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23日晚間,傳言已久的成都限購新政終于落地。今天我們就一起來了解一下2017年成都房產限購政策吧!
成都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完善我市住房限購政策的通知
為切實堅持住房的居住屬性,堅決遏制投機炒房行為,持續保持我市房地產市場平穩健康發展,經市政府同意,在市政府辦公廳《轉發市房管局等部門關于促進我市房地產市場平穩健康發展若干措施的通知》(成辦發〔2016〕37號)、《關于印發進一步促進我市房地產市場健康發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成辦發〔2016〕45號)的基礎上,現就進一步完善我市住房限購政策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擴大住房限購范圍
將二手住房納入限購范圍,購房者在住房限購區域購買二手住房的,應符合成辦發〔2016〕37號、成辦發〔2016〕45號文件規定的購買商品住房條件,且只能新購買1套住房(包括商品住房和二手住房)。
二、強化區域職住平衡
在成都高新區西部園區、錦江區、青羊區、金牛區、武侯區、成華區、龍泉驛區、新都區、溫江區、雙流區、郫都區區域內購買住房的,購房者須具有限購區域戶籍,或在限購區域穩定就業且連續不間斷繳納社會保險24個月以上。
成都高新區南部園區、天府新區成都直管區限購政策繼續按成辦發〔2016〕45號文件執行,但其中非本區戶籍居民須連續不間斷繳納社會保險24個月以上。
三、加強購房資格審核
非本區域戶籍居民不得通過補繳社會保險在限購區域購買住房。房管、人社等部門要切實履行職責,強化部門協作,加強購房資格審核,確保住房限購措施落到實處。
四、支持合理住房需求
對于重大招商引資項目和機關、企事業單位引進的高端人才等,經所在區政府(管委會)認定后,其購房可不受戶籍、社保繳納時限的限制,但所購商品住房自合同備案之日起、二手住房自載入不動產登記簿之日起5年內不得上市轉讓。
五、打擊違法違規行為
加強市場監管,規范市場秩序,嚴厲查處違規收取誠意金、虛高裝修費用變相提價、偽造或虛開社會保險繳納證明等違法違規行為。
本通知自2017年3月24日起實施。
成都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2017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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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行分區域施策 遏制投機炒房行為
出臺背景
近期二手房投機炒作抬頭
“成都市認真貫徹落實國家房地產市場調控政策,堅持科學管控、精準調控,房地產市場總體運行平穩。但是,近期二手房市場交易活躍,投機炒作跡象有所抬頭。”成都市房管局相關負責人介紹了此次出臺《關于完善成都市住房限購政策的通知》背景:為堅決貫徹落實中央“房子是用來住的,不是用來炒的”定位,進一步強化住房的居住屬性,實行分區域施策,推進職住平衡,支持創新創業,遏制投機炒房行為,在認真落實市政府辦公廳《轉發市房管局等部門關于促進成都市房地產市場平穩健康發展若干措施的通知》(成辦發〔2016〕37號)、《關于印發進一步促進成都市房地產市場健康發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成辦發〔2016〕45號)等文件規定的基礎上,現出臺《關于完善成都市住房限購政策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以持續保持成都市房地產市場平穩健康發展,夯實國家中心城市建設的宜業宜居基礎。”
成都市房管局強調,《通知》自2017年3月24日起實施。實施之前已在全市統一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網上簽約系統完成訂購、擬定合同、已售(備案)狀態的商品住房,在存量房交易服務平臺上打印“成都市存量房買賣經紀服務合同”(居間成交)、“成都市存量房買賣合同”(自由成交)的二手住房,按原政策執行。
限購舉措
二手住房納入限購范圍
《通知》中一大改變,是規定限購房屋類型由之前的商品住房擴大為商品住房和二手住房。
同時,強化了購房者的戶籍和就業要求。《通知》要求在所有限購區域,購房者必須具有本區域戶籍或在本區域穩定就業并連續繳納社會保險24個月以上,以推進職住平衡,確保住房的居住屬性。
具體而言,購房者在成都高新區南部園區購買住房,應具有該區域戶籍或在該區域穩定就業,且在該區域無自有產權住房;購房者在天府新區成都直管區購買住房,應具有該區域戶籍或在該區域穩定就業,且在該區域無自有產權住房;購房者在成都高新區西部園區、錦江區、青羊區、金牛區、武侯區、成華區、龍泉驛區、新都區、溫江區、雙流區、郫都區購買住房,應具有限購區域戶籍或在限購區域穩定就業。
審查升級
不得通過補繳社保買房
新政還嚴格規定了購房資格審查。《通知》規定,購房者不得通過補交社會保險在限購區域購買住房,同時不再將繳納個人所得稅作為取得購房資格的途徑,并要求相關部門加強審查,防止弄虛作假。
新政也支持重大項目和創新創業,《通知》規定,對重大招商引資項目和機關、企事業單位引進的各類高端人才等人員,其購房可不受戶籍、社會保險繳納等條件限制,但為了防止炒房,要求此種情況須經所在區政府(管委會)認定,同時所購住房5年內不得上市轉讓。
新政還強調了市場監管和市場違法行為整治。《通知》要求,要加強市場監管,規范市場秩序,維護房地產市場的良好秩序。嚴厲查處違規收取誠意金、虛高裝修費用變相提價、偽造或虛開社會保險繳納證明等違法違規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