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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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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村莊、集鎮的規劃建設管理,改善村莊、集鎮的生產、生活環境,促進農村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國務院發布的《村莊集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有關 法律 、 法規 ,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制定和實施村莊、集鎮規劃,在村莊、集鎮規劃區內進行居民住宅、鄉(鎮)村企業、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等的建設,適用《條例》和本辦法。但是國家征用集體所有的土地進行的建設除外。

在城市規劃區內的村莊、集鎮規劃的制定和實施,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及《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辦法》執行。

公路沿線的村莊、集鎮規劃的制定和實施,應當符合公路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

第三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自治區的村莊、集鎮規劃建設管理工作。

地區行政公署和市、縣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村莊、集鎮規劃建設管理工作。

鄉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村莊、集鎮規劃建設管理工作。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做好村莊、集鎮規劃建設的科學研究和新工藝、新材料、新結構的推廣工作,建立、充實村鎮規劃和建筑工程設計、科研機構,落實科研經費,提高村莊、集鎮規劃、工程設計、建筑施工科學技術水平和村莊、集鎮規劃建設管理水平。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遵守村莊、集鎮規劃的義務,并有權制止、檢舉和控告違反村莊、集鎮規劃建設管理的行為。

第六條 對貫徹執行《條例》和本辦法成績顯著的,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 村莊和集鎮規劃的制定

第七條 編制村莊、集鎮規劃的具體工作,應當由具有設計資格的村莊、集鎮規劃設計單位承擔。

第八條 編制村莊、集鎮規劃應當具備勘察測量及其他必要的基礎資料。各有關單位有義務向鄉級人民政府或者村莊、集鎮規劃設計單位提供規劃基礎資料,并配合編制規劃。

村莊、集鎮規劃所需經費應當列入各級財政預算。

第九條 編制村莊、集鎮規劃應當遵循《條例》確定的原則、內容,廣泛征求有關部門和人民群眾的意見,并進行多方案比較和經濟技術論證,注意保持民族特色。

第十條 風景名勝旅游區的村莊、集鎮總體規劃和建設規劃,由地區行政公署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準。

城市規劃區內的村莊、集鎮總體規劃和建設規劃,必須服從城市的總體規劃,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一條 經過批準的村莊、集鎮規劃不能適應農村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時,依照《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經鄉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村民會議同意,鄉級人民政府可以對村莊、集鎮規劃進行局部調整,并報縣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但涉及下列重大變更的,應當修訂村莊、集鎮規劃,并按照《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程序報經批準:

(一)因大中型工業、水利、交通項目布點,使村莊、集鎮性質發生重大變更的,或者因其他原因使村莊、集鎮性質產生重大變化的;

(二)村莊、集鎮人口和建設用地規劃已突破,或者在今后5年內將突破的;

(三)村莊、集鎮建設用地發展方向發生重大變化的;或者村莊、集鎮重要建筑設施的規劃建設位置發生重大改變,使村莊、集鎮建設用地功能布局形態發生重大變更的;或者村莊、集鎮建設用地由原定不跨越鐵路、公路、江河,改為跨越發展的;或者村莊、集鎮道路的干道網和干道紅線寬度需要作重大修改的;或者因其他原因,使村莊、集鎮建設用地布局發生重大變更的。

第十二條 村莊、集鎮總體規劃期限一般為20年,近期建設規劃期限一般為5年。規劃期限屆滿,應當續編。

第三章 村莊和集鎮規劃的實施

第十三條 申請在村莊、集鎮規劃區內的土地建設的,實行由鄉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選址意見書的制度。

農村村民申請使用耕地建住宅,回原籍村莊、集鎮落戶的職工、退伍軍人和離休、退休干部以及回鄉定居的華僑、港澳臺同胞申請使用集體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申請使用土地興建鄉(鎮)村企業和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選址意見書。

農村村民申請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內空閑地和其他土地建住宅,申請在鄉人民政府所在地的村莊、集鎮規劃區內的土地進行臨時建設的,由鄉級人民政府核發選址意見書。

第十四條 鄉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書面申請之日起10日內,對符合村莊、集鎮規劃要求的,核發選址意見書;對不符合村莊、集鎮規劃要求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 選址意見書所規定的內容不得擅自更改。在實施過程中確需變更的,必須經原發證單位核準。

第十六條 選址意見書不得買賣或者轉讓。

第十七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取得選址意見書后2年內未進行建設,又不辦理延期手續的,選址意見書自行失效。

第十八條 選址意見書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制。

第十九條 因實施村莊、集鎮規劃,需要拆除村莊、集鎮規劃區內已經建成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照市、縣人民政府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并對被拆除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設施的所有者給予補償。

拆除違章建筑,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給予適當補償。

第二十條 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鄉級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對村莊、集鎮規劃的實施情況組織檢查,被檢查者應當予以協助,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

第四章 村莊和集鎮建設的設計、施工管理

第二十一條 在村莊、集鎮規劃區內,建筑跨度、跨徑或者高度超過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范圍的鄉(鎮)村企業、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的建筑工程以及二層(含二層,下同)以上的住宅,必須由取得相應設計資質證書的設計單位進行設計,或者選用通用設計、標準設計。

第二十二條 鄉(鎮)村企業、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等建設,在開工前,建設單位或個人應當持該項目選址意見書及有關文件等向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開工申請,經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設計、施工條件予以審查批準,發給《施工許可證》后,方可開工。

