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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信訪條例全文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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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信訪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信訪人的合法權益,規范信訪行為和信訪工作,保持國家機關同人民的密切聯系,維護信訪秩序和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國務院《信訪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信訪,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采用書信、電話、傳真、電子郵件、走訪等形式,向各級國家機關反映情況,提出意見、建議和要求以及申訴、檢舉和控告,依法應當由有關國家機關處理的活動。

第三條

信訪人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進行信訪活動以及本省各級國家機關處理信訪事項,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信訪是人民群眾依法行使民主權利,參與國家經濟、社會事務管理和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重要形式;是國家機關發展民主,接受人民群眾監督的重要渠道。

第五條

信訪人依法進行信訪活動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壓制、打擊報復、迫害。

任何人不得脅迫、收買他人參加集體走訪或者阻止他人退出集體走訪。

第六條

各級國家機關應當切實加強信訪工作,認真處理來信、接待來訪,聽取人民群眾的意見、建議和要求,接受人民群眾的監督,切實解決人民群眾的實際問題,保障人民群眾的信訪權利。

第七條

信訪工作堅持分級負責、歸口辦理,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本著解決實際問題與疏導教育相結合的精神,及時、就地、依法、公正解決問題。

第八條

各級國家機關應當按照保障信訪渠道暢通、方便信訪人的原則,確定負責信訪工作的機構(以下簡稱信訪工作機構)或者配備專(兼)職信訪工作人員。

各級國家機關應當為信訪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第九條

對在信訪工作中作出優異成績的單位或者個人,由有關國家機關給予表彰、獎勵。

信訪人提出的意見、建議和檢舉、控告,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或者對改進國家機關工作以及保護社會公共利益有貢獻的,由有關國家機關或者單位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信訪人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條

信訪人有權向國家機關提出下列信訪事項:

(一)對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提出意見、建議和要求;

(二)檢舉、揭發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

(三)申訴、控告侵害自身合法權益的行為;

(四)其他信訪事項。

第十一條

信訪人在信訪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了解信訪工作制度及信訪事項的處理程序;

(二)要求信訪工作人員提供與其提出的信訪事項有關的咨詢服務;

(三)對與信訪事項有直接利害關系的信訪工作人員提出回避申請;

(四)向辦理機關查詢其信訪事項的辦理進展情況、辦理結果并要求答復。

第十二條

信訪人在信訪活動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權益;

(二)如實反映情況,不得捏造、歪曲事實,不得誣告、陷害他人;

(三)遵守信訪秩序。

第十三條

信訪人采用書信和電子郵件等形式提出信訪事項,提倡簽署真實姓名,告知聯系方式。

信訪人采用走訪形式提出信訪事項,應當到當地有權作出處理決定的國家機關設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場所提出,并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證明。

第十四條

多人共同向國家機關提出同一信訪事項的,一般應當采用書信、電話、傳真或者電子郵件等形式提出;采用集體走訪形式的,應當服從信訪工作機構的接待安排,推選1至5名代表反映情況。

第三章 國家機關信訪工作責任

第十五條

信訪工作機構代表國家機關履行下列職責:

(一)受理、辦理信訪事項;

(二)向下級機關交辦或者其他機關轉辦信訪事項;

(三)協調處理有關信訪事項,督促落實處理決定;

(四)檢查、指導下級機關的信訪工作;

(五)向信訪人宣傳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提供信訪咨詢服務;

(六)研究分析信訪情況,及時向國家機關及其負責人提供信訪信息和解決問題的建議;

(七)其他依法應當履行的職責。

無信訪工作機構的,由專(兼)職信訪工作人員履行前款規定的職責。

第十六條

各級國家機關應當建立下列信訪工作制度:

(一)信訪工作領導責任制、信訪工作考核和責任追究制度;

(二)負責人接待人民群眾來訪制度、下訪和約訪人民群眾制度、閱批重要來信制度、包案協調處理重要信訪事項制度;

(三)國家機關之間的信訪工作聯系制度;

(四)重大、緊急信訪信息及時報告和信訪問題調查研究制度;

