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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波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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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寧波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草案)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防治大氣污染,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大氣污染防治活動。

第三條 本市大氣污染防治應當遵循以人為本、預防優先、防治結合、公眾參與、損害擔責的原則,實施多污染物協同控制和區域聯防聯控。

第四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并將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納入本行政區域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對大氣污染防治的財政投入,使大氣環境質量達到規定的標準并逐步改善。

鎮(鄉)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在縣(市)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指導下,做好本轄區內大氣污染防治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本市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并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縣(市)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本轄區內大氣污染防治實施具體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部門負責優化工業產業結構、調整能源結構、保障清潔能源,控制煤炭消費總量和淘汰落后產能工作。

公安、交通運輸、環境保護、海事、市場監督管理、商務、農業、出入境檢驗檢疫等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對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城市管理、環境保護、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對餐飲、干洗等產生異味的行業實施監督管理。

農業主管部門負責農牧業活動、秸稈綜合利用;環境保護部門會同農業、城市管理部門負責非能源利用性質的農業秸稈焚燒行為的監督管理。

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公安、交通運輸、水利、國土資源、環境保護等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對交通運輸、建設工程和礦山開發過程中的揚塵污染實施監督管理。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其他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對有關行業、領域的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本市實行大氣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大氣環境保護目標的完成情況納入對本級人民政府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負責人和下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的考核范圍?己私Y果應當作為對其考核評價的重要依據,并向社會公布。

第七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減少大氣污染,對所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排放大氣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環境保護責任制度,明確單位負責人和相關人員的責任。

公民應當增強大氣環境保護意識,采取低碳、節儉的生活方式,自覺履行大氣環境保護義務。

第八條 鼓勵和支持社會團體和公眾參與大氣污染防治工作和相關公益活動。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對執行嚴于國家和省規定的大氣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標準而主動開展技術改造、設備更新、能源替代的排污單位,給予必要的扶持和幫助;對在防治大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九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污染大氣環境的行為,以及環保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進行舉報。

市環境保護行政部門應當公布全市統一的舉報電話,及時處理舉報;對屬于其他部門職責的,應當及時移交。有關部門接到舉報后,應當依法及時處理,將處理結果向舉報人反饋,并為舉報人保密。

本市新聞媒體應當開展大氣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大氣環境保護科學知識的宣傳,對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二章 大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

第十條 市和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環境保護等相關部門編制大氣污染防治規劃,按照規定程序批準后組織實施。

市和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大氣污染防治規劃和限期達標的工作目標,編制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并根據國家和省規定,采取更加嚴格的措施,按期實現達標規劃。

第十一條 本市嚴格控制污染大氣的產業發展,禁止新建、改建、擴建嚴重污染大氣的項目。

市經濟和信息化、發展改革、城鄉規劃、國土資源和環境保護等主管部門應當逐步優化產業布局,將排放大氣污染物的產業項目安排在城鄉規劃確定的工業園區內。工業園區管理機構應當完善相關環境基礎設施,指導、監督企業減少大氣污染物排放。

市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發展改革、環境保護等主管部門,制定產業轉型升級規劃、大氣污染項目退出計劃和嚴重污染大氣環境的生產工藝、設備和產品的淘汰名錄,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

生產者、銷售者、進口者或者使用者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停止生產、銷售、進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名錄范圍的產品和設備。已淘汰的設備和產品,不得轉移使用。

第十二條 本市實行大氣污染物排放濃度控制和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相結合的管理制度。新建、改建、擴建排放大氣重點污染物的項目,其排放量應當實施減量替代。

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和省核定的本市不同時期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和大氣環境容量及社會經濟發展水平,擬訂本市不同時期主要大氣污染物總量控制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下達的總量控制目標,削減和控制本行政區域的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重點大氣污染物名錄和總量由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擬訂,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第十三條 本市實行排污許可管理制度。新建、改建、擴建項目的排污許可證,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依法審批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和大氣污染防治設施驗收等情況頒發;現有排污單位的排污許可證,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該單位近三年內大氣污染物排放量、總量控制和排放標準等情況頒發。

