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濟南仲裁委員會三屆二次全委會于二00四年六月一日修訂并通過,自二00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證公正、及時地仲裁經濟糾紛,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以下簡稱仲裁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依法向濟南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仲裁委員會不受理因下列糾紛提出的仲裁申請:
(一)婚姻、收養、監護、扶養、繼承糾紛;
(二)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
(三)勞動爭議;
(四)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農業承包合同糾紛。
第三條 當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決糾紛,應當雙方自愿,達成仲裁協議。沒有仲裁協議,一方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
第四條 仲裁協議包括合同中訂立的仲裁條款和以其他書面方式在糾紛發生前或者糾紛發生后達成請求仲裁的協議。
仲裁協議應當具有下列內容:
(一)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項;
(三)選定仲裁委員會的意思表示。
第五條 仲裁協議獨立存在,合同的變更、解除、終止或者無效,不影響仲裁協議的效力。
仲裁庭有權確認合同的效力。
第六條 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或者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另一方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仲裁委員會已經作出決定的,當事人不得再向人民法院提出異議申請。
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應當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以書面形式提出;當事人協議不開庭的,應當在首次提交答辯書前以書面形式提出。
當事人未依照前款規定提出異議的,視為承認該仲裁協議的效力及對本會受理該仲裁案件無異議。
第二章 申請和受理
第七條 當事人申請仲裁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仲裁協議;
(二)有具體的仲裁請求和事實、理由;
(三)屬于仲裁委員會的受理范圍。
第八條 申請人申請仲裁,應當向仲裁委員會遞交仲裁協議、仲裁申請書及副本、申請人主體資格證明文件。
第九條 仲裁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務、工作單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仲裁請求和所依據的事實、理由;
(三)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
第十條 仲裁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書之日起五日內,認為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受理,并通知當事人,也可以當即受理,并通知當事人;認為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不予受理,并說明理由。
仲裁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書后,認為仲裁申請書不符合本規則第九條規定,可以要求當事人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的,視為未申請。
第十一條 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后,應當在五日內將本規則和仲裁員名冊、舉證通知書送達申請人,并將仲裁申請書副本和本規則、仲裁員名冊、舉證通知書送達被申請人。
被申請人收到仲裁申請書副本后,應當在十日內向仲裁委員會提交答辯書、被申請人主體資格證明文件。仲裁委員會收到答辯書后,應當在五日內將答辯書副本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未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第十二條 申請人可以放棄或者變更仲裁請求。被申請人可以承認或者反駁仲裁請求,有權提出反請求。
被申請人如有反請求,應當自收到仲裁受理通知之日起,最遲于開庭辯論終結前,以書面形式提交仲裁委員會。
申請人應當自收到反請求申請書之日起十日內向仲裁委員會提交書面答辯;未提交書面答辯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第十三條 申請人變更仲裁請求或被申請人變更反請求應當于開庭辯論終結前提出書面申請,另一方當事人應當自收到變更仲裁請求申請書或變更反請求申請書之日起十日內就變更的請求事項向仲裁委員會提交答辯。
第十四條 一方當事人因另一方當事人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決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的,可以申請財產保全。
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將當事人的申請,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提交人民法院。
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財產保全遭受的損失。
第十五條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師和其他代理人進行仲裁活動。委托律師和其他代理人進行仲裁活動的,應當向仲裁委員會提交授權委托書。委托代理人是律師的,應提交所在律師事務所的公函。
第三章 仲裁庭的組成
第十六條 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員或者一名仲裁員組成,由三名仲裁員組成的,設首席仲裁員。
第十七條 當事人約定由三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的,應當各自選定或者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員,第三名仲裁員由當事人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員是首席仲裁員。
當事人約定由一名仲裁員成立仲裁庭的,應當由當事人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仲裁員。
第十八條 當事人自收到仲裁受理通知之日起五日內沒有約定仲裁庭的組成方式或者選定仲裁員的,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仲裁員。
第十九條 仲裁庭組成后,仲裁委員會應當自仲裁庭組成之日起五日內,將仲裁庭組成情況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二十條 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須回避,當事人也有權提出回避申請: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系;
