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謂公司清算糾紛,指公司因特設事由解散或被宣告破產,或者普通清算無法繼續時,公司未在法定的期限內組成清算組開始清算的,或者雖然成立清算組但故意拖延清算,或者有其他違法清算可能嚴重損害公司股東或債權人利益的,發生在公司股東、公司債權人與公司之間的爭議。
公司清算糾紛案例
【概述】
原告張X 被告北京市XX殘疾人聯合會
1993年10月原告由北京行星減速機廠調入北京康裕隆經貿公司(后更名為北京康裕隆技貿中心)(以下簡稱康裕隆中心),成為該企業職工。1999年底原告在家待崗,但未發放基本生活費。康裕隆中心的主辦單位為被告,2001年8月10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吊銷了北京康裕隆技貿中心的營業執照,其債權債務由主辦單位負責清算,被告至今未對其清算。2007年8月10日北京市西城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京西勞仲字【2007】第822號裁決書,認定原告與康裕隆中心存在勞動關系,由其支付原告自1999年12月至今的基本生活費。后因執行過程中查找不到財產,故中止執行。
原告訴稱,要求被告限期對康裕隆中心組織清算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辯稱,同意組織清算,但需要原告積極配合,由于原告的人事檔案無法落實,導致無法組織清算。
【案情分析】
1、公司清算
公司清算是指處理解散公司的各項未了事務,分配其剩余財產,最終結束解散公司所有法律關系,消滅其法人資格的法律行為。除了因公司合并、分立原因解散的公司外,因其他原因解散的公司都應進行清算。通過清算,公司才能消滅法人資格。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的相關規定,根據公司清算的原因不同,可分為以下三種類型:第一,股東會決議解散公司而引起的清算。第二,政府命令公司解散而引起的清算。第三,公司破產而引起的清算。
本案中,康裕隆中心的清算屬于第二種類型,即政府命令公司解散而引起的清算。政府命令公司解散通常是因為公司違反了國家法律、法規或危害了公共利益,以及公司嚴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義務,導致對社會管理秩序的嚴重破壞。政府命令公司解散的形式主要有:勒令停辦、關閉、停產、吊銷營業執照等。
2、公司清算的申請主體
當出現清算事由時,公司應自行組織清算,如公司不組織清算則發生法院強制公司清算。法院強制公司清算依申請啟動,有權申請法院強制公司清算的主體包括債權人和股東。《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184條規定,僅僅規定債權人申請公司清算的權利,而對于其他主體包括公司股東是否可以提出清算申請沒有規定。針對這個局限,《公司法解釋二》規定了“債權人未提起清算申請,公司股東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組對公司進行清算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司法解釋將“債權人未提出申請”作為公司股東提出清算申請的前提條件,既體現了對股東權益的維護,同時也平衡了公司、股東以及債權人三方的利益。
關于公司職工能否申請法院強制公司清算的問題,法律及司法解釋均沒有明確規定。公司清算關系著公司職工的切身利益,當公司無力支付職工工資時,公司清算則可以優先滿足職工的工資要求,因此,應法律應賦予職工申請法院強制公司清算的權利。本案中,在沒有明確的法律依據下,將原告職工認定為公司的債權人,受理并支持其公司清算申請,維護了職工的合法權益,體現了司法正義,發揮了法官自由裁量權填補立法空白的作用。
【案情結果】
法院認為,作為北京康裕隆技貿中心的主辦單位,在北京康裕隆技貿中心被工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后,有負責清算的義務。原告系北京康裕隆技貿中心的債權人,其向被告提起訴訟,要求其承擔清算責任,理由正當,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十七條、《中國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被告北京市西城區殘疾人聯合會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對北京康裕隆技貿中心進行清算,六十日內清算完畢。
【相關法規】
1、《民法通則》
第四十七條 企業法人解散,應當成立清算組織,進行清算。企業法人被撤銷、被宣告破產的,應當由主管機關或者人民法院組織有關機關和有關人員成立清算組織,進行清算。
2、《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一條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
(二)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或者被撤銷;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的規定予以解散
第一百八十四條 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而解散的,應當在解散事由出現之日起十五日內成立清算組,開始清算。有限責任公司的清算組由股東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組由董事或者股東大會確定的人員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的,債權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有關人員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人民法院應當受理該申請,并及時組織清算組進行清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