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促進中小企業發展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優化中小企業發展環境,維護中小企業合法權益,促進中小企業健康發展,更好發揮中小企業在經濟和社會發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小企業促進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促進中小企業發展工作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中小企業,是指在本省行政區域內依法設立的,生產經營規模符合國家中小企業劃分標準的企業。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中小企業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確定扶持的重點行業和領域,制定相應的政策措施,為促進中小企業發展創造有利環境。
省和市(地)人民政府設立中小企業(非公經濟)發展工作領導小組,其辦事機構設在中小企業行政主管部門。領導小組的主要職責是協調解決中小企業發展的重大問題。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中小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對本行政區域內中小企業工作進行綜合協調、督促、指導和服務,引導和鼓勵中小企業發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促進中小企業發展工作。
省森工總局、林業局負責轄區內促進中小企業發展工作,業務上接受省中小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具備條件的國有中小型企業可進行產權等制度改革。
非公有制企業可通過并購和控股、參股等形式,參與國有和集體企業改組改制改造。
第六條 中小企業的財產權、經營權、公平競爭權等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中小企業應當依法經營、誠實守信,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不得侵犯本企業職工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創業扶持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護中小企業依法參與市場競爭。凡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的行業和領域,中小企業均可投資和經營。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和完善鼓勵創辦中小企業的政策措施,支持創辦各類中小企業。引導各類專業人才向中小企業流動。
鼓勵以知識產權等無形資產評估作價參與創辦中小企業。以知識產權等無形資產評估作價參與創辦中小企業的,出資額占企業注冊資本(經營資金)比例可以由投資各方協商約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九條 中小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中小企業的創業指導和服務工作,為創業人員提供政策咨詢、開展創業培訓,并發揮創業指導專家和社會創業服務機構在創業咨詢、商務代理和培訓等方面的作用。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城鄉規劃中根據中小企業發展的需要,合理安排場地和設施,支持創辦中小企業。
支持各類資本利用現有開發區、高新產業園以及閑置廠房等存量資產建設中小企業創業園區,為創辦中小企業提供場所和相關配套服務。
第十一條 創辦小企業符合促進就業等規定的,可以向所在地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財政部門申請一定額度的小額擔保貸款資金和貼息。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支持中小企業創造就業崗位,對于吸納就業人員多的中小企業給予政策性支持。招用本地就業困難人員,簽訂一年以上勞動合同并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的中小企業,可向當地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社會保險補貼資金支持。
第十三條 中小企業因生產特點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等原因,經與職工協商同意后可以向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實行不定時工作制或者綜合計算工時制。
第三章 資金支持
第十四條 省和市(地)級財政預算應當安排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并隨財力的增長而增加;有條件的縣(市)級財政預算也應當安排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
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由中小企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提出使用和管理意見。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應當專款專用,不得挪用和截留。
第十五條 省、市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注資等形式,支持地方商業銀行加大對中小企業的信貸投入。
對為中小企業提供金融服務成績突出的金融機構給予獎勵。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與金融機構的溝通協調制度,引導和鼓勵金融機構對符合國家、省產業政策,且信用等級高的中小企業給予信貸支持,引導和鼓勵金融機構開發適應中小企業發展需要的金融產品和服務項目。
第十七條 省、市級人民政府應當設立中小企業信用擔保風險補償資金,對為中小企業提供貸款擔保的擔保機構給予風險補償。
支持縣級人民政府出資設立為中小企業提供擔保服務的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機構,并及時為業績突出的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機構補充資本金,逐步提高擔保能力。
引導社會資本參與中小企業信用擔保體系建設,鼓勵發展商業性和企業互助性融資擔保。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機構為中小企業提供擔保,符合有關條件的,省、市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資金支持。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機構的監督,支持建立行業自律組織。
第十九條 鼓勵社會資本設立風險投資機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向風險投資機構推薦成長型中小企業和優質中小企業產業項目。
第二十條 支持中小企業通過發行集合債券、集合票據和采取集合信托等方式融資?h級以上財政部門對發行債券的試點企業可以給予適當補貼。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引導和支持有條件的中小企業上市融資。
中小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商會、行業協會和中介服務機構等加強中小企業上市資源培育工作。
省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與國家有關部門的聯系溝通,協調解決中小企業上市的有關問題。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引導中小企業加強誠信建設,守法經營、誠信經營、提升信用等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社會服務機構應當建立中小企業信用信息共享機制,依法提供相關信用信息查詢服務。
第四章 創新推動
第二十三條 中小企業開發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的研究開發費用,可以依法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加計扣除。
