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煙草專賣許可證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以下簡稱《煙草專賣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家對煙草專賣品的生產、銷售、進出口業條實行煙草專賣許可證管理制度。未領煙草專賣許可證的,一律不得從事煙草專賣品生產和經營業務。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煙草專賣品是指卷煙、雪茄煙、煙絲、復烤煙葉、煙葉、卷煙紙、濾嘴棒、煙用絲束、煙草專用機械。
卷煙、雪茄煙、煙絲、復烤煙葉統稱煙草制品;煙葉、卷煙紙、濾嘴棒、煙用絲束、煙草專用機械簡稱五種煙草專賣品。
第四條 煙草專賣許可證分為以下四類:
(一)煙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
(二)煙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
(三)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
(四)特種煙草專賣經營企業許可證。
第五條 本辦法適用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含海關監管區域內)從事煙草專賣品生產經營業條的單位和個人。
第二章 煙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的申請、審查和核發
第六條 煙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由國家煙草專賣局審核發放。
第七條 取得煙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應用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生產煙草專賣品相適用的資金;
(二)有生產煙草專賣品所需要的技術、設備條件;
(三)符合國家煙草行業的產業政策要求;
(四)適應煙草行業企業結構調整的需要;
(五)國家煙草專賣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申請領取卷煙、雪茄煙、煙絲、復烤煙葉、卷煙紙、濾嘴棒、煙用絲束、煙草專用機械生產企業許可證的,應當向企業所在地省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省級煙草墳賣行政主管部門簽署意見,報國家煙草專賣局審批發證。
第九條 煙草集團公司內不具備法人資格的單位需要單獨申領煙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的,由其所在煙草集團公司向省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省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后,報國家煙草專賣局審批發證。在許可證企業名稱一欄中填寫煙草集團公司名稱,同時注明生產單位名稱。
第十條 對企業申請領取煙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省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企業提交申請之日30日內簽署意見,國家煙草專賣局在省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報批之日起30日內審批發證。經審查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發證,但應當在上述期限內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三章 煙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的申請、審查和核發
第十一條 煙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包括煙草制品發企業許可證(含委托批發)和五種煙草專賣品經營企業許可證。
第十二條 煙草制品批發企業許可證和五種煙草專賣品經營企業許可證由省級(含省級,下同)以上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發放。
第十三條 取得煙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經營煙草制品批發業條相適應的資金;
(二)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和必要的專業人員;
(三)符合煙草專賣批發企業合理布局的要求;
(四)國家煙草專賣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四條 申請領取煙草制品批發企業許可證,進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經營的,應當向企業所在地省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省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審查簽署意見,報國家煙草專賣局審批發證。
第十五條 申請領取煙草制品批發企業許可證,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內經營的,應當向企業所在地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企業所在地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審查簽署意見,報省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證。
第十六條 煙草集團公司內不具備法人資格的單位,需要單獨申領煙草制品批發企業許可證的,由其所在煙草集團公司向省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后,報國家煙草專賣局審批發證。在許可證企業名稱一欄中填寫煙草集團公司名稱,同時注明批發單位名稱。
第十七條 申請領取五種煙草專賣品經營企業許可證的,向企業所在地省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總門提出申請,由省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簽署意見,報國家煙草專賣局審批發證。
第十八條 對企業申請領取煙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簽署意見的機關,應當在企業提交申請之日起30日內簽署意見,發證機關應當在簽署意見的機關報批之日起30日內審批發證。經審查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發證,但應當在上述期限內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四章 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申請、審查和核發
第十九條 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由縣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或上一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委托的縣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審核發放。
第二十條 取得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經營煙草制品零售業條相適應的資金;
(二)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三)符合煙草制品零售點合理布局的要求;
(四)國家煙草專賣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一條 申請領取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企業或個人,應當向當地縣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或受上一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委托的縣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符合規定的,由縣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或受上一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委托的縣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其提交申請之日起30日內審批發證。經審查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發證,但應當在上述期限內向申請人說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