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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環境保護條例全文(修訂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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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環境保護條例(修訂草案)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污染,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綠色發展和綠色生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環境保護及其相關的管理活動。

海洋環境的保護按照海洋環境保護相關的法律、法規執行。

第三條(政府責任)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的環境質量負責,推進本行政區域內的生態文明建設和環境保護工作,實現經濟社會與環境協調發展。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環境保護目標和年度實施計劃,組織推進環境基礎設施建設,持續改善本行政區域的環境質量。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下一級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職責履行和目標完成情況進行督察。環境保護目標和任務的完成情況作為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負責人和下一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考核的內容。督察和考核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環境保護工作以及任期內的環境保護目標實現情況。

第四條(企業事業單位責任)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遵守環境保護相關法律、法規,防止、減少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依法主動公開環境信息,履行污染監測、報告等義務,對所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通過清潔生產、綠色供應、資源循環利用等措施,轉變生產經營方式,保護環境。

第五條(公民環境權利和義務)

公民依法享有獲取環境信息、參與和監督環境保護的權利,有權舉報和監督環境違法行為,通過環境侵權訴訟等方式維護自身環境權益。

公民應當增強環境保護意識,踐行綠色生活方式,主動保護環境。

第六條(管理體制)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環保部門)對本市環境保護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區、縣環保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對本轄區的環境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本市發展改革、經濟信息化、交通、公安、建設、規劃國土、水務、農業、質量技術監督、綠化市容、食品藥品監督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領域的生態環境保護、污染防治和監督管理工作,并在相關規劃、政策、計劃制定和實施中落實綠色發展和環境保護要求。

第七條(鄉鎮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在區、縣環保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的指導下,對轄區內社區商業、生活活動中產生的大氣、水、噪聲等污染防治工作進行綜合協調。

對因前款規定的環境污染引發的糾紛,當事人可以向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申請調解。

第八條(環保組織)

本市推動發展環保志愿者組織,鼓勵環保志愿者及環保社會組織積極開展環境保護宣傳,推動綠色生活方式,監督環境違法行為。

本市鼓勵和支持符合法律規定的環保社會組織依法提起環境公益訴訟。

第九條(政府獎勵)

對保護和改善環境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本市評比表彰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條(聯防聯治)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與相關省建立長三角重點區域、流域生態環境協同保護機制,定期協商區域內污染防治及生態保護的重大事項。

本市環保、發展改革、經濟信息化、規劃國土、建設、交通、農業、公安、水務、氣象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與周邊省、市、縣(區)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建立溝通協調機制,采取措施,優化長三角區域產業結構和規劃布局,協同推進高污染機動車淘汰,完善水污染防治聯動協作機制,強化環境資源信息共享及污染預警應急聯動,協調跨界污染糾紛,實現區域經濟、社會和環境協調發展。

第二章規劃、區劃和標準

第十一條(環保規劃)

市環保部門應當會同本市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組織編制市環境保護規劃和相關環境保護專項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區、縣環保部門應當根據市環境保護規劃和相關環境保護專項規劃,結合本區、縣實際,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編制區、縣環境保護規劃,報區、縣人民政府批準;區、縣人民政府在批準前應當征求市環保部門的意見。

環境保護規劃應當納入市和區、縣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市總體規劃。

經批準后的環境保護規劃和相關環境保護專項規劃,由環保部門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功能區劃編制)

市環保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國家環境質量標準,編制本市地表水環境功能區劃、大氣環境質量功能區劃、城市區域噪聲環境功能區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第十三條(功能區劃要求)

本市發展改革、規劃國土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編制土地利用、區域開發建設等規劃以及進行城市布局、產業結構調整時,應當符合環境功能區劃的要求。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組織區域開發建設時,應當符合環境功能區劃的要求。凡不符合環境功能區劃的建設項目,不得批準建設。

對環境質量達不到環境功能區劃要求的地區以及環境污染嚴重、環境違法情況突出的地區,區、縣人民政府應當采取產業結構調整、區域生態整治等方式實施綜合治理,市住房城鄉建設、環保、規劃國土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予以指導。

第十四條(環境質量標準和排放標準)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市實際,對國家環境質量標準和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制定地方標準;對國家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于國家的地方標準。

第三章綠色發展

第十五條(綠色行動)

