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州市住房公積金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住房公積金的管理,維護住房公積金所有者的合法權益,完善住房保障制度,根據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住房公積金,是指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各類企業、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團體(以下統稱單位)及其在職職工逐月繳存的具有義務性、互助性和保障性的長期住房儲金。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不含蘇州工業園區,下同)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貸款、管理和監督。
第四條 蘇州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公積金管委會)是本市住房公積金管理的決策機構。
蘇州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以下簡稱公積金中心)是直屬蘇州市人民政府的不以營利為目的的獨立的事業單位,負責本市住房公積金的管理運作,監督檢查住房公積金的帳戶設立、繳存、提取、貸款等情況,依法履行行政處罰職能。
前款公積金中心包括在縣級市、區設立的分中心、管理部。
第五條 蘇州市人民政府將擴大住房公積金制度覆蓋面作為對縣級市、區人民政府目標責任考核內容。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住房公積金管理工作。
勞動保障、民政、工商、稅務、統計、工會等部門和組織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辦法。
第六條 公積金中心應當建立健全住房公積金內部管理制度,實現住房公積金管理規范化、科學化、信息化。
第二章 繳存
第七條 新設立的單位應當自設立之日起30日內到公積金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并自登記之日起20日內持公積金中心的審核文件,到受委托銀行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帳戶設立手續。
第八條 單位及其職工應當依法按時、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并由單位負責辦理繳存手續。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屬于職工勞動報酬的組成部分。
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和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全部歸職工個人所有。
第九條 職工住房公積金的月繳存額為職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乘以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
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的月繳存額為職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乘以單位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
第十條 新參加工作的職工從參加工作的第二個月開始繳存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為職工本人當月工資乘以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
單位新調入的職工從調入單位發放工資之日起繳存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比照本單位同類人員。
第十一條 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每年調整一次。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和月繳存最高限額的調整方案由公積金管委會按照有關規定擬訂,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單位和職工應當相同。
第十二條 職工按照當地最低工資標準領取工資的,個人部分的住房公積金可以免繳,單位部分的住房公積金應當按照規定繳存。
第十三條 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的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繳存住房公積金。對于單位擅自提高繳存比例或者超過月繳存最高限額規定繳存住房公積金的,其超出部分由公積金中心依法退回。
第十四條 單位因停產滿一年或者連續虧損兩年等情況,繳存住房公積金確有困難的,經本單位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工會討論通過,由公積金中心審核,報公積金管委會批準后,可以降低繳存比例或者緩繳,有效期限不超過兩年。單位經批準降低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的,均不得低于職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的5%。
第十五條 單位依法宣告破產、撤銷或者解散的,欠繳職工的住房公積金比照所欠職工工資予以償還。
單位合并、分立時,應當為職工補繳欠繳的住房公積金。無力補繳的,應當在辦理有關手續前,明確繳存責任主體。
第十六條 職工因工作調動或者與原單位終止勞動關系的,單位應當自發生之日起30日內,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帳戶轉移或者封存手續。對封存的職工住房公積金帳戶,單位可以委托公積金中心集中管理。
第十七條 公積金中心應當為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發放住房公積金卡,作為職工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有效憑證,由職工本人保管,并實行憑卡辦理制度。
第十八條 公積金中心應當掌握單位及其職工的相關信息。
勞動保障、人事、工商、稅務、統計等部門應當向公積金中心提供單位及其職工的相關信息。
第十九條 住房公積金自存入職工住房公積金帳戶之日起按照國家規定的利率計息。按照規定繳存或提取的住房公積金及其利息,免予繳納個人所得稅。
第二十條 住房公積金的結算年度、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與繳存比例的執行年度為當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
第二十一條 1998年12月1日以后新參加工作的職工,單位為其逐月計發的住房補貼納入住房公積金管理。住房補貼的計發基數同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
第三章 提取
第二十二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提取本人住房公積金帳戶內的存儲余額:
(一)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離休、退休的;
(三)完全或部分喪失勞動能力,并與單位終止勞動關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償還購房貸款本息的;
(六)支付租賃自住住房房租的;
(七)經有權部門認定為最低生活保障對象、低保邊緣困難救助對象和特困職工救助對象的;
(八)女滿40周歲、男滿50周歲下崗失業,且住房公積金帳戶封存滿兩年的;
(九)與單位終止勞動關系,且戶口不在本市或者戶口遷出本市的;
(十)經公積金管委會決定的其他情況。
職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職工的繼承人、受遺贈人可以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帳戶內的存儲余額。
本條第一款(一)、(五)、(六)項提取住房公積金的額度,均不得超過當期實際發生額。提取住房公積金同時注銷個人住房公積金帳戶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 對職工在償還住房貸款本息期間提取住房公積金的,經公積金管委會決定,公積金中心可以在其住房公積金帳戶內留存一定的金額。還清全部住房貸款本息提取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