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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仲裁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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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9月20日第五屆北京仲裁委員會第一次會議討論并通過,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北京仲裁委員會

(一)北京仲裁委員會(以下稱“本會”)系在中國北京成立的解決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仲裁機構。

(二)北京仲裁委員會主任(以下稱“主任”)履行本規則賦予的職責,副主任或秘書長受主任的委托履行主任的職責。

(三)北京仲裁委員會辦公室(以下稱“辦公室”)負責本會的日常事務。辦公室指派工作人員擔任仲裁庭的秘書,負責案件的程序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二條本規則的適用

當事人協議將爭議提交本會仲裁的,適用本規則。當事人就仲裁程序事項或者仲裁適用的規則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但該約定無法執行或者與仲裁地強制性法律規定相抵觸除外。

當事人約定適用本規則但未約定仲裁機構的,視為雙方當事人同意將爭議提交本會仲裁。

第三條放棄異議權

當事人知道或者理應知道本規則或仲裁協議中規定的任何條款或條件未被遵守,但仍參加或者繼續參加仲裁程序且未對上述不遵守情況及時提出書面異議的,視為其放棄提出異議的權利。

第二章 仲裁協議

第四條仲裁協議的定義和形式

(一)仲裁協議是指當事人同意將他們之間的特定法律關系中已經發生或者可能發生的爭議提交仲裁的協議。仲裁協議包括合同中訂立的仲裁條款或者以其他書面方式訂立的仲裁協議。

(二)仲裁協議應當采取書面形式。書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

第五條仲裁協議的獨立性

仲裁協議獨立存在。合同的變更、解除、終止、無效、失效、未生效、被撤銷以及成立與否,均不影響仲裁協議的效力。

第六條對仲裁協議的異議

(一)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轄權有異議,應當在首次開庭前以書面形式提出;書面審理的,應當在首次答辯期限屆滿前以書面形式提出。

(二)當事人未依照前述規定提出異議的,視為承認該仲裁協議的效力或者本會對仲裁案件的管轄權。

(三)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的, 可以請求本會作出決定或者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請求本會作出決定,另一方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四)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轄權提出異議的,可以由本會或者由本會授權仲裁庭作出決定。仲裁庭的決定可以以中間裁決的形式作出,也可以在終局裁決中作出。

第三章 仲裁申請、答辯與反請求

第七條申請仲裁

(一)申請仲裁,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1.仲裁協議;

2.寫明下列內容的仲裁申請書

(1)申請人、被申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郵政編碼、電話號碼、傳真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聯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住所、郵政編碼、電話號碼、傳真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聯系方式;

(2) 仲裁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理由。

3.證據和證據來源并附清單,證人姓名和住所。

4.申請人身份證明文件。

(二)當事人申請仲裁,應當按照本會制定的收費標準,預交仲裁費用。當事人預交仲裁費用有困難的,可以申請緩交,由本會決定是否批準。當事人不預交仲裁費用,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視為撤回仲裁申請。

第八條 受理

(一)自收到仲裁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本會認為符合受理條件的,予以受理。

(二)仲裁申請不符合本章第七條規定的,當事人應當補正。

(三)仲裁程序自本會受理仲裁申請之日開始。

第九條發送仲裁通知

本會自受理案件之日起10日內,將受理通知、本規則和仲裁員名冊發送申請人; 將答辯通知連同仲裁申請書及其附件、本規則、仲裁員名冊發送被申請人。

第十條答辯

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答辯通知之日起15日內提交下列文件:

1.寫明下列內容的答辯書:

(1)被申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郵政編碼、電話號碼、傳真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聯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住所、郵政編碼、電話號碼、傳真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聯系方式;

(2)答辯要點和所根據的事實、理由;

2.證據和證據來源并附清單,證人姓名和住所;

3.被申請人身份證明文件。

(二)本會自收到答辯書之日起10日內,將答辯書發送申請人。

(三)被申請人未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繼續進行。

第十一條反請求

(一)被申請人如有反請求,應當自收到答辯通知之日起15日內提出。逾期提交的,仲裁庭組成前由本會決定是否受理;仲裁庭組成后由仲裁庭決定是否受理。

(二)反請求的提交參照本章第七條的規定。

(三)自受理反請求申請之日起10日內,本會將反請求答辯通知連同反請求申請書及其附件發送申請人。

(四)申請人按照本章第十條的規定提交答辯書。

(五)本規則對反請求的其他事項未作出規定的,參照本規則關于仲裁請求的相關事項辦理。

第十二條 變更仲裁請求或者反請求

當事人變更仲裁請求或者反請求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仲裁庭組成前由本會決定是否接受;仲裁庭組成后由仲裁庭決定是否接受。

第十三條提交的文件份數

當事人提交仲裁申請書、答辯書、反請求申請書、證據材料以及其他書面文件,應當一式五份。如果當事人人數超過兩人,增加相應份數;如果仲裁庭組成人數為一人,減少兩份。

第十四條財產保全

(一)一方當事人因另一方當事人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決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的,可以申請財產保全。

(二)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的,本會將其申請提交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財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

第十五條證據保全

(一)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當事人可以申請證據保全。

(二)當事人申請證據保全的,本會將其申請提交證據所在地的人民法院。

第十六條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進行仲裁活動的,應當向本會提交載明具體委托事項和權限的授權委托書。

第四章 仲裁庭的組成

第十七條仲裁員名冊

當事人從本會提供的仲裁員名冊中選擇仲裁員。

第十八條仲裁員的確定

(一)雙方當事人應當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內分別選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員。當事人未在上述期限內選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員的,由本會主任指定。

(二)雙方當事人應當自被申請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內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員。雙方當事人也可以在上述期限內,各自推薦一至三名仲裁員作為首席仲裁員人選;經雙方當事人申請或者同意,本會也可以提供五至七名首席仲裁員候選名單,由雙方當事人在第(一)款規定的期限內從中選擇一至三名仲裁員作為首席仲裁員人選。推薦名單或者選擇名單中有一名相同的,為雙方當事人共同選定的首席仲裁員;有一名以上相同的,由主任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在相同人選中確定,確定的仲裁員仍為雙方當事人共同選定的首席仲裁員;推薦名單或者選擇名單中沒有相同的人選,由主任在推薦名單或者選擇名單之外指定首席仲裁員。

(三)雙方當事人未能依照上述規定共同選定首席仲裁員的,由主任指定。

(四)案件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時,申請人方或者被申請人方應當共同協商選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員;未能自最后一名當事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內就選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員達成一致意見的,由主任指定。

(五)當事人選擇居住在北京以外地區的仲裁員的,應當承擔仲裁員因審理案件必需的差旅費。如果未在本會規定的期限內預交的,視為未選定仲裁員。主任可以根據本規則的規定代為指定仲裁員。

(六)仲裁員拒絕接受當事人的選定或者因疾病以及其他可能影響正常履行仲裁員職責的原因不能參加案件審理的,當事人應當自收到重新選定仲裁員通知之日起5日內重新選定仲裁員。

第十九條組庭通知

自仲裁庭組成之日起5日內,本會將組庭情況通知當事人。秘書在組庭后應當及時將案卷移交仲裁庭。

第二十條仲裁員信息披露

(一)仲裁員任職后,應當簽署保證獨立、公正仲裁的聲明書,聲明書由秘書轉交各方當事人。

(二)仲裁員知悉與案件當事人或者代理人存在可能導致當事人對其獨立性、公正性產生懷疑的情形的,應當書面披露。

(三)當事人應當自收到仲裁員書面披露之日起5日內就是否申請回避提出書面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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