本市鼓勵開展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污權交易。市環境保護行政部門應當會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建立本市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交易制度,完善交易規則。

排放大氣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集中供熱設施的運營單位和其他按照規定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的單位,應當向市或縣(市)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申請排污許可證。

禁止排污單位無排污許可證或者違反排污許可證的要求排放大氣污染物。

第十四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以下簡稱排污單位),應當履行防治大氣污染的法定義務,執行國家和省規定的大氣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標準,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生產經營或者其他活動對大氣環境造成污染。

排污單位應當接受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及其委托的環境監察機構或者其他依照本條例規定行使環境保護監督管理權的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五條 排污單位應當按照相關規范對其所排放的大氣污染物進行監測,并對監測結果負責。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確定的排放大氣污染物重點監管單位,應當安裝大氣污染物排放在線監測設備并保持正常使用,監測數據應當納入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測網絡。

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有效性審核的在線網絡監測數據,可以作為環境行政執法的依據。

第十六條 排污單位應當保持大氣污染物處理設施的正常使用。拆除、閑置或者不正常使用大氣污染物處理設施的,應當事先報所在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批準。

大氣污染物處理設施因維修、故障等原因不能正常使用的,排污單位應當采取限產、停產等措施,確保其大氣污染物排放達到規定的標準。

第十七條 市和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并向社會公布。

區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應急預案,制定各自的行動方案。

第十八條 市和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氣象主管機構和有關部門建立大氣環境質量預報和監測制度,并統一向社會發布大氣環境質量預報和監測信息。

在大氣受到嚴重污染,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危害人體健康和安全的緊急情況時,市和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啟動應急預案,各區人民政府應當啟動行動方案,按照預警級別和規定程序實施相應的應急響應措施。

企業事業單位、公民應當配合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采取的重污染天氣應急響應措施。

第十九條 可能發生大氣突發環境事件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制定應急預案,并報環境保護部門以及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備案。接受備案的部門應當加強對備案單位的檢查和技術指導。

突發大氣污染事故時,事發單位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危害擴大,及時通報可能受到大氣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條 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將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工業企業按照排放量大小排序,并結合工業企業排放大氣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等因素確定本市的大氣污染重點監管單位。大氣污染重點監管單位的具體名錄由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定期公布。

大氣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應當按照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要求,通過新聞媒體定期公布排放重點大氣污染物的名稱、排放方式、排放總量、排放濃度、超標排放情況,以及防治污染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情況等單位環境信息,接受公眾監督。

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督促大氣污染重點監管單位做好相關信息披露工作。

第二十一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將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的環境違法信息記入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定期向社會公布違法者名單。

嚴重違反法律規定排放大氣污染物的單位不得享受財政、價格等方面的優惠待遇。

第二十二條 本市參與長三角區域大氣污染防治協作機制,逐步實現重大監測信息和污染防治技術共享,協商解決跨界大氣污染糾紛,共同做好區域內大氣污染防治工作。

第三章 大氣污染防治

第一節 燃煤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條 本市實施燃煤消費總量控制。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改進能源結構,推廣清潔能源的使用,合理控制能源消費總量,逐步削減燃煤消費總量。

市發展改革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清潔能源利用發展規劃,改進能源結構,合理控制燃煤消費。市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經濟發展狀況和大氣環境質量要求,合理控制燃煤消費總量,并確定燃煤消費總量削減目標和控制措施,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新建、改建、擴建燃煤項目應當滿足燃煤消費總量削減要求,并按照規定實行燃煤減量替代。

第二十四條 禁止未達到質量標準的高硫分、高灰分等燃煤在本市銷售和燃用,鼓勵燃用經洗選的優質煤炭。

市和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在本行政區域內劃定禁止銷售、使用高污染燃料區域,并根據大氣環境質量改善要求,逐步調整區域范圍。

