養犬證是用于證明狗身份的一種法定證件。很多城市不準養烈性犬,狗肩過高也不準養,所以以前專門有群打狗隊,你要是養條寵物狗那得辦養犬證,就是帶去檢查身體,一年辦一次,和汽車年檢差不多。在有些地方(飛機、火車)等帶寵物必須出示養犬證。那么最新烏海養犬管理條例全文,烏海養犬證在哪辦呢?
一、烏海養犬管理條例全文
烏海市養犬管理辦法
(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養犬管理,規范養犬行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市容環境衛生,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犬只的飼養、經營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軍用、警用、救援、導盲等犬只以及動物園、科研機構、演藝團體等單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飼養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市其它寵物的飼養、經營以及相關管理活動,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條 本市行政區域范圍內,市、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為重點養犬管理區,其它地區為一般養犬管理區。
一般養犬管理區內的城鎮和人口聚集的區域,按照重點養犬管理區進行管理。重點養犬管理區內的城郊結合部、農區,經市、區人民政府決定,可以按照一般養犬管理區進行管理。
第五條 本市養犬管理實行政府監管、養犬人自律、基層組織參與和社會公眾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由公安、財政、司法行政、城管執法、農牧、衛生健康、市場監管、住建、民政等部門為成員單位的養犬管理工作聯席會議辦公室,負責組織協調養犬管理相關工作。養犬管理工作聯席會議辦公室日常工作由公安部門負責。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養犬管理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部門預算。
第七條 公安部門是養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定期召開養犬協調機制會議,及時通報養犬情況信息,研究部署養犬工作,負責建立犬類信息化管理服務系統。
(二)負責辦理養犬登記、年檢工作。
(三)查處違法違規養犬行為,沒收犬只工作。
(四)負責查處、打擊因犬引發的違反治安管理的違法、犯罪行為,配合有關部門開展養犬相關執法和應急處置工作。
(五)對狂犬病等疫區犬只組織滅殺工作。
(六)發布、界定公告養犬種類及標準工作。
(七)負責涉犬輿情監測、輿情引導管控工作。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在養犬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對飼養犬只影響公共環境衛生的,進行制止和查處。
(二)負責對在公共場所攜帶犬只(導盲犬、助殘犬除外)未采取約束性措施的,進行制止和查處。
(三)負責流浪犬、遺棄犬、遺失犬的捕捉及送交收容工作。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九條 農牧部門在養犬管理工作中,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犬只疫病檢疫和防疫工作,負責狂犬病疫苗免疫、監測,發放犬類免疫證工作。
(二)負責犬只診療機構的審查許可工作,對動物防疫條件審查。
(三)負責對送交、扣押、收容、領養犬只管理及處置等工作。
(四)負責對收容犬只健康檢查、依法實施絕育等工作。
(五)負責對犬只集中飼養場所審查許可,以及養殖場行政管理工作。
(六)建立犬只疫情監測網絡,對狂犬病等人畜共患病進行監測、預防和控制,及時向衛生健康部門通報疫情信息工作。
(七)負責犬只無害化場所審查許可,及行政管理工作。負責組織管理對病死犬進行無害化處理工作。
(八)對違法違規行為進行查處。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條 衛生健康部門負責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犬傷處置、狂犬病人搶救治療、人類狂犬病疫情監測及衛生宣傳教育工作,加強犬傷規范化處置。
第十一條 市場監管部門負責對從事犬類經營活動的
管理,查處違法經營行為。
第十二條 宣傳部門、新聞媒體等應當加強養犬管理的公益宣傳,倡導規范文明養犬。
第十三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配合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鼓勵志愿者組織和志愿者參與養犬管理活動。
物業服務企業、業主委員會應當按照要求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宣傳,對物業服務區域內違法養犬行為予以勸導,勸導無效的,及時向公安部門報告。
第二章 檢疫免疫、登記年檢規定
第十四條 犬只實施狂犬病等疫病強制免疫和動物檢疫制度。犬只出生滿三個月的,或者免疫間隔期滿的,養犬人將犬只送至農牧部門指定地點接種狂犬病等疫病疫苗,并接受動物檢疫。
農牧部門應當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種的原則設置狂犬病等疫病免疫點。經農牧部門認定的寵物診療機構可以開展狂犬病等疫病免疫接種工作,并亮證經營。
