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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制度的基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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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了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除了向法院訴訟外,仲裁是解決糾紛的另一種重要方式。由于仲裁具有當事人自愿、程序簡便、不公開審理、解決糾紛迅速及時等特點,因此,在世界各地成為當事人樂于采用的解決國際國內經濟貿易糾紛的重要方式。

1994年8月31日第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九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是適應我國改革開放和市場經濟體制需要的,也是與國際通行做法接軌的仲裁法。仲裁法的制定,是對我國仲裁制度根本性的改革,被譽為我國仲裁史上的嶄新里程碑。仲裁法對原有仲裁制度的改革,體現在三個方面:

第一,實行當事人自愿原則。這是現代仲裁制度一條基本原則。仲裁法規定:以訴訟或仲裁方式解決糾紛, 當事人可以以協議方式自主決定;仲裁機構和仲裁地點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當事人對審理案件的仲裁員有權自愿選擇;當事人有權選擇仲裁事項。

第二。實行仲裁的獨立性原則。仲裁法規定:仲裁機構獨立于行政機關,與行政機關沒有隸屬關系,從機構的獨立性保證仲裁的公正性;仲裁員辦案的獨立性,仲裁庭對案件的裁決是獨立作出的,無須獲得任何機關的批準,仲裁庭作出的生效裁決,任何機關不得非法撤銷。

第三。實行一栽終局的原則。仲裁法改變了以往我國國內仲裁裁決后,一方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又裁又審、一裁兩審的作法,實行一裁終局的原則。所謂一裁終局,也就是仲裁裁決作出后,當事人應當履行裁決。一方當事人不履行裁決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如果一方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就同一糾紛再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機構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這既有利于提高解決糾紛的效率,也有利于保證仲裁裁決的權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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