在禁燃區內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改用天然氣、液化石油氣、電能或者其他清潔能源。

第二十五條 工業集中區應當發展熱電聯產和集中供熱,統一解決熱源。在集中供熱管網和天然氣覆蓋的地區,不得新建、改建或者擴建使用高污染燃料的供熱鍋爐,原有分散的使用高污染燃料的鍋爐應當限期淘汰。

企業自備燃煤電廠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通過技術改造或者改用天然氣等其他清潔能源的方式,使機組達到重點地區特別排放限值要求。

除向區域集中供熱和熱電聯產、垃圾焚燒發電和生物質發電項目外,本市禁止新建、擴建高污染燃料電廠,禁止新建、擴建每小時20蒸噸及每小時20蒸噸以下高污染燃料鍋爐,禁止自備熱力供應站新建、擴建配套發電機組。

第二十六條 火電廠和其他燃煤單位,以及鋼鐵、建材、石化、有色金屬、化工等行業生產過程中排放含硫化物或氮氧化物氣體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采取大氣污染防治措施,確保各項大氣污染物排放符合相關標準。

第二節 工業大氣污染防治

第二十七條 本市推行生態工業園區建設,通過合理規劃工業布局,引導建設技術含量高、資源消耗低、環境污染小的項目入駐工業園區。

第二十八條 鋼鐵、建材、有色金屬、石油、化工、制藥和礦山開采等易產生大氣污染物的行業,應當加強精細化管理,采取集中收集處理等措施,嚴格控制粉塵和氣態污染物的排放。

第二十九條 鼓勵工業涂裝企業使用符合質量標準的低毒、低揮發性有機溶劑。

使用揮發性有機溶劑應當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并安裝、使用污染防治設施;造船等企業無法采取密閉措施的,應當采取其他措施減少廢氣排放。

使用揮發性有機溶劑的工業生產企業,應當建立臺賬,記錄生產原料、輔料的使用量、廢棄量、去向和揮發性有機物含量。臺賬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三十條 生產和使用揮發性有機溶劑的企業,應當加強對管道、設備進行泄漏檢測和日常維護、維修,減少物料泄漏,對已經泄漏的物料及時收集處理,并對管道、設備及時修復。

儲油庫、加油站、油品運輸車輛、原油和成品油碼頭等,在不影響油品質量和安全的情況下,應當配備相應的油氣回收裝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第三十一條 生產、使用、存儲、排放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實行環境風險管理,定期對排放口和周邊環境進行監測,并按規定建立環境風險預警體系,防范環境風險。

第三十二條 向大氣排放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采取有利于減少持久性有機污染物排放的技術和工藝,配備有效的凈化裝置,實現達標排放。

廢棄物焚燒企業應當建設包含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氯化氫等污染因子以及焚燒設施運行狀況的在線監測系統,并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統一監控平臺聯網,同時在廠區明顯位置設置顯示屏,將爐溫、煙氣停留時間、煙氣出口溫度、一氧化碳等數據向社會公布,接受公眾監督。

第三十三條 工業生產、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動產生的可燃性氣體應當予以回收利用,不具備回收利用條件而向大氣排放的,應當進行污染防治處理。

可燃性氣體回收利用裝置不能正常作業的,應當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并及時修復或者更新。在回收利用裝置不能正常作業期間確需排放可燃性氣體的,應當將排放的可燃性氣體充分燃燒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減輕大氣污染。

第三節 機動車船大氣污染防治

第三十四條 本市優先發展公共交通,提倡公民綠色出行。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大型企業和城市公共交通、環境衛生等行業應當積極推廣使用新能源和清潔能源機動車。

