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些糾紛可以通過仲裁方式解決,哪些糾紛不能通過仲裁方式解決,這就是仲裁的適用范圍。仲裁法是根據這樣的原則加以規定的:
第一,發生糾紛的雙方應當是屬于平等主體的當事人;
第二,仲裁事項涉及的應當是當事人有權處分的財產權益;
第三,仲裁的范圍限定為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
因此,仲裁法在第二條和第三條中規定了確定仲裁范圍的標準:
平等主體之間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仲裁,而婚姻、收養、監護、繼承這些具有人身權內容的糾紛,以及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不能仲裁。仲裁法規定可以仲裁的合同等糾紛,不僅限于經濟合同糾紛,還包括技術合同、著作權合同、商標許可使用合同、房地產合同以及涉外經濟合同和海事、海商中的合同糾紛,現分述如下:
(1)經濟合同糾紛有:銷售合同(包括供應、采購、預購、購銷結合及協作、調劑等合同)。建設工程承包合同、加工承攬合同、貨物運輸合同、供用電合同、倉儲保管合同、財產租賃合同、融資租賃合同、借款合同、保險合同以及其他經濟合同糾紛。
(2)技術合同糾紛有:技術開發合同、技術轉讓合同、技術咨詢合同、技術服務合同和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糾紛。
(3)商標許可使用合同糾紛。
(4)著作權合同糾紛有:許可使用合同,委托創作合同、出版合同糾紛等。
(5)房地產合同糾紛:房地產轉讓合同、房地產抵押合同、房屋預售合同、房屋租賃合同等糾紛。
(6)涉外經濟合同糾紛有:買賣合同、委托買賣合同、租賃合同、運輸合同、保險合同、技術轉讓合同和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勘探開發自然資源合同糾紛等。
(7)海事、海商中的合同糾紛。
仲裁法所說的“其他財產權益糾紛”,指的是侵權糾紛。其中主要有房地產侵權糾紛,囚產品質量問題引發的侵害消費者權益糾紛,證券交易糾紛和知識產權領域中的侵權糾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