對在指定地點接受狂犬病等疫病免疫接種的犬只,和接受動物檢疫的犬只,農牧部門應當向養犬人發放狂犬病等疫病免疫、動物檢疫證明。
第十五條 實行養犬登記制度和年檢制度。單位和個人養犬,應當登記、年檢。
飼養犬齡滿三個月的犬只,養犬人應當辦理養犬登記。
養犬登記證實行一犬一證,每年年檢一次。年檢時,養犬人應當出示有效的養犬登記證和免疫證明。
養犬人應當到個人居住地或者單位住所地的公安部門指定機構申請辦理養犬登記、年檢。
第十六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醫院、幼兒園和學校的教學區、學生宿舍區等不得養犬。
第十七條 重點養犬管理區內,個人養犬按戶口每戶不超過二只,單位根據實際情況決定。
養犬人不得飼養烈性犬和有攻擊性的大型犬。具體犬種由公安部門確定并公布。
因特定需要、科研需要飼養烈性犬和有攻擊性的大型犬的,須經公安部門批準。
第十八條 個人養犬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有規范養犬的知識。
(三)在本市有固定的居住住所。
(四)犬只的檢疫、免疫證明。
單位養犬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犬籠、犬舍等圈養設施,以及場所。
(二)有安全防護設施。
(三)有專門的管理人員。
(四)有健全的養犬安全管理制度。
(五)單位所在地在辦公樓、居民小區以外。
(六)犬只的檢疫、免疫證明。
第十九條 公安部門辦理養犬登記時,對符合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準予登記,給犬只植入電子標識,發放《養犬登記證》和犬牌;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登記并說明理由。
公安部門在辦理養犬登記前,應當對養犬人進行培訓,提高養犬人文明養犬意識。
公安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養犬登記辦理場所,并會同畜牧獸醫部門采取措施,逐步實現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與養犬登記在同一場所辦理。
公安部門應當利用網絡信息平臺為辦理養犬登記、延續、變更、注銷等手續提供便利。
未經登記,不得飼養犬齡超過三個月的犬只。
第二十條 公安部門應當建立養犬管理信息系統和養犬管理電子檔案,與農牧、城管執法、市場監管、衛生等部門實行登記、免疫和監管等信息共享,為公眾提供相關管理和服務信息。
養犬管理電子檔案記載下列信息:
(一)養犬人的姓名(單位)、住所地、犬只飼養地、聯系電話等。
(二)犬只的出生時間、品種、主要體貌特征和照片,檢疫、免疫情況等。
(三)養犬人因違反養犬管理規定受到的行政處罰記錄。
(四)養犬登記相關證照的發放、變更、注銷和收回信息。
(五)其他需要記載的信息。
第二十一條 養犬人的居住地或者飼養地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五日內持《養犬登記證》到現居住地或者飼養地的公安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第二十二條 《養犬登記證》、犬牌損毀或者遺失的,養犬人可以到辦證機構申請補發。
犬只電子標識損毀或者遺失的,養犬人可以到植入地點申請補植。
第二十三條 公安部門對佩帶犬牌或者已植入電子芯片的流浪犬只,應當在三日內通知養犬人認領;未佩帶犬牌、未植入電子芯片或者無法通知的,應當發布招領公告;無人認領的犬只,應當交農牧部門收容。
第二十四條 設立“烏海市養犬(寵物)傷害救助基金”用于彌補被犬只(寵物)傷害找不到犬只(寵物)主人的受害人的醫療費用及其它損失,養犬(寵物)人要繳納此項基金。
該項費用由公安部門在養犬人登記時繳納(收繳)。
第二十五條 養犬人應當承擔犬只檢疫免疫、電子標識、犬牌、相關證件費用和管理服務費用。犬只檢疫免疫、電子標識、犬牌和相關證件的具體費用標準由市發改部門核定,管理服務費和傷害救助基金的繳納標準由市發改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核定,并向社會公布。管理服務費和傷害救助基金的收取和使用情況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
養犬人對飼養的犬只實施絕育的,憑犬只實施絕育的手術證明,減半繳納管理服務費。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養犬人應當持《養犬登記證》辦理注銷手續:
(一)飼養的犬只死亡或者失蹤的,應當自犬只死亡或者失蹤之日起十日內辦理;
(二)放棄飼養犬只的,應當自送交他人飼養或者送交犬只收容之日起十日內辦理。
犬只免疫有效期已滿,養犬人未給犬只接種疫苗的,由公安機關注銷《養犬登記證》。
第三章 養犬行為規范
第二十七條 養犬人飼養犬只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尊重社會公德,遵守公共秩序,不得干擾他人正常生活,不得破壞環境衛生和公共設施,不得虐待、遺棄飼養的犬只。
第二十八條 養犬人攜帶犬只外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為犬只掛犬牌。
(二)為犬只束牽引帶,由完全行為能力人牽引,帶長度不得超過兩米,在擁擠場合自覺收緊牽引帶,并主動避讓他人。
(三)乘坐電梯或者上下樓梯的,避開高峰時間并主動避讓他人。
(四)飼養的烈性犬只和有攻擊性的大型犬只,因免疫、診療等原因需要離開飼養場所的,將其裝入犬籠。
(五)即時清除犬只排泄的糞便。
第二十九條 禁止攜帶犬只進入辦公樓、學校、醫院、體育場館、博物館、圖書館、文化娛樂場所、候車(機、船)室、餐飲場所、商場、賓館等場所或者乘坐公共汽車、電車、軌道交通等公共交通工具。