第三十五條 港口碼頭應當發展綠色港口物流疏運體系。

集裝箱卡車等港口運輸車輛以及移動機械、裝卸機械等碼頭作業設備應當使用新能源或清潔能源作為燃料。

新建碼頭應當建設岸基供電設施;已建成碼頭應當逐步實施岸基供電設施改造。船舶靠岸應當優先使用岸基電力。

鼓勵進港船舶使用低硫油。

本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具體推進措施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三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城市發展規模和大氣環境質量狀況,采取相應措施合理控制機動車保有量。

采取控制機動車保有量措施的,應當公開征求公眾的意見,并在措施實施前三十日向社會公告。

第三十七條 在本市行駛和使用的機動車、船舶和非道路移動機械向大氣排放污染物,不得超過國家和省規定的排放標準。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機動車、船舶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程度,采取提前執行國家階段性機動車、船舶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污染物排放標準,提前使用符合國家下一階段機動車船排放標準的成品油,實施更嚴格的環保標志管理等措施,減少污染物的排放。

市和縣(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大氣污染防治的需要劃定區域,限制、禁止高污染車輛和非道路移動機械駛入。

第三十八條 本市對機動車實行環保檢驗合格標志管理。未取得有效環保檢驗合格標志的機動車不得上道路行駛。

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偽造、變造、轉讓、出借環保標志。

第三十九條 所有人和使用人應當保持機動車和船舶排氣污染控制裝置的正常運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裝、拆除機動車和船舶排氣污染控制裝置。

環境保護、公安、交通運輸、海事、海洋漁業等有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應當加強對機動車船污染物排放的監督檢查,發現在用機動車船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標準的,應當責令限期維修,并經復檢達標后方可使用。

第四十條 在用機動車經修理和調整或者采用控制技術后,大氣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在用機動車排放標準的,或者在檢測有效期屆滿后連續三個檢驗周期內未能取得機動車檢驗合格標志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辦理機動車注銷手續。

第四十一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不影響機動車正常通行的情況下,可以對在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在機動車停放地對在用機動車的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

環境保護、港口管理等部門應當會同海事部門,在不影響船舶正常通行的情況下,對通航水域內行駛的船舶以及停泊地船舶的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

機動車車主或者駕駛人員應當配合相關部門的監督抽測,不得拒絕、阻撓。

第四十二條 本市禁止生產、銷售和使用不符合國家和省、市有關標準的車船用燃料、車船用燃料清潔劑及添加劑。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提前實施更嚴格的車船用燃料國家質量標準。

商務、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加強監督管理,定期對車船用燃料及車船用燃料清潔劑、添加劑的質量進行監督抽查,并向社會公告抽查結果。

第四節 揚塵污染防治

第四十三條 建設單位在開工前應當針對工程特點和環境影響評價報告,組織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制定完善的建設施工現場揚塵控制措施,將揚塵污染防治的費用列入建設工程安全防護和文明施工措施費用,納入工程建設成本,并在工程發包合同中明確施工單位防治揚塵污染的責任。

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組織設計中編制建設施工揚塵控制措施和文明施工方案,并報相關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四十四條 從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礎設施施工、河道整治、建筑物拆除、礦產資源開采、物料運輸和堆放、園林綠化等活動,應當設置硬質密閉圍擋,并采取覆蓋、分段作業、擇時作業、灑水抑塵、沖洗地面和車輛等有效防塵降塵措施。

超過三個月未能開工的建設用地,應當由享有土地使用權的單位負責對裸露地面進行覆蓋或綠化。

第四十五條 裝卸和運輸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漿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船,應當設置密閉裝置,防止物料遺撒。運輸單位和個人應當加強對車船密閉裝置的維護,確保設備正常使用,運輸途中的物料不得沿途泄漏、散落或者飛揚。

前款規定的運輸車輛應當安裝衛星定位系統,并按照規定的路線行駛。

建設工程施工現場出口處應當設置沖洗車輛設施和排水、泥漿沉淀設施,施工車輛經除泥、沖洗干凈后方能駛出工地。中心城區建設工程施工現場應當安裝視頻監控系統,并與監管部門實現系統聯網。

