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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保山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實施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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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政府補貼。各級人民政府對參保繳費和養老金待遇給予政府補貼。

(一)繳費補助。參保人按照規定繳費后,省級財政給予每人每年30元的繳費補貼。在此基礎上,對選擇100元以上檔次繳費的參保人,每增加繳費100元,給予10元的繳費補貼,但最高補貼標準每人每年不超過100元,具體補貼標準為:

繳費200元的補貼10元;繳費300元的補貼20元;繳費400元的補貼30元;繳費500元的補貼40元;繳費600元的補貼50元;繳費700元的補貼60元;繳費800元的補貼70元;繳費900元的補貼80元;繳費1000元的補貼90元;繳費1500元及其以上的補貼100元。

所需資金由省級財政承擔50%;市、縣(區)級承擔50%(其中:市級財政承擔20%,縣區級財政承擔80%)。

(二)困難群體補助。對重度殘疾的參保人,未享受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以及國家規定的其他養老待遇的,從本實施細則實施之年起,省級財政按照200元的繳費檔次標準逐年全額代繳養老保險費。

對其他繳費困難群體,有條件的縣(區)、鄉(鎮)政府可視財力自行制定具體的養老保險繳費補助辦法給予補助。

除省級財政代繳養老保險費外,對年滿55周歲未滿60周歲,符合享受養老補助條件的重度殘疾人,省級財政同時按月支付養老補助,支付標準與月基礎養老金標準一致。

(三)基礎養老金補貼。參保人符合享受養老金待遇條件要求時,由中央財政和省級財政支付基礎養老金,在此基礎上,對累計繳費年限超過15年的參保人,繳費年限每增加一年,由市、縣(區)兩級財政承擔每月加發2元基礎養老金(市級財政承擔20%,縣區級財政承擔80%)。

(四)喪葬補貼:按月領取養老保險待遇的參保人死亡,一次性發給喪葬補助費600元,由市、縣(區)兩級財政分別按20%和80%承擔。

第十四條 政府補貼資金納入同級財政預算(市級財政補助資金不含騰沖縣)。

繳費標準和政府補貼標準視今后國家、省、市有關政策和本地經濟發展情況適時調整。

第十五條 集體補助。有條件的村(居)委會或集體經濟組織可對所屬的參保人員繳費給予補助,補助標準由村(居)委會召開村社民會議民主確定或集體經濟組織研究確定。鼓勵有條件的村社將集體補助納入村社公共事業資金籌資范圍。

第十六條 社會捐助。大力弘揚中華民族尊老敬老的傳統美德,通過政府褒獎、落實稅費優惠等措施,鼓勵社會各界其他經濟組織、公益慈善組織及個人等為城鄉困難居民參保捐款提供資助。

第十七條 每年記入個人賬戶的各類補助、資助金額之和,不超過本實施細則設定的最高繳費標準檔次。

第四章 個人賬戶管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統一和完善全市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制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國務院關于建立統一的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的意見》(國發〔2014〕8號)和《云南省人民政府關于印發云南省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實施辦法的通知》(云政發〔2014〕20號)等有關規定,結合保山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堅持從實際出發,按照“保基本、廣覆蓋、有彈性、可持續”的原則,堅持權利與義務相對應、政府主導推動與居民參加相結合、保障水平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與家庭養老、社會救助、社會福利、撫恤優待等社會保障措施相配套,與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相銜接,不斷完善覆蓋城鄉居民的社會養老保障體系。

第三條 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實行社會統籌與個人賬戶相結合的模式,個人繳費、集體補助、政府補貼、社會捐助相結合的籌資方式,基礎養老金與個人賬戶相結合的養老金待遇形式。

第二章 參保管理

第四條 凡年滿16周歲(不含在校學生),具有本市戶籍,非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及不屬于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覆蓋范圍的城鄉居民,可以在戶籍地參加城鄉居民(以下簡稱參保人)基本養老保險。