本市提倡綠色發展和綠色生活。

市環保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制定綠色發展和綠色生活行動指南,指導單位和個人在生產和生活中節約資源、減少污染,推動建立有利于環境保護的生產和生活方式。

本市鼓勵環保產業發展,促進環保產業信息的交互與共享。

第十六條(生態紅線)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在組織編制全市和各區、縣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時,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生態環境狀況,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自然保護區、野生動物重要棲息地和重要的灘涂濕地等重點生態功能區、生態環境敏感區和脆弱區等區域劃定生態保護紅線,建立生態保護紅線制度。

本市相關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編制,應當符合生態保護紅線的控制要求。

第十七條(生態補償)

本市根據國家規定建立、健全生態保護補償制度。

對本市生態保護地區,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應當通過財政轉移支付等方式給予經濟補償。市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建立和完善生態補償機制,確保補償資金用于生態保護補償。

受益地區和生態保護地區人民政府可以通過協商或者按照市場規則進行生態保護補償。

第十八條(產業政策與產業布局)

本市發展改革、經濟信息化和規劃國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推進產業結構調整和布局優化,推動清潔生產。在制定產業政策時,應當充分考慮環境保護的需要,對環境影響情況進行分析,并聽取環保部門和相關專家的意見。

市經濟信息化、發展改革、規劃國土和環保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逐步優化產業布局,將排放污染物的產業項目安排在城鄉規劃確定的產業園區內。

第十九條(產業指導目錄)

市經濟信息化部門會同市發展改革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制定本市產業結構調整指導目錄時,應當根據本市環境質量狀況和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劃,將高污染、高能耗產業納入淘汰類、限制類產業目錄。

對列入淘汰類、限制類產業目錄的排污單位,可以采取差別電價、差別排污收費、限制生產經營或者停止生產經營等措施。其中,列入限制類產業目錄的排污單位,應當按照環保部門和經濟信息化部門的要求,實施清潔化改造。

第二十條(綠色產業鏈)

本市鼓勵企業對產品設計、原料采購、制造、銷售、物流、回收和再制造等各個環節實施綠色改造,提升全產業鏈的污染預防和控制水平。

第二十一條(綠色建設)本市發展改革、建設、規劃國土等行政管理部門在城市建設過程中應當采取措施,推動綠色建設技術應用,推進綠色建筑發展和海綿城市建設。

第二十二條(綠色交通)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優先發展公共交通,鼓勵公眾購買和使用清潔能源機動車。

本市倡導和鼓勵公眾選擇公共交通、自行車等方式出行。

市交通、綠化市容、郵政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分別制定公共交通、環衛、郵政、物流等行業機動車、船清潔能源替代推進方案。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國有企業應當率先使用清潔能源機動車、船。

第二十三條(綠色辦公)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厲行節約,使用節約資源、節約能源的產品、設備和設施,推行電子化辦公。市機關事務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推進綠色辦公的指導。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采購辦公用品時,在技術、服務等指標滿足采購需求的前提下,應當優先采購保護環境的產品和再生產品。

第二十四條(物資循環利用)

本市鼓勵企業提高資源、能源利用效率,開展廢棄物資源化再利用,防治資源循環利用過程中產生的污染。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可以通過組織居民開展捐贈、義賣、置換等活動,推動居民閑置物品的再利用。

第二十五條(控制一次性用品使用)

賓館、超市、餐飲、洗浴等服務性企業應當采用有利于資源循環利用和環境保護的產品,采取環保提示、費用優惠、物品獎勵、有償使用等措施,引導消費者減少使用一次性用品,市旅游、商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指導。

第四章環境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總量控制)

本市實行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

市環保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核定的本市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目標,結合本市環境容量以及經濟、社會發展水平,擬定本市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市環保部門可以根據本市環境保護的需要,制定國家未作規定的其他污染物的排放總量控制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區、縣環保部門應當根據本市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劃,結合本轄區實際情況,擬訂本轄區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實施方案,經區、縣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并在批準后十五日內報市環保部門備案。

第二十七條(總量指標的獲取)

現有排污單位的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由市或者區、縣環保部門根據區域環境容量,綜合考慮行業平均排放水平以及排污單位的歷史排放情況和減少污染物排放措施等因素確定。

新建、改建、擴建排放重點污染物的建設項目,排污單位應當在環境影響評價階段向市或者區、縣環保部門申請或者通過排污權交易,取得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