第四十六條 堆放易產生揚塵的物料堆場、港口碼頭、混凝土攪拌站和露天倉庫等場所應當采取密閉、圍擋、遮蓋、噴淋、綠化、設置防風抑塵網等措施。物料的輸送、裝卸可以密閉作業的應當密閉,避免作業起塵。

新建大型煤場、物流堆放場所應當建立密閉料倉與傳送裝置。

第四十七條 本市嚴格控制礦產資源開采。禁止在風景名勝區、地質遺跡保護區、水源保護地、自然保護區、礦山公園、文物保護單位、自然和歷史文化遺產區域以及鐵路、高速公路及主要交通干道兩側可視范圍內及城鎮周邊地區開采礦產資源。

對開采出來的礦石物料、廢石、廢渣、泥土等應當堆放到專門存放地,并采取圍擋、設置防塵網或者防塵布等防塵措施;裝卸物料應當采取密閉、吸塵或者噴淋等方式防止揚塵污染。礦山關閉后應當及時進行生態修復。

第五節 其他污染防治

第四十八條 市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農業、環境保護、財政等有關部門應當制定相關政策,鼓勵和引導農業生產方式轉變和秸稈高效綜合利用;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綜合廢棄物處理設施的支持力度,加強對農業活動排放大氣污染物的控制。

第四十九條 餐飲服務業經營者應當使用清潔能源作為燃料;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業的經營者應當安裝油煙凈化等裝置,并保持正常使用,不得將油煙直接排入下水管道。

餐飲服務業的經營者應當定期對油煙凈化和異味處理裝置進行清洗維護并保存記錄。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長效監管機制,并對餐飲服務經營場所的油煙和異味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檢查。

禁止在城鎮范圍的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項目。

第五十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劃定禁止露天燒烤區域。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禁止區域內從事露天燒烤經營活動或者為露天燒烤經營活動提供場地。

第五十一條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區、機場周圍、交通干線附近以及當地人民政府劃定的區域露天焚燒秸稈、落葉、木柴、垃圾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

本市禁止露天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等產生有毒有害或者強烈異味氣體的物質。

從事服裝干洗和機動車維修等服務活動的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或者要求設置異味和廢氣處理裝置等污染防治設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響周邊環境。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區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貯存、加工、制造或者使用產生異味、惡臭氣體的物質。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處理。

實行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制度的區域,依法將飲食服務業的油煙污染管理等事項納入相對集中行政處罰適用范圍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行使相關行政處罰權。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排污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一)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二)超過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三)通過偷排、篡改或者偽造監測數據、以逃避現場檢查為目的的臨時停產、非緊急情況下開啟煙道旁路、不正常運行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未按照規定安裝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或者未按照規定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并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的;

(二)未按照規定對所排放的工業廢氣進行監測并保存原始監測記錄的。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能源主管部門、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按照職責責令改正,沒收原材料、產品和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一)銷售或進口未達到質量標準、要求的煤炭的;

(二)生產、銷售或進口揮發性有機物含量不符合質量標準產品的;

(三)生產、銷售或進口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和船舶用燃料、發動機油、氮氧化物還原劑、燃料和潤滑油添加劑以及其他添加劑的。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禁燃區內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熱管網和天然氣覆蓋地區,新建、改建、擴建使用高污染燃料供熱鍋爐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組織拆除或沒收高污染燃料供熱鍋爐。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進行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和服務活動,未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未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污染防治設施,或者未采取相應的減排措施的;

(二)工業涂裝企業未建立臺賬,記錄生產原料、輔料的使用量、廢棄量、去向及其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的;

(三)儲油儲氣庫、加油加氣站和油罐車、氣罐車等,未安裝并正常使用油氣回收裝置的;

(四)不按規定公開大氣污染物排放、治理和設施運行等信息。

第五十八條 銷售、進口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和船舶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按照職責沒收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收銷毀無法達到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進口行為構成走私的,由海關依法予以處罰。

