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職 責
第三章 工程建設和勞動場所
第四章 設 備
第五章 勞動衛生
第六章 勞動防護用品、用具
第七章 勞動保護教育
第八章 傷亡事故的調查和處理
第九章 獎勵與懲罰
第十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改善勞動條件,保障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的安全、健康,促進生產建設事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區情況,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在我區境內從事生產活動的一切企(事)業單位。
在我區境內的中外合資、中外合作、外資獨資經營企業適用本條例,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第三條 勞動生產必須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堅持“管生產必須管安全”的原則,做到安全生產、文明生產。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強對勞動保護工作的領導。
各級人民政府的勞動部門是勞動保護工作的綜合管理機關。
第五條 實行勞動保護監察制度。
各級勞動部門的勞動保護監察機構對勞動保護工作實行國家監察。各級經濟管理部門、企(事)業主管部門對勞動保護工作實行行政管理。各級工會組織對勞動保護工作實行群眾監督。
第二章 職 責
第六條 各級經濟管理部門、企(事)業主管部門負責本部門、本系統的勞動保護工作。
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和自治區有關勞動保護的法律、法規;
(二)制訂改善勞動條件的長遠規劃和年度計劃,并組織實施;
(三)對企(事)業單位的*進行安全技術培訓和考核;
(四)按照國家規定,安排和使用勞動保護措施經費;
(五)組織勞動安全衛生檢查,消除事故隱患和職業危害;
(六)組織調查和處理重大傷亡事故。
第七條 企(事)業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勞動保護工作負全面領導責任;企(事)業單位的各級生產、技術等負責人分別對其所分管的業務范圍內的勞動保護工作負責;企(事)業單位所屬職能部門負責人對其業務范圍內的勞動保護工作負責。
企(事)業單位負責人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和自治區有關勞動保護的法律、法規;
(二)在計劃、布置、檢查、總結、評比生產時,同時計劃、布置、檢查、總結、評比勞動保護工作;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和安全操作規程,并負責實施;
(四)制定、實施勞動保護技術措施,改善勞動條件;
(五)對職工進行安全教育和安全技術培訓;
(六)調查、處理傷亡事故;
(七)向職工代表大會報告勞動保護工作情況。
第八條 勞動者要遵守安全操作規程,堅持安全生產;發現危急征兆,應立即采取措施,盡力避免危害事故的發生和蔓延,當人力無法抗拒時,可先撤離后報告;對違章指揮,有權拒絕執行。
第九條 勞動部門必須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采用先進的技術和科學的檢測檢驗手段,開展勞動保護監察工作。
第十條 衛生部門對有毒有害作業的企(事)業單位,應進行衛生監測,做好職業病的防治工作。
第十一條 工會組織對違反勞動保護法規的行為,有權制止、申訴和控告。
第三章 工程建設和勞動場所
第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和技術改造的工程項目,其勞動保護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審批,同時施工,同時驗收、投產使用。
工程項目的勞動保護設施的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應有勞動、衛生、環保部門和工會組織參加,經審查批準,方準施工,經驗收合格方準投產使用。
第十三條 生產工藝的設計和采用,應無害于勞動者的安全、健康,對有毒有害的物品應有相應的防護措施。
第十四條 勞動場所的設置和布局,必須符合安全、衛生規定:
(一)廠房及生產場地的建筑物、構筑物必須堅固、安全、適用。道路必須平坦、暢通,有足夠的照明;
(二)生產車間(室)必須空氣流通,溫度、濕度適宜。采光和照明必須符合安全、衛生標準;
(三)生產車間的人行道必須有明顯的標志線。標志線兩旁的設備、工作臺等的安置,原材料、成品、半成品的堆放,必須整齊、安全,不得妨礙操作和通行;
(四)勞動場所的生產性粉塵和有毒有害物質的濃度(強度)必須符合國家衛生標準;
(五)對危險場所,特別是與鐵路交叉的路口,為生產所設的坑、壕、池、走臺、升降口等,必須有可靠的安全防護設施和明顯的安全標志;
(六)對有高溫、低溫、潮濕、噪聲、放射性元素、靜電等的場所,必須采取相應的有效防護措施。
第十五條 生產、試驗、運輸、貯藏、使用易燃易爆或有毒有害物品的勞動場所,應有安全防護措施、管理制度、操作規程和在緊急情況下進行安全處置的相應措施。
對廢棄的或暫不使用的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應按規定及時妥善處理。
第十六條 企(事)業單位應根據勞動場所的特殊需要,建立救護組織,配置救護設備,培訓專職或兼職的救護人員。
第十七條 承包建設工程的企(事)業單位必須具備安全技術條件,工程承包后不得轉手承包給無安全技術條件的單位或個人。
第四章 設 備
第十八條 設備的設計、制造必須符合國家勞動安全、衛生標準的要求。各種設備的防護裝置必須齊全、可靠。
設備定型,須經有關部門的安全機構審查批準。其中通用的特種設備(如起重機械、防爆電器、鍋爐、壓力容器等),應由法定的安全專業檢驗機構審批,取得合格證后方準生產。
凡不符合安全衛生要求的設備不許出廠。[3
第十九條 凡不符合安全衛生要求和應報廢的設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轉讓、使用。
對人身安全有危險的設備部位,必須裝置安全防護設施。
對產生強烈噪聲或振動的設備,必須采用降噪、防振等控制措施,使噪聲或振動的強度符合國家標準。
對散發有害氣體、粉塵的設備,必須采取密閉、凈化、消煙、除塵等措施,使勞動場所的有害氣體、粉塵的濃度符合國家標準。
第二十條 引進的設備和技術,必須符合我國勞動保護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一條 對各種設備(包括運輸工具)必須建立定期的檢查維修保養制度,不得超負荷或帶病運行。設備的安全防護裝置,必須保持完好。
第二十二條 儀器、儀表的生產單位必須保證產品的安全技術性能符合國家標準,使用單位要定期檢驗、校正。
第五章 勞動衛生
第二十三條 企(事)業單位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做好女工的勞動保護工作。
不許安排女工從事有損女性生理機能的工作。禁止安排女工在妊娠期、哺乳期從事影響胎兒、嬰兒健康的作業。
應根據《工業企業設計衛生標準》的規定,設置必要的婦女衛生保健設施。
第二十四條 禁止錄用未滿十六周歲的童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