第二十三條 在集鎮規劃區內的土地建住宅,建房者應當在開工前持施工說明、宅院總平面圖,屬于二層以上樓房的,還應當持設計圖、施工單位資質證書及選址意見書向鄉級人民政府提出開工申請;經鄉級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并發給《施工許可證》后,方可開工。

在村莊規劃區內的土地建住宅,由鄉級人民政府委托村民委員會辦理住宅建設開工的審批手續。

第二十四條 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單位應當對村莊、集鎮建設的施工質量進行監督檢查。具體辦法按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村莊、集鎮規劃區內的建設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原批準開工的鄉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工程竣工驗收。由鄉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該工程是否符合村莊、集鎮規劃要求,建筑的平面布局、空間布局、建筑色彩、工程質量、配套設施等是否達到驗收標準和要求進行核查。經核查、驗收合格的工程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六條 從事村莊、集鎮設計、施工的單位,必須服從當地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和管理。

第五章 房屋、公共設施、村容鎮貌和環境衛生管理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國家和自治區有關村莊、集鎮房屋的產權、產籍管理的規定,維護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和損毀村莊和集鎮的道路、橋梁、供水、排水、供電、郵電、綠化等公共設施。

需臨時占用或者移動村莊、集鎮公共設施的,必須經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或者鄉級人民政府批準,并應當按規定的期限恢復原狀。

確需拆遷環境衛生公共設施的,應當遵循先建后拆的原則,并征得鄉級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拆遷。

第二十九條 鄉級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應當采取措施,保護村莊和集鎮的飲用水源。禁止向水源內排放污水。

具備條件的村莊和集鎮,應當逐步建設有凈化設施的自來水廠,實行集中供水,使飲用水質達到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第三十條 村莊、集鎮規劃區內的建設活動,必須遵守國家和自治區有關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切實保護和改善村莊、集鎮生態環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一條 村莊、集鎮應當充分利用宅旁、路旁、水旁、村旁有規劃、有計劃地進行植樹,保護樹木和花草,美化環境。對所種植的樹木和花草,實行誰種、誰管、誰有的原則。

村莊、集鎮規劃確定的公共綠地、苗圃和防護林帶以及按規劃批準的建設項目專用綠地,不得任意占用和改作他用。

第三十二條 國家和地方財政支持村莊、集鎮建設的資金和按規定從集鎮收取的城市維護建設稅、小城鎮建設配套費等,應當用于村莊、集鎮公共設施的建設和維護,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三條 鄉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村容鎮貌、環境衛生事業建設納入村莊、集鎮建設規劃和社會經濟發展計劃。注重村莊、集鎮環境衛生建設,加強環境衛生管理,妥善處理糞堆、垃圾堆、柴草堆。

第三十四條 在村莊、集鎮規劃建設中,鄉級人民政府和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制定有效的保護措施,保護村莊、集鎮內的文物古跡、古樹名木和風景名勝、軍事設施、防范設施、測繪標志,以及國家郵電、通信、輸變電、輸油管道,水利工程等設施。

第六章 罰 則

第三十五條 在村莊和集鎮規劃區內,未按規劃建設審批程序批準或者違反規劃的規定進行建設,嚴重影響村莊、集鎮規劃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建設,限期拆除或者沒收違法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設施;影響村莊、集鎮規劃,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每平方米建筑面積5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罰款。未按規劃建設審批程序批準,但不影響村莊、集鎮規劃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補辦規劃建設審批手續;逾期不補辦的,處以每平方米建筑面積5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罰款。

農村居民未經批準或者違反規劃的規定建住宅的,由鄉級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買賣、轉讓選址意見書的,由原發證機關予以注銷,可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處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條例》和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設計或者施工、限期改正,并可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取得設計資質證書,承擔建筑跨度、跨徑和高度超出規定范圍的工程以及二層以上住宅的設計任務或者未按設計資質證書規定經營范圍,承擔設計任務的;

(二)未取得施工資質證書或者資質審查證書或者未按其規定的經營范圍,承擔施工任務的;

(三)未按國家和自治區有關技術規定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質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構件的;

(四)擅自修改設計圖紙或者未按設計圖紙施工的。

取得設計或者施工資質證書的勘察設計、施工單位,為無證單位提供資質證書,超過規定的經營范圍、承擔設計、施工任務或者設計、施工的質量不符合要求,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設計或者施工的資質證書。

第三十八條 建設單位或個人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擅自拆除有關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設施或者未按規定給其所有者予以補償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村莊、集鎮規劃區內的建設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未向原批準開工的鄉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竣工驗收或者將驗收不合格的工程交付使用的,由鄉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二、三款規定的,由鄉級人民政府責令其限期改正,可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鄉級人民政府責令停止侵害,可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并應當賠償:

(一)損壞村莊和集鎮的房屋、公共設施的;

(二)亂堆糞便、垃圾、柴草、破壞村容鎮貌和環境衛生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

第四十二條 擅自在村莊、集鎮規劃區內的街道、廣場、市場和車站等場所修建臨時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設施的,由鄉級人民政府責令其限期拆除,可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依照《國務院關于違反財政法規處罰的暫行規定》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五條 村莊、集鎮規劃建設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未設鎮建制的國有農場場部、國有林場場部及其基層居民點的規劃建設管理,分別由國有農場、國有林場主管部門負責,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12月8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發布的《廣西壯族自治區村鎮建設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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