前款以外其他場所的管理者可以決定其管理場所是否允許攜帶犬只進入。禁止犬只進入的,應當設置明顯的禁入標識。
攜帶犬只乘坐出租車、網約車的,應當征得出租車、網約車駕駛員的同意。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可以根據相關公約或者規約,劃定本居住區禁止犬只進入的公共區域。
盲人攜帶導盲犬的,殘疾人攜帶助殘犬,不受本條規定的限制。
第三十條 犬吠等影響他人正常生活的,養犬人應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或改正。
第三十一條 養犬人不得驅使或者放任犬只恐嚇、傷害他人。
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應當立即將被傷害人送至醫療機構診治,并先行支付醫療費用。
鼓勵養犬人投保犬只責任保險。
第三十二條 養犬人發現飼養的犬只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狂犬病等控制疫病的,應當立即采取隔離等控制措施,并向農牧部門、或者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由農牧部門或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三條 犬只在飼養過程中死亡的,養犬人應當按照動物防疫相關規定,將犬只尸體送至指定的無害化處理場所處理。
犬只在動物診療機構死亡的,動物診療機構應當按照動物防疫相關規定,將犬只尸體送至指定的無害化處理場所。
養犬人、動物診療機構不得自行掩埋或亂扔犬只尸體。
第三十四條 在固定場所從事犬只養殖、寄養、美容、交易、診療等盈利性活動,應當依法向市場監管部門辦理營業執照。
重點養犬管理區內不得從事犬類養殖活動。
從事犬只診療活動,應當依法取得農牧管理部門發放的動物診療許可證,診療人員應當具有相應的獸醫執業資格。
第三十五條 舉辦犬只展覽展示、表演、比賽等大型活動的,舉辦者應當按照國家、自治區和本市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并于活動舉辦前到農牧部門備案,提供犬只檢疫免疫證明。
第三十六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可以通過居民會議、村民會議、業主大會,就本居住地區有關養犬管理事項制定公約或者規約,并組織監督實施。養犬人應當遵守公約或者規約。
養犬協會、動物保護組織等社會團體和愛心人士應當積極參與文明養犬宣傳活動,引導、帶動文明養犬風尚,勸阻、制止不文明養犬行為。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法養犬行為進行批評、勸阻、舉報、投訴。相關管理部門對單位和個人的舉報、投訴應當及時處理。
第四章 犬只的收容、認領和領養
第三十七條 農牧部門設立犬只收容所,負責收容下列犬只:
(一)走失、遺失犬只;
(二)流浪犬只;
(三)養犬人送交的犬只;
(四)因養犬人違反本辦法規定被收容的犬只。
(五)其它原因收容的犬只。
第三十八條 經依法登記的走失、遺失犬只,犬只收容所應當自犬只被收容之日起三日內通知養犬人認領。
養犬人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內到犬只收容所認領。
第三十九條 重點區域的犬只生育幼犬的,養犬人應當在幼犬出生后三個月內,將超過限養數量的犬只送交符合本實施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條件的其他個人、單位飼養,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所。
第四十條 養犬人放棄飼養犬只或者無法辦理養犬登記的,應當將犬只送交符合本實施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條件的其他個人、單位飼養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所收容。
第四十一條 鼓勵個人、單位或養犬協會、動物保護組織等社會團體以及動物診療機構參與犬只的收留、領養活動。
養犬協會、動物保護組織等社會團體可以在人口聚集區域以外的區域購買或者租賃場所,用于收留、領養流浪犬、遺棄犬等犬只,不得對周邊生態環境造成污染,不得影響他人生活。
確需停用收留、領養場所的,要做好善后工作,并向公安部門報告。
城管執法部門規定對轄區內流浪犬進行捕捉,及時送農牧部門收容。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對犬齡滿三個月的犬只未進行狂犬病免疫接種的,由農牧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農牧部門代為免疫,免疫費用由違章行為人承擔,可以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飼養未登記、年檢犬只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并督促養犬人在規定的期限內進行登記、年檢。逾期仍不登記、年檢的,將不符合本辦法飼養的犬只送犬只收容所收容。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將不符合本辦法飼養的犬只依法送交其他個人、單位飼養或者犬只收容所的,由公安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將不符合本規定飼養的犬只送犬只收容所收容。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個人飼養烈性犬只和有攻擊性的大型犬只的,公安部門將不符合本規定飼養的犬只送犬只收容所收容。