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仲裁委員會2006年12月28日修訂并通過,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規則的制定
為了保證公正、及時地仲裁合同爭議或者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爭議或者糾紛(以下簡稱爭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以下簡稱仲裁法)和有關法律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武漢仲裁委員會
(一)武漢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系依法設立的受理和解決爭議的常設仲裁機構。
(二)本會主任履行仲裁法和本規則賦予的職責,副主任受主任委托可以履行主任的職責。
(三)本會設辦公室,負責處理本會的日常事務。辦公室指定工作人員擔任仲裁庭秘書,負責仲裁案件的程序管理工作和服務工作。
(四)本會可以設立專門仲裁院、分會和其他分支機構。專門仲裁院、分會和其他分支機構是本會的組成部分。
第三條 仲裁員
(一)本會依照仲裁法規定,在法律、建筑工程、經濟貿易、金融、科技、知識產權、海事等領域專業人士中聘任仲裁員,并按專業設仲裁員名冊。
(二)本會仲裁員經當事人選定或者本會主任指定組成仲裁庭,依照仲裁法和本規則履行職責,仲裁爭議。
第四條 仲裁理念
(一)本會受理和仲裁爭議應當尊重當事人意愿,根據事實,符合法律規定,參考國際慣例和商事規則,遵循獨立公正和公平合理原則。
(二)本會倡導和諧仲裁,文明解決爭議。鼓勵和解、調解或者和解、調解與裁決相結合,促使當事人之間消釋或者減少對抗,實現合作與共贏。
第五條 管轄范圍
(一)本會受理以下爭議:
1.國內爭議;
2.國際的或者涉外的爭議;
3.涉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或者臺灣地區的爭議。
(二)本會不受理以下爭議:
1.婚姻、收養、監護、扶養、繼承爭議;
2.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
第六條 仲裁協議
(一)仲裁協議是指雙方當事人自愿以書面形式約定將爭議提交本會仲裁的協議。仲裁協議包括單獨的仲裁協議和在合同中訂立的仲裁條款,以及雙方當事人以其他書面形式約定將爭議提交本會仲裁的文件。
(二)前款中“書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合同書、往來信函、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
第七條 仲裁協議的獨立性
仲裁協議獨立存在。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應視為與合同其他條款分離地、獨立地存在的條款,附屬于合同的仲裁協議也應視為與合同其他條款分離地、獨立地存在的一個部分;合同的變更、解除、被撤銷、終止、未生效、失效或者無效以及仲裁協議所依附的合同存在與否,均不影響仲裁協議的效力。
第八條 對仲裁管轄權的異議
(一)本會有權對仲裁協議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轄權作出決定。本會也可以授權仲裁庭作出決定。
(二)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存在、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轄權有異議,請求本會作出決定的,應當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以書面形式提出;不開庭的,應當在首次答辯期滿前以書面形式提出。
(三)當事人未依照前款規定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轄權提出異議的,視為承認該仲裁協議的效力或者本會對該案件的管轄權。
(四)如果本會依表面證據認為存在由本會進行仲裁的協議,則可根據表面證據作出本會有管轄權的決定,仲裁程序繼續進行。本會依表面證據作出的管轄權決定并不妨礙其根據仲裁庭在審理過程中發現的與表面證據不一致的事實或者證據重新作出管轄權決定。
(五)在對仲裁協議效力和管轄權異議作出決定前,仲裁程序可以繼續進行。
第九條 異議權的放棄
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本規則或者仲裁協議未被遵守,不對此及時明示提出異議,仍參加仲裁或者繼續進行仲裁程序的,視為放棄提出異議的權利。
第十條 仲裁的終局性
本會作出的裁決是終局的,當事人不得就同一仲裁請求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不得再申請仲裁。
第十一條 保密
(一)仲裁不公開進行。當事人協議公開的,可以公開進行,但涉及國家秘密的除外。
(二)不公開審理的案件,雙方當事人及其代理人、證人、仲裁員、仲裁庭秘書、提供咨詢的專家、鑒定人、本會的有關人員,無論在仲裁程序中還是案件審結后,均不得對外界透露案件實體和程序進行的情況。但雙方當事人同意的除外。
第十二條 簡化仲裁程序
當事人約定簡化本規則規定的仲裁程序且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從其約定。
第二章 申請和受理
第十三條 申請仲裁
向本會申請仲裁,申請人應:
(一)提交仲裁申請書。仲裁申請書應當寫明下列事項:
1.申請人、被申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郵政編碼、電話號碼、傳真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聯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住所、郵政編碼、電話號碼、傳真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聯系方式;
2.具體的仲裁請求以及事實和理由;
3.證據和證據來源并附清單,證人姓名、住所和聯系方式。
(二)提交申請仲裁所依據的仲裁協議。
(三)預繳仲裁費。
第十四條 受理
(一)本會經過審查,認為申請仲裁的手續已完備的,應當自接受仲裁申請書之日起五日內將受理通知書、本規則、仲裁員名冊送達申請人;認為申請仲裁的手續不完備的,可以要求申請人予以完備;認為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不予受理,并說明理由。
(二)本會受理仲裁申請后,應當及時將仲裁通知書、仲裁申請書副本及其附件、本規則、仲裁員名冊送達被申請人。
第十五條 答辯
(一)被申請人收到仲裁申請書副本后應當在十五日內向本會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明文件。答辯書和證明文件應當包括:
1.被申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郵政編碼、電話號碼、傳真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聯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住所、郵政編碼、電話號碼、傳真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聯系方式;
2.答辯要點以及事實和理由;
3.證據和證據來源并附清單,證人姓名、住所和聯系方式。
(二)本會應當及時將答辯書副本及其附件送達申請人。
(三)被申請人未在答辯期內提交答辯書或者不進行答辯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第十六條 反請求
(一)被申請人有權提出反請求。被申請人提出反請求,應當在答辯期內以書面形式提交本會。對超過此期限提交反請求申請的,仲裁庭組成前由本會決定是否接受,仲裁庭組成后由仲裁庭決定是否接受。
(二)反請求的受理及答辯適用本章有關規定。
第十七條 仲裁請求、反請求的放棄、變更
申請人可以放棄、變更或者修改其仲裁請求,被申請人也可以放棄、變更或者修改其反請求;但是,仲裁庭認為當事人變更或者修改其仲裁請求或者反請求提出過遲而影響仲裁程序正常進行的,可以拒絕其變更或者修改。
第十八條 財產保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