第五條 參保可以家庭(戶)為參保單位或個人參加,以常住人口戶口簿為參保的基本依據。

第六條 參保人(含領取養老金待遇人員)發生變動時,必須在30日內向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增減手續。

第七條 參保人有權向城鄉居民養老保險經辦機構查詢參加養老保險和繳費等情況,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經辦機構應及時提供相應服務。

第三章 基金籌集

第八條 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主要來源為:參保人個人繳納的養老保險費、政府補貼、集體補助、社會捐助、基金收益及利息和其他合法收入等構成。

第九條 個人繳費。參保個人每年的繳費標準,目前設為: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12個檔次。

第十條 參保人根據自身經濟狀況自主選擇其中一個檔次,按年繳費。在同一個自然年度內,參保人只能選擇一個繳費檔次。

繳費標準根據上級規定和依據經濟發展、城鄉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增長等情況適時調整。

第十一條 養老保險繳費實行金融服務部門代扣代繳。參保人應將需繳納的養老保險費存入個人社會保障卡(養老保險存折或卡)內,由金融服務部門代扣代繳。

暫不具備代扣代繳條件的可由村民小組、村(居)委會會同金融機構進行收繳,并由金融機構開具專用繳費憑證。

第十二條 鼓勵和引導城鄉居民積極參保,長期繳費,多繳多得、長繳多得。

第十八條 縣級城鄉居民養老保險經辦機構為每位參保人建立終身記錄的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并為每位參保人員建立養老保險檔案。參保人個人繳納的養老保險費及其利息,政府、集體及其他對參保人的繳費補貼及其利息等,全部記入個人賬戶。原農村社會養老保險(老農保)個人賬戶存儲額按照有關規定并入城鄉居民社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

第十九條 參保人個人賬戶儲存額按照目前國家規定,每年參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金融機構人民幣一年期存款利率計息,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為一個結息年度結息一次。

第二十條 個人賬戶儲存額從繳費(扣款成功)的次月起計息。縣(區)經辦機構應于一個結息年度結束時,對當年度參保人的個人賬戶儲存額進行結息。

第二十一條 參保人員因各種原因中斷繳費的,其個人賬戶予以保留,不間斷計息。以后繼續繳費的,中斷前后的個人賬戶儲存額和繳費年限均累計計算。

第二十二條 參保人員在繳費期因戶口遷移、職業變動、參加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等原因需轉換、變更關系的,個人賬戶儲存額可以隨同轉移。

參保人跨統籌地區轉移戶籍的,可將其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關系和個人賬戶儲存額轉入新參保地,按新參保地規定繼續參保繳費并享受有關待遇。

第二十三條 參保人員死亡的,其直系親屬或者繼承人應在30內到經辦機構辦理注銷手續,其個人賬戶儲存額(待遇領取人員個人帳戶余額)可以依法繼承,一次性支付給法定繼承人或指定受益人。沒有法定繼承人或遺囑繼承人和遺贈人的,個人賬戶儲存額全部劃入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

第二十四條 參保人出國(境)定居但仍然保留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其個人賬戶予以保留,達到法定領取條件時,按照規定享受相應的養老保險待遇。

出國(境)定居并喪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人員,已按照有關規定參保的,終止養老保險關系。經本人書面申請,可一次性領取個人賬戶存儲額或待遇領取人員個人賬戶余額。

第二十五條 年滿60周歲、累計繳費滿15年且未領取國家規定的其他基本養老保障待遇的參保人,從年滿60周歲的次月開始按月領取城鄉居民基本養老金。

(一)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以下簡稱新農保)或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以下簡稱城居保)制度實施時,已年滿60周歲且在本實施細則執行之前未領取國家規定的其他基本養老保障待遇的,不用繳費,自本實施細則實施之月起,按月領取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基礎養老金待遇。