中小企業開展技術創新活動,符合國家和省技術創新規定的,可以向有關部門申請國家或者省專項資金支持。
第二十四條 中小企業建立的技術研究開發機構、設計機構等被國家或者省認定為工程技術研究中心、企業技術中心或者企業設計中心的,可以享受國家和省規定的扶持政策。
第二十五條 中小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教育、科技等行政主管部門組織中小企業、高等院校和科研機構開展產學研項目交流合作。
第二十六條 中小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定期開展中小企業創新推介活動,向投融資、金融、擔保和再擔保機構推介中小企業自主知識產權、產學研合作、科技成果產業化等項目。
第二十七條 支持中小企業研發擁有自主知識產權的技術和產品,創建自主品牌。
知識產權行政主管部門對中小企業知識產權保護提供指導和服務,依法保護中小企業的創新技術和品牌,對可以起到示范和引導作用的專利優勢企業給予資金支持。
第五章 市場開拓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符合條件的中小企業到境外投資,參與國際貿易,參加境外投標,參加國際性展覽展銷,開拓國際市場,建立國外營銷網絡等活動。
省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鼓勵、支持商會、行業協會組織中小企業參加全國性或者區域性的商品展覽展銷會,舉辦省中小企業產品展覽、推介、促銷活動,幫助中小企業開拓市場。
第二十九條 對納入政府采購的項目,采購人和采購代理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公開發布信息,為中小企業參與政府采購提供指導和服務。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為中小企業配套大企業搭建服務平臺,通過對接會等形式建立專業化分工協作關系和產業技術聯盟,促進中小企業的產品進入國內外大企業的產業鏈或者采購系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引導大企業將配套產品委托給本省中小企業生產。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指導和扶持中小企業加快信息化建設,改善電子商務運行環境,運用現代信息技術提升管理水平。
第三十二條 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引導中小企業采用國際和國外先進標準,提高產品和服務質量。
第六章 服務保障
第三十三條 中小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匯集中小企業發展的產業政策、扶持措施、行業動態、辦事程序、專項資金等信息,統一在省中小企業網和新聞媒體上發布。有關部門應當配合并及時提供信息。
第三十四條 中小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中小企業年度發展報告,反映中小企業發展狀況、服務保障開展等情況,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五條 中小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和實施中小企業培訓計劃,開展中小企業創業、企業家素質提升、財務規范管理等專業培訓工作。
第三十六條 財政、稅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落實國家扶持中小企業發展的財政、稅收優惠政策,對符合條件的小微企業、中小企業投資國家鼓勵類項目等,依法給予稅收減免優惠。
第三十七條 統計、工商、稅務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中小企業行政主管部門,加強中小企業的統計分析工作,定期對中小企業進行分類統計、監測并發布相關信息。
第三十八條 支持各級工商業聯合會參與促進中小企業發展工作,參與中小企業服務體系建設。
商會、行業協會等社會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管理,按照法律、法規、規章等規定,在中小企業咨詢服務、宣傳培訓、政策建議、權益保障以及行業信息發布等方面發揮積極作用。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引導社會資本建立各類中介服務機構,為中小企業提供金融、創業、技術、管理、信息、法律、人才培訓、市場開拓、知識產權保護等方面的服務。中介機構應當加強自身管理,提高為中小企業服務的質量。
第四十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信息暢通、功能完善的中小企業公共服務平臺網絡,引導和帶動社會各類服務資源,為中小企業提供多功能的公共服務。
鼓勵社會資本建立中小企業公共服務平臺,為中小企業提供產品研發設計、檢驗檢測等專業性技術服務以及信息化、培訓、管理咨詢、市場開拓咨詢等綜合性服務。
第四十一條 市(地)人民政府和有條件的縣級人民政府建立為中小企業提供事務代理、政策信息、管理咨詢、市場開拓、法律維權等一站式公益性服務的“窗口”。省中小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其加強指導。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規范行政審批行為,減少審批環節,公開辦事指南、審批條件和相關制度,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外,一律不得對中小企業的設立設置前置性審批。
實行審批限時制,無法定理由在規定期限內未辦結的,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第四十三條 除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執法部門外,其他部門不得對中小企業進行檢查。
執法部門應當執行法定程序,無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不得對中小企業及其產品進行檢查、檢驗。
依法進行的檢查、檢驗,不得妨礙企業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
第七章 權益保護
第四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護中小企業投資,為中小企業投資提供配套條件和優惠服務,依法兌現優惠政策,征收、征用中小企業財產時給予合理補償。
第四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職權非法占有或者無償使用中小企業財產,強制或者變相強制中小企業購買產品或者接受指定服務,強制或者變相強制中小企業提供贊助。
第四十六條 任何機關或者單位不得在法律、法規和國務院財政、價格行政主管部門以及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之外,向中小企業收費。
向中小企業收費的項目及其標準、范圍和依據應當公示。收費項目、標準、范圍和依據發生變更的,應當及時公布。行政收費應當使用省級以上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收據。
第四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制或者變相強制中小企業訂購報刊或者圖書、參加社會團體或者學術研討會。除法律、法規或者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外,不得強制對中小企業開展培訓、考核、評比、達標、升級等活動。
第四十八條 行政機關不得將其應當依法履行的行政職權轉移到行業協會和中介機構。
第四十九條 中小企業應當依法與職工簽訂集體合同和勞動合同,按時足額支付職工工資,依法辦理和繳納相關社會保險,保證生產環境的安全和衛生,保障職工的休息、休假、女職工特殊保護等權益。
第五十條 中小企業對行政機關侵犯其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權向上一級機關或者行政監察部門舉報。上一級機關或者行政監察部門應當依法查處。
對行政機關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中小企業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提出舉報、復議、訴訟的中小企業不得打擊報復。
第五十一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相關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