排污單位應當遵守總量管理相關規定,污染物排放達到規定的總量指標限值的,應當停產。

本市推進企業減少污染物排放,對在污染物排放符合法定要求的基礎上進一步減少污染物排放的排污單位,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依法采取財政、稅收、價格、政府采購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鼓勵和支持。

第二十八條(規劃環評)

編制有關開發利用規劃,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開發利用規劃,審批部門不予審批。

市和區、縣環保部門在審查規劃環境影響評價時,應當綜合考慮區域生態承載能力、行業排污總量等因素。

第二十九條(建設項目環評)

 市環保部門可以根據國家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名錄,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市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補充名錄,并向社會公開。列入國家和本市環境影響評價名錄的建設項目,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并按照分類管理的規定報環保部門審批或者備案。

環保部門受理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申請后,需要對環境影響評價文件進行技術評估的,可以委托相關機構進行技術評估。技術評估的時間不計入審批期限。

已經完成環境影響評價的規劃中包含的建設項目,其環境影響評價工作可以適當簡化。

第三十條(三同時)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根據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以及環保部門審批決定的要求建設環境保護設施、落實環境保護措施。環境保護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三十一條(區域限批)

鄉、鎮或者產業園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環保部門可以暫停審批該區域內產生重點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一)重點污染物排放量超過總量控制指標的;

(二)未按時完成淘汰高污染行業、工藝和設備任務的;

(三)未按時完成污染治理任務的;

(四)配套的環境基礎設施及其運行、維護制度不完善的;

(五)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

企業集團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情形之一的,環保部門可以暫停審批該企業集團產生重點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第三十二條(排污許可)

本市依法實施排污許可制度。固定污染源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規定,向市或者區、縣環保部門申請排污許可證。

本市對排污許可證載明事項實施動態管理。因污染物排放標準、總量控制要求等發生變化,需要對相應的許可內容進行調整的,環保部門可以依法對排污許可證載明事項進行調整。

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載明的要求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三條(排污權交易)

本市鼓勵開展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交易。市環保部門應當會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逐步建立本市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交易制度,完善交易規則。

第三十四條(環境監測)

環保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建立健全環境監測網絡,組織開展環境質量監測、污染源監督性監測和突發環境事件的應急監測。

重點排污單位、產業園區以及建筑施工工地、堆場、碼頭、混凝土攪拌站等場所,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安裝自動監測設備,并與環保部門聯網。相關單位應當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并對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對污染物排放未實行自動監測或者自動監測未包含的污染物,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規定,定期進行排污監測,并保存原始監測記錄。

在本市從事環境監測的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向市環保部門備案;向社會出具具有證明作用數據、結果的,還應當依法通過檢驗檢測機構的資質認定。環境監測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環境監測規范開展環境監測,保證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并對監測數據和監測結論負責。

自動監測數據以及環保部門委托的具有相應資質的環境監測機構的監測數據,可以作為環境執法和管理的依據。

第三十五條(應急管理)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組織編制本轄區的突發環境事件的應急預案。

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應當制定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根據市和區、縣應急預案,在開展突發環境事件風險評估和應急資源調查的基礎上,制定本單位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應急預案應當向市或者區、縣環保部門備案。

第三十六條(污染防治協議)

本市推行環境污染治理協議制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環保部門可以與相關排污單位簽訂污染防治協議,明確污染物排放要求以及相應的權利和義務:

(一)根據本市環境治理要求,對排污單位提出嚴于法律、法規、國家和本市有關標準,以及排污許可證規定的排放要求的;

(二)排污單位根據自身技術改進可能和污染防治水平,主動提出削減排放要求的;

(三)在本市申請設立有新類型污染物排放的排污單位或建設項目,排污單位自行提出排放標準的。

排污單位自愿與環保部門簽訂污染防治協議,并實現約定的污染物減排目標的,環保部門應當給予鼓勵和支持。

企業違反協議約定的,應當按照協議承擔責任。

第三十七條(執法檢查)

環保部門及其環境監察機構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權通過現場檢查、自動監測、遙感監測、無人機巡查、遠紅外攝像等方式對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進行監督檢查。現場檢查時,執法人員可以采取現場監測、采集樣品、查閱和復制有關資料等措施。

被檢查的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不得隱瞞情況,拒絕和阻撓檢查。

第三十八條(查封扣押)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市或者區、縣環保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對有關設施、設備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強制措施。