(三)與本案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會見當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當事人、代理人的請客送禮的。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提出回避申請,應當說明理由,在首次開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開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開庭終結前提出。
第二十二條 仲裁員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決定;仲裁委員會主任擔任仲裁員時,由仲裁委員會會議決定。
第二十三條 仲裁員出現下列情形之一導致不能履行仲裁員職責.需要重新選定或者指定仲裁員的:
(一)因出差、出國不能承辦仲裁案件的;
(二)因患病休息不能從事仲裁工作的;
(三)依法應當回避的;
(四)被仲裁委員會解聘的;
(五)本會決定更換仲裁員的;
(六)其他不能履行職責的情形。
如果該仲裁員為當事人所選定,則當事人應當自收到仲裁委員會通知之日起五日內重新選定仲裁員;如果該仲裁員為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則應當另行指定仲裁員,并將重新指定仲裁員的情況在五日內通知當事人。
第二十四條 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而重新選定或者指定仲裁員后,當事人可以請求已進行的仲裁程序重新進行,是否準許,由仲裁庭決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決定已進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進行。
第二十五條 仲裁員私自會見當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當事人、代理人請客送禮,情節嚴重的;或者仲裁員在仲裁案件時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仲裁委員會應當將其除名。
第四章 開庭和裁決
第二十六條 仲裁應當開庭進行。當事人協議不開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據仲裁申請書、答辯書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決。
第二十七條 仲裁不公開進行。當事人協議公開的,可以公開進行,但是涉及國家秘密的除外。
第二十八條 仲裁庭開庭日期確定后,仲裁委員會應當提前三日將開庭日期通知雙方當事人;當事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在開庭二日前請求延期開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決定。
第二十九條 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視為撤回仲裁申請。
被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決。
第三十條 當事人應當對自己的主張提供證據。
仲裁庭認為有必要收集證據的,可以自行收集。當事人要求仲裁庭取證的,必須向仲裁庭提出書面申請。仲裁庭有權決定是否同意取證。
第三十一條 書證應當提交原件。物證應當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交復制品、照片、副本、節錄本。
提交外文書證,應當有中文譯本。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應當制作證據清單,對提交的證據材料逐一分類編號,對證據材料的來源、內容、證明對象作簡要說明,編好頁碼后簽名蓋章,并注明提交日期。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提交的書面證據材料除原件外,應當使用國際標準A4型紙。當事人提交仲裁申請書、答辯書、反請求申請書、證據材料等其他書面證據材料,應一式五份。如果當事人超過兩人,增加相應份數;如果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員組成,減少兩份。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應當在收到本會案件受理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提交證據材料,最遲應當在仲裁庭開庭前提交。
第三十五條 有條件的情況下,仲裁庭可以在開庭前組織當事人相互交換證據,進行質證。
第三十六條 仲裁庭在開庭仲裁過程中,基于查明案件事實的需要,認為需要當事人補充證據的,可以限定當事人補充舉證的期限,當事人應當在要求的期限內提交。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確有困難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向仲裁庭申請延期舉證,是否準許由仲裁庭決定。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未能在仲裁庭規定的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或者雖提交證據材料但不能證明其主張的,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因此產生的不利后果。
第三十九條 仲裁庭對專門性問題認為需要鑒定的,可以交由當事人約定的鑒定部門鑒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鑒定部門鑒定。
根據當事人的請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鑒定部門應當派鑒定人參加開庭。當事人經仲裁庭許可,可以向鑒定人提問。
第四十條 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當事人可以申請證據保全。當事人申請證據保全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將當事人的申請提交證據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
第四十一條 證據應當在開庭時出示,當事人可以互相質證。未經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裁決的依據。
當事人提出的證據由仲裁庭審定;專家報告、鑒定報告由仲裁庭決定是否采納
第四十二條 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陳述的事實,既未表示承認也未否認,經仲裁庭充分說明并詢問后,其仍不明確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視為對該項事實的承認。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在仲裁申請書、答辯書、開庭陳述以及其他書面意見中承認的對己方不利的事實和證據,仲裁庭予以確認。但當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四十四條 有證據證明一方當事人持有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對方當事人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于證據持有人,可以推定該主張成立。
第四十五條 被申請人提出反請求,可以與申請人提出的仲裁請求合并審理。
第四十六條 當事人在仲裁過程中有權進行辯論。辯論終結時,首席仲裁員或者獨任仲裁員應當征詢當事人的最后意見。
第四十七條 仲裁庭應當將開庭情況記入筆錄。