(二)新農保或城居保制度實施時,距領取年齡不足15年的參保人,應逐年繳費,對其在年滿45周歲到新農保或城居保制度實施時之間的未繳費年限,可在其年滿59周歲當年一次性補繳相應年限養老保險費,并同時享受政府繳費補貼,但累計繳費年限不超過15年。

(三)新農保或城居保制度實施時,距領取年齡超過15年的參保人,應按年繳費,累計繳費年限不少于15年。鼓勵其在累計繳費年限滿15年后繼續按年繳納養老保險費,長繳多得。參保人在繳費期間未實現連續繳費的,可從中斷繳費的次年繼續繳費,其中斷前后的繳費年限累計計算。

第五章 養老保險待遇

第二十六條 參保人領取的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由基礎養老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構成,按月實行社會化發放,支付終身。

(一)基礎養老金:按照中央財政和省財政確定的每人每月基礎養老金標準執行,目前標準為60元(中央財政55元;省財政5元)。

參保人繳費超過15年以上的,繳費年限每增加一年,由市、縣(區)財政每月加發2元基礎養老金。

(二)個人賬戶養老金:個人賬戶養老金的月計發標準為個人賬戶儲存額除以139(與現行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養老金計發系數相同);原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并入的個人賬戶存儲額的月計發標準按規定單獨核定,一并計發。

第二十七條 按照國務院、省里的統一部署和市、縣(區)經濟社會發展、物價變動等情況,適時調整基礎養老金待遇標準。

第二十八條 已年滿55周歲未滿60周歲且未領取國家規定的基本養老保障待遇的重度殘疾人,享受按月領取城鄉居民養老保險養老補助。但在未年滿60周歲前應按年繼續繳費,年滿60周歲時按照規定享受相應的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待遇,不再享受養老補助。

第二十九條 參保人在領取待遇期間死亡,發給600元的喪葬補助金。其個人賬戶資金余額,一次性支付給其法定繼承人或指定受益人。領取待遇的參保人自死亡次月起停止發放養老金,未及時辦理養老金停發手續而多領取的養老金應予以退回。

第三十條 參保人在領取養老保險待遇后出國(境)定居的,可繼續領取養老保險待遇。出國(境)定居并喪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人員,已按照有關規定領取養老保險待遇的,終止養老保險關系,停止按月領取養老保險待遇。

第三十一條 參保人員在被判處拘役及其以上刑罰或勞動教養期間到達規定領取養老金年齡的,暫緩辦理領取養老金手續,已經享受養老金待遇的暫停其養老金待遇,待服刑期滿或勞動教養期滿后再予辦理或恢復發放。

第三十二條 城鄉居民養老保險經辦管理機構和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每半年應對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待遇領取人員進行核對,在行政村(社區)范圍內對參保人的繳費情況和待遇領取資格進行公示,接受群眾監督,并與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等領取記錄進行比對,確保不重、不漏、不錯。

第六章 關系轉移

第三十三條 參保人在繳費期間戶籍遷移、需跨地區轉移城鄉居民養老保險關系的,可在遷入地申請轉移養老保險關系,一次性轉移個人賬戶全部儲存額,并按照遷入地規定繼續參保繳費,繳費年限累計計算。

已按照規定領取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待遇的,無論戶籍是否遷移,其養老保險關系不轉移,仍在原參保地領取待遇。

第三十四條 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制度與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原農村社會養老保險(老農保)、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優撫安置、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農村五保供養等社會保障制度以及農村計劃生育獎勵扶助制度的銜接,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章 基金管理

第三十五條 原參加新農保和城居保參保人員統一并入為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參保人員。新農保和城居保的繳費年限累計計算為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年限。尚未達到按月領取養老金條件的人員應繼續繳費。已領取新農保或城居保養老金人員按照本實施細則繼續領取養老金。

第三十六條 新農保基金和城居保基金合并為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納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縣(區)財政部門設立“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財政專戶”,縣(區)經辦機構設立“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支出戶”,專戶管理、專款專用。