(一)違法轉移、處置放射源、危險廢物;

(二)有關證據可能滅失或者被隱匿的;

(三)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污染的。

第三十九條(約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環保部門應當會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約談區、縣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約談情況向社會公開:

(一)未完成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的;

(二)貫徹實施國家和本市重大環境保護、綠色發展政策措施不力的;

(三)未完成重大污染治理任務的;

(四)發生嚴重環境污染事故或者對生態破壞事件處置不力的;

(五)其他應當約談的情形。

第五章環境污染防治

第四十條(產業園區管理機構的職責)

產業園區管理機構應當做好園區環境基礎設施規劃,配套建設大氣環境監測、污水收集處理、固體廢物收集轉運、噪聲防治等環境基礎設施,建立環境基礎設施的運行、維護制度,并保障其正常運行。

第四十一條(環保設施運行要求)

排污單位應當按照環境保護設施的設計要求和排污許可證規定的排放要求,制定操作規程,并保持環境保護設施正常運行。

環境保護設施需要維修而暫停使用的,應當立即報告市或者區、縣環保部門,并停止相關的生產經營活動。

禁止擅自拆除或者閑置環境保護設施。排污單位需要拆除或者閑置環境保護設施的,應當在拆除或者閑置三十日前,報市或者區、縣環保部門同意。

第四十二條(環境管理臺賬)

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建立環境管理臺賬,并對臺賬的真實性和完整性負責,臺賬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排污單位關閉、搬遷的,應當按照規定事先向市或者區、縣環保部門報告,并對未處置的污水、工業固體廢物、放射源和放射性廢物及其貯存、處置的設施、場所進行安全處理。

第四十三條(環境污染第三方治理)

排污單位可以委托具有相應能力的第三方機構運營其污染治理設施或者實施污染治理。排污單位委托第三方機構運營其污染治理設施或者實施污染治理的,應當簽訂委托治理合同,并向所在地區、縣環保部門報告。

接受委托的第三方機構應當遵守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相關技術規范的要求,履行委托治理合同約定的義務。排污單位委托第三方機構運營其污染治理設施或者實施污染治理的,不免除排污單位的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污染天氣應急措施)

出現污染天氣或者預報出現污染天氣以及根據國家要求保障重大活動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應急預案的規定,采取暫停或者限制排污單位生產,停止易產生揚塵的作業活動或者采取降塵措施,限制高污染機動車行駛等應急措施,并向社會公告。

第四十五條(機動車船污染防治)

本市逐步淘汰高污染機動車。本市對高污染機動車實施區域限行措施。高污染機動車的范圍、限行區域和限行時間,由市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環保、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另行規定。

運輸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使用高污染機動車從事經營性運輸活動。相關托運單位應當在托運合同中明確要求承運單位或個人不得使用高污染機動車從事運輸活動。

船舶在上海港口水域航行、作業、靠泊時,應當符合本市船舶排放相關要求。進入國家確定的船舶大氣污染物排放控制區時,應當使用符合要求的燃油。船舶進港靠泊,具備岸電使用條件的,靠泊期間應當使用岸電。

第四十六條(揚塵污染防治)

建筑施工、堆場、碼頭、混凝土攪拌站等單位應當遵守本市揚塵控制標準。具體標準由市環保部門會同市住房城鄉建設、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制定。

第四十七條(水污染防治)

直接向環境排放水污染物的排污單位,應當接受環保部門的監督管理,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過國家或者本市規定的排放標準。

本市水務部門應當負責推進排污單位污水納管工作。排污單位向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一類水污染物的,不得超過國家或者本市規定的排放標準,并應當在車間處理設施排放口和總排放口設置監測點,接受環保部門的監督管理。向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二類水污染物的,應當符合排污納管要求,由水務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進行監督管理。

排污單位排放的污水應當從污水排放口排出,禁止使用雨水排放口排放污水。污水外運處理的,排污單位應當對污水的運輸、處理進行全過程跟蹤,確保污水得到安全、有效的處理。污水外運前,應當向市或者區、縣環保部門報告。

禁止運輸劇毒化學品的船舶進入黃浦江及其他內河水域,禁止運輸危險化學品的船舶進入太浦河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水域。

第四十八條(固體廢物污染防治)