(五)重大信訪案件督查督辦制度;

(六)辦信、接訪、回復、報告、歸檔制度。

第十七條

各級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辦理信訪事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文明接待,尊重信訪人的人格,不得刁難、歧視信訪人;

(二)對信訪事項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不得置之不理或者推諉、敷衍、拖延,不得虛報處理結果;

(三)恪盡職守,秉公辦事,不得利用工作之便徇私舞弊;

(四)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信訪人要求保密的內容,不得將檢舉、控告材料及有關情況透露或者轉送被檢舉、控告的人員和單位;

(五)建立健全信訪檔案,妥善保管信訪材料,不得丟失、隱匿或者擅自銷毀信訪材料;

(六)其他依法應當遵守的規定。

第十八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處理信訪事項時,與信訪人或者信訪事項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信訪工作人員的回避,由信訪工作機構負責人決定;信訪工作機構負責人的回避,由所在國家機關負責人決定。

第四章 受理與辦理

第十九條

各級國家機關在其職權范圍內,受理信訪人提出的屬于本條例第十條所列信訪事項。

第二十條

涉及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國家機關的信訪事項,信訪人向其中一個機關提出的,該機關應當依法受理;信訪人向涉及的兩個或者個以上國家機關提出的,由最先收到來信、來電或者接待來訪的機關受理。

第二十一條

信訪事項涉及的原國家機關合并、分立或者撤銷的,由繼續行使其職權的國家機關受理;無繼續行使其職權的國家機關的,由作出撤銷決定的機關受理。

第二十二條

國家機關應當向社會公布其信訪工作機構的地址、郵政編碼、電子信箱、信訪接待的地點和時間、值班電話,并在信訪接待場所公布與信訪工作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工作規范以及信訪事項的處理程序。

第二十三條

信訪人采用書信、電子郵件等形式提出信訪事項的,信訪工作人員應當分類登記;對重大、緊急的信訪事項,應當及時報告并采取相應措施。

信訪人采用電話、走訪等形式提出信訪事項的,信訪工作人員應當當場記錄信訪人的基本情況和信訪事項的主要內容。

第二十四條

各級國家機關對信訪人提出的信訪事項,應當按照下列方式處理:

(一)對本機關依法應當或者有權作出處理決定的,應當直接受理;

(二)對依法應當由下級國家機關作出處理決定的,應當自收到信訪件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轉交下級國家機關,并告知信訪人,上級國家機關認為有必要直接受理的,可以直接受理;

(三)對依法應當由其他國家機關作出處理決定的,應當自收到信訪件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轉送其他國家機關;

(四)對依法應當通過訴訟、行政復議、仲裁、行政裁決解決的信訪事項,有關國家機關應當告知信訪人向司法機關、行政復議機關、仲裁機構提出;對已經進入訴訟、行政復議、仲裁程序的信訪事項,應當告知信訪人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或者途徑解決。

第二十五條

屬于承辦機關應當直接受理的信訪事項,自承辦機關收到來信、來電或者接待來訪之日起即為受理;屬交辦或者轉辦的信訪事項,自收到交辦、轉辦的信訪事項之日起即為受理。

第二十六條

各級國家機關對信訪人提出的屬于本機關職責范圍內的意見、建議和要求,合理的應當予以采納和解決。

第二十七條

各級國家機關對信訪人提出的申訴符合法律、法規、規章或者政策規定的,應當及時予以解決;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或者政策規定的,應當予以解釋和說明

第二十八條

各級國家機關對信訪人提出的檢舉和控告,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調查、核實,依法作出處理。

第二十九條

各級國家機關對本機關依法應當或者有權作出處理決定的信訪事項,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辦結,并將辦理結果答復信訪人;情況復雜的,經本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辦理期限,但延長期限一般不得超過60日。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各級國家機關對交辦或者轉辦的信訪事項,應當自辦結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辦理結果報告交辦機關或者視情況向轉辦機關回復,不能按期辦結的,應當向交辦、轉辦機關說明情況。

