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解散是指因本身不能存續的事由發生,而停止積極活動,開始整理財產關系,為公司終止的必經程序。
解散是一種客觀狀態,根據解散事由發生的原因,公司解散分為自愿解散和強制解散。自愿解散是指基于公司自身意志導致的解散,包括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解散的,公司股東會決議或者因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的。強制解散系非為公司自愿,而是由于其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等被國家行政機關強行退出市場,或者由人民法院判決解散。
強制解散包括被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法人營業執照、被主管機關撤銷或者關閉、人民法院判決解散公司或者法人成立無效等。對于股東是否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之訴,因公司系各投資者根據合意成立的以營利為目的的社團,公司成立或解散均應取決于股東的意志。
當公司存在違法行為或者侵害股東合法權益,公司不予糾正時,受侵害之股東有權通過各種救濟方式維護自身權利。現行公司法將股東的平等原則僅僅體現為“同股同權”,對大股東利用“多數決原則”任意支配公司,侵犯中小股東利益行為缺乏必要的限制,以至于投資者在某種情況下成為其自己組建公司的受害者。
在不能自主協商解決糾紛時請求人民法院判決解散公司是出資者最后的救濟手段,人民法院不應將其拒之門外。當然,在處理解散公司之訴時,一定要采取審慎態度,盡可能在保護個別股東利益與保護其他股東和公司利益中尋求一種公平、公正的解決方式。即在判決解散公司前盡可能通過采取其他方式,既達到個別股東退出投資的目的,又達到維持公司人格存在,使公司和其他股東不因公司解散而受到利益損害的結果。
具體表現為下述四個方面:
一是可以通過設置股東提起解散公司之訴的前置程序,即必須存在股東在起訴前曾以內部救濟方式向董事會、股東大會提出糾正錯誤決議之要求遭到拒絕,或者轉讓股權受到阻礙的客觀事實;
二是必須以調解為必經程序,即盡可能地通過在法院主持調解下達成由公司股東大會對有關決議作出相應變更,或由其他股東受讓該股東所持股份的協議,以實現股東退出投資的目的,同時免于公司解散的后果;
三是注意審查股東提起解散公司之訴時,是否有充足證據證明董事在經營公司事務時陷于僵局,股東無能力打破這一僵局;或董事的行為正在或將會是非法的、壓制性的或欺詐的,正在或將要侵犯股東的合法權益;或公司在投票力量上陷入僵局;或公司資產正在被濫用等。
四是為了防止個別股東惡意干擾公司正常經營活動,對提起解散公司之訴的股東,人民法院應當收取一定擔保費用,在人民法院判決該股東敗訴時,從預先收取的擔保費用中支付公司因此支出的費用和造成的損失。
股東享有的出資、退資權利不因其持有公司股份多少而有所區別。之所以要對股東提起解散公司之訴作出一定限制,無非是為了防止惡意訴訟,或者避免因保護個別股東權益而損害了其他股東和公司利益。上述四個方面作出限制后,已經完全能夠達到該目的,故不應再以股東持有股份數量、時間等來限制股東提起解散公司之訴。人民法院在審理解散公司之訴時,應重點審查股東之間的裂痕是否有愈合的可能,當確認股東之間“感情確已破裂”,窮盡其他途徑已無法維持公司存在時,人民法院即應判決解散公司。建立判決解散公司制度,不僅為中小股東面對不得已事由時提供了維權的工具,而且對促進大股東履行對中小股東的誠信義務和勤勉義務有其積極意義。同時該制度在大股東為分配是否均衡等事項出現不可調和糾紛時也提供了一個徹底解決糾紛的法律途徑。
公司清算是指清理已解散法人尚未了結的事務,使法人歸于消滅的程序。從世界各國立法例來看,對于解散和清算的關系有兩種制度:一是“先清算后解散”,二是“先解散后清算”。
對于前者,其解散即意味著法人人格的消滅;而后者,解散并不表明法人人格消滅,而僅僅是法人人格終止的原因,法人人格的終止應以清算完畢并辦理注銷登記為標志。從我國現行法律規定和司法實踐看,我國采用的是“先解散后清算”制度,即公司解散必須依法清算并辦理注銷登記手續后,其法人人格始得終止。這是法人制度的潛在含意。公司進入市場和退出市場雖然是出資者的權利,但其作為法律擬制的民事主體,其權利是要受到國家意志干預的。即其進入市場和退出市場的自由是建立在不侵犯國家、社會、債權人利益基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