本市鼓勵對固體廢物進行資源化再利用。其中,對危險廢物實行資源化再利用的,其再利用標準應當向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備案。產生單位應當在資源化再利用前向市或者區、縣環保部門報告危險廢物的再利用方式、去向等內容,并全程跟蹤。不能再利用的,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進行安全處置。

危險廢物運輸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危險廢物運輸的有關規定。禁止將境外或者外省市的危險廢物以及不作為生產原料的其他固體廢物轉移到本市。禁止將危險廢物委托給無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收集、貯存、處置。禁止擅自傾倒危險廢物和其他工業固體廢物。

擬退役或者關閉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的,經營單位應當在退役或者關閉前三個月報市或者區、縣環保部門核準,并按照環保部門的要求做好后續工作。

第四十九條(噪聲污染防治)

排放環境噪聲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使其排放的環境噪聲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下轉◆11版(上接第10版)除搶修、搶險外,禁止在夜間從事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筑施工作業。但因混凝土連續澆筑等原因,確需在夜間從事建筑施工作業的,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作業前,向所在地區、縣環保部門提出申請。區、縣環保部門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批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不予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經批準在夜間施工作業的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作業現場的顯著位置公示行政許可的內容。

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可以在中高考、全市性重大活動等期間,規定一定區域禁止從事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施工作業。

第五十條(放射性污染防治)

禁止在中心城區或者其他居民集中區域設立商用輻照裝置、γ探傷源庫。禁止在居民住宅樓、商住綜合樓內生產、使用、貯存放射性同位素或者?類、?類射線裝置。禁止將含放射源探傷裝置存放在居民住宅樓、商住綜合樓以及其他公共場所。

核技術利用單位應當嚴格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的要求,從事生產、銷售、使用、轉讓、進口、貯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以及裝備有放射性同位素的裝置的活動。

在本市從事移動探傷的單位應當在開始作業十日前,向所在地區、縣環保部門報告,并按照規定對移動探傷源建立實時定位跟蹤系統。

發現無主放射源及放射性廢物的,市或者區、縣環保部門應當立即委托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收貯或者處置,所需費用由市或者區、縣財政負擔。

第五十一條(電磁環境管理)

設置產生電磁輻射污染的設施或者設備,設置單位應當采取有效的屏蔽防護措施,確保環境中電場、磁場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和防護要求。

第五十二條(光污染防治)

本市中心城區嚴格控制建筑物外墻采用反光材料。建筑物外墻采用反光材料的,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有關標準。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建筑物外墻采用反光材料的監督管理。

在室外使用燈光照明設備,應當符合本市環境裝飾照明技術規范的要求,不得影響周圍居民的正常生活。未按照技術規范要求使用室外燈光照明設備的,由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三條(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防治)

市環保部門應當會同市規劃國土、經濟信息化、農業、水務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定期開展土壤和地下水環境質量調查、污染源排查。發現存在環境風險的,應當責令土地使用者制定相應的風險防控方案,并采取防范措施。對土壤和地下水造成污染的,排放污染物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承擔修復責任。

儲油庫及加油站、生活垃圾處置企業、危險廢物處置企業、規模化畜禽養殖場和其他重點水污染物排放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規定,定期對土壤和地下水進行監測,并將監測結果向市或者區、縣環保部門報告。發現存在環境風險的,應當采取風險防范措施。

生產、銷售、貯存液體化學品或者油類的企業以及生活垃圾處置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要求進行防滲處理,防止污染土壤和地下水。

工業用地出讓、轉讓、租賃、收回前,應當進行土壤和地下水的環境質量評估。工業用地以及生活垃圾處置等市政用地轉為居住、教育、衛生等用地,且有土壤和地下水污染的,應當予以修復。具體規定由市環保部門會同市規劃國土、經濟信息化等行政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條(農業污染防治)

本市農業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加強對畜禽、水產養殖污染的防治以及對使用化肥、農藥、農用薄膜、養殖環節投入品的監督管理,防止污染土壤、水體。

農業生產者應當科學地使用化肥、農藥、農用薄膜和養殖環節投入品。畜禽養殖場應當保證其畜禽糞便和污水的綜合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理設施正常運轉,保證污水達標排放,防止污染水環境。

禁止將含重金屬、難降解有機污染物的污水以及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城市垃圾、污水處理廠污泥、河道底泥用于農業生產。

