儲。加強民辦非企業單位銀行帳戶的管理是維護正常結算業務和秩序的重要措施。所以民辦非企業單位注冊登記后需設立銀行帳戶的,首先要確定一個銀行營業場所,然后憑登記證書,持申請書到登記管理機關申請,獲準后憑登記管理機關開具的介紹信到銀行設立帳戶。設立帳戶后要將銀行帳號報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本條例公布前,依照其他法規,經有關部門批準成立的民辦非企業單位,已在銀行開立的帳戶,在本條例公布后取得登記管理機關登記證書后報登記管理機關備案。對于不符合規定設立的銀行帳戶限期撤銷。
第十五條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登記事項需要變更的,應當自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之日起30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民辦非企業單位修改章程,應當自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之日起30日內,報登記管理機關核準。
【釋義】本條是關于民辦非企業單位變更登記及修改章程需要核準的規定。
本條第1款是關于變更登記的規定。變更登記是指已準于登記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由于內部或外部的各種原因。原登記事項發生變化時應履行的法律程序。變更登記制度是登記管理體制中重要組成部分,原登記事項需要發生變化的民辦非企業單位必須依照法定的時限和程序到原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辦理有關變更登記手續,其變更事項方能實現。民辦非企業單位變更登記的內容包括:名稱的變更;住所的變更;宗旨和業務范圍的變更;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的變更;開辦資金的增減;業務主管單位的變更。民辦非企業單位因分立、合并而出現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時也應辦理變更登記。
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事項需要發生變更,應首先報請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在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之日起30日內,向原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申請書中應載明:變更的理由并附決定變更時依照章程履行程序的原始紀要;
住所、法定代表入或負責人、開辦資金、業務主管單位發生變更,還須分別提交下列材料、證件:
登記管理機關應在申請變更登記的單位提交的有關文件、證件完全齊備后,作出準予變更登記或者不予變更登記的決定。對核準變更登記的,應根據變更后的內容頒發新的登記證書,并予以公告。對不按照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的,要依照條例作出處罰。
本條第2款是關于修改章程必須經核準的規定。登記時經核準的章程,是民辦非企業單位依法制定的關于內部管理和業務活動的基本準則,如因各種原因需要修改時,必須按照法定程序進行。
修改章程必須首先報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在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之日起30日內到原登記管理機關核準。
登記管理機關應在收到申請核準修改章程的全部有效文件、材料后,作出核準或不予核準的決定。
第十六條民辦非企業單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銷登記的,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辦理注銷登記。
民辦非企業單位在辦理注銷登記前,應當在業務主管單位和其他有關機關的指導下,成立清算組織,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間,民辦非企業單位不得開展清算以外的活動。
【釋義】本條是關于民辦非企業單位注銷登記的有關規定。第l款規定了民辦非企業單位應注銷登記的原因,第2款規定了民辦非企業單位辦理注銷登記時有關清算的規定。
民辦非企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注銷登記:
(二)民辦非企業單位不再具備《條例》第八條所規定的條件而無法存續的。
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宗旨是其成立的目的。民辦非企業單位宗旨的改變是最根本的改變,它意味著該民辦非企業單位存在的目的,開展活動的業務范圍和從業人員等均要發生改變,也就相當于該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終止。因此。改變宗旨的民辦非企業單位應辦理注銷登記手續。
四)民辦非企業單位分立。作為分立母體的民辦非企業單位因分立而解散的,應辦理注銷登記。
五)民辦非企業單位合并。作為合并源體的民辦非企業單位因合并而解散的,應辦理注銷登記。
六)民辦非企業單位由于登記事項變更,造成與原登記管理機關管轄范圍不一致的,應在原登記管理機關辦理注銷登記后,依照《條例》的有關規定,到相應的登記管理機關辦理成立登記。
七)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原業務主管單位不再擔當其業務主管單位,且民辦非企業單位找尋不到新的業務主管單位時,應向登記管理機關辦理注銷登記。
民辦非企業單位的清算是指民辦非企業單位解散后。為了終結民辦非企業單位現存的各種法律關系,了結債務,而對民辦非企業單位資產、債權債務關系等進行清理、處分的行為。清算是一個民辦非企業單位注銷登記時必須履行的程序。
一)確定清算人,組成清算組。民辦非企業單位注銷登記前,應于一定期限內由業務主管單位和其他有關機關指導,確定清算人,組成清算組織。清算組是指在民辦非企業單位決定解散后從事清算事務,處理民辦非企業單位財產和債務的事務執行人。清算人產生及清算組組成后,即應負擔起清算職責,進行清算活動。清算組織的主要職責:清理民辦非企業單位財產,編制有關清算的會計報表和財產清單;通知或公告債權人;處理與清算有關的民辦非企業單位未結業務;清理債權債務;處理民辦非企業單位清償債務后的剩余財產;代表民辦非企業單位參與民事訴訟活動。
二)組織清算。清算組織成立后,應開展以下工作:通知債權人在限定期限內申報其債權;將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全部資產作價現金,并按照國家規定的清償順序償還債務;清償后,對剩余財產進行處理,其支付清算費用和清償債務后的剩余財產不得分配,而必須在業務主管單位和有關部門的指導下,用于發展同類型的民辦非企業單位,不得挪作他用。
三)提出清算報告。清算結束后,清算組織應提出清算報告并造具清算期內的收支報表和各種財務帳冊。各財務數據須經注冊會計師驗證、簽字。
四)加強對清算期間的資產管理,防止資產的損失和流失,未經有關部門批準,民辦非企業單位不得擅自處置單位的資產。
清算期間,民辦非企業單位不得開展清算以外的活動,是指在此時,民辦非企業單位的活動僅限于清算范圍內,其他一切業務活動都不得開展,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所屬部門的原有法律地位要由清算人所取代。這樣可避免該民辦非企業單位繼續活動或盜用民辦非企業單位名義活動而可能造成的消極后果。
第十七條民辦非企業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應當自完成清算之日起l5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辦理注銷登記。辦理注銷登記,須提交注銷登記申請書、業務主管單位的審查文件和清算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