第三十條

信訪人對國家機關依法作出的信訪事項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處理決定書之日起30日內請求原辦理機關或者其上一級國家機關復查。原辦理機關或者其上一級國家機關應當自收到復查請求之日起30日內提出復查意見,并予以答復。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信訪人對原辦理機關的復查意見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復查意見書之日起30日內請求上一級國家機關再次復查。上一級國家機關應當自收到復查請求之日起30日內提出復查意見,告知信訪人,并抄送原辦理機關。

經上一級國家機關復查,信訪事項處理決定正確的,信訪人應當遵守、執行。

第三十一條

信訪工作機構可以邀請有關專業工作者參與信訪工作,為信訪人和信訪工作機構提供法律和其他專業知識的咨詢服務。

第三十二條

國家機關依法對信訪事項作出的處理決定,有關單位不得推諉、敷衍、拖延;對處理決定推諉、敷衍、拖延的,信訪工作機構應當督促其執行,并向有關國家機關報告。

第三十三條

上級國家機關應當對下級國家機關的信訪工作情況和交辦、轉辦信訪事項的辦理情況進行督促檢查,聽取匯報或者直接調查。

第三十四條

國家機關發現本機關對信訪事項的處理、復查確有錯誤的,應當重新處理。

上級國家機關發現下級國家機關對信訪事項的處理、復查確有錯誤的,有權直接處理或者責成下級國家機關重新處理。

第五章 信訪秩序

第三十五條

各級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以及信訪人應當共同維護信訪秩序。

第三十六條

信訪人在信訪活動中,不得有下列妨礙信訪秩序、工作秩序和社會秩序的行為:

(一)圍堵、沖擊國家機關,影響國家機關的工作秩序;

(二)攔截車輛,阻礙交通;

(三)侮辱、毆打、威脅接待人員;

(四)故意損壞接待場所的公私財物;

(五)攜帶危險品、爆炸品以及管制器械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進入接待場所;

(六)滯留、占據接待場所,妨礙其他信訪人走訪,或者將隨行的老人、病人、殘疾人和嬰幼兒棄留在接待場所;

(七)以信訪為名,從事迷信、邪教等活動;

(八)其他妨礙信訪秩序、工作秩序和社會秩序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

對來訪人員進入接待場所時攜帶的危險品、爆炸品和管制器械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應當依法予以收繳。

第三十八條

被來訪人員棄留在接待場所的老人、病人、殘疾人和嬰幼兒,信訪工作機構可以通知其所在地基層人民政府、所在單位或者監護人將其帶回。

第三十九條

對未按照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推選代表反映共同意見、建議和要求的集體走訪,信訪工作機構應當勸告來訪人員推選代表反映信訪事項,其余人員返回;勸告無效的,信訪工作機構應當立即報告本機關負責人。有關負責人接到報告后,應當及時到現場做說服教育工作。屬于越級集體走訪的,信訪工作機構可以通知來訪人員所在地或者單位的負責人到現場共同做好勸返工作;必要時,公安機關應當協助維持現場秩序。

第四十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可能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重大、緊急信訪事項和信訪信息時,可以就近向當地人民政府報告。當地人民政府接到報告后,應當立即報告上一級人民政府并在職權范圍內依法采取措施,妥善處理。

第四十一條

信訪工作人員接待來訪時,發現來訪人員采取或者可能采取自殺、自殘、自焚等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并告知公安機關和衛生部門、醫療機構采取緊急措施。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國家機關或者其信訪工作機構和有關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門或者上級機關給予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職責范圍內的信訪事項應當受理而拒不受理的;

(二)處理信訪事項推諉、敷衍、拖延或者虛報處理結果的;

(三)對信訪事項的處理決定拒不執行或者推諉、拖延執行的;

(四)其他違法處理信訪事項,造成重復走訪、越級集體走訪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

第四十三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批評教育,并可視情節輕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對信訪人進行壓制、打擊報復、迫害的,脅迫、收買他人參加集體走訪、阻止他人退出集體走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主管部門對有關責任人員進行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信訪人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三十六條規定的,信訪工作機構可以給予批評教育,也可以建議其所在單位給予批評教育或者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信訪工作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七條

對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組織信訪事項的處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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