非農業用地轉變為農業用地的,應當開展土壤和地下水環境質量評估,經評估符合農業用地和地下水環境質量標準的,方可用于農業生產。

第六章信息公開和公眾參與

第五十五條(政府信息公開和共享)

市環保部門應當定期發布環境狀況公報。

市和區、縣環保部門以及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法公開環境質量、環境監測、環境保護規劃、環境保護行動計劃、環境行政許可、環境行政處罰、重點排污單位名單、排污費的征收和使用情況等信息。

發生突發環境事件,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及其環保部門應當依法、及時發布有關信息。

市環保部門應當建立環境保護信息平臺,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將本領域的環境保護信息按照規定向環境保護信息平臺歸集,并共享相關信息。

第五十六條(排污單位信息公開)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單位應當按照要求公布排放污染物的名稱、排放方式、排放總量、排放濃度、超標排放情況以及防治污染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情況等信息:(一)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二)重點污染物排放量超過總量控制指標的;

(三)污染物超標排放的;

(四)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其他情形。

排污單位應當在市環保部門建立的企業事業單位環境信息公開平臺上發布前款規定的環境信息。

第五十七條(環評信息公開)

本市規劃編制部門在有關開發利用規劃報送審批前,應當向社會公開規劃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征求公眾意見。

對依法應當編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在報批前向社會公開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征求公眾意見。負責審批的環保部門受理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后,應當通過網站等方式向社會公示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征求公眾意見。

建設單位在建設過程中應當向社會公示施工期間采取環保措施的情況。

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中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內容,依法不予公開。

第五十八條(環境信用建設)

本市推進企業環境信用管理制度建設。市和區、縣環保部門應當按照規定采集、記錄企業環境信用信息,并定期進行信用評價。環境信用信息應當通過政府網站等方式向社會公開,同時納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臺。

市環保部門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環境信用獎懲機制,將環境信用信息作為行政監管的依據。

第五十九條(企業環保信息交流)

本市推動石油、化工、鋼鐵、涉重金屬排放、垃圾處置等重點排污單位定期向公眾介紹企業的排污情況和污染防治情況,主動接受公眾的監督。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六十條(法律責任適用)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地方性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一條(按日計罰)

違反本條例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一)未按要求取得排污許可證,違法排放污染物的;

(二)超標或者超總量排放污染物的;

(三)違反管理規定,無組織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四)不正常使用污染物治理設施,違法排放污染物的;

(五)通過暗管、滲井、滲坑、雨水排放口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六)違反建設項目管理制度,主體工程投入生產或者使用且排放污染物的;

(七)對危險廢物未采取相應防范措施,造成危險廢物滲漏或者造成其他環境污染的;

(八)違反放射性污染防治規定,生產、銷售、使用、轉讓、進口、貯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以及裝備有放射性同位素的裝置的;

(九)其他違法排放污染物的。

第六十二條(超總量的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款規定,排污單位沒有采取停產措施的,由市或者區、縣環保部門責令停產,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第六十三條(對違反環評的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建設單位開工建設前未依法備案的,由區、縣環保部門責令停止建設,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可以責令恢復原狀。

第六十四條(違反排污許可證的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的,由市或者區、縣環保部門責令停產,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規定,未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要求排放污染物的,由市或者區、縣環保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應當責令停產。

第六十五條(違反監測的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保、建設、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

(一)未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未按照規定與環保部門聯網,并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的;