第五十九條 在本市行駛或停靠的機動船舶向大氣排放污染物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由海事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交通運輸、水利部門或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一)礦山開采后未進行生態修復的;

(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時清運,或者未采用密閉式防塵網遮蓋的;

(三)按規定已領取施工許可證之后,對超過三個月不能開工的建設用地的裸露地面未進行綠化的;

(四)施工場地未設置沖洗車輛設施,工程車輛帶泥上路,或者未設置排水、泥漿沉淀設施的,或者中心城區內的施工現場未安裝視頻監控系統并與監管部門聯網的。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運輸和裝卸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漿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和船舶,未采取密閉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遺撒,或者未按照規定路線行駛的,或者運輸車輛未安裝衛星定位系統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交通運輸及海事等管理部門根據各自職責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企業事業單位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從事餐飲服務經營者未使用清潔能源作為燃料,或者將油煙排入下水管道的;

(二)在禁止的區域內從事露天燒烤經營活動或者為露天燒烤經營活動提供場地的;

(三)從事服裝干洗和機動車維修等服務活動,未設置異味和廢氣處理裝置等污染防治設施并保持正常使用的。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對不能密閉的易產生揚塵的物料,未采取有效覆蓋措施防治揚塵污染的;

(二)裝卸物料未采取密閉或者噴淋等方式控制揚塵排放的;

(三)碼頭、礦山、填埋場等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揚塵污染的;

(四)在城鎮范圍的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飲食服務項目的;

(五)在人口集中地區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貯存、加工、制造或者使用產生異味、惡臭氣體物質的。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一)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排放大氣污染物,或者超過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二)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三)通過開啟煙氣旁路等逃避監管和不正常使用廢氣處理設施的方式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

(四)發生管道泄漏不及時檢測并修復的。

第六十五條 市或縣(市)區人民政府對排污單位作出責令停業、關閉決定的,以及市或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排污單位作出責令停產整治決定的,供電、供水等單位應當予以配合,停止對排污單位供電、供水。

第六十六條 構成下列違法行為,有關行政機關應當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一)建設項目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被責令停止建設和生產、使用,拒不執行的;

(二)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大氣污染物被責令停止排污,或者未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大氣污染物被責令限期改正,拒不執行的;

(三)拒絕、阻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及其環境監察機構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規定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現場檢查或者突發大氣污染事件調查的;

(四)損毀大氣監測設施,或者偽造、篡改、干擾大氣環境監測或者機動車船排放檢測數據的;

(五)在非緊急情況下使用大氣污染應急排放通道等規避監管的方式以及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向大氣排放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物質或者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質的;

(六)發生大氣污染事件后,為隱瞞或者掩蓋事故原因、推卸責任、偽造、銷毀監測數據或者其他證據,或者延誤最佳處置時機導致環境污染或者環境污染擴大的;

(七)重污染天氣預警發布后,拒不配合當地政府采取應急響應措施的。

第六十七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及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其他有權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六十八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重點大氣污染物,是指國家和省人民政府根據改善大氣環境質量的需要,作為約束性指標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確定實施排放總量控制和削減的大氣污染物,如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

(二)高污染燃料,是指原(散)煤、煤矸石、粉煤、煤泥、水煤漿、燃料油(重油和渣油)、各種可燃廢物、直接燃用的生物質燃料(樹木、秸稈、鋸末、稻殼、蔗渣等)以及污染物含量超過國家規定限值的固硫型煤、輕柴油、煤油和人工煤氣等。

(三)非道路移動機械,是指用于非道路上的,自驅動或者具有雙重功能,或者不能自驅動,但被設計成能夠從一個地方移動或者被移動到另一個地方的機械,包括工業鉆探設備、工程機械、農業機械、林業機械、漁業機械、材料裝卸機械、叉車、機場地勤設備、空氣壓縮機、發電機組、水泵等。

第六十九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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