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仲裁委員會2007年11月7日修訂并通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證公正、及時地仲裁經濟糾紛,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社會經濟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以下簡稱仲裁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深圳仲裁委員會(以下稱仲裁委員會)設在中國深圳。
第三條 仲裁委員會根據事實、依據法律、重視合同約定、參照國際慣例、遵循公平合理原則,獨立、公正、及時地仲裁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
第四條 仲裁委員會受理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內外當事人的仲裁申請。
第五條 仲裁委員會不對下列糾紛進行仲裁:
(一)勞動爭議;
(二)婚姻、收養、監護、扶養、繼承糾紛;
(三)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
第六條 仲裁委員會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人和委員若干人組成。主任履行仲裁法和本規則賦予的職責,副主任受主任委托可以履行主任的職責。
第七條 仲裁委員會按專業設立仲裁員名冊。仲裁員由仲裁委員會依據仲裁法規定的條件從法律、經濟貿易、科學技術等領域具有專門知識和實踐經驗的中外人士中聘任。
第八條 仲裁委員會根據當事人達成的將糾紛提交仲裁委員會仲裁的仲裁協議和一方當事人的書面仲裁申請受理案件。
仲裁協議包括當事人在合同中訂立的仲裁條款和以其他方式在糾紛發生前或者糾紛發生后達成的提交仲裁的書面協議。
一方有仲裁意思表示,申請仲裁,另一方經仲裁委員會告知,表示不愿仲裁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一方申請仲裁,另一方也同意在仲裁委員會仲裁的,應與申請方補簽仲裁協議或者向仲裁委員會作出接受仲裁的書面表示,仲裁委員會予以受理。
第九條 仲裁協議獨立存在。合同的變更、解除、終止、失效或者無效,均不影響仲裁協議的效力。
第十條 仲裁委員會有權對仲裁協議的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轄權作出決定。
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及仲裁委員會的管轄有異議,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的,應當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不含開庭當日)提出;未在上述期限內提出的,視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及仲裁委員會的管轄無異議。
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一方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另一方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或者其中一方既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又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如果仲裁委員會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并已作出決定,決定具有法律效力;如果仲裁委員會接受申請后尚未作出決定,人民法院已受理了該爭議,仲裁委員會不再作決定。
第十一條 當事人將其糾紛提交仲裁委員會仲裁的,按照本規則進行仲裁。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經仲裁委員會同意的,從其約定。
第十二條 仲裁法實施前當事人選定深圳市原各有關仲裁機構仲裁的,可憑原仲裁條款或者仲裁協議(本規則第五條所列情況除外)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第十三條 仲裁委員會使用的工作語言和文字為中文。當事人另有約定的,
經仲裁委員會同意,從其約定。當事人提交仲裁的文件材料是外文的,應當附中文譯本。
第十四條 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裁決為終局裁決,當事人不得就同一糾紛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不得再申請仲裁。
第十五條 一方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本仲裁規則或仲裁協議中規定的任何條款或情事未被遵守,但仍繼續參加仲裁程序而且對此不遵守情況未在裁決書作出之前提出書面異議的,視為放棄其提出異議的權利,并且不得以此作為不履行仲裁裁決的抗辯理由。
第二章 申請和受理
第十六條 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申請人應:
(一)提交仲裁申請書;
(二)提交申請所依據的仲裁協議;
(三)預交仲裁費。
第十七條 仲裁申請書應當寫明:
(一)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工作單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郵政編碼、電話號碼和傳真號碼;
(二)具體的仲裁請求以及事實和理由;
(三)證據和證據來源。
第十八條 仲裁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后,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在五日內受理,并通知當事人。
第十九條 仲裁申請書不符合本規則第十七條規定的,仲裁委員會可以要求申請人限期予以補正;限期內不補正的,視為未申請。
第二十條 仲裁委員會受理案件后須及時將仲裁申請書副本及附件材料和仲裁通知書發送被申請人,將本規則和仲裁委員會仲裁員名冊發送雙方當事人。
第二十一條 被申請人應當在收到仲裁申請書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提交答辯書。仲裁委員會在收到答辯書之日起五日內將答辯書副本發送申請人。被申請人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第二十二條 被申請人對案件的管轄權提出異議的,仲裁委員會應及時作出書面決定。
決定書應及時通知當事人。異議成立的,作撤案處理;異議不成立的,仲裁程序繼續進行。
第二十三條 申請人可以放棄、變更仲裁請求。被申請人可以承認或反駁仲裁請求,有權提出反請求。
申請人變更仲裁請求的,應當在首次開庭結束前提出。被申請人提出反請求的,應當在答辯期內提出。但仲裁庭認為有正當理由的,期限可以適當延長。
反請求應當單獨以書面形式提出,并寫明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附具有關證據,預交仲裁費。逾期提出或未預交仲裁費的,視為未提出。
第二十四條 仲裁委員會應當及時將反請求書副本發送申請人。
申請人應當在收到反請求書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書面答辯;不提出書面答辯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第二十五條 申請人應當在收到受理通知書之日起五日內按照本規則及所附仲裁費用表的規定預交案件仲裁費;確有困難的,經仲裁委員會主任批準,可以部分緩交。
申請人不預交、又不申請緩交仲裁費用的,視為撤回仲裁申請。反請求適用上述規定。
第二十六條 一方當事人因另一方當事人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仲裁裁決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的,可以申請財產保全。
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將當事人的申請及時提交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裁定。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進行仲裁活動。接受委托的代理人,必須向仲裁委員會提交由委托人簽名或蓋章的授權委托書。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提交仲裁申請書、答辯書、反請求書以及其他有關文件時,應當按照仲裁員和當事人的人數,提交相應的份數。