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的,由公安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由物業服務企業予以勸阻,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可以對其批評教育。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的,由公安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五項規定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攜帶犬只進入禁入的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并且不聽勸阻的,由公安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犬吠影響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部門給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養犬人放任犬只恐嚇他人的,由公安部門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養犬人驅使犬只傷害他人的,由公安部門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不將被傷害人立即送至醫療機構診治并先行支付醫療費用的,由公安部門吊銷《養犬登記證》,收容犬只,并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犬只兩次以上傷害他人或者一次傷害兩人以上的,由公安部門收繳《養犬登記證》,沒收犬只。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遺棄犬只的,由公安部門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并吊銷《養犬登記證》,收容犬只。養犬人五年內不得申請辦理《養犬登記證》。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一、二款規定,未將需要無害化處理的死亡犬只送至指定的無害化處理場所進行處理的,由農牧部門責令無害化處理;拒不進行無害化處理的,由農牧部門代作處理,所需處理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可以處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亂扔犬只尸體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五百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開設犬只養殖場所的,由農牧部門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未取得動物診療許可證從事犬只診療活動的,由農牧部門責令停止診療活動,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三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不足三萬元的,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銷售未取得檢疫證明的犬只的,由農牧部門責令改正,每銷售一條未取得檢疫證明的犬只,處五百元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從事犬只寄養、美容等經營性活動中,犬只擾民的,由公安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從事犬只寄養、美容等經營性活動中,亂倒垃圾、污水、糞便等廢棄物,破壞環境衛生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參加展覽、表演和比賽的犬只未附有檢疫證明的,由農牧部門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養犬人,相關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拒不改正的,在媒體上予以曝光;對屢教不改的,相關部門可將其列入失信黑名單。
第五十九條 負有養犬管理職責的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履行職責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烏海養犬證在哪辦
居民養犬,應當攜帶犬只到所在地的區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城市街道辦事處申請注冊登記,填寫養犬登記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居民戶口簿、身份證明;
(二)依法設立的動物防疫機構出具的免疫證明;
(三)犬只照片兩張。
區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城市街道辦事處對經審查符合條件的,予以注冊登記,發給養犬證和犬只標識;因特殊情況不能當場辦理的,應當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予以辦理;不予登記的,應當給予書面答復,并說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