(二)未按照規定進行排污監測并保存原始監測記錄的。

第六十六條(違反應急管理的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未向環保部門備案的,由市或者區、縣環保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七條(違反環保設施運行要求的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未制定操作規程或者未按照規定及時報告的,由市或者區、縣環保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環境保護設施未保持正常運行或者擅自拆除或者閑置環境保護設施的,由市或者區、縣環保部門責令停產,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八條(違反環境管理臺賬的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規定建立、保存環境管理臺賬或者臺賬記載內容不完整、弄虛作假的,由市或者區、縣環保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規定向環保部門報告,或者未對相關污染物以及設施、場所進行安全處理的,由市或者區、縣環保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九條(違反污染天氣應急措施的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拒不執行暫停或者限制生產措施的,由環保部門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執行揚塵管控措施的,由建設、交通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城管執法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執行機動車管控措施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七十條(違反機動車船管理的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未在委托合同中明確承運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使用高污染機動車運輸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船舶進入上海港口國家確定的船舶大氣污染排放控制區,使用不符合要求的燃油的,或者不按照要求使用岸電的,由海事部門責令改正,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一條(違反揚塵管理的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揚塵排放不符合本市揚塵控制標準的,由區、縣環保部門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致使大氣環境受到污染,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第七十二條(違反水污染防治的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直接向環境排放水污染物或者向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一類水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本市規定的排放標準,由市或者區、縣環保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三款規定,使用雨水排放口排放污水的,由市或者區、縣環保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污水外運處理的,未及時報告或者未全過程跟蹤的,由市或者區、縣環保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船舶運輸劇毒化學品進入黃浦江或者其他內河水域,或者運輸危險化學品進入太浦河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水域的,由海事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三條(違反固廢污染防治的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產生單位在資源化再利用前未報告危險廢物的再利用方式、去向等內容的,由市或者區、縣環保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未安全處置危險廢物的,由市或者區、縣環保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將危險廢物委托給無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收集、貯存、處置,或者擅自傾倒危險廢物或者其他工業固體廢物的,由市或者區、縣環保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四條(違反噪聲污染防治的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工業企業排放噪聲超過國家和本市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的,由市或者區、縣環保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未經批準、未按照批準的要求在規定的時間內從事施工作業,或者在特定期間從事施工作業的,由所在地區、縣環保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五條(違反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條第一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者區、縣環保部門責令立即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在中心城區或者其他人口集中區域設立商用輻照裝置、γ探傷源庫的;

(二)在居民住宅樓、商住綜合樓內生產、使用、貯存放射性同位素或者?類、?類射線裝置的;

(三)將含放射源探傷裝置存放在居民住宅樓、商住綜合樓以及其他公共場所的。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從事生產、銷售、使用、轉讓、進口、貯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以及裝備有放射性同位素的裝置的活動的,由市或者區、縣環保部門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對于可能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的,責令立即停止相關作業活動。

第七十六條(違反電磁管理的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一條規定,致使環境中的電場、磁場不符合國家的規定和防護要求的,由市或者區、縣環保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七條(違反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防治的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未承擔修復責任的,由市或者區、縣環保部門責令修復,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修復的,可以代為履行修復義務,相關修復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七十八條(對違反信息公開的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排污單位不公開、不如實公開或者未在企業事業單位環境信息公開平臺上發布環境信息的,由環保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并予以公告。

第七十九條(差別化電價和停電措施)

對因嚴重違法排放污染物受到行政處罰且尚未改正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在其改正違法行為之前,供電企業應當根據市電力運行主管部門的通知向其征收高于普通電價的電費。

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對排污單位作出責令停業、關閉決定的,以及市或者區、縣環保部門對排污單位作出責令停產決定的,供電企業應當采取措施,中止對排污單位供電。

第八十條(出租人責任)

為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和個人提供生產經營場所的出租人,應當配合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出租場所內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開展執法檢查,提供承租人的有關信息。出租人拒不配合的,由環保部門處二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一條(雙罰制)

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污單位有下列違法排污行為之一的,除對單位進行處罰外,環保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還可以對單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重點污染物排放量超過總量控制指標的;

(二)超標排放污染物的;

(三)被環保部門責令限產、停產整治,拒不執行的;

(四)發生環境污染事故的。

第八十二條(第三方環境機構責任)

環境影響評價機構、環境監測機構以及從事環境監測設備和防治污染設施維護、運營的機構,未按照法律、法規和相關技術規范的要求提供有關環境服務活動,或者在有關環境服務活動中弄虛作假的,由環保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停業整頓,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對其主要負責人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造成的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負有責任的,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外,還應當與造成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其他責任者承擔連帶責任。

第八十三條(行政責任)

本市環保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造成嚴重后果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其主要負責人應當引咎辭職:

(一)不符合行政許可條件準予行政許可的;

(二)對環境違法行為進行包庇的;

(三)依法應當作出責令停產、限產的決定而未作出的;

(四)對超標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環境事故以及不落實生態保護措施造成生態破壞等行為,發現或者接到舉報未及時查處的;

(五)違反本條例規定,查封、扣押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的設施、設備的;

(六)篡改、偽造或者指使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

(七)應當依法公開環境信息而未公開的;

(八)將征收的排污費截留、擠占或者挪作他用的;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八章附則

第八十四條(實施日期)

本條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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