第三章 仲裁庭的組成
第二十九條 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員或者一名仲裁員組成。由三名仲裁員組成的,設首席仲裁員。
案件受理后,仲裁委員會指定一名工作人員擔任仲裁庭秘書,負責案件程序管理工作。
第三十條 當事人約定由三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的,應當各自選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員;第三名仲裁員由當事人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
第三名仲裁員是首席仲裁員。
當事人一方為二人以上的,應當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員。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約定由一名仲裁員成立仲裁庭的,應當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仲裁員。
第三十二條 雙方當事人應當在收到仲裁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根據本規則的規定約定仲裁庭組成方式并從仲裁委員會仲裁員名冊中選定仲裁員,或者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決定仲裁庭的組成方式、指定仲裁員。
仲裁委員會作出對案件具有管轄權的決定后,當事人在答辯期內未選定仲裁員的,應在收到決定書之日起三日內選定仲裁員或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仲裁員。
當事人未能在上述期限內約定仲裁庭組成方式的,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決定仲裁庭的組成方式。未能選定、又未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仲裁員的,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仲裁員。
第三十三條 仲裁委員會應當在仲裁庭組成之日起五日內,將仲裁庭的組成情況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三十四條 仲裁委員會應當在仲裁庭組成之日起五日內將當事人提交的有關文件材料發送仲裁庭成員
第三十五條 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主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回避: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系;
(三)與本案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會見當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當事人、代理人請客送禮的。
當事人有權依據上述情形提出要求仲裁員回避的申請。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提出要求仲裁員回避的申請,應在首次開庭前提出,并說明理由。回避事由在首次開庭后知道的,可以在裁決作出前提出。
當事人協議不開庭的,回避申請應當在裁決作出前提出。
第三十七條 仲裁員的回避,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決定;仲裁委員會主任擔任仲裁員的回避,由仲裁委員會決定。
第三十八條 仲裁員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職責的,應當按照本規則的規定重新選定或者指定仲裁員。
重新選定或者指定仲裁員后,當事人可以請求已進行的仲裁程序重新進行,是否準許,由仲裁庭決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決定已進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進行。
第四章 證據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當事人應對自己所提交的證據進行分類、編訂,對證據來源、證明對象、內容應作簡要說明,并注明提交人和提交日期。
第四十條 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經當事人提出調取證據的申請和該證據的線索的,以及仲裁庭認為有必要收集的,仲裁庭可以自行收集。
第四十一條 證據種類如下:
(一)書證;
(二)物證;
(三)視聽資料;
(四)證人證言;
(五)當事人的陳述;
(六)鑒定結論;
(七)勘驗筆錄。
第四十二條 證據應在開庭前提交。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能在開庭前提交的,仲裁庭可依據具體情況,限定其在庭審后一定期限內提交;超過該期限提交的證據,不再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
有證據證明持有證據的一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該證據,如果對方當事人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于證據持有人,可以推定該主張成立。
第四十三條 證據應當在開庭時出示,經過庭審質證,并經仲裁庭審查核實,方可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對開庭后當事人遞交的證據材料,在送達其他當事人并給予合理的質證期間后,亦可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第四十四條 書證應當提交原件,物證應當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有困難的,可以提交復制品、照片、副本、節錄本,但必須說明來源。
第四十五條 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當事人可以申請證據保全。
當事人申請證據保全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將當事人的申請及時提交證據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裁定。
第五章 審理和裁決
第四十六條 仲裁庭應當開庭審理案件。
當事人協議不開庭的,仲裁庭可以依據仲裁申請書、答辯書以及其他材料進行書面審理并作出裁決。
第四十七條 仲裁不公開進行。當事人協議公開的,可以公開進行,但涉及國家秘密的除外。
第四十八條 不公開審理的案件,仲裁員、當事人、代理人以及其他仲裁參與人均不得向外界透露案件實體和程序方面的情況。
對于已經審結的案件,仲裁委員會為了履行法定職責,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
第四十九條 仲裁庭應當在開庭七日前將開庭日期通知當事人。當事人有正當理由,可以請求延期開庭,但必須在開庭三日前以書面形式向仲裁庭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決定。
第一次開庭審理以后的開庭日期的通知,不受前款規定限制。
第五十條 仲裁庭開庭的地點在深圳。當事人另有約定的,經仲裁委員會同意,從其約定。
第五十一條 開庭審理時,由首席仲裁員或者獨任仲裁員查明當事人、代理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是否到庭并核對其身份。
一方對他方出庭人員身份有異議的,仲裁庭應向異議方出示有關的資格證明文件。
第五十二條 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視為撤回仲裁申請;被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決。
反請求適用前款規定。
第五十三條 仲裁庭庭審調查按照下列順序進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