第三十七條 城鄉居保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實行縣(區)管理。

城鄉居保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按照基金會計核算辦法和基金財務管理辦法,單獨記賬、獨立核算、實賬運行,并按照國家規定管理運營,實現保值增值。

第三十八條 任何地區、部門、單位和個人均不得平調、挪用、擠占、截留和侵占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不得將基金直接或者間接用于投資、拆借、抵押或者其他形式的擔保。對冒領、貪污、挪用養老保險金,或瀆職造成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損失的責任人,按有關規定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縣(區)經辦機構應建立健全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財務、會計、統計、稽核內審等管理制度,按時向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財政部門報送財務、統計報表。

第八章 組織保障

第四十條 各級政府應將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工作列入當地經濟發展規劃和年度目標管理考核體系,加強組織領導,加大財政投入,為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制度提供必要的財力保障;加強經辦管理服務能力建設,科學整合現有公共服務資源和社會保險經辦管理責任,充實加強基層經辦力量,為經辦機構提供必要的工作場地、設施設備、經費保障,實現精確管理,便捷服務;注重運用現代管理方式和政府購買服務方式,充實縣、鄉、村工作人員,降低行政成本,提高工作效率。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工作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不得從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基金中開支。落實好縣(區)財政每年按本縣(區)城鄉居民總數每人每年核撥1.5元工作經費的政策,使經費保障常態化。

第四十一條 各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是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會同有關部門做好統籌規劃、政策制定、統一管理、綜合協調等工作,按照規定定期向社會公布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情況,基金收入、支出、結余及收益等運行情況信息,做到公開透明,接受社會監督。

財政部門負責研究落實財政補貼政策,將同級人民政府補貼、補助資金納入同級財政預算;履行基金監管職責,對基金的籌集、上解、劃撥、發放、存儲、管理等進行監督檢查,確保基金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

審計部門對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資運營情況實施監督。對虛報冒領、擠占挪用、貪污浪費等違紀違法行為,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嚴肅處理。

農村信用合作社應做好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征繳,劃賬和待遇的發放工作,為參保人員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務。

發展改革、公安、民政、編辦、國土資源、農業、衛生計生、監察、殘聯等單位各司其職,密切配合,通力合作,共同做好有關工作。

第四十二條 各級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經辦機構應做好參保登記、個人權益記錄、待遇核定發放、基金預決算草案編制等工作,提供政策和業務辦理咨詢、個人信息查詢等服務,建立參保檔案并長期妥善保存。

第四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信息化建設,多渠道籌集資金保障系統建設及運行維護,整合現有新農保和城居保業務管理系統,形成省級集中的城鄉居民養老保險信息管理系統,與職工基本養老保險信息管理系統銜接,并與其他公民信息管理系統實現信息資源共享;將信息網絡向基層延伸,努力實現省、市、縣、鄉、村實時聯網;加快推行社會保障卡,方便參保人持卡繳費、領取待遇和查詢本人參保信息。

第四十四條 各級政府、有關部門應堅持不懈抓好政策宣傳工作,全面準確地宣傳解讀政策,正確把握輿論導向,注重運用通俗易懂的語言和群眾易于接受的方式,深入基層開展宣傳活動,引導符合條件的城鄉居民踴躍參保、持續繳費、增加積累,不斷提升城鄉居民的參保意識,確保參保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五條 各縣(區)人民政府應根據本實施細則,在統籌考慮前期新農保和城居保工作基礎上,結合本地實際,進一步強化并統一有關保障和激勵措施,制定具體實施方案,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備案。

第九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實施細則所指的新農保或城居保制度實施時的具體時間:新農保制度初始實施時間是2009年12月1日,城居保初始實施時間是2011年7月1日,各縣(區)新農保或城居保制度的具體實施時間以國務院批準試點時間為準。

第四十七條 本實施細則自6月1日起施行。已有規定與本實施細則不一致的,按照本實施細則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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