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養老金并軌問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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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關于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制度改革的決定》的頒布,標志著養老保險制度從頂層設計階段正式進入具體實施階段,原機關事業單位和企業保險“雙軌制”已告終,機關事業保險開啟了社會統籌與個人賬戶相結合的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的新模式。這次機關事業養老保險制度改革,社會反響較大,作為具體經辦機構在業務經辦過程中可能會產生諸多問題,現將湖北省保康縣機關事業養老保險制度并軌銜接后可能產生的問題淺析如下。

基本現狀

保康縣從1997年11月實行事業單位養老保險統籌,統籌的范圍為機關合同制工人、差額撥款和自收自支的事業單位,實行的是“雙基數”征收,繳費比例由起步時的在職17%,退休23%(全部由單位負擔),遞增到目前的在職人員繳費比例為26%(其中單位負擔18%,個人負擔8%),退休人員繳費比例為23%,待遇實行先繳后撥。整體人員和工資待遇情況:截至12月保康縣機關事業單位合計有299個,統籌地區人數10431人,其中在職7511人,離休23人,退休2881人,退職16人;在職月應發工資3579萬元,離退休(職)月應發待遇996.2萬元。在299個機關事業單位中除由縣財政直接兌現的單位外,有115個單位參加了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統籌,參保人數共有2471人,其中:在職人員1641人,退休人員830人。

存在的問題

部分人員擔心待遇降低。部分公務員認為實行養老保險后擔心自己收入減少了,特別是新招錄的公務員,也就是改革后參加工作的“新人”,認為自己非常辛苦考入公務員隊伍,為的就是有個穩定的收入,自己不交養老保險,實行養老保險后自己每月負擔12%,工資收入減少了,同企業職工沒有區別。

原已參保繳費的難以處理平衡。在計法辦法中實行“老人老辦法、新人新制度、中人逐步過渡”,對改革前已退休的“老人”,保持現有待遇并參加今后的待遇調整,“老人們”認為這個辦法可行,解決了多年不調整一次退休費的困境;對改革前參加工作、改革后退休的“中人”,通過將改革前的工作年限 “視同繳費年限”和實行過渡性措施,保持待遇水平不降低。決定中規定養老保險執行時間節點為10月1日,對原已參加過養老保險的沒有規定,該縣事業單位養老保險統籌從1997年11月開始,對84年1月以后機關事業單位招收的合同制工人約400多人,當時招收時都相繼繳納了養老保險費,走上領導崗位或者調入公務員隊伍后都停止了繳費,但是都產生樂繳費記錄。這些參保人員認為應該對過去已參保繳費的有強制性規定,無論是個人賬戶積累還是繳費指數都應高于沒參保繳費的,10月1日前都作為視同繳費年限,交與不交沒有任何區別,單位和個人都白白交了這么多年不劃算,也沒有體現出長繳長得,多繳多得的原則。

職業年金制度未強制執行,將會造成同類參保人員待遇差別。《決定》第八條指出“機關事業單位在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基礎上,應當為其工作人員建立職業年金。單位按本單位工資總額的8%繳費,個人按本人繳費工資的4%繳費。”此款只是明確了可以建立職業年金,而沒有要求強制執行,單位經費有保障的會積極繳費,而部分差額撥款和自收自支的事業單位,就會以沒有足夠的經費為理由認為可交可不交,將會引起一些社會不穩定因素。

原機關事業單位被判刑期滿后人員養老保險的問題。主要表現在:一是原在事業單位已參保的在職人員被勞動教養或被判處有期徒刑(含緩刑)的,刑滿釋放后被事業、企業單位重新錄用或自謀職業的工齡計算問題;二是在職參保人員被勞動教養或被判處有期徒刑(含緩刑)的刑滿釋放人員,其判刑前的繳費年限(含視同繳費年限)與刑滿后實際繳費年限如何計算?

意見和建議

由于機關事業養老保險制度改革,關系到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切身利益,針對如上情況建議如下:

待遇執行上要合理合情。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制度改革與工資制度改革同步進行,確保機關事業單位職工參保后,現有待遇不降低;對“中人”待遇實行5年過渡,按養老保險待遇先計算與原機關事業工作人員退休費計發辦法計算后相比較,就高不就到,低于機關事業工作人員退休費計發辦法的按90%、70%、50%、30%、10%實行待遇差,保政“中人”的“逐步過渡”。

公平處理原已繳費問題。在推行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的同時,妥善處理好原來已繳費人員的遺留問題;對原已繳費的個人繳納部分劃入個人賬戶,以增加個人賬戶積累額,彰顯公平體現繳費與沒繳費的差別。

將職業年金與基本養老保險捆綁征繳。大部分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害怕并軌后養老待遇會大幅減少,建議將職業年金與基本養老保險捆綁征繳,避免單位逃避繳費,侵害干部職工切身利益。

合理處理“職級、職稱”待遇調整問題。目前機關事業單位執行的退休費還是按照機關津補貼和事業單位績效工資發的退休生活補貼。在機關事業養老保險制度改革后“職級、職稱”應不參予調待,以減少與企業保險待遇之間的差距。

對被判刑期滿后人員養老保險的問題應由明確規定。對原在事業單位已參保的在職人員被勞動教養或被判處有期徒刑(含緩刑)的,刑滿釋放后被事業、企業單位重新錄用或自謀職業的工齡計算問題,應將其判刑前的實際繳費年限(不含視同繳費年限)與刑滿后實際繳費年限合并計算,并計算為工齡;判刑前的(1996年1月后)個人實際繳費可按規定計入刑滿后參保的個人賬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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