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條 為規范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和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制定本規則。
二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適用本規則。
三條 下列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當事人可以向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一)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發生的糾紛;
(二)因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轉包、出租、互換、轉讓、入股等流轉發生的糾紛;
(三)因收回、調整承包地發生的糾紛;
(四)因確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發生的糾紛;
(五)因侵害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發生的糾紛;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
因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及其補償發生的糾紛,不屬于仲裁委員會的受理范圍,可以通過行政復議或者訴訟等方式解決。
四條 仲裁委員會依法設立,其日常工作由當地農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門承擔。
五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應當公開、公平、公正,便民高效,注重調解,尊重事實,符合法律,遵守社會公德。
六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的申請人、被申請人為仲裁當事人。
七條 家庭承包的,可以由農戶代表人參加仲裁。農戶代表人由農戶成員同推選;不能同推選的,按下列方式確定:
(一)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上記載的人;
(二)未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的,為在承包合同上簽字的人。
八條 當事人一方為五戶(人)以上的,可以推選三至五名代表人參加仲裁。
九條 與案件處理結果有利害關系的,可以申請作為三人參加仲裁,或者由仲裁委員會通知其參加仲裁。
十條 當事人、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參加仲裁。
當事人或者三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參加仲裁。
十一條 當事人申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二,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
仲裁時效因申請調解、申請仲裁、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仲裁時效重新計算。
在仲裁時效期間的最后六個月內,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事由,當事人不能申請仲裁的,仲裁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時效期間繼續計算。
侵害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行為持續發生的,仲裁時效從侵權行為終了時計算。
十二條 申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與糾紛有直接的利害關系;
(二)有明確的被申請人;
(三)有具體的仲裁請求和事實、理由;
(四)屬于仲裁委員會的受理范圍。
十三條 當事人申請仲裁,應當向糾紛涉及土地所在地的仲裁委員會遞交仲裁申請書。申請書可以郵寄或者委托他人代交。
書面申請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申請,由仲裁委員會記入筆錄,經申請人核實后由其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
仲裁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材料,應當出具回執。回執應當載明接收材料的名稱和份數、接收日期等,并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